楊×與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1127民初403號
判決日期:2021-07-31
法院:嵐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訴被告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被告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手術醫療費24304.16元、誤工費2880元、護理費22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費850元、交通費286元,共計3229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被被告公司招收為合同工,并簽訂有無限期用工勞動合同。2018年4月14日下午14時許,原告在嵐縣太鋼有限公司上班期間從車上卸門窗時,不慎從車上摔下致傷,在山西華晉骨科醫院住院74天,出院后經鑒定為九級傷殘,所開支一切醫療費用以(2020)晉11民終709號民事判決書作結,被告已將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入住山西華晉骨科醫院進行了二次手術,行“左脛骨平臺骨折術后取內固定物手術”,術后住院共計17天,共開支醫療費24304.16元、交通費286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由其妻子護理。原告認為,公民享有生命、身體健康權,原告作為被告的工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使身體致傷致殘,對二次手術費及相關費用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被告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部分認可,因為在原告住院病案上載明原告有糖尿病。對治療糖尿病和康復性的治療費用不予承擔,其公司只承擔原告該次取內固定手術產生的治療費用。對于誤工費其公司只認可每天80元,計算17天。因為原告和其公司第一次訴訟時已經解除了勞務關系,原告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況證明以證實其誤工費用。二次手術費按照晉高法(2020)34號文件的規定計算,護理費也應按照晉高法(2020)34號文件的規定計算,護理費每天120元,計算1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予以認可,交通費286元予以認可。其公司愿意按照9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原告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原告楊×與被告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楊×在被告承攬的太鋼集團嵐縣礦業公司電廠維修工程處從事力工。2018年4月14日14時許,原告受指派從車上往下卸門窗時,不慎從車上摔下致傷。原告受傷后被告派員將原告送往太鋼總醫院急診并對原告進行護理。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轉山西華晉骨科醫院治療。原告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以(2019)晉1127民初107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賠償原告楊×各項經濟損失185445.5元。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以(2020)晉11民終7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賠償原告楊×各項經濟損失190701.95元。
另查明,原告楊×于2021年1月18日入住山西華晉骨科醫院,行“左脛骨平臺骨折術后取內固定術”,于2021年2月4日出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和原告提供的山西華晉骨科醫院病歷記錄、出院記錄、嵐縣人民法院(2019)晉1127民初1070號民事判決書、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11民終70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判決結果
被告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486.1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7元,減半收取計304元,由被告信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負擔244元,由原告楊×負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少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尹霞
判決日期
202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