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恩棠、中國聯通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區分公司黃山路營業廳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2民終1115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朱恩棠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聯通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區分公司黃山路營業廳、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15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朱恩棠上訴請求:1、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寬帶賬戶截至2020年3月31日結余的預付款349.43元的三倍賠償1048.29元。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預付款是不能轉移的。寬帶優惠活動的協議和寬帶用戶入網服務協議中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辦理過戶相關預存款仍保持不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了該協議的約定,中國聯通客戶寬帶優惠活動業務協議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不可轉移至其他號碼也不可退還。上訴人在一審的時候提交的聯通手機營業廳保存的交費截圖顯示聯通對上訴人的交費記錄做了刪改和更改,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違背承諾,構成欺詐,要求三倍賠償。
中國聯通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區分公司黃山路營業廳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朱恩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寬帶賬戶截至2020年3月31日結余的預付款349.43元,同時給予原告該筆預付款的三倍賠償1048.29元,共計1397.2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王隆系原告朱恩棠的女婿。手機號碼132××××5240與寬帶IPTV02200370289的寬帶、固話8381××××系綁定業務,同時132××××5240為主卡,副卡為16600450818、155××××0388、138××××3156,上述均為原告朱恩棠名下的賬號。1852××××9891系王隆名下手機號碼,為主卡,130××××7663為其中的副卡。2020年3月22日,王隆受原告朱恩棠的委托到被告中國聯通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區分公司黃山路營業廳去辦理手機號碼互換業務,要求將朱恩棠名下的132××××5240號碼與寬帶解綁,并與王隆名下的130××××7663號碼進行互換(132××××5240轉至王隆名下作為主卡1852××××9891的副卡,同時將該副卡130××××7663作為朱恩棠的主卡使用,互換過程中132××××5240另外一張副卡138××××3156作為臨時主卡進行了過渡)。根據朱恩棠委托代理人王隆的申請,被告中國聯通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區分公司黃山路營業廳進行了業務辦理,此業務于次月生效。當日,該賬戶余額為139.43元。后,朱恩棠于2020年3月23日對該賬戶充值50元,于2020年3月28日充值160元,共計余額為349.43元。2020年4月1日,上述業務生效,132××××5240賬戶余額349.43元轉至王隆名下1852××××9891賬戶內。原告朱恩棠訴稱,在辦理業務時,該營業廳的工作人員向其聲明余額不發生變動,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返還余額并主張三倍賠償。
經查,被告中國聯通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區分公司黃山路營業廳系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分支機構。綜合業務受理單上的印章為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對原告朱恩棠名下賬戶余額進行了跨賬戶結轉是否存在違約,該行為是否為消費欺詐。
一審法院認為,因業務受理單均為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蓋章,因此原告朱恩棠與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之間構成了電信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在使用期間向被告提出業務需求,被告受理需求并辦理了相關業務,視為原告的業務需求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且不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但是通過被告提交的業務受理單中并未體現原告有余額跨賬戶結轉的明確需求,且賬戶余額屬于電信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之一,應當得到最謹慎的保護,在未得到客戶明確授權,或者即使客戶申請其他業務導致余額必然發生變動也應向客戶進行明確告知以征得其意見,本案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權和進行告知的情況下將原告賬戶余額進行了跨賬戶結轉,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還349.43元的余額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是否構成了消費欺詐,一審法院認為,消費欺詐應該有三方面構成,欺詐方需存在欺詐故意,欺詐方實施了欺詐的行為,被欺詐的一方因欺詐陷入錯誤認識后,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本案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對該后果的產生并非是故意行為,僅是業務處理過程中的過失行為,余額并非進入了該公司賬戶而獲利,因此無法認定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存在消費欺詐,對原告要求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規定,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還原告朱恩棠電話費349.43元;二、駁回原告朱恩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恩棠負擔15元,由被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負擔1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天津市電信業服務合同、中國聯通客戶入網服務協議、中國聯通客戶寬帶優惠活動業務協議、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MR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天津醫科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收費票據、《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廉政監督卡》。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上訴請求成立,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朱恩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文琦
審判員付平平
審判員李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宮慧雪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