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學讓與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4民初21945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房學讓與被告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房學讓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曉棟、被告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麗娟、錢志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房學讓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間工資差額675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雙休日加班工資47069元(26250元÷21.75×19.5天×2倍);3.2019年年休假工資12069元(26250元÷21.75×5天×2倍);4.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間績效工資4134元;5.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5000元(26250×2×2)。事實和理由:關于訴訟請求1,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年薪35萬元,按14個月計算,月薪2.5萬元,2019年漲至2.625萬元,且雙方約定2個月工資于年底作為獎金發放。對此,雖未有合同約定,但系被告慣例,而被告卻未按此標準足額支付,故存在差額。關于訴訟請求2,原告提供微信記錄及匯總表,能夠證明原告相應加班情況。且被告處并非全部崗位均需申請才可加班,原告所在崗位加班只需匯報,無需經批準。關于訴訟請求3,原告2019年度未休過年休假,被告應按照2.625萬元的工資標準支付年休假工資。關于訴訟請求4,因疫情影響,原告經批準在家辦公。雖然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離職,但被告不應將1月份績效予以扣除,應根據實際工作時間來確定績效。正常情況下,每月考核系數均應為1,2020年1月及2月原告不存在重大工作失誤,績效系數應分別為1和0.75,并非被告認定的0.8和0.5,故按照9188元基數計算,被告應支付績效差額4134元。關于訴訟請求5,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發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郵件,后于2020年2月23日讓原告填寫離職申請表。原告并非主動辭職,而是受被告誤導在離職申請表中簽字。原、被告未就補償事宜達成一致,原告不可能放棄賠償,主動離職。
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辯稱,關于訴訟請求1,被告已足額支付原告工資,不存在差額。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年薪35萬元。關于訴訟請求2,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故原告主張休息日加班工資,沒有依據。關于訴訟請求3,原告于2020年2月3日提出休年休假5天,被告已批準。關于訴訟請求4,被告按照規章制度支付原告績效考核工資,不存在少發情形。關于訴訟請求5,原告2019年工作存在失誤,2020年1月23日被告提出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多次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提交辭職報告。原告自動離職,不應支付賠償金。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入職被告處,擔任技術經理一職,雙方簽訂期限為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所在崗位執行不定時工時制,工作地點為全國;原告的工資計發形式為計時工資,綜合工資為14000元、績效工資6000元。被告向原告發出的《錄用報到通知單》中載明,試用期綜合工資20000元/月,其他補貼參照公司報銷制度(不含餐補及電話補貼等),試用期后經公司考核通過薪資調整為25000元/月,以后依公司年度調薪制度進行調整,公司每年依經營狀況核發年終獎金,標準為2個月薪資。2018年9月起,原告的月綜合工資調整為25000元,其中績效工資為7500元;2019年7月起,原告的月綜合工資調整為26250元,其中績效工資為9188元;被告發放原告2018年年終獎15411元。
2.經上海市金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批準,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間,被告處銷售、高級管理人員、高管專職駕駛員及外勤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原告屬于外勤崗位。
3.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過電子郵件向原告發送《關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該郵件內容為:因永州場地核磁維修過程中,原告出現擅離職守的情況,并明顯出現維修管控偏差,且本年度內核磁失超情況出現過于頻繁,給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現經被告決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特提前一個月通知。之后,被告人事總監與原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事宜,但未達成一致意見。2020年2月23日,原告填寫《離職申請表》,其中離職原因一欄勾選“其他”,離職種類一欄顯示勾選內容為“辭職”,其他可勾選選項有“辭退”及“合同到期不續簽”。此后,原告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被告相應管理人員在《離職移交核對表》中簽字確認。
4.根據原告在職期間工資明細表顯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6月加班費2713.79元、2019年7月加班費1568.92元、2019年8月加班費4706.76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間,原告的績效考核系數均為1(其中2019年6月績效考核系數1.05,2019年9月績效考核系數1.1);原告2020年1月績效考核系數0.8,實際績效所得7350.40元;2020年2月實際出勤15天、應發工資14935.17元,其中績效考核系數0.5,實際績效所得4594元。
5.原告入職被告處前有連續12個月工作經歷。被告為原告繳納了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間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截至2020年4月,原告的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累計繳費月數為125個月,其中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為欠繳狀態,2020年4月為視同繳費狀態。
6.被告《員工手冊》第3.17.1條規定,因工作原因導致延長工作時間的,經主管批準,可算作加班,加班時間用于調休,調休累計不超過一個年度;第3.17.4條規定,國定節假日期間的加班,不計調休,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第3.17.6條規定,外勤人員、公司三級以上之人員(技術員除外)因工作特殊,除特殊因素經總經理核可者外不得申報加班費。
7.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資差額、休息日加班工資、年休假工資、績效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仲裁時,關于加班情況,被告提交考勤記錄并陳述如下:被告處員工加班需提前申請,除法定節假日支付加班工資外,其余時間加班均會優先安排調休,因在原告調休期間安排出差,故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7月1天及8月3天的加班工資。原告提交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間調休天數匯總表并陳述如下:原告不知曉加班需提前申請,如需外勤,原告會在推事本或工作群中匯報行程,外勤結束后申請報銷,之后由技術助理統計調休數據,再發送至微信群內核實確認。2020年7月21日,仲裁委作出嘉勞人仲(2020)辦字第1091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應支付原告2019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12069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間績效工資差額1837.60元及對原告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對仲裁裁決的被告應支付原告2019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12069元均無異議,且就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間績效工資,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確認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間績效工資差額2837.6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房學讓2019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12069元;
二、被告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房學讓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間績效工資差額2837.60元;
三、對原告房學讓要求被告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間工資差額675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對原告房學讓要求被告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雙休日加班工資47069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對原告房學讓要求被告上海昆亞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5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房學讓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逸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文儉
書記員丁維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