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文與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12民終1017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松文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三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2020)粵1284民初29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李松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快、廣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喻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松文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李松文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廣州三建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楊運以楊才智的身份代表廣州三建公司與李松文簽訂合同時,其辦公場所隨處可見“廣州三建公司”的標識,雙方在簽訂協議書和結算書時,楊運也一直自稱為廣州三建公司的項目經理“楊才智”,其已經具有代表廣州三建公司的權利外觀,構成表見代理。此外,楊才智已經被許多生效的法律文書認定為廣州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員,因此,廣州三建公司應當承擔協議書和結算書的合同責任,向李松文支付工程款、質保金以及相應利息。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42號”指導判例,如果一審法院認定李松文與廣州三建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那么屬于“被告主體不適格”,應當駁回李松文的起訴,而非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廣州三建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楊才智(楊運)在本案中作為證人出庭,其自認證明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也不是授權行為,更沒有得到廣州三建公司的追認,故其后果不應當由廣州三建公司承擔。首先,楊才智在一審中確認不是廣州三建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勞動合同關系,其陳述得到口頭授權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其次,楊才智稱其是在項目部辦公,但這不代表其就是廣州三建公司的員工,項目部設有總包、分包、監理等單位的辦公室,雖對外顯示是廣州三建公司總包項目,但不代表在項目部出現的人均是廣州三建公司的員工,僅憑該點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在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2020)粵12民終2607號案中,楊才智作為第三人自稱是廣東省電白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電白四建公司)的人,該案的結果由電白四建公司承受,反映楊才智代表哪個單位完全是由其自稱,而不是權利外觀所表現出來。楊才智的行為沒有得到廣州三建公司的追認,在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2017)粵12民終1204號判決中,將陳源、楊才智簽字行為的后果歸及于廣州三建公司,李松文以此為由認為楊才智代表廣州三建公司,但該案與本案存在重大區別,該案中廣州三建公司與該案的原告四會市恒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時存在合同關系且有相應的付款而構成交叉履約,被視為廣州三建公司對楊才智及陳源的行為構成事后追認,而本案中李松文自認從收取保證金、結算對賬和支付巨額工程進度款的主體都不是廣州三建公司,廣州三建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追認。因此,一審認定楊才智的行為不構成代理的事實清楚正確。二、李松文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楊才智本來就沒有代理權限,李松文主張自己5年內曾向陳源及廣州三建公司討要過工程款,自認是與陳源建立簡易合同關系,其沒有提供向廣州三建公司追討的相關證據,本案明顯超過訴訟時效。
李松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廣州三建公司向李松文支付工程款124562.52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實際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5月29日為37041.14元);2.廣州三建公司向李松文支付工程款質保金56286.12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5月29日為9974.21元);3.本案訴訟費由廣州三建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9月5日,廣州三建公司(甲方)與電白四建公司簽訂《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廣州三建公司將位于四會市×××××××委會的悅凱新城的砌筑工程、裝飾裝修、室內外及小區配套等工程分包給電白四建公司。該合同第8、第9頁還約定了廣州三建公司委派鐘偉健為現場管理代表,電白四建公司委托楊運為現場管理代表。同日,廣州三建公司(甲方)與電白四建公司(乙方)簽訂了《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書》,協議第2頁約定乙方委任楊運為該工程項目項目副經理。
2013年11月23日,楊才智(甲方)與李松文(乙方)簽訂《水電工程(包工)承包協議書》,約定由李松文承包四會市悅凱新城給排水、電氣、防雷接地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承包單價為24.8元/平方米(按建設面積計算),增加或減少部分按增減的工程量核實后總價乘以15%作為增減部分的金額;主體結構完成到第五層后,楊才智在7天內向李松文支付前期進度總額的80%,主體完成第六層及以后,按每月經楊才智核實的進度的80%支付給李松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總額的95%,余下的5%作為工程保質金,保修期滿(貳年)后付清。
2014年8月2日,楊才智(甲方)與李松文(乙方)簽訂《天面綠化水電施工協議書》,約定該協議在水電施工合同(四會悅凱新城給排水、電氣、防雷接地工程)的額外項目加以補充。施工內容和單價為:1.三層天面綠化水電施工,按綠化設計圖紙施工,以綠化完成面積計算每平方造價22.4元/㎡;2.售樓部水電施工,按投影面積計算,含舊售樓部拆件,綜合計算,每平方45元/㎡;3.售樓部后面物業管理處,按投影面積計算,含衛生間廁斗安裝,每平方25元/㎡。
2015年6月16日,楊才智與李松文簽訂了《水電安裝班組工程款結算表》,在該結算表中雙方確認工程款為1125722.37元、已支付工程進度款938000元、樓面清理分攤費6629.73元、遺失電纜罰款244元、扣減質保與手尾金額5%為56286.12元、實際應得余額為124562.52元。
在另案(2020)粵1284民初302號案件中,楊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該案中,楊運陳述其代表電白四建公司簽署了該案的分包合同。
庭審中,證人楊運述稱“楊運”與“楊才智”為同一人,“楊才智”是其乳名,“楊運”是其身份證上的名字。另外,楊運陳述,其談不上是廣州三建公司的員工,但是經廣州三建公司的口頭授權,代表廣州三建公司與李松文簽訂本案李松文提交的協議書和結算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總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后,經發包人同意,將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發包給其他承包人,與其簽訂承包合同項下的合同,即分包是相對總承包而言。本案李松文是自然人,其作為實際施工人實施了四會市凱悅新城的給排水、電氣、防雷接地工程,因此本案案由應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綜合本案李松文、廣州三建公司雙方提供的證據、證人楊運在庭上的陳述及本案查明事實等事實因素考慮,一審法院認為廣州三建公司不是本案案涉《水電工程(包工)承包協議書》《天面綠化水電施工協議書》《工程結算書》的相對方,李松文無權要求廣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質保金及利息,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楊運沒有權限代表廣州三建公司與李松文簽訂相應的協議書和結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證人楊運在庭審中陳述廣州三建公司口頭授權其與李松文簽訂了本案承包協議書和結算書,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所述的事實。同時,楊運也確認其嚴格來說不是廣州三建公司的員工,廣州三建公司也未向其支付過工資。另外,根據廣州三建公司與電白四建公司簽訂的《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書》,顯示楊運為電白四建公司的現場管理代表及項目副經理。且事后廣州三建公司也沒有對楊運的行為追認。綜上,楊運無權代表廣州三建公司與李松文簽訂相應的協議書和結算書。
其次,根據楊運與李松文簽訂的《水電安裝班組工程款結算表》,雙方確認工程款為1125722.37元、已支付工程進度款938000元。李松文述稱悅凱新城項目部已通過現金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938000元,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筆工程款是廣州三建公司支付。
再次,根據一審法院近年來受理的多起案件,反映出悅凱新城項目因開發商資金鏈斷裂自2015年起拖欠巨額工程款,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6日結算,如按楊運所述,其是代表廣州三建公司與李松文簽訂相應的協議書和結算書,但事隔五年,李松文沒有直接向廣州三建公司催收工程款,也沒有通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
綜上,李松文訴稱楊運是代表廣州三建公司與其簽訂相應的協議書和結算書,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對李松文主張廣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62.52元及利息、工程款質保金56286.12元及利息的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李松文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359元,由李松文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18元,由李松文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蘇振偉
審判員梁碧媛
審判員何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詩勉
書記員陳唐玲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