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體育局、洛陽市恒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3民終2444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洛陽市體育局因與被上訴人洛陽市恒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洛陽市恒泰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洛陽市體育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鮑丹陽、趙怡,被上訴人洛陽市恒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洛陽市恒泰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捷、李天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洛陽市體育局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發還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違反法定程序,應當發回重審。本案訴訟標的近900萬元,且雙方爭議非常大,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二、人防易地建設費屬于建設費用,依約應當由二被上訴人承擔。雙方《關于融資建設洛陽新區體育館附館的框架協議》、《關于融資建設洛陽新區體育館附館補充協議》和《合同》,約定由上訴人辦理體育館副館的立項審批等手續,二被上訴人承擔項目建設前期準備、工程建設等費用,用于勘察、設計、監理、土建、外裝、施工設備和材料,以及其他與副館建設有關的事項;《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13條規定:“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人防工程屬于基本建設范疇,未建人防工程而產生的易地建設費也屬于建設費用,依約應當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三、體育館副館是二被上訴人委托設計并負責建設的,二被上訴人應當對沒有設計、建造人防工程及由此產生的后果承擔責任。二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顯示,體育館副館是由被上訴人洛陽市恒泰體育文化發展公司委托機械工業第四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設計的,設計時未按照法律規定設計人防工程。二被上訴人作為委托人和受益人,應當對沒有設計、建造人防工程以及由此產生的后果承擔全部責任,該責任不能因立項手續是由上訴人辦理的,就轉移給上訴人。
洛陽市恒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洛陽市恒泰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辯稱:一、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正確,且原審中洛陽市體育局未對簡易程序的適用提出異議,證明其同意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現提出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錯誤,已經超過法律規定提出異議的期限,因此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正確,應駁回上訴。二、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未約定人防工程,對于超出合同約定之外的責任,我公司不應當承擔。雙方合同是在市城鄉規劃局批準了體育館副館的總平面圖和設計方案、市發改委批復了體育館副館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后所簽訂的,均是雙方協商的結果且沒有涉及人防工程,現洛陽市體育局要求我公司負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案涉項目的建設單位為洛陽市體育局,產權歸洛陽市政府所有,我公司只享有30年的使用期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規定,人防工程建設費應當由建設單位繳納。故本案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應駁回上訴請求。三、洛陽市體育局委托設計公司的制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并未涉及人防工程,沒有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應當由建設單位即洛陽市體局局承擔人防易地建設費的責任,由此產生的責任也應當由洛陽市體育局承擔。四、洛陽市體育館副館項目立項、設計方案和相關手續的辦理都經過政府召開多次會議決定,并且該副館經多部門審查驗收合格,我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完成合同義務,洛陽市體育局在《建設工程驗收意見書》上寫明該副館“按照法律、法規、規章、部門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組織工程建設”,證實副館建設過程中完全符合規定;五、洛陽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洛防征決字(2018)第101601號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設費決定書,行政相對人為洛陽市體局局,并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沒有義務承擔該筆費用。
洛陽市體育局一審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負擔洛陽新區體育中心體育館副官建設項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8713400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負擔2020豫0311執1585號案件的執行費70967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3年6月19日,原告洛陽市體育局與洛陽市恒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關于融資建設洛陽新區體育館附館的框架協議》,就洛陽新區體育館附館融資建設經營的項目概述、項目管理及職責、資金來源、資金用途和出資時間、權利與義務等方面達成初步協議;其中在第三條項目管理及職責中約定:本項目設立項目管理領導小組,成員由雙方分別指派專人參加,負責附館建設的報批,項目招投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竣工后的驗收移交等工作。2013年12月26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由洛陽市恒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全額出資建設、根據清華大學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做的建筑設計方案,投資概算調整為6000萬元。2015年7月30日,體育館副館前期手續已基本辦理完畢,市城鄉規劃局批準了體育館副館的總平面圖和設計方案,市發改委批復了體育館副館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工程規劃許可證正在辦理中,體育館副館已基本具備開工條件,依據雙方約定,項目開工前在原簽訂的框架協議和補充協議的基礎上簽訂正式合同。該合同約定:一、項目概述:1、該建設項目名稱:洛陽新區體育館副館;2、建設項目地址:位于新區××大道以西、××大道以北已建成的體育館西側原規劃位置。二、基本條款:2、投資預算:本項目由洛陽市恒泰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按照設計圖紙全額投資,依據市發改委批復的可研究報告,投資額為人民幣9200萬元。三、項目管理及職責:1、本項目設立項目管理領導小組,成員由甲乙雙方分別指派專人參加,負責向各方通報項目建設、經營的有關事項,并代表各方決策和解決本協議履行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項目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副館建設的報批,項目招投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工程竣工后的驗收移交等工作。五、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2.負責與副館建設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并及時向甲方通報,合同訂立前應得到項目管理領導小組的認可。后雙方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2018年10月16日,洛陽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做出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設費決定書,以洛陽市體育局“洛陽新區體育中心體育館副館”建設項目違反規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未繳納防空地下易地建設費為由,要求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繳納防空地下易地建設費8713400元,引發本次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而行政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實現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所簽訂的合同,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故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屬于民法調整的范疇。民事主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之間合同是以洛陽市發改委的批復以BOT模式建設體育館副館,且雙方合同約定“本項目設立項目管理領導小組,成員由甲乙雙方分別指派專人參加,負責向各方通報項目建設、經營的有關事項,并代表人各方決策和解決本協議履行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項目管理領導小組負責副館建設的報批,項目招投標、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工程竣工后的驗收移交等工作”、雙方的合同是在市城鄉規劃局批準了體育館副館的總平面圖和設計方案、市發改委批復了體育館副館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后所簽訂的,乙方負責與副館建設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并及時向甲方通報。合同訂立前應得到項目管理領導小組的認可;上述可以看出,從雙方的合作模式、合同簽訂的前提、合同約定的內容,均是雙方共同協商的結果且沒有涉及人防工程,現原告洛陽市體育局要求被告負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8713400元及承擔執行費70967元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應當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洛陽市體育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6645元,由洛陽市體育局負擔。
本院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290元,由洛陽市體育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常冰瑩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