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考恒盛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中電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91民初12275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蘭考恒盛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考恒盛公司)訴被告中電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建十一局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荊勛,被告托訴訟代理人劉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蘭考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設備租賃費1836501.86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訴之日暫計為66114元),以上共計1902615.86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從事工程勞務分包及機械設備租賃等業務。2019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承建的鄭州文創園項目道路施工提供機械設備租賃,包括挖掘機、裝載機、霧炮車等,租賃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總金額612026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該工地提供租賃機械設備并安排相關輔助人員駐場配合施工。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間,原告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及被告要求,向被告開具并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5246501.86元,經催要被告共支付3410000元,剩余租賃費1836501.86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中電建十一局公司辯稱:第一,雙方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對租金違約保證金的支付進行了約定,租金以我公司到位情況為準,預留5%履約保證金,雙方最后一期結算后無息返還,原告起訴狀中未將該5%履約保證金單獨計息。第二,原告要求按照中小企業支付條例所約定的日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與事實不符,該條例第二條明確約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應當遵守本條例,但本案為租賃合同糾紛,雙方之間并未簽訂采購貨物或工程服務的合同,不適用于該條例,應當以LPR計算,且雙方最后一期結算日期為2021年2月4日,計息最早不得早于2021年2月5日,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2日開始計息無依據。第三,雙方設備租賃合同中的原告聯系人為趙紅衛,而趙紅衛以鄭州安泰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的名義與我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施工合同,在該份合同中我公司已經足額支付其應支付款項,但趙紅衛未將勞務工資支付至農民工手中,致使我公司項目部多次遭到圍堵,趙紅衛的現場施工人劉艷山與我公司證人位景合的通話中明確表示本次庭審結束后會強制執行我公司款項,再讓位景合帶上工人去項目部逼要農民工工資。為保障農民工權益及國有資產我公司只能在代付農民工工資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項。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9年4月1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簽訂《設備租賃合同》,約定乙方為甲方承建的鄭州文創園項目道路施工提供機械設備租賃,包括挖掘機、裝載機、霧炮車等,租賃期限暫定為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具體以甲方開工通知的進場時間為準,租賃時段以甲方施工時段及工期為準,合同總金額6120260元,租金單價及合同總金額已包括租賃設備的進退場費、使用費、折舊費、操作工人工資、輔助人員工資、保險費等費用;乙方憑甲方經營部開具的當期工程量結算單,提供當期正規的等額機械租賃發票(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供甲方財務掛賬。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該工地提供租賃機械設備并安排相關輔助人員駐場配合施工。
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間,原告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及被告要求,向被告開具并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5246501.86元,經催要被告共支付3410000元,剩余租賃費1836501.86元未支付。被告對尚欠原告機械設備租賃費為1836501.86元并無異議,但認為應當用此款優先支付趙紅衛的工人工資。
被告與安泰公司就鄭州國際文化創意產業園銀魚路道路管網工程簽訂有工程施工合同,安泰公司的簽字人是趙紅衛,因趙紅衛與其雇傭的農民工工資問題產生糾紛,有工人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資。
以上事實,有經原、被告質證的下列證據及本案庭審筆錄在案佐證:1、設備租賃合同、增值稅發票、施工現場照片、涉案款項輔助明細賬照片;2、銀魚路道路管網工程施工合同、位景合與劉艷山的通話錄音、位景合出庭作證證言。
原告在本案訴前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豫0191民初12275號民事裁定,并于2021年5月19日將1902615.86元予以凍結。原告支付訴訟保全費5000元、保全擔保費4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電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蘭考恒盛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設備租賃費1836501.86元及利息(利息以1836501.86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1年4月20日起計算至租賃費結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蘭考恒盛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962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保全擔保費4000元,共計19962元,由被告中電建十一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員申曉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梁衛士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