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巢湖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181民初5046號
判決日期:2021-08-04
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王堆公司)訴被告巢湖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巢湖建管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王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家松、被告巢湖建管中心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鴻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馬王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款1423728.79元(暫定)(其中高壓線改造管道施工造價126163.69元),并賠償原告可得利益損失138萬元(暫定);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的保證金561202元,并賠償原告辦理履約擔保函的費用29357元。
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巢湖市建管中心(巢湖市重點工程管理局)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巢湖市旗山楓景安置小區商業街3棟,6棟,7棟,8棟樓及地下車庫工程交與原告施工。合同價定為壹仟捌佰柒拾萬零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壹角壹分(18706726.11元),合同并就工程的其他事項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繳納工程的履約保證金伍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561202元),并辦理了履約保證函,所花費用為伍萬元(29357元)。工程如期開工后,原告著手基礎打樁,打樁中因鄰近高壓電線路,工程無法繼續。原告遂書面申請被告協同有關部門解決,未果,后又多次書面申請,仍未果。后工程被迫停工。2016年4月6日,又經原告多次申請,被告才與相關部門協調好并辦理巢湖市大建設涉電工程代建委托書,原告方按委托內容繼續施工,期間共完成施工工程量約捌拾肆萬貳仟元(842000元)整。由于工程打樁受高壓線影響,停工時間跨度大。工程材料及人工價格增長,工程成本明顯增加,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書面向被告反映情況并要求被在工程材料價格上作相應的合理調整,遭被告無理拒絕。工程也無繼續施工。原告為此也多次找被告協商,被告非但不理,反而在此期間對工程進行重新招標。招標成功后,被告單方面于2017年6月7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認為,雙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施工中的停工是因為施工條件不具遷移問題。在工程停工一年多時間內,被告未能及時解決施工中的高壓線遷徙問題,工程材料及人工價格上漲,原告出調整材料價格的要求符合雙方的約定和國家的法律規定。被告不顧及這些客觀因素,單方面撕毀合同,其行為顯然違背了雙方合同的約定和國家的法律規定,且造成原告經濟上的巨大損失,故訴至法院。
被告巢湖建管中心答辯稱:1、原告訴請主張的其已完成工程款1423728.79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予以認可;2、原告訴請主張可得利益損失138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予以認可;3、原告訴請主張的返還其繳納的履約保證金561202元和辦理履約保函的費用29357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以認可;4、被告沒義務就案涉工程所涉的所謂高壓線阻擋施工問題為原告施工排除障礙;5、就原告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部分,被告將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與被告巢湖市建管中心(巢湖市重點工程管理局)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巢湖市旗山楓景安置小區商業街3棟,6棟,7棟,8棟樓及地下車庫工程交與原告施工。合同為總價合同,合同價為壹仟捌佰柒拾萬零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壹角壹分(18706726.11元),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為2015年9月30日(以開工令為準),計劃竣工日期為2016年4月30日,工期總日歷天數為240天,合同專用條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逾期竣工56天以上的,發包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追究連帶損失。合同通用條2.4施工現場、施工條件和基礎資料的提供2.4.2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發包人應負責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條件:(1)將施工用水、電力、通訊線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條件接至施工現場內;(2)保證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進入施工現場的交通條件;(3)協調處理施工現場周圍地下管線和臨近建筑物、構筑物、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并承擔相關費用;(4)按照專用合同條款約定應提供的其他設施和條件。合同通用條款3承包人3.4承包人應對基于發包人按照第2.4.3項(提供基礎資料)提交的基礎資料所做出的解釋和推斷負責,但因基礎資料存在錯誤、遺漏導致承包人解釋或者推斷失實的,由發包人承擔。承包人應對施工現場和施工條件進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氣象條件、交通條件、風俗習慣以及其他與完成合同工作有關的其他資料。因承包人未能充分查勘、了解前述情況或未能充分估計前述情況所可能產生后果的,承包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延誤的工期。合同專用條款12.4.1付款周期關于付款周期的約定:按工程實際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7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的90%,審計后付至結算價的95%,其余5%作為質保金……。合同另就工程的其他事項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交納工程的履約保證金561202元,2015年12月25日工程開工后,原告在××路××高壓線,對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書面報告涉案工程現場存在的上述問題,9月14日以工程聯系單向監理單位提出上述問題,監理單位簽復意見為“簡易與供電部門聯系,高壓線埋入地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巢湖市供電局提出申請,請求該局對施工現場的高壓線問題進行安排解決,在此過程中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停工,2016年4月6日,被告與相關部門協調好并辦理巢湖市大建涉電工程代建委托書,原告方繼續施工,后雙方因工程價格爭議,停工,被告方于2017年6月7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重新就涉案工程進行招標。另查明,原告退場后,已建部分工程量經安徽省巢湖市公證處辦理了保全證據公證,后,由巢湖市審計局審核為1140060.75元。
上述事實,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巢湖市政府投資審計中心文件(巢投審法[2021]132號)、《巢湖市旗山楓景安置小區商業街3棟、6棟、7棟、8棟樓及地下車庫工程(前期)造價審核報告》,工程聯系單、情況說明、申請、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書》、《關于旗山楓景3#、6#、7#、8#樓施工現場存在問題的報告》等證據附卷佐證。
關于雙方爭議的證據及事實的分析和認定。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對于該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被告認為該合同已經解除,原告并非該案涉工程的后續施工方,其依據本合同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不予認可。本院審查認為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另依照法律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故本案關于原告已建工程部分的結算及違約責任的認定應當依據該合同約定予以確定。2.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書,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該合同總工期的約定,單方解除合同,該通知書不能作為合同解除的依據,被告認為原告遲延履行合同義務,雙方雖然未明確提交開工時間,但從實際施工可以看出2015年9月,原告已經進場施工,即使按照原告訴稱的2016年3月25日開工,到被告單方解除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發出之日2017年6月7日年,延期竣工時間已經超過合同專用條款7.5.2條關于延期竣工56天以上的規定,因此發包人有權解除合同,故該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日,應當支持合同至該日解除。原告認為導致竣工時間延誤的責任在于被告,施工現場出現高壓線的安全隱患,被告未能及時配合處理,導致工期延誤并導致建設材料漲價,費用提高,被告不同意隨之調整,停工遲延。被告認為施工義務在于原告,原告施工現場出現問題,在于原告未能充分查勘,被告已經協調處理。原告仍然嚴重超期,故原告陳述不應得到采信。本院審查認為,依照合同通用條款2.4和3.4條,原告作為承包人其有義務對現場充分查勘,并負有施工義務,被告對施工條件具有協調義務,本案原告在招投標過程中未能對施工現場及施工條件充分查勘,并在合同中提出、約定,其應當對施工條件局限承擔責任,被告進行協調于2016年4月6日完成高壓線遷移的協調義務,被告并無過錯,從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7日已逾1年,原告仍未完成主要工程施工,嚴重超出竣工交付期限,被告提出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并無不當,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單方作出的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被告提出從該通知送達原告之日為合同解除之日,本院予以采納。3.《巢湖市旗山楓景安置小區商業街3棟、6棟、7棟、8棟樓及地下車庫工程(前期)造價審核報告》,原告對該報告不予認可,原告該審計結論是不完整的、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關于大臨設施費、施工措施費、高壓線地下施工管道、鐵塔基礎造價,特別是本案被告違約解除合同應當承擔的可期利潤,該審計結論中只字未提。本院審查認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雖已終止,但合同關于結算和清理的條款對雙方依然有效,依照該合同第12.4.1條付款周期的約定和附件《巢湖市世紀投資項目工程變更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案涉工程應依法進行審計部門審計以確定工程價款,故被告舉證的該證據來源合法,依照該證據已完成工程量審計價為1140060.75元,本院予以認定。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18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巢湖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中心于判決生效十日內給付原告湖南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60.75元。
二、被告巢湖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湖南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
三、駁回原告湖南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9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975元,由原告湖南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000元,被告巢湖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中心承擔69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效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肖錦樟
判決日期
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