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德茂農業有限公司與寧夏華建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06民初9468號
判決日期:2021-08-04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寧夏德茂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茂公司)訴被告寧夏華建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建公司)、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鳳區國控公司)、張東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寧0106民初1811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華建公司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以(2019)寧01民終134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18)寧0106民初181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茂、被告華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萍、被告金鳳區國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曉旸、被告張東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德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華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0850元,逾期付款利息55182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25%,暫自2015年8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之日,并計算起訴日至清償之日的利息),共計466032元;2.判令被告金鳳區國控公司、被告張東城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華建公司就銀川市金鳳區高橋安置區一標段27號樓、32號樓塑鋼門窗安裝工程簽訂《門窗制作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華建公司將塑鋼窗工程包給原告,每平方米工程造價為300元,工程結算以實際面積計算。合同約定了工程結算、工程質保金等事項。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并按約完成了《門窗制作合同》第一條約定的施工內容。2015年8月14日,被告華建公司出具《工程結算單》。被告華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8000元。現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提出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華建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請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華建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不能成立。1.2012年7月11日華建公司并未與原告簽訂《門窗制作合同》,也未授權過張東城及其他人與原告簽訂合同,故原告所述與華建公司簽訂制作合同并約定了相關內容是嚴重不屬實的,事實上張東城才是原告合同的相對方,華建公司并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對方,不應承擔該合同的付款責任。2.2015年8月14日原告并未與華建公司結算過,華建公司對結算的事情也不知情,故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與張東城的結算與華建公司無關。3.張東城是涉案的27#、32#樓的工程實際施工人,張東城并不是華建公司的員工,也不是華建公司授權的代理人,故此對于實際施工人在工地上個人簽約行為發生的債務屬于其個人債務,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二、關于原告訴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華建公司不予認可。1.原告訴請的本金,因華建公司未參與過付款結算,張東城個人的結算不能代表華建公司,故對結算的真實性及金額的真實性均不能確認,故不予認可。綜上所述,華建公司不是原告簽訂合同的相對方,原告基于門窗制作加工承攬合同以華建公司為被告要求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請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金鳳區國控公司辯稱,其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發包方,不應承擔責任。其公司與原告和被告無任何合同關系。
被告張東城辯稱,原告的合同是其簽訂的,其與華建公司沒有承包工程的合同關系,張東城是受何某委托和原告簽訂的門窗制作安裝合同。張東城和原告做過工程結算,何某支付過一部分工程款,張東城支付了一部分款項,華建公司支付的款項張東城沒有憑證。
為證明其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證據。對原告提交的門窗制作合同、工程結算單、銀川市金鳳區國有控股公司關于拖欠農民工工資信訪答復事宜、上訪回復意見、(2016)寧0106民初4113號民事判決書、收款收據、銀行轉賬支票存根、收條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認定。對被告華建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據、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證明目的部分不予認定。對被告金鳳區國控公司提交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認定。對被告張東城提交的收條、收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7月11日,原告德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茂的妻子吳某以德茂公司名義與被告張東城簽訂一份《門窗制作合同》,約定被告將高橋安置區一標段27#、32#樓塑鋼窗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面積約9126平米,面積按實計,工程造價中空推拉窗300元/平米,窗型為聯塑白色推拉窗,總造價約92萬元,工程結算以實際面積結算;窗框安裝完畢,被告支付工程總造價的40%,窗扇五金安裝完畢被告支付工程總造價的30%,交工后被告支付總造價的25%,剩余5%作為工程質保金,保修期一年,本工程不計稅金和資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完成施工。2015年8月14日,被告張東城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結算單》,載明高橋安置一期一標段27#、32#樓制作、安裝窗、推拉門結算工程量總價為87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僅向其支付498000元,尚欠410850元工程款未付,故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經法庭調查,原告自認被告張東城2013年至2014年期間向其付款418000元,2016年1月7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華建公司向其付款8萬元,合計付款498000元。本案重審開庭時,被告張東城向法庭提交收據一份、收條一份,載明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2日,被告分兩次向原告支付6萬元,該款項未包含在原告自認的498000元付款中。
另查明,一、2011年3月25日,被告金鳳區國控公司(項目使用方)與金鳳區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辦公室(項目委托方)、寧夏住宅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項目代建方)針對金鳳區高橋安置區項目簽訂《寧夏回族在自治區政府投資項目委托代建合同》,約定金鳳區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管理辦公室委托寧夏住宅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對金鳳區高橋區域建新(安置)區項目進行代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項目竣工并向使用方金鳳區國控公司移交資產和資料前,代建方寧夏住宅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作為項目法人,享有項目法人權利并承擔相應責任。后寧夏住宅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發包方,與被告華建公司(承包人)簽訂了《金鳳區高橋安置區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華建公司對金鳳區高橋安置區一期項目(一標段)(26、27、31、32、33、34、35、39、40、41號住宅樓)工程進行施工。二、被告華建公司稱其將高橋安置一期一標段27號、32號樓工程交由案外人何某施工,后何某將工程交由被告張東城負責施工,被告華建公司收取該工程的管理費。三、因欠付工程款事宜,原告及案外人張某曾向銀川市信訪局反映,后經與二被告協調,銀川市信訪局留存被告華建公司向其出具的《張某等人員上訪回復意見》及被告金鳳區國控公司出具的銀金國控信訪字(2016)3號答復意見書復印件各一份,其中載明“吳某塑鋼窗欠103000元,這次解決30000元,下欠73000元,除保修費下次來工程款解決”,其中《張某等人員上方回復意見》中顯示“吳某”簽字、“張東城”簽字及加蓋被告華建公司印章。庭審中,經法庭詢問,原告稱回復意見中“吳某”簽字非吳某本人所簽,被告張東城陳述不清楚“吳某”的簽字是何人所簽,被告華建公司、金鳳區國控公司表示不清楚該回復意見書的原件在何處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東城、寧夏華建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德茂農業有限公司工程款316000元,利息38286元,合計354286元,2018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316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75%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寧夏德茂農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90元,原告寧夏德茂農業有限公司負擔1990元,被告張東城、寧夏華建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郭娟
人民陪審員姬秀榮
人民陪審員虎艷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劉凱玉
判決日期
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