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嘉盛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廬江縣百順勘察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0民終976號
判決日期:2021-08-05
法院: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吉林省嘉盛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盛公司)因與上訴人廬江縣百順勘察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順公司)及被上訴人中鐵十六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六局)、張麗娟及原審第三人楊建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48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學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欽苗、袁高威,上訴人百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東升,被上訴人中鐵十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軍濤,被上訴人張麗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東升,原審第三人楊建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嘉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2020)豫1082民初4885號民事判決,變更為:百順公司、張麗娟向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466元、樁基人員閑置費120000元及利息損失;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百順公司、中鐵十六局、張麗娟承擔。事實和理由:1.關于嘉盛公司已完工案涉工程量的問題,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對直徑1米灌注樁工作量只認定1109米實屬不當,張衛民是現場負責人,楊群是百順公司現場工作人員。2019年7月3日至7月19日根據項目工作進度安排,嘉盛公司將剩余的合同約定工作量完成,并經張衛民同意由楊群在原匯總表上加上這部分工作量。2.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案涉工地項目系嘉盛公司承包,與楊建平無關,一審法院對有關楊建平向百順公司的借款性質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案涉工程系嘉盛公司與百順公司簽訂,系公司之間的業務,應當通過對公賬戶或者雙方指定賬戶往來,而非私人賬戶。合同明確約定,嘉盛公司開具發票,百順公司付款,故在沒有發票的前提下,百順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轉款的行為,均與嘉盛公司無關。另外,雙方關于工程款的撥付有嚴格的程序。嘉盛公司所承包的樁基工程項目的日常管理均由王學玲負責,且在工人工資發放、日常費用開支亦由王學玲負責,百順公司否認王學玲在工地錯誤。楊建平以其個人名義收取(借取)的任何款項均與嘉盛公司無關,楊建平并非嘉盛公司員工,也沒有書面授權,嘉盛公司是王學玲的一人公司,楊建平的行為非日常生活需要行為,也不是夫妻合意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楊建平與王學玲曾私下約定,案涉工地工程款與楊建平無關。百順公司提供的借條與轉款憑證不足以證明楊建平的收款行為系支付嘉盛公司的工程款。3.嘉盛公司所屬樁基人員閑置是客觀情況,樁基人員閑置費12000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018年11月15日,百順公司項目負責人張衛民向嘉盛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足以證明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也是張衛民出具該證明的意義和目的所在。綜上,請求依法支持嘉盛公司的上訴請求。
百順公司、張麗娟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的工作量正確。2.王學玲的前夫楊建平與百順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麗娟的丈夫夏雙喜認識多年,案涉工程是夏雙喜分包給楊建平的,夏雙喜并不認識王學玲。3.楊建平帶領工人施工的事實,由楊建平自己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證實,且中鐵十六局在管理時發現現場施工是由楊建平帶領工人及負責施工。在本案起訴之前,百順公司并不知道王學玲與楊建平離婚,一直認為雙方系夫妻關系,楊建平作為實際施工人能代表嘉盛公司,能夠接受工程款。4.百順公司在轉款時已經標注轉款的用途為工程款,楊建平借支的199000元系用于工地日常生活開支,也應予認定。5.嘉盛公司要求百順公司支付樁基人員閑置費沒有合同依據和口頭約定。綜上,請求駁回嘉盛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鐵十六局辯稱:中鐵十六局僅與百順公司有合同關系,與嘉盛公司并無合同關系,嘉盛公司將中鐵十六局列為被告無任何依據,請求駁回嘉盛公司的上訴。
楊建平述稱,1.案涉工程是楊建平與百順公司洽談,也是楊建平實際施工的;2.閑置費口頭沒有約定,百順公司不應該付;3.工程量以中期支付表顯示的工程量為準;4.借條與轉款均是工程款。
百順公司上訴請求:1.百順公司不服一審法院(2020)豫1082民初48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請求改判百順公司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630637.5元;2.本案上訴費由嘉盛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百順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楊建平出具的700000元借條,足以證明百順公司已經支付給嘉盛公司700000元,楊建平對此事實亦予以認可,況且借支生活費符合工地施工實際情況。2.案涉工地還沒有驗收,百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時間和條件均未成就,應待該工程實際驗收合格后才能支付630637.5元給嘉盛公司。綜上,請求支持百順公司的上訴請求。
嘉盛公司辯稱,1.百順公司認為楊建平向其出具借條的70萬元應沖抵本案工程款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百勝公司的舉證其向楊建平實際支付款項僅為501000元,其余的199000元沒有證據證明。不論是700000元還是501000元,此款項系楊建平的借條,只能確認其是楊建平向百順公司的個人借款行為,與本案工程款不是相同的法律關系。若百順公司主張此該款項應當另案起訴,若如百順公司及楊建平所述其為實際施工人,那么其領取工程款的時候,不應出具借條,這一行為明顯不符合常理與邏輯。結合楊建平資金往來的情況,也可以說明其事后補簽借條寫明的借款用途也為虛假,其本人沒有支付勞務工資,其本身也沒有支付勞務工資的義務,實際上也未支付工資或其他任何工程款項,因此楊建平收取百順公司的501000元,或者是說借條上的700000元是基于借貸關系的支付,而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百順公司不能基于此借款的支付抵銷向嘉盛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義務。2.關于案涉工程款,中鐵十六局已經向百順公司支付了95%的款項,那么嘉盛公司同樣主張案涉工程款95%的款項,于法有據。綜上,請求駁回百順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鐵十六局述稱,沒有意見。
張麗娟述稱,沒有意見。
楊建平述稱,沒有意見。
嘉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466元及利息損失(以1505466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樁基人員閑置費120000元及利息損失(以1200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被告中鐵十六局、張麗娟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0日,原告嘉盛公司(乙方)與被告百順公司(甲方)簽訂《鄭許市域鐵路工程鉆孔灌注樁施工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由原告嘉盛公司分包建設被告百順公司從被告中鐵十六局承包的鄭許市域鐵路工程中的部分橋梁、路基、車站樁基工程。承包模式為擴大勞務方式承包,包工不包料、包設備、包安全、包輔材、包工期、包驗收及基樁施工過程全部工序。承包價格:本協議按照鉆孔灌注樁成樁合格工作量,采用每米固定綜合單價(含增值稅)承包方式。固定綜合單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費、機械設備使用費、材料費(明確甲供材料除外)、輔助材料費、臨時設施費、水電費、文明施工費、安全設施費、保險費、管理費、稅費和利潤等一切費用。采用旋挖鉆或反循環鉆孔必須根據甲方主管單位要求的設備確定,每米固定綜合單價樁徑1250mm,單價為120元/m;樁徑1000mm,單價為110元/m;樁徑600mm,單價為105元/m;采用反循環鉆成孔樁徑600mm,固定綜合單價為90元/m。除甲方明確限額提供的鋼筋、混凝土、鋼模板及甲供材料外,施工過程中明示或暗示發生的所有相關費用均含在相關綜合單價內甲方不再另行支付。本工程質量驗收標準為合格。工程款結算分為中期驗收計量和竣工結算兩部分。甲方將于每月28-30日對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進行中期驗收計量,支付合格工作量工程款的75%。工程質量保證金按計價金額的5%控制,用于質量缺陷責任期內(樁基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后2年內)發生應由乙方承擔的費用。乙方在完成合同內容并經竣工驗收合格90日后付清除質量保證金以外的所有余款。合同簽訂當日,嘉盛公司即安排人員、設備入住工地等待施工,于2018年11月25日正式施工,百順公司施工管理人員張衛民于正式施工當日向原告方出具證明一份,內容顯示“茲有王學玲兩臺反循環鉆機于2018年9月10日進入鄭許市域鐵路工地,于2018年11月25日正式開鉆,進場時來工人4人等待開工,情況屬實”。施工過程中,2019年5月20日,被告百順公司工地管理人員張衛民向原告出具反循環鉆機已完成工作量匯總表,內容顯示樁徑1m有37根,共計1109m;樁徑1.25m有5根,共計263m;樁徑0.6m有786根,共計18078米。截止2019年7月25日,被告百順公司工作人員張衛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原告自認被告支付30904元油費。2019年8月30日被告百順公司通過廬江縣和喜建筑公司向楊建平銀行轉賬20000元;2019年9月29日向楊建平銀行轉賬50000元;2019年11月23日向楊建平銀行轉賬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楊建平銀行轉賬17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楊建平銀行轉賬230000元;2019年8月11日陳昆風通過微信向楊建平轉賬5000元;2020年1月23日夏雙喜通過微信向楊建平轉賬6000元。上述轉賬金額共計501000元。后楊建平向百順公司出具借條一份,借條內容顯示:“今借廬江縣百順勘察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現金價轉賬共計(柒拾萬元)¥:700000元用途吉林省嘉盛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擬備用金在許昌市長葛市鄭許轉軌線工地備注:和這個法人王學玲是夫妻關系因這個單位無法開票據已百順勘察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代借楊建平付吉林省嘉盛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勞務工資借款人:楊建平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楊建平于2021年1月19日出境至澳門,于2021年1月24日從澳門入境。被告中鐵十六局未付被告百順公司的工程款(包含但不限于案涉工程)數額為268041元,其認可該款項為質量保證金。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完成施工。后因工程款結算問題產生矛盾,原告訴至一審法院。另查明:原告嘉盛公司系自然人獨資公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學玲與第三人楊建平于2018年7月20日登記結婚,于2020年3月20日辦理離婚手續。2019年10月1日,第三人楊建平向原告公司法人王學玲出具聲明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案涉工程款由王學玲一人支配,與楊建平無關。被告百順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麗娟,該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鉆孔灌注樁施工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嘉盛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內容完成施工義務,被告百順公司應當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百順公司支付給第三人楊建平的款項是否應當抵扣工程款。首先,本案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楊建平介紹,被告百順公司基于對楊建平的信任將案涉工程分包給原告。且原告公司系自然人獨資公司,原告公司法人王學玲與第三人楊建平系夫妻關系,雙方未約定書面付款方式,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時間發生在第三人楊建平與王學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楊建平雖無委托收款手續,但應構成表見代理,被告百順公司有理由相信將款項支付給第三人楊建平即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義務。其次,第三人楊建平與王學玲之間的聲明協議書僅對二人發生法律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百順公司對雙方的聲明協議知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無不當。第三,雖然借條上顯示的時間為2021年1月23日,該日期第三人雖在澳門,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百順公司明知第三人楊建平在澳門進行非法活動的證據,且被告支付工程款均在轉賬時予以注明,作為被告無法知情楊建平與王學玲夫妻之間存在的矛盾,無論支付的款項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響被告系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被告解釋借條系后補符合常理。綜上,被告百順公司支付給第三人楊建平的款項應當抵扣工程款。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通過轉賬的方式向第三人轉賬501000元,其他款項證據不足,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百順公司向楊建平支付工程款501000元。根據《鉆孔灌注樁施工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百順公司在嘉盛公司完成合同工作內容并經竣工驗收合格后90日后應付清除質量保證金以外的所有余款。本案中工程的總發包方中鐵十六局在庭審中認可其尚有268041元未支付給被告百順公司,且該款項為質量保證金,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被告百順公司應當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原告完成工程量價款為1780570元[263米×120元/米+1109米×110元/米+18078米×90元/米],扣除已經支付的861904元(330000元+501000元+30904元),被告百順公司應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數額為829637.5元(1780570元×95%-861904元)。原告提供的張衛民反循環鉆機已完成工作量匯總中楊群所備注的2019年7月3日-7月19日的工程量,由于被告對該備注不予認可,且原告亦承認該備注系后來添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一審法院對該工程量不予認可。關于原告訴請的基樁人員閑置費,雙方簽訂的《鉆孔灌注樁施工合作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固定綜合單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費、機械設備使用費、材料費(明確甲供材料除外)、輔助材料費、臨時設施費、水電費、文明施工費、安全設施費、保險費、管理費、稅費和利潤等一切費用。除甲方明確限額提供的鋼筋、混凝土、鋼模板及甲供材料外,施工過程中明示或暗示發生的所有相關費用均含在相關綜合單價內,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對該項費用,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損失,被告認可原告完成其工程量退場時間為2019年7月25日,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為樁基工程,該工程應完工后立即驗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被告百順公司在完成合同內容并經竣工驗收合格90日后付清除質量保證金以外的所有余款。故原告訴請的利息損失時間為2019年10月24日(2019年7月25日+90日的次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因案涉工程未過質保期,且被告中鐵十六局已將工程款支付給被告百順公司,故原告訴請被告中鐵十六局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質保期后另行主張質量保證金。原告的其他訴請過高,不予支持。被告百順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張麗娟與被告百順公司沒有財產混同,被告張麗娟對上述應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百順公司、張麗娟關于駁回訴請的答辯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遂判決如下:一、被告百順公司支付原告嘉盛公司工程款829637.5元及利息損失(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二、被告張麗娟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嘉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429元,減半收取9715元,由被告百順公司、張麗娟承擔5354元,原告嘉盛公司承擔436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嘉盛公司提交的吉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及電話錄音不屬于新的證據,且電話錄音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故本院不予采納。百順公司提交的中鐵十六局項目部出具的甲供材節超分析表系一審庭審后形成,不屬于新的證據,且系中鐵十六局項目部單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納,而嘉盛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打印件可以證明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0日楊建平系該公司監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4885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48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廬江縣百順勘察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省嘉盛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工程款911147.5元及利息損失(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19429元,減半收取9715元,由廬江縣百順勘察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張麗娟負擔5880元,由吉林省嘉盛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8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038元,由廬江縣百順勘察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5548元,由吉林省嘉盛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04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蔡文慧審判員袁野審判員顏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楊陽
判決日期
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