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金梅、張治洲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5民終767號
判決日期:2021-08-06
法院: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吳金梅、張治洲、張利群、張擁軍、張名俊與被上訴人當涂縣人民醫院(以下簡稱當涂醫院)、馬鞍山市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市人民醫院)、馬鞍山市中醫院(以下簡稱市中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吳金梅、張治洲、張利群、張擁軍、張名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當涂醫院、市人民醫院、市中醫院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分析、推斷錯誤,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應當進行重新鑒定。2.當涂醫院在無法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患者張啟旺急性彌漫性腹膜炎、死亡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應當對患者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3.鑒定機構對原因力的分析明顯依據不足。市人民醫院《手術記錄》、《出院記錄》能夠確定“當涂醫院在行胃造瘺管重置術時將營養管錯插入患者腹腔小網膜孔”。不存在鑒定機構認為的“營養液漏入與造瘺管脫落、移位、竇道破裂形成、營養液注射用力不當等”可能。鑒定機構分析認為是因患者存在高齡、營養不良、腫瘤消耗等多因素存在,才會出現造瘺管脫落、移位的現象,但患者在后續的治療中均未出現該現象。當涂醫院應對患者的急性腹膜炎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4.當涂醫院的過錯行為導致患者急性彌漫性腹膜炎,與死亡結果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且市人民醫院及市中醫院在后續的治療中存在不當行為,延誤了病情,與死亡結果的發生也存在因果關系,上述三家醫院對張啟旺的損害后果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5.鑒定費22500元系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當由當涂醫院負擔。
當涂醫院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市人民醫院的《手術記錄》只是對張啟旺當時腹部狀況的描述,并不能從當時營養管的位置在某處就必然得出當涂醫院將營養管放置在某處的結論。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行為需要專業鑒定機構進行判斷。2.吳金梅等5人雖對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是沒有提供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對其提出的異議,不應予以采信。
市人民醫院辯稱,對一審判決市人民醫院不承擔責任沒有意見。
市中醫院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二審應予維持。
吳金梅、張治洲、張利群、張擁軍、張名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當涂醫院、市人民醫院、市中醫院賠償死亡賠償金112620元、醫療費72783.34元、護理費1062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70元、營養費17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喪葬費20379.3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1860元、鑒定費22500元,以上合計304302.6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啟旺因喉癌無法進食,于2017年7月19日在當涂醫院行消化道造瘺術,由造瘺口定期注入營養液。2017年11月6日,張啟旺因營養管發生脫落在當涂醫院重置營養管,治療結束后返回家中。后張啟旺家屬數次于營養管中注入營養液,張啟旺于當晚21:00突發腹部劇烈疼痛不適,被送往市人民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急性彌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胃造瘺管移位、喉癌術后、消化道造瘺術后、高血壓病。次日,張啟旺于市人民醫院急診行剖腹探查術,行胃造瘺+空腸營養管造瘺+腹腔沖洗引流術,術后轉入ICU進一步治療,2017年12月5日,張啟旺出院。同日,張啟旺因“喉癌術后復發5月余、腫塊糜爛滲血1周”入市中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喉癌術后、高血壓,張啟旺經治療于2018年1月3日出院。2018年1月4日,因“心慌胸悶3小時”,張啟旺再次入市中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喉癌術后、肺部感染,因醫治無效張啟旺于當日死亡。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吳金梅等5人訴至法院。根據吳金梅等5人申請,一審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當涂醫院、市人民醫院和市中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行為與張啟旺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認為:依據送檢材料推斷患者張啟旺的死因為在自身喉癌惡化、營養不良、肺部感染的基礎上,最終因惡液質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當涂醫院在重置胃造瘺管過程中缺乏告知等相關醫療記錄,術后觀察時間過短,存在過錯,與患者張啟旺彌漫性腹膜炎的發生存在一定因果關系,考慮為輕微因素,但其過錯行為與患者死亡之間無因果關系;市人民醫院在患者彌漫性腹膜炎的診療過程中符合診療規范,不存在過錯;市中醫院在患者診治過程中符合規范,不存在過錯。另查明,吳金梅系張啟旺的配偶,張治洲、張利群、張擁軍、張名俊系張啟旺與吳金梅的子女。張啟旺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44797.07元。吳金梅等5人支出鑒定費22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爭議焦點為當涂醫院、市人民醫院、市中醫院是否應當對張啟旺的死亡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醫療損害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患者的損害;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存在過錯。因醫療活動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故判斷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是否存在醫療過錯以及該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不能僅憑個人的推測和懷疑,而應當依據專業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本案中,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系各方當事人共同委托的合法專業鑒定機構,該鑒定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對張啟旺的病例資料進行了文證審查,組織醫患雙方開展聽證,并根據診療規范、醫學知識等對委托鑒定事項進行了分析說明并最終出具了鑒定意見,鑒定程序及內容均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納。雖然吳金梅等五人對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存有異議,但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鑒定意見,故對該異議,不予采信。參照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當涂醫院在診療行為中雖存在一定的過錯,但該過錯僅與張啟旺彌漫性腹膜炎的發生存在一定因果關系,與其死亡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因此,當涂醫院對張啟旺的死亡依法不承擔醫療損害侵權責任,吳金梅等5人要求當涂醫院對張啟旺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因當涂醫院對張啟旺彌漫性腹膜炎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對此造成的損失,當涂醫院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根據張啟旺的病例資料及鑒定意見分析,可以認定張啟旺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其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44797.07元、護理費3857元、營養費8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均系彌漫性腹膜炎造成的損失,參照鑒定意見中輕微因素的責任認定,酌定當涂醫院承擔該損失的20%。鑒定費損失,酌定由當涂醫院承擔4500元。至于超出部分的訴請,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失系由彌漫性腹膜炎造成,故不予支持。參照案涉的鑒定意見,市人民醫院和市中醫院在診療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吳金梅等五人要求該兩家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亦不予支持。判決:一、當涂縣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吳金梅、張治洲、張利群、張擁軍、張名俊醫療費8959.41元、護理費771.4元、營養費1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元、鑒定費4500元,合計14578.81元。二、駁回吳金梅、張治洲、張利群、張擁軍、張名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56元,減半收取計2928元,由吳金梅、張治洲、張利群、張擁軍、張名俊2787元,當涂醫院負擔14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吳金梅等五人提供律師函一份及市人民醫院回函一份,證明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不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認為上述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56元,由吳金梅、張治洲、張利群、張擁軍、張名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范秀媛
審判員方芳
審判員張瑞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俞家佳
書記員楊漱玉
判決日期
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