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龍創基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武漢天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民終4805號
判決日期:2021-08-09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龍創基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創基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天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天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650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龍創基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藝卉、紀昭芳,武漢天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新偉、胡景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龍創基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改判武漢天虹公司向龍創基業公司支付合同違約金40.8萬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武漢天虹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未查明武漢天虹公司安裝調試的真實時間和違約事實,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龍創基業公司因為疏于項目管理,出具的通知函是沒有經過核實發出的。一審中龍創基業公司提交的通話錄音可以證明武漢天虹公司至少到2016年3月仍未完成調試,從而否定了通知函中所述時間。武漢天虹公司提交的《安裝調試確認單》記載的設備簽收、安裝調試完成及培訓日期為2015年1月15日,封面及頁眉署名“武漢天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武漢宇虹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11月30日才變更登記為武漢天虹公司,確認單記載的出具日期與武漢天虹公司名稱變更日期矛盾。確認單雖蓋有伊寧縣環境保護局公章,但缺少代表簽字,可能是因為其擔心在造假行為中承擔責任。且武漢天虹公司提交的《銷售出庫單》《發貨通知單》顯示價值36萬元的硫化氫分析儀、氨氣分析儀于2015年1月19日才出庫,2015年1月15日不可能完成簽收和安裝調試。因此,《安裝調試確認單》不能證明武漢天虹公司已完成供貨及安裝調試。至于《設備運行情況回訪單》,也存在與確認單同樣的質疑,亦不能作為支持武漢天虹公司訴訟請求的證據。
武漢天虹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龍創基業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依據。
武漢天虹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龍創基業公司:1.支付貨款36萬元;2.支付違約金10.8萬元(以36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自2015年8月11日起計算至2020年8月11日);3.承擔本案訴訟費。
龍創基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判令武漢天虹公司:1.補開已支付的100萬元貨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支付相應稅金的利息(以145299.1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自2014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支付合同違約金40.8萬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11日,龍創基業公司(訂貨單位、甲方)與武漢天虹公司(供貨單位、乙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合同總金額為136萬元,合同總金額中包含所供設備及其相關的運輸、保險、稅金、安裝調試、培訓等費用。甲方給乙方提供電源到設備機房內,機房內的所有設備全部由乙方負責提供安裝調試等。本合同正式簽訂后,若無重大變更,價格不再做任何調整,甲方為此項目不再向乙方付任何費用。合同簽訂之日起乙方立即備貨,甲方向乙方支付訂金50萬元,貨至烏魯木齊后乙方通知甲方另付貨款50萬元給乙方,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萬元,剩余貨款26萬元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付清。簽訂供貨合同后40個工作日內,到貨并完成安裝和調試。雙方對其他權利義務做出了約定。
龍創基業公司共向武漢天虹公司支付100萬元貨款。
2018年11月19日,武漢天虹公司向龍創基業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龍創基業公司支付剩余貨款36萬元。
2018年12月11日,龍創基業公司向武漢天虹公司發送通知函,載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約定,2014年8月20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410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90000元。關于伊寧縣環保局環境監測項目,我司向貴司采購的相關設備,依據合同簽訂供貨合同后40個工作日內,到貨并完成安裝和調試。由于你方延遲交貨,貴司于12月底才完成調試,致使我方遭受直接損失23.4萬元,我方要求你方支付賠償金23.4萬元。由于你方至今未開具我方己付購買設備款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我方未能及時抵扣稅款17萬元,而造成損失。要求你方及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按原合同銷售設備開具17%的專用發票?!?武漢天虹公司提交2015年1月15日“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安裝調試確認單”2份,該確認單顯示,合同簽訂日期2014年8月11日,到貨日期2014年9月5日,合同編號為WHYH-2014-0811,用戶名稱為伊寧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伊寧環保局),在用戶意見處手寫“儀器一直運行正常”,并加蓋伊寧環保局公章。龍創基業公司不認可該份證據,但不申請對該證據中伊寧環保局的公章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武漢天虹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1日“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設備運行情況回訪單”,該回訪單顯示,合同編號為WHYH-2014-0811,用戶名稱為新疆伊寧市伊寧縣環境保護局,安裝時間2014年9月25日,完成時間2014年12月20日,用戶意見處手寫“正?!?,并加蓋伊寧環保局公章。龍創基業公司不認可該份證據,但認可該證據中伊寧環保局的公章真實性,一審法院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武漢天虹公司與龍創基業公司簽署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各方具有約束力。龍創基業公司辯稱武漢天虹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貨義務,但武漢天虹公司的證據顯示最終用戶收到涉案貨物并安裝調試正常運行,并且龍創基業公司向武漢天虹公司發送的通知函中亦認可安裝調試完成,只是對安裝調試時間提出異議。故結合全案證據,武漢天虹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交貨、安裝調試義務,龍創基業公司應當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龍創基業公司至今未依約支付貨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武漢天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貨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就武漢天虹公司要求支付違約金一節,武漢天虹公司主張以36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自2015年8月11日起計算至2020年8月11日為10.8萬元。龍創基業公司不認可上述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北景钢校錆h天虹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未超過相關法律規定,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龍創基業公司要求武漢天虹公司開具發票的反訴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武漢天虹公司認可收到了龍創基業公司支付的100萬元貨款,收款后開具發票是銷售方稅法上的義務,故一審法院對龍創基業公司該項反訴請求予以支持。而龍創基業公司要求武漢天虹公司支付稅金的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龍創基業公司要求武漢天虹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反訴請求,因龍創基業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武漢天虹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故該項反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龍創基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武漢天虹公司支付貨款36萬元及違約金10.8萬元;二、武漢天虹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龍創基業公司開具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三、駁回龍創基業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龍創基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龍創基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員工往返北京與伊寧的機票訂票信息打印件,用以證明因武漢天虹公司違約導致差旅費損失;2.武漢天虹公司于2021年1月8日開具的100萬元發票,用以證明武漢天虹公司遲延開具發票導致可抵扣稅額的利息損失;3.王燕學、紀明、紀昭芳與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簽訂的《房屋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用以證明因武漢天虹公司未按時通過驗收產生的利息損失。4.《伊寧縣環境空氣自動站情況說明》,用以證明案涉項目于2015年2月試運行,于2017年驗收,武漢天虹公司違約。武漢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1月8日金額100萬元的發票,證明其已履行了一審判決第二項的內容。經質證,武漢天虹公司對龍創基業公司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該證據與案涉項目無關;對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武漢天虹公司未開具發票系因龍創基業公司遲延付款導致,損失應由龍創基業公司承擔。對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該說明能夠證明設備于2014年完成安裝調試,2015年2月進行試運行。龍創基業公司對于武漢天虹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分別對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在二審審理期間查明:龍創基業公司(訂貨單位、甲方)與武漢天虹公司(供貨單位、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第六條第(2)款約定:“簽訂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付完首款后40個工作日內,到貨并安裝調試完畢,如有付款延誤或安裝條件不符合所產生的逾期,乙方概不負責。逾期超過一天乙方承擔0.1萬的違約金,以此類推?!?武漢天虹公司認可其一審提交的《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安裝調試確認單》系伊寧環保局于2018年底確認的,而非2015年1月15日。
武漢天虹公司一審提交的《銷售出庫單》載明,日期:2015年1月17日,產品名稱:NH3分析儀、H2S分析儀,銷售總額:360000,審核:周敏2015年1月19日。其認可設備的實際供貨日期以出庫單載明的時間為準,主要設備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發貨,僅個別設備送貨延遲。雙方確認依據合同約定,案涉設備完成供貨及安裝調試的截止日期為2014年10月13日。
龍創基業公司提交的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生態環境局伊寧縣分局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伊寧縣環境空氣自動站情況說明》載明:2014年6月伊寧縣政府采購中心下發伊寧縣環境空氣自動站公開招標文件,2014年8月與龍創基業公司簽訂《伊寧縣環境自動站設備項目合同》,同年環境空氣自動站設備陸續到位進行安裝。2015年2月環境空氣自動站試運行,2017年對曲魯海鄉自動站進行了驗收。
2021年1月8日,武漢天虹公司向龍創基業公司開具金額為1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65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65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武漢天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龍創基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1000元;
四、駁回北京龍創基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320元,由北京龍創基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反訴案件受理費3710元,由北京龍創基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610元(已交納),由武漢天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60元,由北京龍創基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2221元(已交納),由武漢天虹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3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常潔
審判員陰虹
審判員秦顧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鄒斐
書記員朱平
判決日期
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