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與哈密市西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技術轉化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兵12民初8號
判決日期:2021-08-09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礦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冶科技公司)與被告哈密市西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成公司)技術轉化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礦冶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震、施潔,被告西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雨薇、楊敏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礦冶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簽訂的《KLM-630立式旋轉攪拌磨機工業試驗合同》;2.請求依法確認KLM-630立式旋轉攪拌磨機工業樣機(以下簡稱立磨機)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返還;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研究經費3800000元;4.訴訟費及送達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KLM-630立式旋轉攪拌磨機工業試驗合同》(以下簡稱《立磨機試驗合同》),約定原、被告共同對原告提供的立磨機進行工業試驗,在實驗過程中進行各項監測來考察該立磨機的工藝適應性,進而對成套技術設備進行改進,雙方約定實驗期間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此期間被告使用立磨機進行生產同時進行試驗,被告向原告支付研究試驗經費380萬元,以此取得立磨機在工藝、流程的磨礦方法等方面形成知識產權以專利申請權以及試驗期間立磨機的使用權。試驗結束后被告應當及時返還涉案立磨機,雙方在《合同》第三條第一項內容中也對被告返還立磨機時進行檢測驗收作出明確約定。根據合同第三條第2款約定:“本工業試驗合同經費為380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約定如下:因為試驗使用的是工業試驗樣機,需要在試驗過程中進行檢測,所以試驗樣機運轉正常且經濟技術指標達到合同規定要求,經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額(380萬元)的30%,運行半年后憑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支付合同(380萬元)的40%,運行一年后支付合同額(380萬元)的25%,剩余5%作為質保金,一年后付清”的約定,雙方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約將立磨機交給被告進行試驗,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按約履行驗收手續,也未將投入使用期間的效果告知原告,更未給原告支付任何費用。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怠于履行合同義務,導致立磨機長期閑置在被告處,完全背離合同第二條約定的試驗計劃,因案涉合同目的從根本上無法實現,原告多次向被告返還涉案樣機,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明確答復。
2018年4月,哈密墾區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產清算,原告再次向破產清算組主張取回該套設備,但清算組認為該套設備的物權已轉移給被告,原告只能主張債權。為此,原告向哈密墾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經兵團分院作出(2020)兵民申505號裁定書認定本案性質為技術開發合同糾紛,并指令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根據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三師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12民再5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為技術開發合同糾紛,依法應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任何驗收手續,未支付任何費用,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原告也未按合同約定給被告開具任何發票,且該合同系樣機實驗合同,其科研價值遠遠大于使用價值。根據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及合同本身的性質和科研的需要,雙方簽訂的《立磨機試驗合同》依法應當解除,附隨合同的立磨機所有權屬于原告,被告應當予以返還。
西成公司辯稱:一、礦冶科技公司與西成公司之間簽訂的《立磨機試驗合同》涉及多個法律關系,不僅涉及技術合同法律關系,也涉及關于立磨機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1.《立磨機試驗合同》第三條第2款約定:“本工業試驗總合同經費為380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約定如下:因為使用的是工業試驗樣機,需要在使用過程中進行檢驗,所以試驗樣機運轉正常且經濟技術指標達到合同規定要求,經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額(380萬元)的30%,運行半年后憑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支付合同額(380萬元)的40%,運行一年后支付合同額(380萬元)的25%,剩余5%作為質保金,一年后付清”。關于立磨機,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了一種客觀的檢測標準,該標準不取決于買受人主觀意愿,屬于雙方約定的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必須購買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合同中所涉及的380萬元系西成公司向礦冶科技公司購買立磨機的設備款。雙方約定“剩余5%作為質保金,一年后付清”等條款,亦充分說明雙方交易實質包括購買立磨機。2.2018年,礦冶科技公司向西成公司發出的《發出商品詢證函》載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貴公司已收到我公司發貨明細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6月30日,發出商品立磨機1臺,規格KLM630……本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若款項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經付清,仍請及時函復為盼。”據此,可以看出:礦冶科技公司亦是認為立磨機系商品,其系將立磨機出售與西成公司,只是西成公司還未支付買賣價款。3.2018年7月5日,礦冶科技公司向西成公司發出的《工作聯系函》,第一、二條多次涉及支付立磨機剩余貨款,而不是試驗費用。4.對于本項目,西成公司除了以380萬元購買立磨機外,還負責基礎制作、操作平臺建設、配套輔助設備(渣漿泵)、流程管路改造等大量工作,還從礦冶科技公司采購了948萬元的配套設備,西成公司為本項目累計投資達上千萬元。5.《立磨機試驗合同》系礦冶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綜合《KLM-630立式螺旋攪拌磨機工業試驗合同》、《發出商品詢證函》、《工作聯系函》來看,礦冶科技公司也認為KLM-630立式螺旋攪拌磨機是商品,380萬元是采購該設備的貨款,故涉及KLM-630立式螺旋攪拌磨機,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二、立磨機所有權屬于西成礦業公司。《立磨機試驗合同》第十五條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即自2013年11月28日,該合同已經生效。該合同第三條第二款所約定的“驗收合格”僅為付款條件,并不影響該合同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礦冶科技公司已于2014年向西成公司交付立磨機,該立磨機的所有權已經轉移至西成公司。
三、礦冶科技公司主張取回立磨機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1.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企業破產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2.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礦冶科技公司可以就西成公司占有的本屬于礦冶科技公司的財產行使取回權。但是,西成公司已于2014年合法取得了涉案立磨機的所有權。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根據該規定,出賣人對在運途中的標的物若沒有及時取回,在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尚不能準許其取回,舉輕以明重,礦冶科技公司早已于2014年向西成公司交付了立磨機,且雙方并未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不應準許礦冶科技公司行使取回權。4.礦冶科技公司已就立磨機價款向西成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債權,西成公司管理人已認可該筆債權,將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進行分配。2020年9月,礦冶科技公司就立磨機向西成礦業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人民幣380萬元,管理人經審查后認可該筆債權,并制作債權初步審查意見于2020年9月23日郵寄送達礦冶科技公司。礦冶科技公司收到債權初步審查意見后,未在異議期間內對管理人出具的債權審查意見提出異議。因此,管理人將根據《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進行分配。綜上,礦冶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西城公司(甲方)與北京礦冶研究總院(原告礦冶科技前身,乙方)簽訂立磨機試驗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在對國內細磨設備的研究開發及使用情況進行綜合考察后,確定在其30萬噸鐵精礦提質降雜項目采用由乙方研制成功的KLM-630型立式螺旋攪拌磨機工業樣機。一、主要內容。甲方將乙方開發的立磨機用于30萬噸鐵精礦提質降雜項目浮選作業前的細磨作業,全方位考察該設備的工藝適應性,分析磨礦工藝流程的給礦和產品粒度,考察磨礦介質添加規律對磨礦效果的影響,確定最佳的立磨機工藝操作參數。二、實驗工作內容分工和費用。1.實驗工作內容。(1)北京礦冶研究總院負責的主要工作:立磨機制造;立磨機的高壓配電柜;立磨機的工作過程監控系統;樣機試組裝及空載試車;設備運輸;備品備件,含4件螺旋襯板、4件底部楔形襯板;加球漏斗及檢修支架;取制樣及分析;數據處理與試驗報告的編制;工業試驗適應性考察評價及驗收;(2)西成公司負責的主要工作:基礎制作;立磨機安裝;操作平臺建設;配套輔助設備(渣漿泵)、流程管路改造;水、電線路材料采購與連接;鋼球及添加;取制樣及分析;設備操作、維護及維修。2.試驗開發研究經費。本合同總經費為380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約定如下,因為使用的是工業試驗樣機,需要在使用過程中進行檢驗,所以試驗樣機運轉正常且經濟技術指標達到合同規定要求,經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額(380萬元)的30%,運行半年后西成公司憑北京礦冶研究總院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支付合同額的40%;運行一年后支付合同額的25%;剩余5%作為質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期限1年。三、技術協作和技術指導的內容。在本項目試驗過程中,甲方應配合乙方工作并提供便利條件。通過試驗,甲方確認技術可以滿足或在經過技術優化后可以滿足甲方選型設計要求,甲方應優先選用本合同成果。四、知識產權歸屬。本合同所涉及知識產權系指本合同研究開發過程中所形成的專有技術、專利等的全部軟、硬件及服務。1.本合同在工藝、流程的磨礦方法方面形成的知識產權及專利申請權由甲方享有;2.本合同在設備方面形成的知識產權及專利申請權由乙方享有;3.甲、乙雙方共同編寫工業適應性考察報告,甲、乙雙方共同享有考察成果榮譽權。五、違約責任或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違反本合同約定,違約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條款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1.合同生效后,在甲方信守合同條款前提下,乙方不得隨意終止合同條款,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合同條款時,乙方應根據甲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向甲方支付相應的費用,并向對由此造成損失做出相應的經濟賠償;2.合同生效后,在乙方信守合同條款前提下,甲方不得隨意終止合同條款時,甲方應根據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相應的費用,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做出相應的經濟賠償;3.合同生效后,在甲方信守合同條款前提下,乙方不得隨意終止合同條款,未經甲方同意終止合同條款時,乙方應將甲方支付的相應費用予以退還,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作出相應的經濟賠償;4.在一方信守合同條款的前提下,另一方不能按照合同條款規定的期限進度實施,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在《立磨機試驗合同》簽訂之前,北京礦冶研究總院和西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簽訂采購合同,由西成公司采購北京礦冶研究總院合同金額為948萬元的配套設備,用于立磨機運行配套的輔助設備及操作平臺建設。
2014年4-6月間,北京礦冶研究總院向西成公司交付該公司采購的配套設備和該院制造的立磨機一臺。經安裝調試后,西成公司將立磨機投入試運行。2016年9月13日,西成公司給北京礦冶研究總院出具應用與經濟效益證明,載明:自運行以來,設備(KLM-630型立式螺旋攪拌磨機)安全可靠,細磨能力強,提高了鐵精礦品味,大幅降低了后續冶煉成本。
2017年12月29日,北京礦冶研究總院改制為國有獨資公司,其將企業名稱變更為北京礦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北京礦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礦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現使用名稱)。
2018年7月5日,北京礦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向西成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函,就采購合同和案涉立磨機實驗合同未付合同價款提出兩種解決方案,但西成公司未予書面回復。
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哈密墾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1202破申1號裁定書,受理申請人新疆某有限責任公司對被申請人哈密西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指定新疆天陽律師事務所擔任西成公司管理人。2020年8月24日,礦冶科技向西成公司管理人提交債權申報書,申報金額為380萬元。同年9月22日,西成公司管理人作出西成審破管字第64號破產債權初審意見,確認礦冶科技公司申報的有效債權為380萬元,系普通債權,管理人向礦冶科技公司送達后,該公司既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KLM-630立式螺旋攪拌磨機工業試驗合同》,(Y14)長途運輸清單,發出商品詢證函,工作聯系函,債權申報書及債權初審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礦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200元,由原告礦冶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偉新
審判員馬占文
審判員游樂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書記員法官助理劉慧慧洪超勝
書記員吳丹玚
判決日期
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