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羅者與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云南玉溪市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428民初687號
判決日期:2021-08-10
法院: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羅者與被告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建投公司”)、云南玉溪市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溪公路開發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進行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張羅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少云,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振淑、周路剛,被告玉溪公路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國青到庭參加訴訟。因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2020年11月17日,本院對本案依法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張羅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少云,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振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玉溪公路開發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羅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承包地(基本農田)9.149畝[地塊代碼為5304282022050300017,坐落(四至)東至:旱地,林地,南至:林地,西至:林地,北至:張婼行,白滿收]被侵占的土地補償款503195元以及青苗補償費118937元,合計622131元;2.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差旅費12000元、誤工費10500元,合計22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云南建投公司是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那諾連接線建設的施工單位,2017年云南建投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將原告承包經營的位于元江縣下坡(地名)水田設計為元蔓高速那諾連接線(羊街段)2標1#的棄土場。規劃設計當初只是臨時占用原告該地塊10.45畝中的1.301畝,被占用的1.301畝己對原告進行了補償。在規劃的1.301畝面積堆滿后,云南建投公司為了節約施工成本,利用原告一家常年在山東青島務工之機,趁著沒有人阻止和干涉。云南建投公司就超越規劃范圍將該地塊剩余的9.149畝土地以及地上的桃樹全部用棄土填埋,將之前的一片洼地堆成一座山。由于堆放棄土較高、邊坡較陡,現在已無法復耕,并且還面臨著山體滑坡形成泥石流的次生災害。關于涉案的地塊,原告作為家庭承包方代表與元江縣羊街鄉浪支村民委員會孟葉村民小組簽訂了《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經營權,并由元江縣人民政府頒發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期限為1998年11月23日到2028年11月23日。經營權證書中登記記載的地塊代碼為5304282022050300017,坐落(四至)東至:旱地,林地,南至:林地,西至:林地,北至:張婼行,白滿收。面積為10.45畝,地塊類別為基本農田。該地塊于2014年10月份栽種桃子,被填埋時已經掛果。玉溪公路開發公司是具體實施棄土的侵權行為人,但棄土選址是云南建投公司實施的,且玉溪公路開發公司是按云南建投公司指定的棄土場棄土,云南建投公司及玉溪公路開發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關于賠償標準原告參照元江縣人民政府“元政發〔2016〕10號”文件,即元江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元江縣建設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對照該征地補償標準,原告被侵占的土地屬于四類區,補償標準水田為55000元/畝×9.149畝=503195元;成片種植的桃子初掛果(3—5年),青苗補償費水田、臺地為13000元/畝×9.149畝=118937元,兩項合計為622131元。為了處理此事,原告兩次從山東青島往返元江產生差旅費12000元,以及誤工費10500元(350元/天×30天),也應當由二被告承擔。原告的上述地塊被侵占后,原告多次向云南建投公司的項目經理反映給予補償,但至今仍未給明確的答復。也曾向羊街鄉政府、元江縣自然資源局和羊街管理所反映要求給予解決,但政府部門相關工作人員答復,除了規劃的1.301畝以外,其余被填埋的面積不在紅線(規劃)范圍內,被占用之前施工方也未來審批,所以,他們也管不了。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是農民生活的最基本保障,也是農村穩定的基礎。現在二被告侵占原告基本農田,一家人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基礎。二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二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七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的規定。特向貴院提此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辯稱,一、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依據,其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依據該規定,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法律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明確約定。首先,本案系因侵權引發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據該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本案中,其將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給玉溪公路開發公司,玉溪公路開發公司為涉案工程的施工單位,并實際使用1#棄土場,其從未使用過1#棄土場,更不存在超范圍占用原告土地的行為,其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依據。其次,其與原告間從未達成過關于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二、原告主張按55000元/畝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賠償損失缺乏依據。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即土地征收行為改變的是土地所有權,且征收主體為國家政府部門,征收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首先,本案中,占用原告土地并未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且其無權實施征地行為,原告也并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合土地征收的要件。其次,從侵權行為來看,本案僅屬于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即用益物權。目前,臨時占用原告的土地已實施了復墾,且土地上已耕種作物,原告土地未喪失耕作條件,應按2000元/畝/年的臨時占用標準計算補償款。三、1#棄土場新增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積為5.403畝,而非原告主張的9.149畝,原告的主張缺乏依據。四、依據雙方確認的核查登記表、補償花名冊,可以確認原告的土地上不存在任何林木或者其他青苗、附著物等,原告主張青苗補償費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的,侵權人需賠償財產損失。”本案系因侵權引發的糾紛,其差旅費、誤工費與侵權行為無關,不屬于原告受到的財產損失,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其的起訴。
被告玉溪公路開發公司辯稱,本案所涉土地無論從審批流程還是客觀使用上都屬于臨時用地,因此,涉案土地的補償應按臨時用地的補償標準處理;其僅是涉案土地的臨時使用人,而并不是本案土地的勘查人、批準單位、補償主體,其在使用土地的過程中并沒有侵權的事實和法律基礎,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基于侵權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本案涉案土地面積、青苗的處理意見與云南建投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本案經審理認定法律事實如下:經云南建投公司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項目經理部申請,相關部門批準了那諾連接線二標段1#棄土場的臨時用地申請,其中該棄土場臨時占用張羅者家的農業承包田1.301畝,張羅者領取了臨時占用補助5204元。2017年9月19日,云南建投公司作為發包方(合同甲方)與作為承包方(合同乙方)的玉溪公路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那諾連接線K17+855-K32+875路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范圍及內容為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那諾連接線K17+855-K32+875的場地清理、挖方路基、填方路基、特殊路基處理、坡面排水等相關內容;合同價款暫估價大寫肆佰肆拾壹萬(小寫441萬元),最終結算價款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經業主方、第三方審計單位、監理方、設計方及甲方共同認可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單價進行結算;分包方式為固定單價(含增值稅);開始工作日期2017年10月1日,結束工作日期2018年4月30日;乙方在施工過程中必須將棄土和建筑垃圾運至指定地方,不得隨意亂棄、亂放,如果違反,每次處罰人民幣1000元,同時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負責。乙方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服從甲方的施工調遣和進度安排……。云南建投公司作為合同甲方與作為合同乙方的玉溪公路開發公司于同時簽訂了一份《環境保護責任書》,約定:乙方在施工中取土必須在指定的料場取用,棄土必須運至指定地點,按要求堆放,防止水土流失……。玉溪公路開發公司在施工中以云南建投公司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項目經理部的名義根據云南建投公司的指定使用1#棄土場棄土。2019年6月10日,云南建投公司在檢查中發現玉溪棄土場的批準范圍外超棄,發出整改意見:要求完善征地手續后方可繼續棄土,若未完善征地相關手續一切后果由項目部自行承擔。次日,云南建投公司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項目經理部向相關部門提出1#棄土場擴容臨時用地選址意見申請,在未征得張羅者的同意的情況下,申請的擬用地面積中載明包括張羅者的4.86畝承包田。2019年6月12日,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建設工程指揮部批復:請按現場踏勘小組意見依法依規依程序辦理。然而,元江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1#棄土場的擴容一直未批復,玉溪公路開發公司以云南建投公司元蔓高速公路(玉溪段)項目經理部的名義繼續在1#棄土場超棄。張羅者于2020年1月23日發現其在1#棄土場相鄰的承包田已全部被玉溪公路開發公司用于棄土,桃樹已被棄土掩埋。2020年5月后,玉溪公路開發公司停止棄土,但因元江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1#棄土場擴容的手續尚未批復,對臨時使用土地的補償費也尚未確認。事后,張羅者向二被告提出賠償要求,經相關部門調解也未果。現原告張羅者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另查明,因張羅者常年在外打工,張羅者已將案涉土地交由其三姐白麗優管理栽種多年,白麗優每年須向張羅者交付2000斤稻谷。2014年10月,經征得張羅者同意,白麗優在案涉土地上(超棄范圍內)栽種了桃子。白麗優栽種管理案涉土地至2017年5月(1#棄土場土地面積測量核實時),之后,張羅者也沒有繼續對案涉土地進行管理。玉溪公路開發公司在1#棄土場超棄時,白麗優栽種的桃子樹已掛果。經現場勘驗,玉溪公路開發公司在1#棄土場的超棄行為占用張羅者的農田面積為5.403畝。玉溪公路開發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臨時用地補償標準:1.元江壩子(不含縣城規劃區)、甘莊壩子、因遠壩子、曼來壩子、安定壩子。水田3500元/畝/年、水澆地和旱地(園地)2500元/畝/年。2.咪哩鄉政府所在地集鎮規劃區。水田2500元/畝/年、水澆地和旱地(園地)2000元/畝/年。3.除了上述二個區域以外的地區。水田2000元/畝/年、水澆地和旱地(園地)1500元/畝/年。元江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建設征地青苗及附著物補償標準:桃子成片種植初掛果,水田、臺地13000元/畝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云南玉溪市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張羅者連帶賠償占用土地造成的經濟損失2161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羅者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46元,由原告張羅者負擔9902元,被告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云南玉溪市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不上訴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宗春明
人民陪審員馬樹清
人民陪審員鄧云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束璐瑤
書記員李維
判決日期
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