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騰翔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胡剛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11330號
判決日期:2021-08-1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騰翔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剛、原審第三人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電商物流分公司(以下簡稱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速遞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3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騰翔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騰翔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騰翔公司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2019年6月下旬,胡剛被安排至新項目組工作,并要求其按時報道、聽從安排。胡剛報道后連續24個工作日無故不到崗工作,期間三次以個人原因拒絕出車安排。2019年10月15日,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將其退回騰翔公司。騰翔公司收到通知后,立即與其談話、展開調查,要求其對違紀作出說明提供證據,直至2019年11月,胡剛仍未提供,騰翔公司作出了解除決定。本案事實無爭議,實際焦點是連續24天未到崗工作是否曠工的問題,騰翔公司認為構成曠工的理由如下:1.《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標準工時工作制,也就是說無論是否安排出車任務,胡剛都應當按標準工時制到崗上班。2.胡剛原來工作的“好麗友項目組”因經營困難工作量不飽和才執行無出車任務時不到崗工作,這種工作狀態是非正常情況,不能以此否定標準工時制。3.對胡剛無出車任務時不到崗工作的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行為,騰翔公司采取了人性化的處理態度,沒有加強管理和嚴格處罰,不能成為對公司不利認定的根據。4.騰翔公司從未同意胡剛可以在新項目中按原方式工作。胡剛到新崗位報到后,就應當遵守勞動合同約定到崗上班,執行標準工時制,履行按時到崗上班的義務。5.“駕駛員有出車任務就到崗工作,沒有任務就不到崗”的工作方式是不定時工作制,屬于特殊工時制度,需要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公司也應有相關制度規定。騰翔公司及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沒有制定相關規定也未報批,不能執行不定時工作制。6.胡剛在新崗位報到后就連續24個工作日不到崗工作,而且三次拒絕出車任務,這種行為就是曠工。胡剛拒絕出車工作的理由是其個人原因,并非是胡剛所稱的由其搭檔出車,之后實際的出車情況與本案無關,騰翔公司無需對出車情況進行證明。綜上,胡剛連續24個工作日不到崗的行為已經構成曠工,騰翔公司通知并征詢工會意見后,依據勞動合同約定解除,事實依據和解除程序均符合規定,屬于合法解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騰翔公司無需向胡剛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資。在胡剛曠工期間,其未履行勞動義務,不應發放工資,騰翔公司仍足額支付了工資,足以覆蓋胡剛2019年9天未休年休假工資,因此無需再向胡剛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資。
胡剛辯稱,連續24天未到崗工作不是曠工,雖然合同約定了標準工時制,但騰翔公司沒有提供上班時間是如何約定的證據,事實是胡剛自入職來一直是頭天派工次日出工,無出車任務時無需到崗的工作模式,騰翔公司所謂的曠工時間里沒有派工單,僅有的三次派工也是由胡剛的搭檔完成了任務,沒有給騰翔公司造成損失,騰翔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掌握考勤制度,但其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一審判決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郵政速遞公司共同發表意見:1.胡剛連續24天無故不到崗構成曠工,其中2019年7月9日,7月16日,8月1日胡剛均未到崗未完成出車任務,曠工是對勞動紀律的違反,是否完成了工作任務、是否給公司造成了損害后果,以及不管3次出車任務是搭檔完成還是騰翔公司安排其他人員完成,均不影響曠工行為的認定。2.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郵政速遞公司與騰翔公司之間并沒有連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未休年假工資的約定,法律也沒有規定用工單位的連帶責任,即使騰翔公司違法解除,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郵政速遞公司也不承擔連帶責任。
騰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騰翔公司屬于合法解除與胡剛之間的勞動合同,不應向胡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9907.92元;2.騰翔公司無需向胡剛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資3445元。
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無需與騰翔公司連帶支付胡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9907.92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資3445元,共計103352.9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胡剛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3月,胡剛入職騰翔公司從事郵政駕駛工作。
2018年1月1日,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甲方)與騰翔公司(乙方)簽訂《勞務承攬服務合同》。主要約定,甲方根據工作需求,將普郵投遞、分揀封發、郵車駕駛、報刊發行工作交由乙方承攬,乙方同意承攬甲方所交付的工作,并依甲方所規定的服務標準完成承攬服務等。
2018年1月1日,騰翔公司(甲方)與胡剛(乙方)簽訂《勞動合同》。主要約定,本合同期限從2018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本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止;在工作期限內,甲方安排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工作地點從事生產工作,乙方的工作地點范圍為成都;合同期限內,甲方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乙方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甲方規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乙方連續曠工達3日及以上(含本數),則除可按照乙方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處理外,甲方也有權按照乙方自行離職或辭職處理,甲方與乙方解除勞動合同,甲方無須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金等。同日,騰翔公司(甲方)與胡剛(乙方)簽訂《上崗責任合同書》。主要約定,乙方同意根據甲方經營需要,到甲方承包的中郵物流公司在成都地區的所屬場所及行政區域范圍為成都的其他場所從事生產工作,乙方的工作崗位為駕駛員;乙方的工作及其所涉及的勞動及作業由甲方負責管理,乙方應無條件服從甲方的管理;業務發包單位就勞動(或作業)制定的標準、規范、規章制度及計劃,以及勞動(或作業)相關的國家、地方及行業標準,規范及規范性文件,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也為甲方規章制度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遵守;業務發包單位依法制定的與乙方勞動(或作業)相關的規章制度、標準及規范,已在本合同簽訂時告知乙方,乙方應嚴格遵守等。
2019年6月16日,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員廖忍通過微信告知胡剛:好麗友項目20日下線,胡剛與蒲三哥先拉分銷的貨,具體的出車計劃由李嘉祥安排。
2019年8月19日起,李嘉翔開始通過微信安排胡剛的出車任務。
2019年11月27日,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向騰翔公司作出《關于退回勞務承攬員工胡剛的函》。載明,茲有你公司勞務承攬員工胡剛,因2019年7月9日至8月9日連續24個工作日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的情況下,不到崗上班,其行為已經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現將其退回貴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退回胡剛報經了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工會的同意。
2019年11月29日,騰翔公司作出川騰發(2019)115號《關于解除胡剛勞動合同的通知》。載明,胡剛于2019年7月9日至8月9日起,在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的情況下,已累計10天不到崗上班,攬投站負責人多次電話、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胡剛完善請假手續,仍未完善請假手續且未到崗上班,嚴重影響了班組的生產秩序和分局的工作安排,該行為嚴重違反了被承攬企業的規章制度和胡剛與騰翔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相關條款。經研究決定,自2019年11月29日起解除與胡剛的勞動合同。騰翔公司解除與胡剛之間勞動合同報經了騰翔公司工會的同意。
2020年7月6日,胡剛向四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為胡剛補繳2005年7月至2008年的社會保險,騰翔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連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35?346.15元、2015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2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資42?373.56元、2019年度年終獎11?000元。同年8月11日,該委作出川勞人仲案(2020)146號仲裁裁決書。查明,胡剛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162.83元。認定,胡剛與騰翔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之間為勞務派遣用工關系,騰翔公司為用人單位,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為用工單位;胡剛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不作處理;胡剛2019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為9天。裁決:騰翔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連帶支付胡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9?907.92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差額3?445元;駁回胡剛其他仲裁請求。騰翔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均不服,遂起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另查明:1.2019年7月9日至8月9日期間,胡剛共接到分銷項目班組3次出車通知,胡剛均未出車。胡剛稱,其接到通知后與搭檔進行協調,確認由搭檔進行出車,并未影響任務的完成。騰翔公司稱,因胡剛拒絕出車,公司另行安排人員頂崗,嚴重影響了公司的正常業務活動。2.胡剛陳述,其在騰翔公司工作的十余年間,出車任務均由班組長前一天通過電話或微信群通知,并由胡剛與搭檔確認由誰出車,工資按照底薪+出車趟數計發;直至2019年11月18日前,騰翔公司或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均未告知胡剛存在曠工行為。3.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確認,該公司無駕駛員不出車時必須到崗的規定。騰翔公司陳述,胡剛項目組更換后,一直要求包括駕駛員在內不管是否出車必須到崗。4.騰翔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胡剛、郵政速遞公司對仲裁裁決查明胡剛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162.83元、仲裁裁決認定胡剛2019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為9天、胡剛與騰翔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之間為勞務派遣用工關系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采信了勞務承攬服務合同、勞動合同、上崗責任合同書、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關于退回勞務承攬員工胡剛的函、關于解除胡剛勞動合同的通知、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騰翔公司以胡剛在2019年7月9日至8月9日期間未履行請假手續且連續10天不到崗上班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根據查明的事實,作為用工單位的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并無駕駛員在沒有出車任務時必須到崗的規定。騰翔公司承認是在2019年6月16日胡剛所在項目組發生調整后才要求駕駛員不出車時仍需到崗,但未舉證證明已將該規定告知胡剛。針對2019年7月9日至8月9日期間的三次出車任務,胡剛稱已與搭檔協商由搭檔出車完成,騰翔公司稱系臨時安排人員頂替胡剛出車,但雙方均未舉證證明,因派車記錄應由作為用人單位的騰翔公司掌握,且騰翔公司并未對胡剛所稱兩人一組搭檔完成出車任務的事實予以否認,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騰翔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騰翔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2019年7月9日至8月9日期間胡剛在沒有出車任務時未前往用工單位或用人單位坐班,以及胡剛與搭檔協商確定由搭檔完成該期間三次出車任務的行為構成曠工,故騰翔公司以胡剛曠工為由解除與胡剛之間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屬于違法解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騰翔公司應向胡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9907.92元(4162.83元/月×12個月×200%)。二、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騰翔公司以胡剛曠工期間仍照常支付其工資,該金額足以覆蓋胡剛2019年度應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為由,拒絕支付胡剛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無法律依據。騰翔公司、胡剛對胡剛2019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為9天均無異議,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騰翔公司應支付胡剛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3445元(4162.83元/月÷21.75天×9天×200%)。三、關于責任承擔主體。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法條中所稱“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主體應為用工單位,該法條是指勞務派遣單位應連帶承擔本由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的責任,而非指用工單位應連帶承擔本由勞務派遣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規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因騰翔公司與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之間并無連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資的約定,法律也無規定用工單位應連帶承擔勞務派遣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責任。仲裁裁決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連帶承擔騰翔公司對胡剛的賠償責任法律適用錯誤,一審法院予以糾正。四、其他。胡剛要求補繳社會保險費的仲裁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一審法院不予處理。仲裁裁決駁回胡剛要求騰翔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終獎的仲裁請求后,胡剛未提起訴訟,應視為對該項裁決的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騰翔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胡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99907.92元;二、騰翔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胡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3445元;三、騰翔公司、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無需向胡剛支付2019年度年終獎;四、郵政速遞四川分公司無需向胡剛連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99907.92元、未休年休假工資3445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騰翔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四川騰翔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張艷秋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李靜
判決日期
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