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琳、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1)川執復182號
判決日期:2021-08-15
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郎琳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1執異664號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于2021年5月27日舉行了聽證,郎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理霞和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風證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磐參加了聽證,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天風證券公司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王軍、楊武、沈振華、黃中文、王培勇、王青宗、婁雨雷、葉鵬、郭露西、陳永、余慶、郎琳、喬少峰、鄧親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執行人郎琳對該院執行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區××街××號××棟××單元××樓××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不服,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
郎琳異議稱,法院處置的案涉房屋系郎琳及家人的唯一住房,現由郎琳、妻子、母親三人居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故請求中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6月23日該院依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成蜀證執字第1534號執行證書,受理申請執行人天風證券公司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王軍、楊武、沈振華、黃中文、王培勇、王青宗、婁雨雷、葉鵬、郭露西、陳永、余慶、郎琳、喬少峰、鄧親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20)川01執1649號,執行標的額:7300余萬元。執行中,該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川01執1649號之三十二裁定,對郎琳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2020年12月24日該院作出(2020)川01執1649號執行通知書,擬處置案涉房屋。另查明,1.2017年8月21日,郎琳與王靜結婚。2.郎琳名下除案涉房屋外無其他住房。3.根據郎琳自述,其與王靜、母親共同在案涉房屋居住。以上事實,有執行證書、執行裁定書等證據在案為證。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郎琳主張停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但從郎琳提交的證據看,除證明案涉房屋是郎琳名下唯一住房外,其未提交其妻王靜名下是否存在自有住房,因此,其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案涉房屋是郎琳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該院對被執行人郎琳名下的財產實施查封、拍賣等執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郎琳有關撤銷執行裁定、停止拍賣案涉房屋的異議主張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01執異664號裁定:駁回郎琳的異議請求。
郎琳向本院申請復議稱,請求:撤銷(2021)川01執異664號裁定,支持其異議請求。事實及理由:1.執行法院未告知郎琳需要提交其妻王靜名下是否還存在自有住房的證據,即以郎琳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房屋是郎琳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居住的房屋為由,駁回了郎琳的異議請求,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根據查詢結果,郎琳妻子王靜名下沒有住宅房屋,僅有一套43.94平方米的辦公用房,郎琳母親李守琳名下僅有一套49.12平方米的公寓;3.王靜對郎琳的母親無法律上的贍養義務,也無提供住房供其居住的義務;4.案涉房屋不僅居住著郎琳和妻子王靜,還有郎琳的母親李守琳,郎琳母親年事已高,需要有人陪同居住,案涉房屋是郎琳及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執行案涉房屋。
郎琳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郎琳房產證及《個人住房信息查詢記錄》,證明案涉房屋系郎琳唯一住房;2.戶口簿、結婚證,王靜房產證及《個人住房信息查詢記錄》,證明郎琳妻子王靜名下僅有一套43.94平方米的辦公用房,且系王靜婚前個人房產;3.李守琳房產證及《個人住房信息查詢記錄》,證明郎琳母親李守琳名下僅有一套49.12平方米的公寓;4.照片兩張,證明案涉房屋內居住著郎琳及妻子王靜還有母親李守琳;5.執行裁定書,證明執行法院凍結了郎琳名下的銀行存款、股票及孳息,查封了案涉房屋;6.評估報告和執行通知書,證明執行法院已對郎琳的案涉房屋進行評估,擬進行處置;7.民事起訴狀和執行法院傳票,證明郎琳等被執行人已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予執行(2019)川成蜀證執字第1534號執行證書,執行法院已立案,案號(2021)川01民初2960號,將于2021年6月15日開庭。
天風證券公司答辯稱,執行法院(2021)川01執異664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理由:1.法院在強制執行中,保障的是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生存所必需的居住權而不是所有權,不能將被執行人的社會保障義務轉嫁給債權人來承擔,且居住權并非一定要通過某處房產所有權實現,可以尋求“大房換小房”、“以租代持”等方式實現對居住權的保護。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在符合該條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對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若郎琳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房屋系郎琳及其所扶養家屬唯一住房,在案涉房屋整體拍賣后,可為郎琳及其所扶養家屬保留部分房屋拍賣款項,以便郎琳另行租賃其他房屋以供郎琳及其家人居住,故郎琳不能以唯一住房為由阻卻執行。
天風證券公司對郎琳所舉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1.對戶口簿和結婚證,因未提供原件,對真實性存疑;2.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這些證據足以證明郎琳家屬名下均有房產,其投資所得足以保障其生活必需,且郎琳母親名下的房屋系公寓,可用于居住,無論是用于出租或出售,其經濟價值均可以解決郎琳一家的居住問題;3.照片不能反映案涉房屋的真實居住情況;4.評估報告證明執行法院對案涉房產進行了合法的評估;5.執行裁定書證明,盡管執行法院凍結了郎琳的銀行存款,但均系限額凍結,并未實際扣劃到多少案款;6.盡管被執行人提起了訴訟,請求不予執行,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債務人提起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綜上,郎琳提供的證據不能滿足案涉房屋不能拍賣的條件,反而可以證明案涉房屋可以處置。
聽證中,天風證券公司表示,若郎琳能夠證明案涉房屋系郎琳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在案涉房屋拍賣后,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從拍賣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以便郎琳另行租賃其他房屋供郎琳及其家人居住。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1.郎琳房產證及《個人住房信息查詢記錄》載明,郎琳名下僅有一套住房,即案涉房屋,該房屋為郎琳單獨所有,建筑面積為89.42平方米,房屋用途為公寓,登記時間為2020年1月16日;2.王靜房產證及《個人住房信息查詢記錄》載明,王靜名下僅有一套位于成都市成華區新怡路30號1棟19樓15號的房屋(業務件號:權2956389,房屋所有權證號:成房權證監證字第4××7號),該房屋為王靜單獨所有,建筑面積為43.94平方米,房屋用途為辦公,登記時間為2015年5月4日;3.李守琳房產證及《個人住房信息查詢記錄》載明,其名下僅有一套位于成都市金牛區××路××段××號××棟××樓××號的房屋(業務件號:權2366103,房產證號:成房權證監證字第3××8號),該房屋為李守琳單獨所有,建筑面積為49.12平方米,房屋用途為公寓,登記時間為2013年6月21日;4.郎琳等被執行人已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予執行(2019)川成蜀證執字第1534號執行證書,執行法院已立案,案號為(2021)川01民初2960號,將于2021年6月15日開庭
判決結果
駁回郎琳的復議申請,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1執異664號異議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施家蓉
審判員王東風
審判員高新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鄧敏
書記員鄧翔
判決日期
202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