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冶建設集團云南環境建設有限公司、石趙山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5民終686號
判決日期:2021-08-16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十四冶建設集團云南環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與被上訴人石趙山、原審被告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簡稱建投施甸分公司)、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投公司)、云南龍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超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施甸縣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2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施甸縣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21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石趙山對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涉案勞務屬于龍超公司承包范圍,石趙山屬于龍超公司的勞務班組負責人,代表龍超公司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合同關系,也未將涉案勞務分包給過被上訴人。(1)上訴人與龍超公司簽訂的《勞務施工分包合同》及補充協議,將涉案工程綠化勞務分包給龍超公司,工程綠化按照平方面積計量,價格為綜合單價,包含施工垃圾清理上下車費、施工材料上下車費及中途轉運、人工費、其他零星用工費、施工機具及油料使用費、機械費、措施費、利潤、規費、稅金、保險、保修、各種風險費、施工期間政策性計價調整文件和生產要素市場價格波動。工程綠化按照平方面積計算,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計算方式包含工程綠化標準堆碼的情況,包含淺框堆碼的情況,包含深框堆碼的情況,故雙方對此約定按照綜合單價進行結算勞務費。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龍超公司對堆碼深度沒有約定,明顯和上訴人、龍超公司約定的工程量計算方式和計價方式已包含深框堆碼的事實不符,侵害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上訴人與龍超公司按照平方面積和綜合單價對涉案工程勞務進行結算,上訴人從未單獨將涉案工程勞務剝離分包給被上訴人個人,一審法院將該部分勞務剝離,認定屬于被上訴人個人提供的勞務,沒有任何事實依據。(3)涉案勞務屬于龍超公司的承包范圍,被上訴人屬于龍超公司的勞務班組負責人,代表龍超公司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將涉案工程勞務與龍超公司議定后,被上訴人代表龍超公司向周某領取所需材料,負責施工,是正常的工作行為。(4)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周某代表公司向其指示,單獨將涉案工程勞務分包給其個人。2.被上訴人石趙山要求上訴人支付勞務費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1)被上訴人對涉案工程勞務已按照平方面積和綜合單價向何翰林、龍超公司、上訴人主張過勞務費,再次就深框部分單獨主張勞務費屬于重復起訴。(2)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子所報的2066.89㎡即被上訴人個人提供的涉案工程勞務,按照該平方面積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屬于上訴人重復支付勞務費(該部分費用,上訴人已經按照平方面積和綜合單價與龍超公司結算),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3)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是實際施工人,向上訴人主張勞務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石趙山答辯:1.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被上訴人施工的工程屬于龍超公司分包給被上訴人的范圍,也未申請證人周某出庭說明情況,故一審法院依據在案證據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雖然系龍超公司的施工班組負責人,但案涉工程是上訴人的駐場代表周某單獨與被上訴人聯系的工程,與上訴人分包給龍超公司的工程并無關聯。并且在一審庭審中,龍超公司也說明了被上訴人單獨施工的回填深框工程與龍超公司無關,龍超公司并不知情,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單獨聯系工程,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出具了與周某的通話錄音及申請其他證人出庭作證,足以形成證據鏈,對被上訴人實際施工的工程形成了補強的證明力。上訴人一直主張被上訴人施工的工程并不屬于單獨讓被上訴人施工的工程,但卻未提供任何證據進行補強,也未申請周某出庭說明情況,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經與上訴人形成了事實勞務關系并無不當,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2.本案不構成重復主張勞務費用,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準確。被上訴人與龍超公司何翰林在(2021)云0521民特310號的案件,是龍超公司未支付給被上訴人施工的植生袋堆碼項目工程款引起的糾紛,本案案涉工程深框回填并不包含龍超公司承包的植生袋堆碼項目內,本案與(2021)云0521民特310號案件無關,被上訴人不屬于重復主張勞務費用。現被上訴人施工的深框回填工程已經通過驗收,上訴人作為實際受益人應承擔支付責任,一審法院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已經扣除了包含在龍超公司分包內容上的播種3537.16㎡和疊碼48.85㎡的工程量,對于被上訴人實際完成的深框工程量4649.60㎡并未完全認定,僅認定被上訴人深框工程施工2066.89㎡的工程量,已經侵犯了被上訴人的權益,現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并無事實根據,應予以駁回,請求二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施工的4649.60㎡的工程量進行全部認定。
原審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二審委托訴訟代理人稱,答辯意見與上訴人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的意見一致。
原審被告龍超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二審委托訴訟代理人口頭答辯:原審被告龍超公司與被上訴人石趙山之間的工程量價款已經結算清楚,至于上訴人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和石趙山之間的關系與龍超公司無關,龍超公司不應當對案涉工程量支付任何價款。
被上訴人石趙山的一審起訴請求:1.判令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支付勞務費203000元;2.判令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公司、龍超公司對上述勞務費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2019年6月4日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甲方)與龍超公司(乙方)簽訂《勞務施工分包合同》,約定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將S41維(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建設項目綠化勞務施工中的植生袋(營養袋裝土堆碼,含點播灌木后液壓噴播草種)項目以暫估工程量122769㎡,含稅單價19.57元/㎡分包給龍超公司施工,即由龍超公司對承包的施工范圍內的高速路邊坡植生袋的堆碼進行施工。之后,雙方簽訂《〈勞務施工分包合同〉補充協議》,變更植生袋堆碼暫估工程量為30000㎡(堆碼方式為平碼,營養袋裝土堆碼,含點播灌木后液壓噴播草種),含稅單價19.57元/㎡,和62769㎡(堆碼方式為錯縫疊碼,營養袋裝土堆碼,含點播灌木后液壓噴播草種)、含稅單價25元/㎡;隨后,雙方再次簽訂《〈勞務施工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增加植生袋暫估工程量13321.90㎡(堆碼方式為錯縫疊碼,營養袋裝土堆碼,含點播灌木后液壓噴播草種)、含稅單價25元/㎡。龍超公司承包施工項目后,按18元/㎡的單價找石趙山等人組織人員以施工班組的形式進行施工。2020年12月3日,龍超公司何翰林與石趙山進行結算,石趙山施工班組完成工程量為25705㎡,價款462690元,加上零工等費用6440元,共計469130元,已支付353000元,剩余116130元未支付。經各方協商,達成由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前向石趙山支付63300元,剩余5283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龍超公司、何翰林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若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未按約定按時足額履行付款義務,石趙山可就全部剩余債權申請強制執行的協議,并申請該院進行司法確認,該院予以確認。石趙山認為,除完成了上述施工內容外,還應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的工作人員周某的要求,完成了邊坡開挖過程中過于挖深的深框回填的8120㎡的工程量,周某承諾按25元∕㎡計算,勞務費為203000元。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認為,石趙山主張的項目,包含在其分包給龍超公司的項目內,石趙山系龍超公司的施工班組負責人,與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無關,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不應承擔責任。龍超公司認為,石趙山回填深框其不知情,曾與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進行交涉,邊坡過于挖深的部分由十四冶項目部負責處理;龍超公司與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分包的是植生袋的堆碼項目,工程量是按照面積計算,過于挖深的部分,應由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處理;石趙山為龍超公司完成的工程,雙方已經結算清楚,并經人民法院確認,石趙山與龍超公司不在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各方對深框回填產生爭議,石趙山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是深框回填是否包含在龍超公司承包的植生袋堆碼項目內,石趙山與誰形成“深框”回填勞務合同關系。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將承包的綠化工程中的植生袋堆碼施工項目分包給龍超公司,雙方約定按照面積計算工程量,對堆碼的深度沒有約定,即何種深度應當認定為過深,工程量如何計算未作明確約定,導致植生袋之下開挖過深的部分的回填是否包含在龍超公司承包的植生袋堆碼施工項目內不明確,在此情況下,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駐場人員周某要求石趙山對開挖過深的邊坡進行回填,并提供了回填所需的裝土的編織袋,接受石趙山之子上報的回填工程量;石趙山系龍超公司的施工班組負責人,與龍超公司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如其未與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存在深框回填勞務合同關系,不可能按照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的駐場人員周某的指示施工,向周某領取所需材料,上報工程量;因此,就邊坡開挖過深部分的深框回填施工內容,石趙山與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形成了勞務合同關系。石趙山完成的深框回填工程量,根據石趙山之子通過微信向周某上報的數據,2019年4月8日至10月17日共計2066.89㎡,該微信記錄中還顯示了8月20日播種3537.16㎡,9月6日疊碼48.85㎡,因播種包含在龍超公司的施工范圍內,疊碼屬于植生袋的碼放方式,也包含在龍超公司的施工范圍內,故該兩部分不予計入深框回填工程量。石趙山主張完成深框回填工程量8120㎡,無證據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不予采納。石趙山主張周某承諾深框回填單價為25元/㎡,結合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與龍超公司將“植生袋”堆碼單價調整為25元/㎡,石趙山的該主張予以采納。石趙山應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駐場人員的要求,完成了相應施工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規定,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應當支付深框回填費用51672.25元(2066.89㎡×25元/㎡)給石趙山。建投施甸分公司與石趙山無合同關系,建投施甸分公司無支付款項的義務;建投公司作為建投施甸分公司的總公司,與石趙山也無合同關系,亦無支付款項的義務;石趙山與龍超公司已經結算并達成協議,雙方的債權債務已經了結,龍超公司對石趙山完成的深框回填工程不負有義務;石趙山要求判令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公司、龍超公司對上述勞務費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1.由被告十四冶建設集團云南環境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石趙山深框回填施工費51672.25元;2.駁回原告石趙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46元,減半收取計2173元,由原告石趙山負擔1628元,被告十四冶建設集團云南環境建設有限公司負擔545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十四冶云南環境公司、被上訴人石趙山、原審被告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公司、龍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查,本院確認一審法院對當事人舉證、質證、認證均合法,予以確認,并確認一審審判程序合法。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46元,由上訴人十四冶建設集團云南環境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何延武
審判員劉光好
審判員古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王山果
判決日期
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