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菲斯辦公伙伴長春有限公司與山西省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0106民初124號
判決日期:2021-08-16
法院: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歐菲斯辦公伙伴長春有限公司訴被告山西省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菲斯辦公伙伴長春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被告山西省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某、史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歐菲斯辦公伙伴長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購銷合同;二、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貨款315萬元;三、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違約損失94.5萬元;四、本案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20年2月6日,原被告關于購買“一次性醫用外科口罩”簽訂購銷合同及補充合同,合同對規格、單價、數量等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貨款315萬元,被告應于7日內完成交付貨物義務。時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構成根本違約,并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為此訴于法院,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山西省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雙方雖然簽訂了購銷合同,但是該合同并不真實,被告并不是實際的買受人,本案所涉及的供貨事宜是由案外人韓建毅聯系的原告其在與原告協商后借用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貨款后已按照韓建毅的要求打入了其指定的賬戶,后由于韓建毅沒有向原告供應口罩才導致形成訴訟糾紛,在原告起訴前原告一直找韓建毅要求供應口罩,在韓建毅無法供應口罩的時候又要求韓建毅退還貨款,之后由于韓建毅聯系不上所以原告才找到告,要求被告承擔退款責任,被告自始至終已經向原告說明被告不是真實買受人,原告應向韓建毅要求退款,據被告了解韓建毅已經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羈押。綜上,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并不真實,被告不是實際的買受人,懇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2月6日,原被告簽訂兩份《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一次性醫用外科口罩”,數量1000000只,單價3元,共計300萬元,同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合同,約定被告追加購買口罩數量50000只,金額15萬元,乙方(即本案被告)在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完成交貨,主合同及補充合同尾部均加蓋原被告公司公章。2020年2月6日,原告公司分兩筆一筆165萬元一筆150萬元向被告公司共計支付315萬元貨款。被告收到貨款后未在約定時間內向原告交貨。
上述事實有購銷合同、補充合同、中國工商銀行業務付款回單、證人證言及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歐菲斯辦公伙伴長春有限公司訴被告山西省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6日簽訂的兩份《購銷合同》及《補充合同》;
二、被告山西省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歐菲斯辦公伙伴長春有限公司返還口罩款315萬元;
三、被告山西省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歐菲斯辦公伙伴長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5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2月14日(被告違約之日)起至2021年1月7日(原告起訴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80元,由原告歐菲斯辦公伙伴太原有限公司負擔2199元,由被告山西省醫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5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曹麗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安靖
判決日期
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