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呈貢渝海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1民終908號
判決日期:2021-08-17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十四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呈貢渝海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以下簡稱“渝海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十四冶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邵玉竹,被上訴人渝海租賃站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魏治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十四冶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欠付租金的利息,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建筑作業用料租賃合同》以及《付款協議》均未對利息作出約定,上訴人不應支付利息。
被上訴人渝海租賃站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渝海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被告解除《建筑作業用料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材料賠款1770113.71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770113.71元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至被告還清款日止的利息(分段計算);4.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保險費8047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2012年2月3日,原告渝海租賃站(甲方)與被告十四冶公司昆明萬科白沙潤園工程項目部(乙方)簽訂《建筑作業用料租賃合同》,約定乙方根據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作業料及配件,乙方必須按月付清租金,乙方未歸還完的物資按合同原價賠償。被告十四冶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支付4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150000元,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15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6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簽訂《付款協議》,確認甲方截止2014年6月8日,除去已付款項,欠乙方租金費用共計1604611.66元,計算至2014年1月30日。未歸還建筑設備賠款明細及金額:架子鋼管62325.3米*單價11元=685578.3元;本省十字扣件133444套*單價5.9元=787319.6元;本省直接扣件22118套*單價7.8元=172520.4元;本省轉向扣件11017套*單價6.4元=70508.8元;鋼模99.105平方米*單價320元=2390.4元;角模38.7米*單價40元=1548元;陰角模7.47平方米*單價320元=31713.6元;銷釘27272顆*單價0.8元=21817.6元。合計金額:1773396.7元。雙方約定租金計算至2014年1月30日。付款時間為第一次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萬元;第二次支付: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材料賠款;第三次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付款1604611.66元。被告十四冶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38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通過以房屋抵款的方式支付1227894.65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關系,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為構成違約,客觀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于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經雙方對賬后確認,租金截止2014年1月30日,扣除了被告方的已付款650000元,租金按1604611.66元結算,租賃物資按照1773396.7元結算,并明確約定了上述款項的付款時間,根據付款協議,被告應當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273395.7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1604611.66元,但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對于材料款1773396.7元,其中被告方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38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抵款1227894.65元(雖該款項對應的房屋于2017年3月9日完成合同備案,但雙方付款合意形成于2016年12月28日,應當以此作為抵款時間)。對于余款部分16550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該款項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5%計算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存在違約但雙方未約定利息計算標準,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中按年利率4.75%計算的部分。對于原告主張其中已付材料款1227894.65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期間按7.33%計算的利息,本院根據被告方的付款情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16年12月28日止,按4.75%計算的部分92041.63元(1227894.65元×4.75%÷365×576);對于未付租金160461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該款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7%計算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中按年利率4.75%計算的部分。對于原告主張的保全保險費8047元,并非訴訟所必然產生的費用,且雙方合同對此并無約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呈貢渝海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與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簽訂的《建筑作業用料租賃合同》;二、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呈貢渝海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支付材料款165502.05元、已付款利息92041.63元,并支付以165502.05元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計算的利息;三、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呈貢渝海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支付租金1604611.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計算的利息;四、駁回原告呈貢渝海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380元,由原告承擔2380元;由被告承擔26000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欠付租金利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0元,由上訴人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四冶金建設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朱歡
審判員錢曉燕
審判員張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昱蓉
判決日期
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