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102民初4975號
判決日期:2021-07-12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港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華公司”至判決主文前)訴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港公司”至判決主文前)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港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被告日照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正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港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拒絕付款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金額200000元,以及200000元匯票金額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和LPR計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照同期LPR利率計算。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背書轉讓給原告一張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據號碼130××××120180413181926896,金額200000元,用于支付其所欠原告《廣告牌制作及維修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裝飾工程款。該承兌匯票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4月13日,到期日為2019年4月13日,經多次連續背書轉讓。票據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系統一直顯示“提示付款申請處理中”。2018年至今,承兌人涉及多起到期票據未如期兌付的訴訟。原告至今未收到票據項下款項,涉案票據事實上已被拒絕付款。在此期間,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溝通。被告作為涉案票據前手,有義務向原告兌付該匯票金額,但原告至今未獲兌付。按照票據法規定,原告對被告享有追索權。為此,原告特訴至貴院,望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日照港公司辯稱,一、被告因正常的商業交易合法取得,合理背書涉案票據,相關交易及所有義務均已完成且履行完畢。原告沒有取得票款,責任在承兌人,與被告無關。二、涉案票據的到期日為2019年4月13日,根據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的期限為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因此原告起訴時已超過行使票據追索權的時限,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港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廣告牌制作及維修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真實的基礎交易關系,原告承攬了被告位于日照港石臼港區的廣告牌制作及維修工程,涉案票據就是被告背書轉讓給原告,用于支付施工合同項下的部分工程款。證據2、原告立案時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打印的涉案票據及相關信息,證明涉案票據至今未獲兌付。證據3、原告在網上下載的“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關于票據兌付事項的第一次公告”,證明涉案票據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對外發布公告,因其董事長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票據兌付遇到困難,承諾積極籌集資金制定兌付方案,維護合法票據持有人的利益。事實上該公告發布后,其承兌的大部分到期票據至今未獲兌付。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70條的規定,承兌人作為并發布的表明其沒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認定為拒絕證明。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具備票據法規定的前提條件。證據4、被告在其“舟道網”發布的公告書,證明包括涉案票據在內的出票人或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的票據,很多均到期未能兌付。證據5、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票據兌付材料提交回執函,證明原告在涉案票據到期未獲兌付后,要求被告承擔票據責任,后因被告要求委托被告財務經理胡建龍至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提交票據兌付材料。證據6、原告發給被告的告知函。證據7、原告委托律師發給被告的律師函。證據8、原告向被告發出的支付涉案票據款項的申請。證據5、6、7、8,均證明原告一直持續向被告要求支付涉案票據項下的票據權利,票據追索權利時效因中斷而未喪失,被告作為涉案票據前手有義務向原告兌付該匯票金額。
被告日照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6、7、8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起訴時已超過票據時效。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將結合關聯證據予以綜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背書轉讓給原告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據號碼130××××120180413181926896,金額2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廣告牌制作及維修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裝飾工程款。該承兌匯票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8年4月13日,到期日為2019年4月13日,經多次連續背書轉讓。票據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系統一直顯示“提示付款申請處理中”。2018年至今,承兌人涉及多起到期票據未如期兌付的訴訟。原告至今未收到票據項下款項,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訴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訴前調解,于2021年5月11日正式立案。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多次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并出具詳細追索情況說明一份,被告后經核實未對該情況說明提出異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日照港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20萬元;
二、被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日照港華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薇
判決日期
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