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志明、張金等與金美麗、張慧慧等共有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2民終7276號
判決日期:2021-08-17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金志明、張金(以下簡稱金志明方),上訴人金美玲、金2、金某1(以下簡稱金美玲方)因與被上訴人金美麗、張慧慧(以下簡稱金美麗方),金中明、慢秀珍、孫月芳、張曉峰、金黔共有糾紛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01民初25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志明方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四項,依法改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志明與張金共同共有。事實和理由: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號二層亭子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由父親金福狗和他的第二任期妻子居住,父親去世后,系爭房屋由金志明夫妻及張金三個人居住。除了上述五人外,其他當事人都未居住系爭房屋,其他當事人都不屬于同住人,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金志明的妻子因結婚而居住系爭房屋,應屬于同住人,也可分得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沒有處理金志明妻子的份額,屬于遺漏。一審法院以金美麗、金美玲等人確認金中明在系爭房屋居住為由,確認金中明為同住人,屬于事實認定有誤。金美麗、金美玲等人對金中明居住情況的確認并沒有得到金志明方的認可,金美麗、金美玲等人是本案當事人,其相互之間的確認不能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金中明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滿一年,金中明不是系爭房屋同住人,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金美麗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實際居住,屬于空掛戶籍,不能分得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應予以糾正。
金美玲方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美玲和金2共同共有。事實和理由:金美玲的戶籍在系爭房屋,2005年起至2008年5月期間為照顧患病的父親而長期居住系爭房屋。金美玲單位分配的上海市石泉六村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石泉六村房屋),雖備注遷入一大一小,但實際解決的是金美玲一家三口的居住問題,金美玲的丈夫戶籍在內蒙古,實際在上海生活,金2當時僅兩歲。考慮到獨生子女政策,金2應按兩人計算,石泉六村房屋人均面積低于當時政策規定的面積標準,金美玲方雖享受過福利分房,但仍屬于居住困難,石泉六村房屋于2015年出售用于金2治病,現金美玲方居住困難,一直租房居住,金美玲方應認定為系爭房屋同住人,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金美玲方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并愿意支付相應的差價款。金志明在上海市澳門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澳門路房屋)拆遷中已獲得拆遷貨幣安置款,后因金志明沒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經兄弟姐妹同意才將金志明方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在父親去世后,將系爭房屋承租戶名變更為金志明。當時兄弟姐妹期待系爭房屋拆遷所得利益能歸兄弟姐妹均衡分配。金志明沒有對父親盡到照顧義務,無權分得如此多的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判決金志明方取得兩套安置房屋,于法于情于理無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應予以糾正。
金美麗方辯稱,不同意金志明方的上訴請求,同意金美玲方的上訴請求。澳門路房屋拆遷后,家里人同情金志明無處可去,才同意他做承租人,金志明根本不符合做承租人資格。金美麗系知青,張慧慧系知青子女,戶籍遷回系爭房屋后由于房屋面積過小,才在外面借房居住。按照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即父親的遺愿,希望征收補償利益由四個子女四家人家平分。
金中明辯稱,不同意金志明方的上訴請求,金中明從1994年就住在系爭房屋,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應該分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為了幫助金志明,才讓其成為承租人,否則應由金中明成為承租人。同意金美玲方的上訴請求。
慢秀珍辯稱,尊重法院的判決。
孫月芳辯稱:孫月芳的戶籍于2008年遷入系爭房屋后至今未遷出,由于系爭房屋面積狹小,無某滿足戶籍在冊人員的實際居住,孫月芳未享受過住房福利,應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張曉峰辯稱,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張曉峰的戶籍在冊,由于房屋面積狹小,無某滿足戶籍在冊人員的實際居住,張曉峰未享受過住房福利,應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金黔未作辯稱。
金美麗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美麗方所有;2.金志明支付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80784.6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慢秀珍與金福狗原系夫妻,二人生育金美麗、金志明、金美玲、金中明等子女。張慧慧系金美麗之女,金黔和張金系金志明之子,孫月芳系金中明前妻,張曉峰系孫月芳之子,金2系金美麗之子,金某1系金2之女。
金福狗、慢秀珍及其子女原居住澳門路房屋,戶籍亦在該處。金美麗后因知青政策遷往云南省,金美玲結婚后搬離系爭房屋,金志明和金中明仍居住在澳門路房屋內。1983年,金美玲、金2受配石泉六村房屋(使用面積12.70平方米),此后二人在該房屋居住(曾與他人對調房屋居住后又換回)。
因金福狗與慢秀珍離婚后再婚,金福狗工作單位將系爭房屋(使用面積11.70平方米)分配給金福狗,金福狗與第二任妻子搬至系爭房屋居住。1991年7月,金福狗的戶籍由澳門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
1990年,張慧慧根據知青子女回滬政策將戶籍由云南省遷入上海市普陀區甘泉三村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甘泉三村房屋)。1994年9月,張慧慧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997年1月,金美麗根據知青回滬政策將戶籍由云南省遷入系爭房屋。1997年10月,張慧慧的戶籍遷回甘泉三村房屋。2007年2月,張慧慧的戶籍又遷入系爭房屋。
1994年5月,金中明的戶籍由澳門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1999年,金中明和孫月芳結婚,金中明搬至孫月芳家中與孫月芳、張曉峰(孫月芳與案外人之子)共同居住。2000年和2008年,張曉峰、孫月芳的戶籍先后由上海市嘉定區高家村XXX號遷入系爭房屋。2011年1月,張曉峰參軍后戶籍遷出系爭房屋。2013年1月,張曉峰退伍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孫月芳和張曉峰均未在系爭房屋居住。2016年,金中明與孫月芳離婚。
1999年12月,金志明(乙方)與案外人上海西部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就澳門路房屋拆遷簽訂《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議》,金志明、金黔和案外人金偉明、朱建瑛、金利茜、張華等6人共獲得拆遷貨幣安置款220800元和搬家補助費、搬遷獎勵費等若干元。
2004年3月,金志明的戶籍由澳門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2006年11月,金美玲的戶籍由石泉六村房屋遷入系爭房屋。
2008年5月,金福狗報死亡。同年,金志明成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金志明夫婦與張金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2008年12月,慢秀珍的戶籍由上海市西蘇州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金黔的戶籍由上海市萬航渡后路XXX號XXX室遷入系爭房屋。2009年7月,張金的戶籍由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外環城東路XXX號XXX單元XXX號遷入系爭房屋。2015年5月,金2和金某1的戶籍由石泉六村房屋遷入系爭房屋。
2015年10月15日,系爭房屋納入征收范圍。截至征收時,本案當事人均戶籍在冊,金美麗為戶主,系爭房屋由金志明及其配偶張華和張金居住。
因金志明戶未與征收單位就征收補償達成一致,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滬黃府房征補(2017)18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金志明戶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預測建筑面積70.89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預測建筑面積70.65平方米)兩套安置房屋和各項補貼若干元,金志明戶應在收到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并辦理交房手續,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因金志明未履行上述征收補償決定,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滬0101行審125號行政裁定書,準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強制執行金志明戶搬遷至產權調換房屋的決定。金志明戶在上述裁定生效后交還系爭房屋,并與征收單位就征收事宜進行協商。
2019年3月22日,金志明(乙方)與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黃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編號:65-0402)。2019年3月23日,金志明另簽字確認《黃浦區65、66、71、73、74街坊地塊改造項目結算單》二份,金志明戶共獲得征收補償款2505204.62元,其中房屋價值補償1175402.66元,簽約獎勵費150000元,簽約速度獎13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2000元,建筑面積補貼150000元,無搭建補貼100000元,購房定向補貼一299242.16元,購房定向補貼二131870元,購房定向補貼三80000元,簽約比例獎70000元,實物獎勵10000元,搬遷獎勵費80000元,期房臨時過渡費95000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29689.42元。金志明戶選擇用上述征收補償款調換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65.70平方米,房屋總價745388.80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66.17平方米,房屋總價750822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47.99平方米,房屋總價545516.40元),余款463477.42元由金志明領取。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的三套產權調換房屋產權已于2017年10月登記至案外人上海九新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名下,分別為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69.67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70.29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50.81平方米)。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系爭房屋同住人的認定。張慧慧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非因為落實政策回滬,成年后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未居住,系空掛戶口。金黔享受過澳門路房屋拆遷安置,亦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孫月芳、張曉峰、慢秀珍在其戶籍遷入后未居住,系空掛戶口。金美玲、金2受配過石泉六村房屋,雖然金2當時未成年依附于金美玲取得福利分房,但金美玲、金2和金某1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均未居住,均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綜上,張慧慧、金黔、孫月芳、張曉峰、金美玲方、慢秀珍均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無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金美麗系知青回滬,他處未獲得福利性質的房屋,故金美麗為系爭房屋同住人。金中明的戶籍于1994年遷入系爭房屋,他處未獲得福利性質的房屋,金中明主張其居住到1999年結婚后搬走,金美麗、金美玲等亦確認其在系爭房屋住過幾年,故金中明為系爭房屋同住人。金志明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張金自2008年起居住系爭房屋至征收,其居住系爭房屋并非屬于幫助性質,故張金亦為系爭房屋同住人。綜上,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應歸金志明、張金、金美麗、金中明所有。系爭房屋征收前長期由金志明、張金居住,故簽約獎勵費、簽約速度獎、家用設施移裝費、搬遷費、搬遷獎勵費、期房臨時過渡費等均歸金志明、張金所有,其余款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均分。金志明、張金、金美麗、金中明均要求分得房屋,但系爭房屋征收僅分得3套安置房屋,故法院結合系爭房屋使用情況等對各當事人應得的征收補償利益酌情予以調整,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志明所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張金所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美麗、金中明共有,二人各享有50%產權份額。金志明另應向金美麗、金中明各支付征收補償款50000元,其余款項歸金志明所有。張金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行為,不影響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據此判決:一、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美麗和金中明所有,二人各享有50%產權份額;二、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金志明所有;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張金所有;四、金志明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支付金美麗和金中明50000元;五、張慧慧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二審期間,金志明方提供兩份證人證言證明系爭房屋只有金福狗夫妻、金志明夫妻及張金五個人居住,其他人均未居住。因該兩名證人無某出庭作證,金志明方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向兩名證人調查核實系爭房屋居住事實。金美玲方為證明金美玲曾居住系爭房屋,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金中明為證明其曾居住系爭房屋,提供安裝電話的單據等。金志明方不同意金美玲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對金中明提供單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該單據等不能證明金中明曾實際居住系爭房屋。金美玲方不認可金志明方提供的證人證言,認為證言無某證明金志明方所要主張的事實。金美玲方認可金中明提供的證據,認可金中明曾居住系爭房屋。金美麗方稱對金志明方居住系爭房屋沒有異議,當時父親在世時,其他子女都是居住系爭房屋的,父親去世后為了照顧金志明方居住,其他人就不居住了。金美麗方認可金美玲方申請證人作證,對金中明提供的證據亦認可。金中明認為金志明方提供的證人所稱不是事實,金志明方是2008年之后才居住系爭房屋的。金中明對金美玲方所稱的居住事實表示不清楚。本院認為,金志明方、金美玲方及金中明提供的相關證據均不能確實充分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金志明方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經審理查明,金2系金美玲之子,一審法院其余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58元,由金志明、張金共同負擔12305元,由金美玲、金2、金某1共同負擔112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建穎
審判員高胤
審判員范勇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琳
書記員卞耀輝
判決日期
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