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深與張速坤、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l323民初2856號
判決日期:2021-07-13
法院:惠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何元深與被告張速坤、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元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科、被告張速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顯康、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元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張速坤向原告何元深返還款項167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張速坤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張速坤于2013年合作做工程,當時掛靠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惠東縣交通運輸局業務用房項目施工工程,該項目原計劃投資總款項為16764512.13元。當時雙方約定暫按照實際施工的工程款的18%計算利潤給被告,工程開工后,被告向原告預支了工程分紅170萬元,待工程完工后據實結算。被告張速坤要求原告將170萬元付至王某的建設銀行賬戶,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李某向被告張速坤提供的王某的中國建設銀行的賬號轉賬支付了170萬元給被告張速坤。后來因政策原因該項目停止建設,惠東縣財政局經審計結算補回工地臨時設施費和人工投入費用1380950.86元。因為工程停建,被告向原告預支的款項遠遠超過了項目的工程造價,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70萬元,被告僅向原告返還了3萬元,剩余款項至今未返還。
被告張速坤辯稱: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的合伙關系,涉案的170萬元款項,與涉案工程沒有關聯。1、眾所周知,個人合伙必然要涉及到合伙人之間的前期投資、投資比例、如何經營管理、如何分配利潤、共擔風險等等,一般情況下,雙方均應簽訂相應的書面協議進行約定,即使雙方沒有簽訂任何的合伙協議,雙方必然有前期投資投入的事實,有參與經營管理,并參與利潤分配等。本案中,原告是主張與被告于2013年合伙做工程存在合伙關系,涉及到標的高達1600多萬元的政府基建工程,卻沒有原被告雙方之間合伙合同等證據,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進行前期投資,參與經營管理,參與利潤分配的任何證據,顯然,原告訴請、主張是不成立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2、原告訴請提到掛靠第三人實施工程,一般是指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施工企業名義從事施工活動,雖然施工單位名義上是第三人,但掛靠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在施工過程當中必然有材料簽收、安防、保證或工程進度、簽證工程款、預支款等書面材料,但從本案來看,案件中原告舉證的委托書、收條均是原告本人個人出具,沒有任何的證據證實,如果被告參與其中,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是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否確實存在施工掛靠關系,更談不上被告有參與。3、建筑工程預算,政府核定的利潤率一般是在18%,但是實際上一般理論造價是在利潤5-8%,人工費是占10—20%。本案中,原告訴請主張當初是約定按照實際施工工程款18%計算利潤給被告,如果這樣推算的話,兩個人合伙,即使是五、五分成,最少這個工程要掙36%以上,加上要繳交一部分的掛靠費,工程的利潤最少是40%以上,顯然這是不符合事實的。4、第三人向代建局、財政局核發的工程款付款是2013年6月,原告在訴請當中提交的證據證實170萬元是2013年5月27日,也就是說這個工程的預付款工作還沒有開展,預付款都還沒有撥付的情況下,就有所謂分紅170萬元,顯然是不符合邏輯,也不符合常理。相反,正常情況下來說,如果兩個人是合伙關系,應當原告作為實際經營者、管理人,被告如果有參與合伙的情況下,應當是被告付錢給原告,這才是符合一般的常理。5、從款項的實際支付履行來看,原告在訴請當中也提到事實理由部分,主張補回工程款138萬元,但是,如果被告是合伙人,138萬元為什么沒有一分錢支付到被告的賬戶?因此,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合伙關系是不成立的。6、案外人李某出具的聲明書當中,沒有說明這個款項是所謂工程款或者是分紅款,也不能證明這個款項就是預支的工程款。綜上,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被告與原告有合伙經營這個項目,其所訴請的基礎事實是不存在的,是虛構的。因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存在,因此,原告訴請的事情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二、涉案170萬元的匯款是原、被告之間此前的其他經濟往來,與本案工程項目無關,雙方目前沒有任何的債務關系,且被告從未向原告還款3萬元的行為。綜上,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其對被告的不當請求。
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述稱:依據原告提供的《惠東縣財政性資金基本建設申請撥款審核表》,該申請人撥款單位為第三人,第三人對于該項目的掛靠事實予以認可。二、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返還款167萬元的事實,第三人并不知情,是否為合伙關系,與第三人無關。三、本案中原告主張返還款項所提供的銀行轉賬流水、手機短信等證據,因第三人并不知情,且與第三人沒有關聯性。綜上,第三人認為,原告主張的請求事項與第三人沒有關聯性,第三人也沒有義務履行。
原告何元深提供《惠東縣財政性資金基本建設申請撥款審核表》、發票聯、委托書、收條、銀行流水(何元深)、聲時書及身份證(李某)、手機短信、銀行流水(李某)、手機號碼查詢信息、活期賬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廣東法院訴訟服務網截圖等資料,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關于本案證據及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何元深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無辦理營業執照);被告張速坤系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
原告何元深提交李某(案外人)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的聲明書、李某(案外人)居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號碼512××××××××××××090)、銀行流水(何元深)、手機短信信息(內容:王某622×××××××××××××219,建行)、銀行流水(李某)、活期賬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原告何元委托李某(案外人)名下建行賬戶(賬號434××××××××××617),于2013年5月27日轉賬支付170萬元至被告張速坤(手機短信)提供的王某名下的建行賬戶(賬號:622×××××××××××××219)。
原告何元深提交《惠東縣財政性資金基本建設申請撥款審核表》、發票聯、委托書、收條、銀行流水(何元深)等資料,證明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惠東縣交通管理總站、交通局征費辦證服務中心、地方公路管理站業務用房項目,約定項目總投資1676.451213萬元,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申請撥付按合同計取20%工程預付款,經核,惠東縣財務總監辦公室于次日(2013年6月19日)核批擬撥工程預付款335.29萬元;證明經核算,惠東縣交通運輸局于2016年3月14日在《惠東縣財政局建設工程其他費用結算定案書》上業主單位一欄蓋章,同意惠東縣交通管理站、辦證服務中心、地方公路管理站業務用房(前期工程費用)工程審定造價為1380950.86元(已含稅金);證明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發票(發票號碼02098091,金額:80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普通發票(Not:01129400,金額:564029.96元);證明原告何元深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9月7日分別向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委托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收條,收取款項708040.79元、580950.86元,合共1288991.65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何元深提起本案訴訟,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
訴訟期間,被告張速坤對原告何元深主張于2013年5月27日轉賬支付170萬元的事實,亦即收取170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認為該款為此前的其他經濟往來款項,與本案工程項目無關,雙方目前沒有任何的債務關系。第三人惠東縣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認可與原告何元深就上述惠東縣交通管理總站、交通局征費辦證服務中心、地方公路管理站業務用房工程項目存在掛靠與被掛靠關系。此外,庭審后,原告何元深于2020年7月10日提交廣東法院訴訟服務網截圖,證明于2019年9月5日就本案已提交網上立案訴訟材料,申請立案、主張權利;提交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明被告張速坤于2015年2月17日還款30000元(EPOS刷卡)。被告張速坤辯稱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還款30000元(EPOS刷卡)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款是其支付,不能證明主張還款的事實;就其認為涉款170萬元為原告歸還此前所借款項,因已作清償而無留存證據。經核,原告何元深于2019年9月5日就本案已提交網上立案訴訟材料,申請立案;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轉入款30000元(EPOS刷卡)的銀行流水(轉入原告名下賬戶),轉出方戶名為周某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何元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830元,由原告何元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柯新強
人民陪審員黃旭東
人民陪審員何麗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鄧梓均
書記員陳寶怡
判決日期
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