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俊與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楊榮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云0602民初3876號
判決日期:2021-07-13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肖俊訴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楊榮進、何國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應被告何國銀的申請追加付遠華、曹廷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官先哲、人民陪審員趙菁、黃先群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成春、梅大剛,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龍、被告楊榮進、何國銀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鑌,第三人付遠華、曹廷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肖俊訴稱,被告何國銀與被告楊榮進從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昭通市省耕山水園林綠化工程二標段省耕山水項目市政道路工程二標段的土方外運工程。原告肖俊通過被告楊榮進介紹認識被告何國銀。原告肖俊與劉成春、秦永昌商議合伙承包被告楊榮進、何國銀取得的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土方外運工程。原告肖俊為承包方與被告何國銀按《合同法》之規定簽訂了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土方工程框架協議》。該協議約定后,由原告負責外運省耕山水項目工程二標段。省耕山水項目市政道路工程二標段土方量約500000立方的工程,土方外運含土方開挖、裝、運、棄全部工程內容,承包方式為單價包干,土方包干價為24/m3,實際外運方量乘以包干價進行結算……。簽訂合同后,原告即刻組織施工人員、挖機、裝載、運輸車輛進行施工。原告按設計施工要求并在中大咨詢有限公司監理下按合同約定的完工日期完工并將施工場地移交給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但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楊榮進、何國銀未按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進行結算和支付工程價款。被告未按兩份《土方工程框架協議》中的約定和未按原始數據方量結算,并虛假制作挖方開始時原始地貌時的自然標高(原告對此不認可),實際原告開挖運出土方量約140000立方米。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僅支付原告2336640.00元,因原告一直在開挖、外運施工的工程,被告單方認可的土方量與原告在該項目工程竟然虧損幾十萬元,為此三被告使用虛假原始標高數據的欺騙行為嚴重的損害了原告肖俊的合法利益。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依法判決:一、被告按照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榮進、何國銀簽訂的《土方框架協議》和被告何國銀與原告簽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結算土方開挖、外運的實際方量,支付欠付原告肖俊的施工款為914054.4元;二、三被告承擔因為造假應補原告的施工欠款逾期的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至支付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三、鑒定費6萬元由三被告承擔;四、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洪堯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被告與原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沒有客觀法律事實;二、針對本案的項目是被告與第二被告楊榮進簽訂的協議,被告洪堯公司與被告楊榮進結算,被告不知道原告與本案的項目存在任何法律關系,被告洪堯公司不知道原告在本案項目上進行施工,因此對于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被告楊榮進、何國銀辯稱,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楊榮進、何國銀與洪堯公司計算的方量是348865立方,與云鼎司法鑒定書(2018)1933號所鑒定的方量433003.8鑒定的方量不一致,相差84138.8方。存在兩種可能,假如洪堯公司少算給我們,應當由洪堯公司予以補助,在原來的數據中沒有算到84138.8方,填方量是424.7方,在我們與洪堯公司簽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中及我們和原告肖俊、第三人曹廷旺、第三人付遠華簽訂的《土方框架協議》中沒有涉及到填方量和價款;第二、本案是在肖俊起訴之前,付遠華單獨起訴何國銀,一審判決結果認定付遠華的挖方量(2017)云鼎1593號司法鑒定書中付遠華承包的省耕公園二標段的土方開挖量為256017.8方,一審判決就確認付遠華的開挖量,何國銀上訴后維持原判,付遠華已經生效的判決確認的挖方量5954.6方的差額。洪堯公司將外運承包給被告楊榮進,被告楊榮進和何國銀是合伙關系,楊榮進、何國銀將該工程承包給原告肖俊、曹廷旺、付遠華。我們申請省高院再審后,我們建議省高院發回重審,但是沒有結果;第三、原告的訴訟請求對鑒定書193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和原來的結算有差額,請洪堯公司作出解釋,如果少算應該由洪堯公司補助給楊榮進、何國銀和肖俊,1933號鑒定意見書確定肖俊的方量是123118.6立方,即使以123118.6立方計算我們應當支付原告肖俊618206.4元。訴訟請求第二項承擔利息損失在土石方框架協議中沒有約定,如果真的發生結算錯誤,只能于結算清楚后結算利息,同時不應當由我方支付利息;第四、鑒定費不能成立,如果沒有結算清楚,應當重新結算,結算后應當涉案的各方共同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的觀點一致。綜合答辯意見,本案的處理是否少算還是沒有少算,后面的案件才能進一步審理,不管少算或者沒有少算在本案中我方不應當承擔過失的責任。
第三人付遠華述稱,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訴、辯,我、肖俊、曹廷旺我們三方和何國銀簽訂獨立的合同,獨自施工,我方認為我與本案沒有直接法律關系。
第三人曹廷旺述稱,我與何國銀簽訂土方開挖協議,我們簽訂的是單獨的土方開挖協議,原告的起訴我沒有意見。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肖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原件,欲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二、《土方工程框架協議》復印件一份,欲證明第一份協議是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發包了省耕山水項目市政道路工程二標段的土方外運工程給了被告楊榮進。雙方簽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第二份協議是被告楊榮進又將向被告洪堯公司承包來的工程發包給原告肖俊,被告楊榮進委托了合伙人被告何國銀與原告肖俊簽訂了一份《土方工程框架協議》,兩份協議明確、完善、合法有效,但是三被告不履行協議約定,而不真實并制造虛假數據來結算欺騙原告,更不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三、被告何國銀與原告肖俊簽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原件一份,欲證明被告楊榮進又將承包的土方開挖、外運工程轉包給了原告肖俊施工,并全權委托合伙人被告何國銀與原告簽訂了該協議,又形成原告與被告楊榮進、何國銀之間的承包合同關系;四、原告肖俊動工當時拍攝的地貌地形照片復印件2張,欲證明原告肖俊為預防今后產生矛盾糾紛,故在動工開挖時把原始的地貌、地形拍攝下來作為證明該地段未有人動過的原始地貌、地形的依據;五、三個施工班組施工的《開挖全圖和分布圖》復印件三份,欲證明原告班組與其他二個班組實際施工開挖的全圖和分布圖及完成的工程量;六、被告洪堯公司單方造假制作的三個施工組的土方計算表復印件,欲證明并無任何一個施工班組簽字、認可,該計算表無效;七、原告實際施工量的《顯示圖》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該圖顯示的原告實際施工方量,但其方量數據是被告洪堯公司單方偽造的,也仍無原告的簽字認可;八、原告另外增加《工程量顯示圖》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增加工程量也是原告實際的施工量,但數據不真實,仍是被告洪堯公司偽造的;九、第三人付遠華班組《施工顯示圖》復印件一份,欲證明付遠華班組實際的施工量,但其數據仍是被告洪堯公司偽造的(已另案處理了);十、云南鼎豐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欲證明被告洪堯公司的省耕山水工程,三個班組開挖、外運的施工量,經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已出結果,并客觀真實的核準三方施工班組各自實際的施工量,原告的開挖、外運為123118.6立方、填方216.9立方,所以工程欠款為894840元;十一、增值稅發票,欲證明原告替三被告施工的省耕山水的開挖、搬運工程、填方量作出司法鑒定的鑒定費是60000元。
經質證,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認為:對原告肖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原告身份證原件的“三性”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土方工程框架協議》的“三性”不予認可,最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以我方提交的為準;對第三組證據被告何國銀與原告肖俊簽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的“三性”不予認可,我方沒有參與;對第四組證據原告肖俊動工當時拍攝的地貌、地形照片2張的“三性”不予認可,系原告單方制作,無法辯證時間和原告施工地點;對第五組證據三個施工班組施工的《開挖全圖和分布圖》的“三性”不予認可,不知道是哪方制作的證據,沒有一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對第六組證據被告洪堯公司單方制作的三個施工組的土方計算表是復印件,具體以我方提交的為準;對第七組證據原告實際施工量的《顯示圖》的“三性”不予認可,不知道是哪方制作,沒有一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對第八組證據原告另外增加《工程量顯示圖》的“三性”不予認可,不知道是哪方制作,沒有一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對第九組證據第三人付遠華班組《施工顯示圖》的“三性”不予認可,被告單方制作沒有簽字確認;對第十組證據云南鼎豐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的“三性”不予認可:第一,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鑒定的材料沒有進行質證,不能作為鑒定的檢材,該鑒定75頁數據沒有經過對方確認,該數據是否客觀真實,對于土方基地標高,該數據不準確,第二、該鑒定書的程序違法,首先該鑒定書認定檢材是經過另外幾方開挖的前提是不存在的,開挖后的地貌洪堯公司沒有參與,數據不知道從何而來,被告洪堯公司與被告楊榮進之間是合同相對方,對于雙方的施工工程量已經進行開挖數據測量雙方已經簽字確認,鑒定中心沒有對簽字確認后的數據進行采信,屬于該鑒定中心未采用真實的數據,該司法鑒定書和另外一個鑒定1593號鑒定是相互矛盾的,同一個鑒定中心對同一事項出具不同意見,顯然是錯誤,1593號鑒定意見書中記載了付遠華土方開挖256017.8立方,沒有涉及填方量,在本案中付遠華的方量是250063.2立方,兩份鑒定意見書是矛盾的,本案事實及另案付遠華與被告何國銀生效的法律文書相互沖突,本案所涉及的鑒定意見書與之前的鑒定意見書鑒定人是同兩個人員,按照司法鑒定通則20條規定,兩個鑒定不應當由同一個人參與,所以對該鑒定意見書客觀采信的鑒定材料未經各方當事人質證,真實性未確認,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具有相同兩個人參與兩個不同的案件事實進行鑒定,違反司法鑒定通則20條規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也是相互矛盾的,與生效的法律文書相互矛盾;對第十一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
經質證,被告楊榮進、何國銀認為對原告肖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身份證的“三性”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和我方的原件核對內容一致,對“三性”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和各方持有的原件核對,對“三性”無異議;對第四組證據詳見被告何國銀質證,第四組證據照片確實是開挖的照片,當時我在場,是真實的;對第五組證據工程分布圖是真實的,無異議,原件在我方處;對第六組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三性”無法確認;對第七組證據顯示圖沒有制作方、沒有各方簽字確認;對第八組證據同第七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對第九組證據同第七、八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對第十組證據由于整個工程量的計算都是洪堯公司出具,1933號鑒定意見書和原來的鑒定意見書存在矛盾沖突,我們認為總有一個鑒定書是錯誤的,是否采信由法院做最后的評定;對第十一組證據發票無異議。
經質證,第三人付遠華認為對原告肖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無異議;對第四組證據無異議,標簽上所寫的字跡由洪堯公司測量人員李波親筆所寫;對第五組證據無異議;對第六組證據由何國銀提供,也給了我們一份,無異議;對第七、八、九組證據無異議;對第十組證據鑒定意見書,因我方沒有直接參與,所鑒定數據付遠華不予認可,因為我單獨申請鑒定,并有法律生效判決作為依據,所以不予認可;對第十一組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第三人曹廷旺認為對原告肖俊提交的第十組證據無異議,其他證據我的質證意見和第三人付遠華一致。
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證據:一、單項施工合同原件,欲證明:1、被告洪堯公司與被告楊榮進簽訂《單項施工合同》,由被告楊榮進承包省耕公園綠化工程二標段省耕山水項目市政道路工程二標段土方外運工程,約定土方外運包干單價為25.5元/立方米,2、被告洪堯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被告洪堯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二、工程結算書原件、土方外運總方量圖紙,欲證明被告洪堯公司與被告楊榮進行結算后,楊榮進的工程款為8896057.5元,現已經支付完畢;三、《昭通省耕公園項目02標段工程景觀單項施工(土方倒運)合同》、資金支付部分審批表原件、倒運土方車數部分清單原件,欲證明被告洪堯公司與昭通市昭陽區創聯建材經營部(王某班組)簽訂合同,由案外人對“昭通市省耕公園項目02標段工程景觀單項施工(土方倒運)進行了施工;四、1、資金支付審批表部分原件、2、工程進度款部分審批表原件,欲證明在楊榮進××標段土方外運工程以前,申朝陽班組就已經對二標段土方外運工程進行過施工;五、1、楊家班組土方開挖原始地貌(二標)數據47頁原件、2、土方班組(楊榮進)開挖后地貌標高數據24頁原件,欲證明:1、經被告楊榮進、何國銀與被告洪堯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對被告楊榮進承包的土方工程進行了開挖前的數據測量,并經雙方進行了確認;2、被告楊榮進與被告洪堯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對被告楊榮進承包的土方工程進行了開挖后的數據測量,并經雙方進行確認,兩組證據綜合證明根據與被告楊榮進開挖前、開挖后的數據測量結算,被告楊榮進的土方總量為348866立方;六、證人王某證人證言:洪堯公司經理打電話給我,說工程有糾紛,讓我出庭作證。我是從2015年11月底,洪堯公司喊我喊幾張車拉土,我也就答應,當時公司喊有幾張車,我也喊了幾張車。剛開始在01標段拉土是和一個當地人拉土,2015年10月底在省耕山水環湖路以上(02)標段拉土。我按照洪堯公司的安排在02標段拉土,我拉了兩千車零點車,2015年1月22日拉了一千車零點,金額是30萬元左右。當時臨近過年,把公司喊的車和我喊的車的運費一起打在一張表上,誰的多少錢由我支付,后來我支付了大概十多萬元錢。在2016年三月份,我和洪堯公司簽訂合同,一直和公司拉土,2017年12月份整個拉土方工程就全部結束。02標段的土方外運工程是我喊人拉完的。
經質證,原告肖俊認為對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單項施工合同》的“三性”無異議,但是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洪堯公司與被告楊榮進他們之間的關系。我們與被告何國銀是2016年1月1日簽訂合同,2016年1月7日進場施工,2016年3月6日完工,被告是2016年6月28日簽訂的合同,我們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中的土方倒運合同是與被告何國銀、楊榮進的直接關系,工程結算書只能說明被告洪堯公司和被告楊榮進的結算關系,與原告無關。資金審批表與我們無關,對工程進度款我們毫無知情,與我們無關,證據圖紙的“三性”不予認可,是被告洪堯公司虛假偽造的數據;對第三、四組證據,我們與洪堯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我們沒有直接參與,與我們無關;對第五組證據47頁數據是被告洪堯公司與楊榮進的對接,與原告無關,47頁原始數據簽字是何國銀2016年1月1日測量,我們進場是2016年1月7日進場施工,對原始地貌我們不知情不認可。對24頁標高數據我方認可,與原始數據相符合,24頁開挖的標高我們沒有參與,上面沒有任何一方簽字,不予認可;對第六組證據證人證言,證人說是公司指定的運土方,與本案無關,證人說道不認識三方施工隊,所運的地塊沒有見到三方施工隊,證人所運的土方和原告肖俊開挖的地塊沒有在一起,證人在庭審中沒有直接界定,證人沒有要證明的內容,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不予認可。
經質證,被告楊榮進、何國銀認為對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單項施工合同》的內容和我方的土方框架協議不一致,我們的沒有蓋章,被告洪堯公司的是蓋章的,但是合同單價相同的;第二組證據經過確認是何國銀本人簽字捺印,但是不能確認總方量的真實性;對第三組證據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理由,簽訂合同時間是2016年6月28日,距離省耕山水二標段土石方開挖三個月時間,合同內容不一致,不予認可;對第四組證據資金支付審批表,工程進度審批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付款的依據是外運不是土石方開挖,單價是25.5元,外運的單價和我們開挖一致,單價是虛假的;對第五組證據沒有提供齊全,如果提供齊全,簽字捺印是我們簽訂的,予以認可;對第六組證據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人證言前后矛盾,在庭審中證人陳述是二標段土方外運全部是證人一個人運完,但是楊榮進和何國銀拉運的,證人外運三十萬方左右,與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四十萬多方不相符合,被告楊榮進、何國銀不可能才外運十多萬方,不符合常理。
經質證,第三人付遠華認為對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單項施工合同與我無關;對第二、三組證據及第三組證據第一、二條與我們無關,第三條中地貌數據包括原始數據,我們只是幫忙參與并未有讓我們確認,對開挖后的24頁數據我們不清楚;對證人證言前后矛盾,與我們所開挖的地塊位置、方量均無實際聯系,我認為洪堯公司提供虛假證人。
經質證,第三人曹廷旺認為其質證意見和第三人付遠華的質證意見一致,證人證言陳述虛假,前后矛盾。
經質證,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認為證人證言客觀真實,整個工程證人參與施工,證人陳述和證據清單二、三組證據相互印證證人參與工程,不只是被告楊榮進單方面參與。二標段的土方工程在鑒定書中顯然是錯誤的,鑒定中沒有考慮第三方參與的事實,鑒定意見書不客觀、不真實。證人證明自己參與施工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證人在2015年11月開始就入場二標段的土石方外運,相比楊榮進施工的時間遠,是早于被告楊榮進進場的施工時間,說明被告楊榮進進場施工之前有第三方施工開運,在2016年1月1日在被告洪堯公司的工作人員進行重新測量。
被告何國銀、楊榮進向本院提交了證據:一、1、《土方工程框架協議》3份,欲證明我們提供的協議和被告洪堯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一份有被告簽字,一份沒有簽字;2、土方開挖面積和方量簽字確認表3份,欲證明包括挖、裝、運、棄,洪堯公司與我們結算的是348865方,我們與付遠華結算的是201353.4方,曹廷旺是50587方,肖俊96924.6方,和洪堯公司結算的方量一致的,總的方量348865方,是否真實我們無法確認;二、判決書2份,欲證明付遠華另案起訴何國銀的生效判決中所確認的挖方量和本案2018年司法鑒定結論相差5954.6方。
經質證,原告肖俊認為對被告何國銀、楊榮進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土方工程框架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能證明二被告之間的合同承包關系,與我們無關。對第一組證據中的曹廷旺開挖的與我們無關。我們認可96924.6方計算總量,在96924.6中應當扣除我們開挖的另外的幾處。
經質證,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認為對被何國銀、楊榮進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以我公司提交的為準,對“三性”均不予認可,結算圖紙我方沒有參與,該三份圖紙結算方量已經確認簽字,不存在爭議,對于簽字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第二組證據民事判決書我方不是當事人與我公司無關,與本案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相互矛盾。
經質證,第三人付遠華認為對被告何國銀、楊榮進提交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我認可與何國銀簽訂的,其他的與我無關,肖俊和曹廷旺的圖紙與我無關,對于付遠華的圖紙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結算的方量、面積和單價,對圖紙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判決書是我與何國銀單獨的法律關系所產生的,我認可判決結果。
經質證,第三人曹廷旺認為我和何國銀簽訂的合同我認可,對圖紙上的簽字數據我不認可,簽字是為了緩解駕駛員的經濟困難;對第二組證據判決書與我無關。其他框架協議和圖紙也與我無關。
為查明本案事實,法庭向各方當事人出示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部省耕溪徑二標原始地貌測量數據。
經質證,原告肖俊認為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部省耕溪徑二標原始地貌測量數據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認為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部省耕溪徑二標原始地貌測量數據的真實性認可,但是與本案無關。
經質證,被告楊榮進、何國銀認為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部省耕溪徑二標原始地貌測量數據的真實性認可,但是沒有我們簽字,是否與我們有關系我們不清楚。
經質證,第三人付遠華認為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部省耕溪徑二標原始地貌測量數據無異議。
經質證,第三人曹廷旺認為對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部省耕溪徑二標原始地貌測量數據無異議。
第三人付遠華、曹廷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肖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組證據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榮進簽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具有真實性,但與本案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其提交的第三組證據被告何國銀與原告肖俊簽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經本院審查,該協議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其提交的第四組證據,通過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因該組證據有原告、被告何國銀及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測量人員李波的參與,該證據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其提交的第五組證據,經本院審查,各方具體參與人對其“三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六、七、八組證據經本院審查,因無其他組證據佐證,本院不予認定;其提交的第九組證據,經本院審查,該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其提交的第十、十一組證據,經本院審查,因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專業鑒定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得出的鑒定結論,該兩組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單項施工合同》,經本院審查,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但與本案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其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因該證據系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單方計算再交與相關當事人各方簽字,已導致第三人付遠華因不服該結算向人民法院起訴,且該計算的土方倒運的方量與云鼎(2018)司鑒字第19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認定;其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組證據經各方當事人質證,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系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證據,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證言與本案的客觀事實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何國銀、楊榮進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經本院審查,該二組證據具有真實性,但與本案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云南昭通市省耕山水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部省耕溪徑二標原始地貌測量數據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6年1月6日,原告肖俊與被告何國銀簽訂《土方工程框架協議》,(另查明,該《土方工程框架協議》所載的昭通市省耕山水園林綠化工程二標段、省耕山水項目市政道路工程二標的土方外運系被告楊榮進從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處承包,被告何國銀與被告楊榮進系合伙承包關系,具體土方外運分包協議由被告何國銀代表二被告簽訂。)協議約定由原告肖俊負責外運昭通市省耕山水園林綠化工程二標段、省耕山水項目市政道路工程二標的土方外運,土方工程量約為500000立方米,承包方式單價包干,土方包干單價為24元每立方米,承包范圍為土方外運,土方外運計量方式為雙方開挖前劃定開挖區域,以GPS測量儀測定自然標高,原告肖俊開挖至被告何國銀、楊榮進要求的設計標高并整平后,雙方再次測量開挖面積及標高,計算出實際工程量后,即為已完成土方外運量。雙方約定的結算方式為原告肖俊完成土方外運并經被告何國銀、楊榮進驗收合格后,按雙方簽認的工程量乘以包干單價結算。原、被告雙方還就付款方式、施工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2016年3月6日,原告肖俊在合同期內完成土方外運并將驗收合格的開挖后的地貌移交給被告何國銀、楊榮進,被告何國銀、楊榮進僅向原告肖俊支付了土方外運的96924.6立方米的工程款(另查明,二被告支付的土方外運工程款含原告肖俊另外開挖的五小塊11891.6立方米土方外運量)。應原告肖俊的申請,經本院指定的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8)司鑒字第193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肖俊挖方量為123118.6立方米,填方量為216.9立方米。原告肖俊支付鑒定費60000元。被告何國銀、楊榮進向原告肖俊結算的由原告肖俊另外開挖的五小塊11891.6立方米土方外運量未包含在該鑒定內。現原告肖俊起訴來院,要求依法判決:一、被告按照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榮進、何國銀簽訂的《土方框架協議》和被告何國銀與原告簽訂的《土方工程框架協議》結算土方開挖、外運的實際方量,支付欠付原告肖俊的施工款為914054.4元;二、三被告承擔因為造假應補原告的施工欠款逾期的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至支付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三、鑒定費6萬元由三被告承擔;四、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楊榮進、何國銀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肖俊土方外運工程款、鑒定費共計人民幣974054.4元;
二、駁回原告肖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40元,由被告楊榮進、何國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覺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官先哲
人民陪審員趙菁
人民陪審員黃先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房蓮
判決日期
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