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電子技術研究所、徐青平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粵01民終16163號
判決日期:2021-08-18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東省電子技術研究所(以下簡稱電子研究所)因與被上訴人徐青平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6民初41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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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電子研究所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電子研究所無需支付徐青平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徐青平承擔。事實和理由:徐青平離職時未配合辦理交接手續,擅自將其使用的工作電腦帶走,使電子研究所對儲存在徐青平工作電腦中的技術信息資料失去了管控,應認定徐青平違反保密協議約定,電子研究所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徐青平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二、電子研究所在與徐青平終止勞動合同時,沒有要求徐青平辦理離職手續和交還工作電腦,故沒有交還工作電腦的過錯不在徐青平。三、電子研究所沒有證據證明其相關技術秘密是存在徐青平使用的工作電腦中,也沒有證據證明徐青平利用該工作電腦實施了泄露工作秘密等行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合法有效,徐青平在離職后兩年內均沒有到同類行業工作,已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電子研究所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電子研究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電子研究所無須向徐青平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禁止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2.本案訴訟費由徐青平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對以下第七項有異議,其他項目無異議。
一、申請仲裁時間:徐青平于2019年9月3日向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二、仲裁請求:電子研究所支付徐青平2019年1月至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
三、仲裁結果: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了穗勞人仲案〔2019〕725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電子研究所一次性支付徐青平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
四、勞動關系:徐青平于2005年10月10日入職電子研究所處,任機械高級工程師。
五、關于競業限制的情況:雙方《勞動合同》第十一條(三)第3款約定,乙方(即徐青平,下同)在聘用期間及離職后二年,不得到與甲方(即電子研究所,下同)有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從事兼職活動或就職,也不得為他人或自己而創建與甲方業務相同的企業或開展競業活動。乙方認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資時,已考慮了乙方離職后需要承擔的保密義務,故而無需再乙方離職后另外支付保密費。
六、離職情況:徐青平于2018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原因系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電子研究所提出不予續簽。
七、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電子研究所主張徐青平離職前作為該單位的高級技術人員,離職時未配合辦理交接手續,更是擅自將其使用的筆記本電腦帶走,拒不交還,給應保密技術信息資料造成了重大外泄風險,構成違反保密協議約定,故電子研究所無需再支付徐青平經濟補償金;徐青平在電子研究所就職期間,該所制定薪酬標準時已充分考慮了徐青平離職后需要承擔保密義務的因素,徐青平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已清楚知悉自己的權利義務,有關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已經計算在工資內予以發放,因此電子研究所不應再重復支付;競業禁止條款作為勞動合同組成的一部分,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即終止,徐青平不再對其就業權利進行限制,故不應該再支付經濟補償金。為證明其主張,電子研究所提交了證據勞動合同、儀器設備借用卡。經質證,徐青平對勞動合同予以確認,但認為電子研究所沒有證據證明徐青平違反保密協議或有實施泄露公司機密的行為;對儀器設備借用卡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電子研究所沒有證據證明其曾明確要求徐青平交回電腦或徐青平使用該電腦泄露公司的技術秘密。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內支付,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徐青平在職期間的工資中已包含了保密費,違反法律規定,不予采信。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關于徐青平離職后2年內有關競業限制及保密義務,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電子研究所未提交證據證明徐青平存在實施了泄露電子研究所技術秘密的行為或違反保密協議約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電子研究所的主張不予采信。因電子研究所對仲裁裁決的金額沒有異議,對計算方式不再贅述,電子研究所應向徐青平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電子研究所向徐青平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二、駁回電子研究所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電子研究所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廣東省電子技術研究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嵩
審判員劉敏
審判員喬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李爽
判決日期
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