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1民終20837號
判決日期:2021-08-18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林繼杰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1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唐金、唐曉云在原審的訴訟請求:1.判決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連帶向我方支付建設工程造價編制預算款項900952.7元(其中包含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基本造價工資220630.52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鋼筋抽料款4122.1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超期工資款6370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伙食費39200元)及利息(其中基本造價工資、鋼筋抽料款從2011年7月1日起計算,超期工資款、伙食費從2014年7月29日起計算);2.判決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三建公司從廣州市重點公共建設項目管理辦公室承接標段一項目施工工程。唐金、唐曉云主張因林繼杰全面負責標段一項目的管理,作為與唐金、唐曉云認識多年的老鄉,林繼杰介紹唐金、唐曉云認識三建公司項目總指揮蘇健康及項目總指揮助理王劍鋒,由他們安排唐金、唐曉云自2009年5月起負責標段一項目的工程造價編制。唐金、唐曉云平時在工地住,日常工作接受宋雪青、鄧秋福和林繼杰的指派,工作期間無考勤管理。為此,唐金、唐曉云舉證如下:
1.唐金、唐曉云的職務卡,正面印有“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廣州亞運項目大學城中心體育場改造及板球場工程項目部”,職務卡正面顯示唐金是預算部預算員,唐曉云是合同預算部預算員,職務卡反面加蓋了“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總承包項目部專用章”。
2.《承諾書》,由林繼杰于2009年6月1日向三建公司出具,右上角加蓋印章中有“穗建三2009年承字(019)號”字樣。《承諾書》內容有:我方受聘于貴司,是標段一項目的經營管理責任人,現就該工程的履約與管理向貴司作如下承諾。一、總體承諾。二、質量承諾。三、工期承諾。我方承諾標段一項目工程工期為345天,擬自2009年4月15日開工至2010年3月26日竣工。如因建設單位原因影響,按建設單位確認工期簽證天數順延。四、安全生產及文明施工承諾。五、資源及專業分包承諾。本工程總造價為5356.51萬元,扣除3%上繳貴司管理費和539.04萬元預留金后作為我方的承包價為4656.78萬元,其中工程的主體結構占承包價的20%(即931.36萬元),為非分包工程(公司自營工作量)。專業工程分包(主體結構以外的專業工程)占承包價的50%(即3725.42萬元),由我方選擇并通過公司合格分承包方評審后,委托公司與其簽訂分包合同。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貴公司屬下的專業施工隊伍。我方在分包合同履行過程中,負責做好管理、協調和配合工作,承擔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以及合同糾紛的責任。我方委托貴司與材料供應方、分包方、勞務公司簽訂供貨合同、專業分包合同和勞務用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的單價、結算方法和付款方式,我方予以確認。六、民工工資支付承諾。我方負責支付工人及項目班子全體成員的工資。七、預結算、統計及工程竣工資料的承諾。按大合同要求編制預結算書,以貴司名義送出,并負責跟蹤、對數、調整,直到發包方審定簽復。十、其它。我方無權使用公司項目部公章簽訂購銷材料、設備、勞務等合同。項目部公章僅作工程資料和對內對外來往函件使用。我方絕不將工程分包給第三方,否則公司有權收回工程,另行組織隊伍施工。該《承諾書》附表2《分拆一覽表》顯示,主體外土建、裝飾及機電等工程屬于分包工程,分包單位是信宜公司。
3.《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內容為“唐金2009年10月1日起工資額按(純收)10000元/月結算支付,以上工資額度不含稅金,特此證明。(特別說明: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資額按7800元/月結算)”?!爸Ц豆べY責任人簽名”處有鄧秋福、宋雪青的簽名。落款處印有“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總承包項目部”字樣,落款日期2009年10月1日。
4.《證明》,內容為“唐曉云(預算工程師)2009年5、6月份工資額按4000元/月結算,2009年7、8月份工資額按3000元/月結算。唐金(預算工程師)2009年5月14日至6月20日支付工資4500元,并入5月份工資一次性支付。2009年6月20日起工資額按7800元/月結算。以上工資額度不含稅費,特此證明”?!爸Ц豆べY責任人簽名”處有鄧秋福、宋雪青的簽名。落款處印有“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總承包項目部”字樣。唐金稱《證明》上的“14”改為“20”為宋雪青所改,《證明》出具的時間約在2009年5月1日。
5.《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簽訂甲方為“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雪青、鄧秋福(委托人)”,簽訂乙方為“唐金(編制人)”。協議內容如下:“一、委托人委托編制人為以下項目提供建設工程造價編制服務:1.項目名稱:標段一。項目專業內容:市政工程、土建工程、機電安裝工程”。2.服務類別:建設竣工結算的編制。服務工作內容流程:工程竣工結算的編制→監理單位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審核,并出具結算審核書→廣州亞運城建設指揮組工程管理組審核,在《初審審批表簽署意見》→造價咨詢審核(終審)完畢。3.期限:本合同的建設工程造價編制業務自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本項工作業務如果超出一年期限,乙方工作人員工資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4.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并付款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結算的編制至造價咨詢審核對數(終審)完畢并且付清工資款后,本合同終止失效,如果委托人不按合同約定時間付款,編制人有權拒絕業務工作并終止合同,并已付款項全額歸編制人所有。5.本項工程竣工結算的編制工資款(本項工資款未含稅金,稅金由委托人承擔義務支付):①第一,業務基本工資款按終審確認工程總造價伍仟伍佰萬元(小寫5500萬元)以內的按0.42%計算。第二,業務提成工資款按終審確認工程總造價伍仟伍佰萬元(小寫5500萬元)以上的按5%計算。②鋼筋抽料按8.8元/噸計算。本項工程竣工結算編制業務的總工資額=①+②。6.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第一,業務工資款: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次日支付總工資款伍萬元(小寫50000元)。第二,監理單位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審核,并出具《結算審核書》后十天內支付總工資款的40%,鋼筋抽料的工資款監理單位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審核完畢,甲方付清乙方工資款。第三,本工程在廣州亞運城建設指揮組工程管理組審核,在《初審審批表》簽署意見后十天內支付總工資款的40%,廣州市財政局建設工程造價評審中心最終審核完畢內付清余款。第四,服務工作內容之外的由委托人與編制人另行協商額外服務條款及工資額。7.委托人的責任:…③委托人提供編制人伙食費(400元/月·人)?!督ㄔO工程造價編制協議》委托人落款處有“宋雪青”和“鄧秋福”的簽名,落款日期2010年6月26日。唐金稱三建公司、鄧秋福、宋雪青沒有按照上述協議的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次日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
6.《承諾書》,內容為:“林繼杰先生,我們承諾,唐金工程款項由你公司直接代支付,并且由唐金本人直接在你處領取工資款,領取時間及額度按合同規定支付,工資金額按《2010年6月26日簽訂的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約定支付,款項由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廣州大學城板球比賽場工程(標段一)的工程款中扣除,特此承諾書?!薄冻兄Z書》落款處“承諾人”有“宋雪青”、“鄧秋?!焙灻?。落款日期2012年1月18日。
7.《廣州市財政投資評審結果確認表》,顯示標段一施工總承包項目審定金額52280433.42元。該表上分別加蓋了建設單位“廣州市重點公共建設項目管理辦公室”和施工單位“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時間2014年7月28日。
8.律師函及郵寄回單,顯示廣東緯韜律師事務所接受唐金、唐曉云委托,于2016年5月26日向三建公司、林繼杰、宋雪青、鄧秋福發出《律師函》,要求三建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編制預算款900952.7元。
三建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雖然三建公司下設有項目部,但唐金、唐曉云提供的職務卡上沒有加蓋三建公司公章,不排除系唐金、唐曉云自制,不能證明唐金、唐曉云與三建公司存在勞務關系。三建公司作為大型國企,有自己的預算員,無須另行在外聘請。證據2無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證據3-6與三建公司無關,我方無法核實其真實性。確認證據7的真實性,但該結果并非終審結果。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三建公司沒有收到律師函,也不確定最終是誰收到郵件。鄧秋福、宋雪青、林繼杰均非三建公司員工,三建公司也沒有將工程分包給鄧秋福、宋雪青,雙方之間沒有業務往來。
信宜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職務卡不是我方發放,與信宜公司無關聯性。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承諾書》的內容反映林繼杰是三建公司于標段一項目的經營管理人,林繼杰并非信宜公司員工。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兩份證據的支付工資責任人均是鄧秋福、宋雪青,鄧秋福和宋雪青是信宜公司臨時聘請的員工,鄧秋福負責施工安全,宋雪青負責消防安全,兩人無權代表信宜公司作出承諾。標段一工程在2010年3月之前已完工,工程完工后,鄧秋福和宋雪青已被公司解聘。故唐金、唐曉云應向該兩人主張權利。同時,該證據無法反映唐金、唐曉云在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28日長達5年多的時間里不間斷提供勞務的事實。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該協議只有鄧秋福、宋雪青簽字,沒有其他單位蓋章,與信宜公司無關,不排除鄧秋福、宋雪青以個人或以三建公司名義與唐金簽訂勞務協議。該協議只在鄧秋福、宋雪青與唐金之間產生約束力。協議中對勞務費用的構成及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作出了明確約定,而唐金、唐曉云在此基礎上,再對同一項勞務成果主張超期工資與伙食費,屬于重復主張。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確認,這是鄧秋福、宋雪青的單方面承諾,林繼杰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林繼杰與涉案債務無關。對證據7.8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確認,與信宜公司無關。與項目發包方或終審單位對賬確認是三建公司的義務,而非信宜公司的義務,且信宜公司與三建公司的分包協議未在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也印證了信宜公司與工程竣工編制結算工作無關。
同時,三建公司為證實其與信宜公司存在分包關系,出示證據如下:2009年6月1日,甲方三建公司(承包人)與乙方信宜公司(分包人)簽訂了一份《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右上角加蓋有“分包穗建三[2009]年合字024號”)和《工程安全管理責任承包協議》。其中,《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內容為:“乙方分包標段一項目的土建改造、裝飾裝修改造工程、機電安裝改造工程和2010年亞運會(含測試賽)至亞殘會舉行期間的運行保障工作等。本工程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轉包第三方施工。工期為345天,擬自2009年4月15日開工至2010年3月26日竣工。乙方提交工程結算書給甲方,甲方匯總后送監理工程師、發包人審核。以甲方、監理工程師和發包人的最終審核結果為支付結算款的依據。乙方負責跟蹤工程的預、結算全過程,以及對甲方、監理公司、終審單位的預結算對數工作。乙方委托鄧秋福為現場管理代表,負責施工期間質量、進度、安全文明施工、勞動保護、企業形象、勞動用工、民工工資、工程經濟等事宜?!薄豆こ贪踩芾碡熑纬邪鼌f議》中約定,乙方委任鄧秋福為該工程施工安全生產直接責任人,委任宋雪青為該工程消防安全責任人。林繼杰代表信宜公司在《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安全管理責任承包協議》的“乙方”落款處上簽字。
唐金、唐曉云對《專業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其并不知曉三建公司與信宜公司之間存在分包關系,項目部掛的是三建公司的牌,唐金、唐曉云一直認為自己是為三建公司工作。鄧秋福、宋雪青分別作為信宜公司委任的施工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人,向唐金、唐曉云作出的承諾屬于職務行為,對信宜公司產生法律效力。而林繼杰作為信宜公司簽約代表的身份不容否認。唐金、唐曉云負責編制的范圍是標段一的所有工程,不限于信宜公司分包的工程。
信宜公司確認《專業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實性,但該合同沒有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且唐金、唐曉云所從事的工作是代表總承包方與發包方進行終審結算,這并非信宜公司的工作范圍。信宜公司沒有再將分包的工程轉包他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之間的責任認定問題。二、案涉勞務款項的認定問題。三、本案訴訟時效是否期滿問題。
關于焦點一。首先,關于三建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從各方陳述及提交的證據看,三建公司系標段一項目的總承包方,唐金、唐曉云的職務卡顯示其在三建公司下設的項目部負責工程編制工作,兩人提供的勞務屬于三建公司的業務范圍,工資支付承諾由宋雪青、鄧秋福以項目部名義作出,故三建公司應對唐金、唐曉云承擔勞務報酬的支付責任。其次,關于林繼杰的責任承擔問題。從林繼杰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內容看,林繼杰是作為標段一項目的經營管理責任人,接受三建公司項目部的指揮和監督,對標段一項目的主體結構(公司自營工作量)和主體結構以外的專業工程(專業分包工程)的整體施工管理承擔責任,其需向三建公司上繳管理費和預留金,責任包括項目班子全體成員及工人工資的支付、選擇專業工程分包方并通過三建公司名義與材料供應方、分包方、勞務公司簽訂供貨合同、專業分包合同和勞務用工分包合同,并按大合同要求編制預結算書,以三建公司名義送出,同時負責跟蹤、對數、調整,直至發包方審定簽署等,不排除三建公司與林繼杰或林繼杰所代表的具體單位之間存在整體轉包關系。庭審中,三建公司對《承諾書》的真實性不認可,但《承諾書》右上角加蓋的印有“穗建三2009年承字(019)號”字樣的印章,與三建公司提供的《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加蓋的印章均顯示有“穗建三”字樣,均應屬于三建公司掌握和保管的檔案材料,三建公司對此負有審查核實義務,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審法院對《承諾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宋雪青、鄧秋福向林繼杰出具的《承諾書》可知,唐金、唐曉云的勞務報酬在林繼杰處領取,最終在工程款中扣除,說明林繼杰個人或所在單位對唐金、唐曉云的工資發放負有支付義務?,F林繼杰既代表信宜公司與三建公司簽訂《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又以個人名義向三建公司出具承諾書,而信宜公司與三建公司均否認林繼杰是其單位員工的身份,均未就林繼杰與其司的法律關系作出如實陳述并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理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鑒于林繼杰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自行放棄應訴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基于其在《承諾書》中作出的承諾,其應對唐金、唐曉云主張的勞務報酬,與三建公司連帶承擔支付義務。第三,關于宋雪青、鄧秋福的責任承擔問題。宋雪青、鄧秋福既接受信宜公司的委任,作為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責任人,同時又以三建公司及項目部的名義與唐金、唐曉云確認工資額度、作出工資支付承諾,不排除兩人或是接受信宜公司委托派駐項目部的人員。兩人對外作出的工資確認和支付承諾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信宜公司承擔法律責任。關于信宜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信宜公司負有跟蹤工程的預結算全過程,以及對三建公司、監理公司和終審單位的預結算對數工作,與林繼杰向三建公司作出的承諾內容一致。由于林繼杰和三建公司均未對唐金、唐曉云披露信宜公司的分包身份,信宜公司也自認其與三建公司的專業分包合同未經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其不曾以自身名義對外開展工作,故唐金、唐曉云事實上無從知曉自身與信宜公司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但信宜公司作為唐金、唐曉云提供勞務成果的受益方,應承擔宋雪青、鄧秋福向唐金、唐曉云承諾的工資支付義務?,F訴爭各方確認案涉工程已經竣工,經廣州市財政局建設工程造價評審中心最終審核完畢,唐金、唐曉云請求支付勞務款項的條件已成就,應由三建公司、林繼杰和信宜公司對案涉勞務款項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案涉勞務款項的具體認定問題,唐金、唐曉云已盡其舉證能力,對其主張的案涉款項已經盡到初步的舉證責任,查其所提供《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證明》《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承諾書》《廣州市財政投資評審結果確認表》等證據可以作為其主張的勞務款項計算的依據。三建公司、信宜公司雖對上述證據持有異議,卻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原審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據此認定唐金、唐曉云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資為220630.52元(52531076.72元×0.42%),鋼筋抽料款為4122.18元(468.43噸×8.8元/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的伙食費為9600元(400元×2人×12個月)。關于唐金、唐曉云提出的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的超期工資款和超期伙食費,唐金、唐曉云要求按照2009年《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和《證明》中確認的月工資額度予以計算,所計之數為637000元(唐金10000元/月×49個月+唐曉云3000元/月×49個月)。三建公司和信宜公司均認為超期工資屬于重復計算,不同意支付。對此,原審法院認為,由于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均未舉證證實標段一工程造價咨詢終審的時間,唐金、唐曉云以三建公司在《廣州市財政投資評審結果確認表》上蓋章確認的時間作為其交付勞務成果的時間,據此主張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提供了超期勞務,并無不妥。而后宋雪青、鄧秋福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諾書》中明確表示唐金的工資金額按《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約定支付,可視為雙方對超期工資的給付標準作出協商。根據《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約定的方法核算,唐金、唐曉云平均月工資總和為18385.87元(220630.52元÷12個月),高于唐金、唐曉云訴請的月工資總和13000元(10000元+3000元),故唐金、唐曉云請求以13000元/月計算超期工資合理合法,由此計得超期工資款為481000元(13000元×37個月),另計得超期伙食費為29600元(400元/月×2人×37個月)。以上款項合計744952.7元(220630.52元+4122.18元+9600元+481000元+29600元)。唐金、唐曉云在庭后提交書面意見表示宋雪青在2011年2月6日曾通過“宋雪勇”轉賬支付了20000元,可在工資總額中扣除,其在庭審中陳述的已付100000元為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之前所付的工資,不在本案訴訟主張范圍內。據此,扣除已支付款項20000元后,三建公司、林繼杰和信宜公司還應向唐金、唐曉云支付724952.7元及拖欠款項相應利息,該利息應自廣州市財政局建設工程造價評審中心最終審核完畢的次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付清款項之日止。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是否期滿的問題。按照《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的約定,案涉勞務款項的最終結算以廣州市財政局建設工程造價評審中心最終審核完畢為準,據此訴訟時效應從2014年7月28日開始計算兩年,期間唐金、唐曉云于2016年5月26日以郵寄《律師函》的方式追索勞務報酬,產生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法律后果。此后唐金、唐曉云又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訴訟,本案顯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唐金、唐曉云支付勞務款項724952.7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7月29日起計至付清款項之日止);二、林繼杰、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對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負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唐金、唐曉云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810元(唐金、唐曉云已預付),由唐金、唐曉云負擔2502.42元,由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繼杰、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負擔10307.58元。
判后,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繼杰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建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駁回唐金、唐曉云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唐金、唐曉云承擔。主要上訴理由:一、從事實層面,原審法院遺漏審查重要事實,在未經各方確認的情況下單方面采納唐金、唐曉云意見,明顯帶有偏頗性。原審判決的判決思路錯誤體現如下:(1)依據唐金、唐曉云提供的《職務卡》,認定二人是在三建公司總包的項目中提供工程編制工作,且依據一份無法確定真偽的工資支付《承諾書》認定應當由三建公司承擔支付勞務報酬的責任。這一認定錯誤有三:第一,《職務卡》并不足以說明唐金、唐曉云與三建公司有直接的勞務關系,即便是唐金、唐曉云在項目現場工作過,唐金、唐曉云還需要舉證其具體提供的勞務內容是什么,提供了多少勞務工作,是否應當由總包單位承擔其所提供勞務的報酬,實際上,該《職務卡》是不嚴謹的工作證明文件,由于項目章加蓋在卡的背面(假設項目章是真實的),卡的正面本身是空白的,可以隨意填寫姓名、職務及粘貼照片,這不同于用于證明聘用關系的“工作證”,不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我方無法證實其真偽。第二、《承諾書》是宋雪青、鄧秋福二人向林繼杰作出的,原審判決已經認定該二人是信宜公司的現場代表,何以又確認是代表三建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呢?(2)依據一份沒有原件的、林繼杰作出的《承諾書》認定林繼杰對外作出的承諾應由三建公司承擔后果。這一認定的錯誤在于: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在三建公司不確定該《承諾書》的情況下,自行認定該《承諾書》的真實性,那么也即是認為林繼杰系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按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2條的規定,“掛靠人以被掛靠人的名義承接工程后,又將工程進行分包或轉包,實際施工人主張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欠付工程款連帶責任的,應區分情形處理: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簽訂分包或轉包合同的,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掛靠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分包或轉包合同的,掛靠人承擔付款責任。”顯然,在這一問題上,法院的認定思路是前后矛盾的。唐金、唐曉云在庭審中陳述,其一直認為是“林繼杰、宋雪青、鄧秋福”幾人聘請他,唐金、唐曉云對于這幾個人“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曉的,也是與這幾個人形成報酬支付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三建公司或信宜公司,在法院自行認定事實中就是“被掛靠人”身份,那么就不應當對實際施工人私自承諾的勞務工程承擔連帶責任。(3)關于涉案勞務報酬的具體認定,原審判決依據唐金、唐曉云的主張基本全部支持,且對唐金、唐曉云的舉證責任只要求是“初步舉證”,這顯然是不公平的。這一錯誤認定體現在:第一,對唐金、唐曉云列舉的幾份說明其報酬情況的證據之間的關系,認定有誤。該部分證據分別有2009年5月1日由鄧秋福、宋雪青出具的《證明》、2009年10月1日由鄧秋福、宋雪青出具的《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2010年6月26日由鄧秋福、宋雪青與唐金簽訂的《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按照這幾份文件形成時間的先后關系。應當是“替代和變更”的關系,而不是同時存在、同時成立的關系。也即是,假設唐金、唐曉云確實應當獲得相應的勞務費,那么唐金的工資標準應當是:2009年5月4日—6月20日,按4500元;20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30日,按7800元/月;2009年10月1日—2010年6月30日,按10000元/月;2010年7月1日按照《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約定執行提成工資(該協議是對前面按月支付工資方式的替代性約定)。唐曉云的工資標準是2009年5月、6月,按4000元/月;2009年7月、8月,按3000元/月;2009年9月—2010年6月,沒有任何約定,不應當支付工資;2010年7月1日起,無證據證明與唐金一起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亦無證據證明與唐金一起參與了編制工作,不應當另行支付工資以及該協議中約定的伙食費。因此,原審判決在支持了2010年7月1日后按照《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約定的基本工資、鋼筋抽料款后,又按照2009年5月、9月相關約定計算“超期工資”,試問事實依據在哪?法律依據在哪?這是典型的重復計算!另外,按照《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第3條、第7條之約定,委托人提供編制人伙食費(400元/月.人),且該協議期限為一年(超期后需另行協商,但實際上并未提供另行協商的依據,也未提供唐曉云一同參與編制工作且委托人同意一并支付唐曉云伙食費的依據),因此,如果要支持伙食費的支付,應當只需要支付唐金一人一年的伙食費,即400元/月×12個月=4800元。第二,對于唐金、唐曉云與實際委托人(林繼杰、宋雪青、鄧秋福)實際已經結算的情況未予查明,由此導致的損失不應當認定由三建公司承擔。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唐金、唐曉云對于實際已經收到的勞務費并沒有作出明確答復(僅口頭陳述可能已經收到10萬元),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而原審判決根據“兩原告在庭后提交書面意見”就認定宋雪青曾委托宋學勇于2011年2月6日支付過20000元,庭審中提到的10萬元是支付之前的工資。對此“庭后提交意見”完全沒有經過案件其他當事人確認或質證,亦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就認定為事實,這既違反了程序,亦違背了事實!且據此認定應從工程造價審核完畢之次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這更是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在這一點上,法院至少應當查明唐金、唐曉云實際收取多少勞務費、何人支付、何時收取、抵扣哪個時間段的工資等問題。二、從法律層面,本案案由為勞務合同糾紛,首先應當遵循合同相對性,然而本案的處理在未理順關系的情況下,直接認定由施工單位來承責,這是盲目站在“勞動者”的立場亂判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案由系勞務合同糾紛,然而原審判決的依據卻是《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為何一個勞務糾紛要使用工資支付的法律法規?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從法律適用可以看出,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經先入為主的站在“同情勞動者”的角度,從而對于唐金、唐曉云的舉證要求過低,對唐金、唐曉云的陳述偏聽偏信,嚴重有失公允!本案中各方爭議的名為“工資”實為“勞務費”,唐金、唐曉云在項目中承擔的是預結算人員的工作,他們不同于受聘于公司的員工,他們與公司(無論是三建公司還是信宜公司)并沒有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根據唐金、唐曉云與支付工資責任人宋雪青、鄧秋福簽訂的工資承諾和《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來看,唐金、唐曉云提供的屬于勞務專項服務,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工作任務是配合現場制作結算材料,是按月領取報酬的,在工程施工完畢后,就是提供結算資料整理的勞務服務,是按照勞動結果按提成領取工資。因此,在本案中應當遵循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對于實際施工人(法院已經由此認定)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的相關協議,合同相對方明確知道實際施工人身份的,且與合同簽訂人已經進行部分結算的情況下,不應當由總承包單位來承責。加之,唐金、唐曉云已經與協議簽訂人進行了部分結算,而協議簽訂人未參與訴訟,我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完全無法對“已付款情況”進行抗辯,因此如上文提到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2條的規定,其基本法理基礎和法律適用精神,也是從利益權衡角度,對于掛靠人(實際施工人)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付款義務。三、另補充:1、一審認為林繼杰是涉案項目實際施工人,而根據唐金、唐曉云提交的證據顯示,宋雪青、鄧秋福為支付工資責任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和勞務聘請情況,應當由上述三人對唐金、唐曉云主張的勞務費用承擔支付義務。雖然三建公司是涉案項目的總包單位,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就近兩年最高院頒布的多個司法判例看,在實際施工人以其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中,合同相對性應當是首要考慮的原則,而一審法院沒有查明該事實,一味站在勞務人員的角度傾向性地將總包單位認定為責任承擔主體,應為責任分配認定錯誤。2、本案是勞務糾紛,而非勞動糾紛,須主動考慮勞務成果與勞務報酬的關系,就唐金、唐曉云主張的勞務依據中,一審沒有處理清楚其相互之間的關系,尤其在《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簽訂之后,由于工程已經竣工,不存在按時間支付工資的事實及需要,該協議已明確約定按照成果計算基本工資,所以對于該協議之后一審法院計算的50萬元的超期工資沒有事實依據,在此之后,唐金、唐曉云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有任何人向其承諾按月支付工資。3、一審對于唐金、唐曉云實際收到的工資款項沒有查明,庭審中,法庭要求唐金、唐曉云提交相關的證據或說明證明其實際收到的款項,但我方沒有收到任何相關材料,一審法院以書面和口頭告知,但原審判決直接采納了唐金、唐曉云所稱的已支付12萬元,其中10萬元不在本案主張的勞務費內,唐金、唐曉云實際收到的款項有何依據,我方不知情。由于實際付款人宋雪青、鄧秋福、林繼杰均未到庭,所以三建公司在無從知曉幾人之間實際結算的情況下,被要求承擔巨額勞務費用,對總包單位不公平,如果唐金、唐曉云與幾個真實支付主體之間存在惡意串通,即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都存在諸多問題,依法應予撤銷。為此,望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唐金、唐曉云對三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信宜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駁回唐金、唐曉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擔責任的所有訴請;二、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唐金、唐曉云承擔。主要上訴理由:一、合同相對性是處理本案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基石,唐金、唐曉云從來沒有與信宜公司簽訂與履行勞務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判決信宜公司對唐金、唐曉云主張的款項承擔付款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宋雪青、鄧秋福以三建公司的名義與唐金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該協議載明的項目名稱標段一為三建公司的總包范圍。2、宋雪青、鄧秋福以三建公司的名義與唐金簽訂《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證明》。3、唐金、唐曉云的職務卡正面印有三建公司項目部的字樣,顯示唐金、唐曉云是合同預算部預算員,職務卡反面加蓋了三建公司項目部的公章。4、《廣州市財政投資評審結果確認表》顯示唐金、唐曉云所自稱的勞務成果標段一工程項目已完成審定金額,施工單位為三建公司。5、從唐金、唐曉云發出的《律師函》得知,唐金、唐曉云認為對其有款項支付義務的為三建公司、林繼杰、宋雪青、鄧秋福,而與信宜公司無關;6、唐金、唐曉云自稱并被一審法院確認如下事實:“林繼杰介紹唐金、唐曉云認識廣州三建項目總指揮蘇健康及項目總指揮助理王劍鋒,由唐金、唐曉云負責標段一項目的工程造價編制,日常工作接受宋雪青、鄧秋福和林繼杰的指派”;唐金、唐曉云表示其并不知曉三建公司與信宜公司之間存在分包關系,項目部掛的是三建公司的牌,其一直認為自己是為三建公司工作;在一審庭審中,唐金亦稱三建公司為其制作了工作牌并發工資,鄧秋福、宋雪青是代表三建公司的,其手上沒有信宜公司的工程資料,預算做完后送三建公司蓋章。7、從宋雪青、鄧秋福向林繼杰作出的《承諾書》看,該《承諾書》明確載明“唐金工資款由你公司直接代支付,款項由工程款中扣除”的表述,“宋雪青、鄧秋?!眰€人簽名確認,由此可以得知,“宋雪青、鄧秋?!笔钦J可唐金的工資是應由其個人支付的,在此前提下才存在其他人代支付的前提,宋雪青、鄧秋福個人與唐金成立勞務關系的事實,唐金與唐曉云亦無任何異議。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簽訂需要經過邀約與承諾的過程,既然唐金明確表示一直認為是為三建公司工作的,那么唐金、唐曉云勞務合同的相對方為三建公司或者與其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的宋雪青、鄧秋福,而與信宜公司無關。故此,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唐金、唐曉云只能向三建公司或者宋雪青、鄧秋福主張權利而與信宜公司無關。二、一審法院要求信宜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理由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二審法院應依法駁回唐金、唐曉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請。縱觀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要求信宜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理由有:(一)一審法院認為,宋雪青、鄧秋福以三建公司及項目部的名義與唐金、唐曉云確認工資額度、作出支付承諾,不排除宋雪青、鄧秋福或是接受信宜公司委托派駐項目部的人員,兩人對外作出的工資確認和支付承諾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由信宜公司承擔責任。信宜公司認為,宋雪青與鄧秋福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構成代表信宜公司的職務行為,理由如下:1、宋雪青、鄧秋福與唐金簽訂相關協議或作出相關承諾時并沒有取得信宜公司的授權;2、宋雪青、鄧秋福是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三建公司的名義對唐金、唐曉云作出相關承諾或簽訂協議,且該身份也得到了唐金、唐曉云的認可,唐金、唐曉云明確表示不清楚信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有任何關聯;3、宋雪青、鄧秋福對唐金、唐曉云作出的確認工資額度、支付承諾、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與其施工安全和消防安全負責人的身份沒有任何內在的聯系,且宋雪青、鄧秋福向唐金、唐曉云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前,已經被信宜公司解聘,同時也無法排除其兩人在被信宜公司項目部解聘前后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建立勞務關系或勞動關系的可能性;4、宋雪青、鄧秋福聘請唐金、唐曉云從事標段一工程項目全部工程造價的編制工作并不具備為信宜公司的業務需要而聘請的意圖。三建公司提交的《專業工程分包合同》載明“信宜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書給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匯總后送監理工程師、發包人審核”,故基于合同的相對性,信宜公司的分包工程結算只能與三建公司產生與對接,信宜公司無權也無需向廣州市財政局建設工程造價評審中心提交審核文件,故不存在委托唐金、唐曉云從事項目造價編制工作的現實可能性;故此宋雪青、鄧秋福的行為不可能是代表信宜公司的職務行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在此,信宜公司想提請二審法院注意的是,一審法院作出“屬于職務行為”結論的認定時,其法律推理的前提條件用了不確定性的“不排除”、“或是”的字眼,根據法律推理的三段論,一審法院作出“屬于職務行為”結論的邏輯推理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認為,“兩原告事實上無從知曉自身與信宜公司存在何種法律關系,但信宜公司作為兩原告提供勞務成果的受益方,應承擔宋雪青、鄧秋福向兩原告承諾的工資支付義務”。信宜公司認為,首先,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與一標段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廣州市重點公共建設項目管理辦公室進行評審結果確認的是三建公司的權利和義務,信宜公司既無權利也無義務與建設單位進行對賬。在《專業工程分包合同》中載明“乙方提交工程結算書給甲方,甲方匯總后送監理工程師、發包人審核。以甲方、監理工程師和發包人的最終審核結果為支付結算款的依據。乙方負責跟蹤工程的預、結算全過程,以及對甲方、監理公司、終審單位的預結算對數工作”,由此可見,在預結算對數過程中,信宜公司的義務是向三建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書,由三建公司提交建設單位審核,在對數過程中對分包工程部分造價若有不同意見,信宜公司須向三建公司提出,再由三建公司向建設單位重新核對,這才是信宜公司負責跟蹤工程的預結算全過程的含義,事實上,信宜公司在向三建公司提交工程結算書后在對數過程中并沒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見。故此,唐金、唐曉云的所謂勞務成果的受益方應當為三建公司而非信宜公司;其次,即使信宜公司因唐金、唐曉云的勞務成果而受益,但是唐金、唐曉云明確表示其一直認為自己是為三建公司工作,并不知曉三建公司與信宜公司之間存在分包關系,其主觀上并無為信宜公司提供勞務的意思。如果唐金、唐曉云認為信宜公司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那么兩者之間形成另外的法律關系,應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不能通過本案中雙方之間均無意成立的勞務合同及其約定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一審法院以信宜公司因唐金、唐曉云的勞務成果而受益為由要求信宜公司按照勞務合同的約定承擔付款責任顯然是錯誤的,也依法無據。三、唐金、唐曉云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其兩人全部完成了標段一項目的造價編制工作且因不具備工程造價的相關資質,其與鄧秋福、宋雪青簽訂的相關協議無效;其要求信宜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故應依法駁回唐金、唐曉云對信宜公司的所有訴請。本案中,鄧秋福、宋雪青沒有出庭,故無法得知唐金、唐曉云所提交證據的真實合法性以及勞務合同的履行情況,況且三建公司明確表示有自己的預算員,無須另行在外聘請預結算員,明確否定唐金、唐曉云所自稱的勞務成果,而唐金、唐曉云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兩人從始至終獨自參與完成了標段一項目的造價編制工作;加之,唐金、唐曉云不具備相關的工程造價資質,故其與鄧秋福、宋雪青簽訂的相關協議無效,其也無權根據相關協議來主張權利。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訴訟時效從案涉勞務款項最終審核完畢為準,即從2014年7月28日起開始計算兩年,唐金、唐曉云于2016年5月26日以郵寄律師函的方式追索勞務報酬,產生訴訟時效中斷。唐金、唐曉云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三建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等四被告,后因三建公司提出追加信宜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參與訴訟,一審法院才于2017年2月22日追加信宜公司參與本案的訴訟。在此,信宜公司想提請二審法院注意的是,唐金、唐曉云于2016年5月26日以郵寄律師函的方式追索勞務報酬時,僅向三建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主張權利,并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但對信宜公司是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直至2017年2月22日時,在一審法院提出追加信宜公司作為被告參與訴訟后,唐金、唐曉云才向信宜公司主張權利。故此,唐金、唐曉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應依法駁回唐金、唐曉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擔責任的所有訴請。四、在唐金、唐曉云就《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主張勞務款項的同時,就上述勞務成果主張所謂的超期工資及伙食費既無法定或約定的依據,屬于重復主張勞動報酬,也不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其所主張的所謂超期工資及伙食費的訴請應依法被駁回。根據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簽訂的《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唐金、唐曉云的服務類別為建設工程竣工結算的編制,該協議對唐金、唐曉云勞務費(總工資款)的構成作了明確的約定。且對勞務費(總工資款)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均作了明確的約定。從上述協議簽訂主體的法律地位及其內容的約定來看,其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唐金、唐曉云是以提交竣工結算的成果來取得宋雪青、鄧秋福支付的勞務費(總工資款)的。從協議的內容來看,唐金、唐曉云的總工作量與總工作時間基本上是確定的,也唯有這樣才能協商確定唐金、唐曉云的勞務費用(工資款)的總額,該協議中的總工資額已足以彌補了其所付出的總工作量。故此,唐金、唐曉云以勞務協議為由主張勞務款(總工資款)約26萬元的同時,再以同一事項主張所謂的超期工資款約64萬元及伙食費約1萬元,而且超期工資款的數額是勞務款(總工資款)的兩倍多,這顯然是重復主張了勞務費用,也是非常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下:首先,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之間建立的為勞務合同關系,唐金、唐曉云在為宋雪青、鄧秋福提供勞務服務的同時,也可以為他人提供勞務,在總工作量不變的前提下,唐金、唐曉云的勞動時間是基本不變的,不存在增加唐金、唐曉云勞務成本的事實,故唐金、唐曉云主張所謂的超期工資款與伙食費是不合理的;其次,唐金、唐曉云沒有證明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在長達3年多的時間中不間斷的為涉案工程的竣工結算進行服務的事實,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其完成時間、與相關單位的業務對接等,唐金、唐曉云均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此,唐金、唐曉云所主張的超期工資及伙食費沒有事實依據,依法應被駁回。再次,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之間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書》的時間為2010年6月26日,該協議書約定編制業務的開始時間為2010年7月1日,該協議書并沒有對所謂的超期工資款和超期伙食費作出任何約定,此后,也沒有作出任何約定。而在此之前的2009年宋雪青、鄧秋福所出具的《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和《證明》中所載明的工資標準顯然是唐金從事其他業務的勞動報酬,這顯然與后續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書》所約定的勞動報酬計算方式完全無關,一審法院以唐金之前從事其他業務的固定勞動報酬為依據計算所謂超期工資款和超期伙食費顯然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的原則,須知,勞務報酬的計算方式與其付出的工作量應為正相當關系,故此,二審法院應依法駁回唐金、唐曉云所主張的超期工資與超期伙食費。五、一審法院判決信宜公司對三建公司所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退一步言之,即使唐金、唐曉云有權主張權利,但其對利息的計算起算日期也是錯誤的,依法應予糾正。如前所述,唐金、唐曉云從沒有與信宜公司簽訂并履行勞務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兩人也明確表示一直以來認為自己是為三建公司工作的,并不知曉信宜公司的存在。故此,可能與唐金、唐曉云存在勞務關系的應為三建公司或者宋雪青、鄧秋福,與信宜公司無關。本案案由為勞務合同糾紛而非勞動合同糾紛,二者的法律關系有本質的區別,一審法院適用《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來判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顯然是錯誤的,本案應以合同的相對性為基礎來判定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信宜公司需對三建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定或約定的事由,故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駁回信宜公司對三建公司對唐金、唐曉云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判項。另外,即使唐金、唐曉云有權主張權利,但其利息的主張也只能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信宜公司與唐金所主張的勞務合同所產生的款項沒有任何關聯,唐金也認為是為三建公司工作的,并不知曉信宜公司的存在,三建公司與信宜公司之間也沒有就本案的勞務合同有過任何意思聯絡。故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駁回唐金、唐曉云要求信宜公司承擔責任的所有訴請,以維護信宜公司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林繼杰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駁回唐金、唐曉云要求林繼杰承擔責任的所有訴請;二、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唐金、唐曉云承擔。主要上訴理由:一、與唐金、唐曉云簽訂并履行勞務合同的為鄧秋福、宋雪青或三建公司,而與林繼杰無關。一審法院判決林繼杰對唐金、唐曉云的勞務款項與三建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從唐金、唐曉云提交的《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證明》《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來看,就關聯性而言,與唐金、唐曉云簽訂勞務協議且對勞務費用進行簽字確認的為鄧秋福、宋雪青兩人,該三份證據上打印有“廣州三建”的字樣。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逗贤ā返谒氖藯l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林繼杰認為,如果鄧秋福、宋雪青的上述行為是在三建公司的委托授權下完成的,或者唐金、唐曉云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鄧秋福、宋雪青有權代表三建公司與其簽訂上述協議或進行工資確認。那么,三建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否則,簽訂上述協議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應全部由行為人鄧秋福、宋雪青承擔?;诹掷^杰從始至終均沒有參與上述勞務合同的簽訂與履行的任一環節,故此,一審法院判決林繼杰對三建公司于本案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的。二、唐金、唐曉云提交的《承諾書》與林繼杰完全無關。林繼杰并不知情,同時,該《承諾書》本身體現了與唐金、唐曉云存在勞務合同關系的為宋雪青、鄧秋福二人,宋雪青、鄧秋福二人應承擔向唐金、唐曉云支付勞務款項的責任。林繼杰并沒有收到該《承諾書》,對宋雪青、鄧秋福向唐金出具該《承諾書》也并不知情;同時,從該《承諾書》載明“我們承諾:唐金工資款項由你公司直接代為支付”,從該《承諾書》意圖表達的內容看,這是一份宋雪青、鄧秋福出具的債務轉讓告知書,因為宋雪青、鄧秋福承諾唐金的工資款項由公司代為支付的前提在于宋雪青、鄧秋福確認其對唐金的勞務款項承擔支付責任,亦即與唐金、唐曉云建立勞務合同關系的為宋雪青、鄧秋福二人。一審法院亦查明認定宋雪青在2011年2月6日曾通過宋雪勇向唐金轉賬支付了20000元,這與唐金、唐曉云是與宋雪青、鄧秋福個人建立并履行勞務合同的事實是吻合的。在林繼杰沒有收到該《承諾書》或者沒有對宋雪青、鄧秋福作出的債務轉讓予以認可的情況下,林繼杰顯然與該勞務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無關,故此,一審法院認為,“說明林繼杰個人或所在單位對兩原告的工資發放負有支付義務”顯然是認定事實錯誤的。三、一審法院認定林繼杰向三建公司出具《承諾書》,從而判定林繼杰對唐金、唐曉云的勞務款項承擔責任沒有任何事實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本案中,唐金、唐曉云向一審法院提交所謂林繼杰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為復印件,在三建公司及林繼杰均明確否認其真實性的前提下,根據上述的證據規則,該《承諾書》的真實性顯然不應被認定,故此,一審法院以該《承諾書》的有關約定要求林繼杰承擔付款責任顯然依法無據。退一萬步來說,即使《承諾書》是真實合法的,即使三建公司應當承擔付款責任,但基于該《承諾書》的有關約定僅在三建公司與林繼杰之間產生且僅對民工工資支付作出承諾,該民工工資與本案的勞務合同的勞務款項有本質的不同,且在三建公司沒有要求林繼杰履行《承諾書》的相關義務時,一審法院以該《承諾書》的有關內容要求林繼杰對三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付款責任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理,顯然是錯誤的。四、唐金、唐曉云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其兩人全部完成了標段一項目的造價編制工作且因不具備工程造價的相關資質,其與鄧秋福、宋雪青簽訂的相關協議無效,故其無權根據該協議來主張勞務款項。本案中,鄧秋福、宋雪青沒有出庭,故無法得知唐金、唐曉云提交證據的真實合法性與及勞務合同的履行情況,況且三建公司明確表示有自己的預算員,無須另行在外聘請預結算員,明確否定唐金、唐曉云所自稱完成的勞務成果,而唐金、唐曉云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兩人從始至終獨自參與完成了標段一項目的造價編制工作;加之,唐金、唐曉云不具備相關的工程造價資質,故其與鄧秋福、宋雪青簽訂的相關協議無效,其也無權根據相關協議來主張權利。五、在唐金、唐曉云就《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主張勞務款項的同時,就上述勞務成果主張所謂的超期工資及伙食費既無法定或約定的依據,屬于重復主張勞動報酬,也不符合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其所主張的所謂超期工資及伙食費的訴請應依法被駁回。根據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簽訂的《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唐金、唐曉云的服務類別為建設工程竣工結算的編制,該協議對唐金、唐曉云勞務費(總工資款)的構成作了明確的約定。且對勞務費(總工資款)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均作了明確的約定。從上述協議簽訂主體的法律地位及其內容的約定來看,其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唐金、唐曉云是以提交竣工結算的成果來取得宋雪青、鄧秋福支付的勞務費(總工資款)的。從協議的內容來看,唐金、唐曉云的總工作量與總工作時間基本上是確定的,也唯有這樣才能協商確定唐金、唐曉云的勞務費用(工資款)的總額,該協議中的總工資額已足以彌補了其所付出的總工作量。故此,唐金、唐曉云以勞務協議為由主張勞務款(總工資款)約26萬元的同時,再以同一事項主張所謂的超期工資款約64萬元及伙食費約1萬元,而且超期工資款的數額是勞務款(總工資款)的兩倍多,這顯然是重復主張了勞務費用,也是非常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下:首先,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之間建立的為勞務合同關系,唐金、唐曉云在為宋雪青、鄧秋福提供勞務服務的同時,也可以為他人提供勞務,在總工作量不變的前提下,唐金、唐曉云的勞動時間是基本不變的,不存在增加唐金、唐曉云勞務成本的事實,故唐金、唐曉云主張所謂的超期工資款與伙食費是不合理的;其次,唐金、唐曉云沒有證明其在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在長達3年多的時間中不間斷的為涉案工程的竣工結算進行服務的事實,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其完成時間、與相關單位的業務對接等,唐金、唐曉云均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此,唐金、唐曉云所主張的超期工資及伙食費沒有事實依據,依法應被駁回。再次,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之間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書》的時間為2010年6月26日,該協議書約定編制業務的開始時間為2010年7月1日,該協議書并沒有對所謂的超期工資款和超期伙食費作出任何約定,此后,也沒有作出任何約定。而在此之前的2009年宋雪青、鄧秋福所出具的《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和《證明》中所載明的工資標準顯然是唐金從事其他業務的勞動報酬,這顯然與后續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書》所約定的勞動報酬計算方式完全無關,一審法院以唐金之前從事其他業務的固定勞動報酬為依據計算所謂超期工資款和超期伙食費顯然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也不符合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的原則,須知,勞務報酬的計算方式與其付出的工作量應為正相當關系,故此,二審法院應依法駁回唐金、唐曉云所主張的超期工資與超期伙食費。六、一審法院判決林繼杰對三建公司所承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退一步言之,即使唐金、唐曉云有權主張權利,但其對利息的計算起算日期也是錯誤的,依法應予糾正。如前所述,唐金、唐曉云從沒有與林繼杰簽訂并履行勞務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兩人也明確表示一直以來認為自己是為三建公司工作的。故此,可能與唐金、唐曉云存在勞務關系的應為三建公司或者宋雪青、鄧秋福,與林繼杰無關。本案案由為勞務合同糾紛而非勞動合同糾紛,二者的法律關系有本質的區別,一審法院適用《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來判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顯然是錯誤的,本案應以合同的相對性為基礎來判定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林繼杰需對三建公司或宋雪青、鄧秋福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定或約定的事由。故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駁回林繼杰對三建公司對唐金、唐曉云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判項。另外,即使唐金、唐曉云有權主張權利,但其利息的主張也只能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林繼杰與唐金所主張的勞務合同所產生的款項沒有任何關聯,本案應嚴格按照合同相對性來認定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任何情形。故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駁回唐金、唐曉云要求林繼杰承擔責任的所有訴請,以維護林繼杰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唐金、唐曉云針對三建公司的上訴答辯稱:1、《職務卡》上有涉案項目部的公章,可以直接證明我方是三建公司直接聘請的勞務人員。2、宋雪青、鄧秋福出具的《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證明》《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均有三建公司的名義,我方一直以為宋雪青、鄧秋福、林繼杰是三建公司的員工,由三建公司與我方建立勞務關系。3、三建公司說到的林繼杰出具的《承諾書》的真偽問題,其上面有“穗建三2009年承字(019)號”的章,如果三建公司認為該文件不真實,三建公司可以提供“穗建三2009年承字(019)號”的文件。4、本案是勞務合同糾紛不是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2條的規定。宋雪青、鄧秋福、林繼杰三人始終以三建公司的名義跟進涉案工程,并非以個人的名義,否則也不會向我方交付《職務卡》。5、關于證明我方工資構成的幾份文件,我方認為這些文件不能以時間的先后確定替代關系。根據《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唐金從2009年10月1日起,工資為1萬元/月,而《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第3條中,本合同的工程建設造價業務自2010年7月1日開始實行,本項工作業務如果超出1年期限,乙方工資由甲乙雙方協商,該文件與《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有沖突,應當適用《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但在2011年7月1日之后,該兩份文件沒有沖突,應當適用《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6、關于伙食費的問題,《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沒有約定期限,只是約定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唐金的工資計算及結算,所以伙食費應當計算到工程完結之日。7、如果三建公司認為其向我方支付了勞務費,應當由其提供相關的支付憑證。8、關于合同相對性,我方是為三建公司工作,雙方之間成立勞務關系,不存在超出合同相對性的問題。
唐金、唐曉云針對信宜公司的上訴答辯稱:1、信宜公司從三建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可以顯示,信宜公司委派宋雪青、鄧秋福、林繼杰到三建公司工作,雖然我方之前不知道信宜公司的存在,但不能否認這一事實的存在。2、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我方沒有超時,我方一審才知道信宜公司的存在。3、工資的構成及計算與對三建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唐金、唐曉云針對林繼杰的上訴答辯稱:我方不知道林繼杰與信宜公司、三建公司的關系,但從林繼杰出具的《承諾書》可以證明其是涉案工程的直接管理人。
三建公司表示對林繼杰、信宜公司的上訴沒有回應。
信宜公司表示對三建公司、林繼杰的上訴沒有回應。
林繼杰表示對信宜公司、三建公司的上訴沒有回應。
宋雪青、鄧秋福對三建公司的上訴答辯稱:我方對一審判決有異議,同意三建公司的上訴意見。
宋雪青、鄧秋福對信宜公司的上訴答辯稱:鄧秋福和宋雪青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信宜公司關于宋雪青、鄧秋福不需要向唐金支付雙重工資的意見沒有異議。
宋雪青、鄧秋福對林繼杰的上訴答辯稱:涉案工程是林繼杰轉包給宋雪青、鄧秋福,宋雪青、鄧秋福簽署的《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是為了轉包工程簽署的,我方認為唐金就《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所約定的工資應當由林繼杰、宋雪青、鄧秋福共同承擔,但承擔的金額僅限于《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所約定的費用。
原審查明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案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提交證據如下:
唐金、唐曉云提交以下證據:一、涉案工程文件電子版(光盤);二、《唐金、唐曉云工作表》;三、唐金的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四、唐曉云的建筑助理工程師資格證。上述證據擬證明唐金、唐曉云已為三建公司位于廣州亞運項目大學城中心體育場改造及板球場工程項目全面履行核算勞務,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應連帶、按約向唐金、唐曉云支付工資。五、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王劍鋒通話錄音及其文字版,擬證明宋雪青、鄧秋福、王劍鋒(三建公司涉案工程的總負責人)均分別與唐金進行通話協商溝通付款,對唐金、唐曉云完成工程事宜認可,因此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應如數向唐金、唐曉云支付工程款。
三建公司質證稱:一、對光盤及《唐金、唐曉云工作表》的三性不予確認。從證據形式和來源看,所有文件都是單方制作,沒有任何單位或認證部門的確認,無法確定資料來源,也無法確認系唐金、唐曉云的勞動成果。從內容來看,其所列舉2009年7月到2010年9月30日的工作事項是“審報工程進度款”,這與其主張從2010年7月起按照《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提供編制工作不相符;而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間,除了列舉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一期的審報工程進度款外,唐金、唐曉云沒有再列舉其他勞務,故其主張從2010年7月開始超期工資以及伙食費的事實依據不足,事實上項目已經撤場,其也無法證明提供了勞務內容,何以主張工資和伙食費?再看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間,其主張的工作內容是“結算核對數”,首先無法證明這個期間唐金、唐曉云是“不間斷、持續、按工作日”的提供了上述勞務,退一步說,假設確實做了這部分工作,這部分勞務費用也是按照《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約定的勞務成果來計算,而與工作時間無關;二、對唐金《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該證據證明唐金曾通過了“造價員”的資格考試,但“造價員”不同于“造價工程師”,造價員是一種崗位設置,造價員證書屬于職業水平證書,不具有行政許可的性質,也不是職業資格的市場準入,造價員的職責是協助造價工程師完成造價工作,造價員不具有獨立的造價文件簽發權。因此,唐金最多只能是提供輔助性的工作,不能全權負責結算編制工作。三建公司有自己的、符合執業資質的結算人員。同時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證書取得期間,唐金的工作單位是“電白縣建筑工程公司”,這可證明在此期間,唐金是有正式工作單位的,與三建公司之間不應當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不可能長期駐扎涉案工程的項目現場,更不可能長期參與涉案工程與業主或業主委托審定機構的對數工作。三、對唐曉云《建筑助理工程師資格證》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建筑助理工程師”是指初級工程技術人員的職務名稱,是由用工單位評定的,屬于職稱,而非“職業資格”。職業資格是對從事某一職業所必備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是由各個行業主管部門認定或頒發,而職稱是由人事部門審定,二者具有質的區別。因此,唐曉云根本不具有從事結算編制工作的職業資格,《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也沒有約定唐曉云參與結算編制工作,故一審判決向唐曉云支付超期工作及伙食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符合事實。四、關于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王劍鋒通話錄音及其文字版,從證據形式來說,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錄音中的聲音是何人、與唐金有何關系、在什么背景下發生這些對話,我方均無法核實,因此無法對真實性、合法性發表明確的質證意見,最終由法院來認定。從關聯性來看,可以看出唐金一直以來主張工資或勞務費用的對象是宋雪青、鄧秋福,即便是與我方項目經理王劍鋒(暫時不確定是否本人聲音)的對話,也是希望王劍鋒能協調宋雪青等人盡快付款,因此我方認為這部分證據反而可以更進一步證明唐金與三建公司之間沒有直接的勞務關系,三建公司對其沒有支付義務。同時,還請注意到,在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的對話中,雙方提到的未結算的款項約在十余萬上下,也就是說可能僅僅是編制協議對應的勞務費用,不可能有一審認定的“超期工資”,更不可能出現七十余萬的欠付款項,這與我方的上訴意見一致;同時,宋雪青和鄧秋福多次提到已經支付了十余萬,但唐金從未如實向法庭陳述。
信宜公司質證稱:一、對涉案工程文件電子版(光盤)的三性不予確認。該證據為word電子文檔數據,可以任意修改,真實性及形成時間均無法確認;同時該文件也不能客觀認定與涉案工程相關,更無法證實該電子文檔中所載明的工作成果是唐金、唐曉云獨自完成的或與唐金、唐曉云相關,或者該文件的工作成果為三建公司與廣州重點辦所認可,故關聯性不予確認;二、對《唐金、唐曉云工作表》的三性不予確認。該證據對應于《案涉工程文件電子版(光盤)》,為唐金、唐曉云單方面制作且沒有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其工作成果或工作期間予以確認,故該證據顯然無法證實涉案工程的結算編制工作是唐金、唐曉云完成的,更無法證實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唐金、唐曉云不間斷的為三建公司進行涉案工程的結算編制工作;三、對唐金的造價員資格證書、唐曉云的助理工程師證書的三性不予確認。首先,唐金的造價員資格證書在中國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或廣東省工程造價協會的網站上無法查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其次,從唐金其提交的資格證書的驗證時間來看,其最后一次驗證合格的時間在2010年8月31日,此后沒有參加任何年檢,故即使其資格證書是真實的也早已失效,不能證實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唐金有資質從事造價結算工作,而唐金的工作單位顯示為電白縣建設工程公司而非三建公司;唐曉云的助理工程師證書無法證實其有從事造價編制的資質與能力。從唐金、唐曉云提交的上述三份證據的證明目的看,其兩人再次強調是為三建公司項目部履行核算勞務的,亦即與唐金、唐曉云成立雇傭關系或者勞務關系的為三建公司,而與信宜公司無關,唐金、唐曉云向信宜公司主張權利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四、對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王劍鋒通話錄音及其文字版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從通話內容的關聯性看,通話文字版的第3頁(與宋雪青的通話錄音),“宋雪青:不是我不想給工資你……公司愿意這樣,總之我們談妥了,他們付錢……”;第4頁(與王劍鋒的通話錄音),“怎么樣,你同我和宋雪青、鄧秋福協調一下,看看那些工資能不能給我吧”:第7頁(與王劍鋒通話),“我們談妥了,公司就能拿錢給我是吧?(兩次)”唐金是向宋雪青、鄧秋福、三建公司(王劍鋒)主張權利的,顯然,唐金認為其是為三建公司從事勞務活動的,故此,該勞務合同糾紛與信宜公司無關。
林繼杰質證稱:一、對案涉工程文件電子版(光盤)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以認可,該光盤記錄的電子材料為提供方單方制作,可根據提供方的需要隨意修改,不能證實來源于本案所涉的工程預結算,應以本案所涉的工程檔案的原始資料為準;二、對《唐金、唐曉云工作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以認可,該材料為提供方單方制作,可根據提供方的需要隨意修改,不能證實來源于本案所涉的工程預結算;三、關于唐金、唐曉云資格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對原件后依法認定。四、對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王劍鋒通話錄音及其文字版的三性均不確認。
宋雪青、鄧秋福質證稱:一、對涉案工程文件電子版(光盤)、《唐金、唐曉云工作表》的三性不予認可,該證據均為唐金、唐曉云單方制作,無任何其他方的簽名確認,無法反映其是否真實的提供勞務以及提供勞務的時間;對唐金的《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資格證書》、唐曉云的《建筑助理工程師資格證》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證據中顯示唐金是電白縣建筑工程公司的員工,由此可佐證唐金、唐曉云與電白縣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正式的勞動合同關系,與我方并非勞動合同關系。唐金、唐曉云在2010年3月涉案工程竣工前系兼職為我方服務,工程結束后,基于雙方長期友好合作關系,我方才將涉案工程的編制工作承包給唐金完成,雙方不存在每月支付固定工資的約定。我方同意三建公司、信宜公司和林繼杰的質證意見。即使2011年6月之后,唐金、唐曉云有繼續提供勞務,我方認為唐金在履行《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的內容,因為《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是我方與唐金個人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唐金必須負責,直到造價審核完畢,不應當成為唐金要求增加工資的理由,《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是唐金個人簽署,唐金另外雇傭他人協助其完成工作,應當由唐金個人承擔,與我方無關。二、關于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王劍鋒通話錄音及其文字版,對唐金與宋雪青、鄧秋福通話錄音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唐金與王劍鋒的通話錄音三性,由法院審查認定。上述證據完全沒有提及唐金、唐曉云可每月得到報酬的證明,反面證明了宋雪青、鄧秋福的意見,即雙方按《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中約定的按終審確認總額的0.42%計算,即金額為22萬元左右,并且唐金已經領走款項十七八萬元,剩余僅幾萬元沒有支付,也與案件的事實一致,雙方并沒有每月固定工資支付的約定。
三建公司提交以下證據:一、《關于啟用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項目印章的通知》,擬證明“何星源”系印章使用負責人,也是三建公司駐項目現場的管理代表,按照公司的印章使用規定,“甲方項目部專用章只適用于該項目現場與發包人、乙方的一般公文來往、圖紙會審記錄、現場簽證、會議紀要、對內對外往來函件等工程資料,不用于簽訂合同、借貸款項及采購物資設備”。因此,唐金、唐曉云提交的《職務卡》不可能是按照正常手續加蓋的公章,即便印章外形相似(無法排除真偽),也不能證明其工作證的真實性、合法性。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擬證明涉案項目開工時間為2009年5月19日,竣工時間為2010年3月31日,工程完工后,項目部撤場交付業主使用,項目用于2010年11月舉辦的第16屆亞運會。三、《關于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場比賽場工程(標段一)結算評審的報告》,擬證明該結算報告系業主委托第三方機構審計、交由我方確認后,形成最終的結算評審報告,唐金、唐曉云提交的結算尚未加蓋評審單位公章,無法確認唐金、唐曉云如何獲得,無法確認唐金、唐曉云參與了結算的哪一部分工作。
唐金、唐曉云質證稱:對《關于啟用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項目印章的通知》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以確認,因為這是三建公司的內部文件,關聯性不予以確認,即便該證據是真實存在,也不能證明三建公司真的按照該文件執行。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唐金一直跟進涉案工程直到2014年7月28日。對《關于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場比賽場工程(標段一)結算評審的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不予認可。如果三建公司對唐金、唐曉云的工作量存疑,可以向第三方審核機構的黃嘉琪、龐天有核實。
信宜公司質證稱:對《關于啟用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項目印章的通知》真實性不確認,這是三建公司的內部文件,從關聯性看,無法證實該《職務卡》上的印章與三建公司的印章不相符,故《職務卡》應推定是合法有效的。確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關于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場比賽場工程(標段一)結算評審的報告》的證明目的。
林繼杰質證稱:對《關于啟用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項目印章的通知》真實性不確認,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關于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場比賽場工程(標段一)結算評審的報告》均無異議。
宋雪青、鄧秋福質證稱:一、《關于啟用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項目印章的通知》屬于三建公司內部的管理規定,對其三性不發表意見,由法院根據案件事實進行認定;二、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的三性予以認可,該工程項目于2010年3月31日竣工并交付業主使用。我方作為涉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以每月支付報酬的方式,聘請唐金、唐曉云為項目預算員直至該項目完工驗收,該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竣工并移交業主使用后,我方與唐金、唐曉云之間于2010年3月31日前的所有勞務費用已經全部結清,雙方無任何關系。2010年6月26日,我方又因涉案建設工程竣工結算的編制服務問題,重新與唐金簽署《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聘請其提供建筑工程造價編制服務,此合同為獨立的承攬合同,雙方約定編制工資款為:①基本工資按終審確認工程總造價的0.42%或5%計算(工程總造價在伍仟伍佰萬元以內的按0.42%計算,在伍仟伍佰萬元以上的按5%計算);②鋼筋抽料按8.8元/噸計算,并不存在任何關于每月支付固定工資的約定。三、對《關于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場比賽場工程(標段一)結算評審的報告》的三性均予以認可。該報告僅能說明唐金可依結算評審報告向我方主張結算編制的承包費用,不能說明唐金一直為我方編制至2014年7月28日,且至今為止我方從未見唐金為我方提供服務成果。即使這樣我方仍愿意根據評審結果,按承攬合同向唐金支付承包費用。
宋雪青提交以下證據:《借款審批單》《借款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擬證明宋雪青已按《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向唐金支付部分款項。
唐金、唐曉云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在關聯性上,該證據恰好證明以下兩點:1.宋雪青等是以三建公司名義向唐金、唐曉云支付工資的。因為在“部門”一欄顯示的不是宋雪青等人的個人名義,而是“預算”。結合之前一審、二審中庭審查明的事實,該“預算”其實就是指向三建公司的案涉工程項目下的預算部門。2.該證據也證實了唐金、唐曉云在2010年之后確實仍就三建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當時不知悉信宜公司的存在)的要求展開工作,否則上訴人不應再向唐金、唐曉云支付工資。此事實與我方提交的通話錄音證據對應。3.該證據也反映了三建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信宜公司惡意拖欠唐金、唐曉云工資的事實。因為該證據材料的文件名稱為《借款審批單》《借款單》。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唐金、唐曉云當初提供了持續的工作后并沒有及時從三建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信宜公司獲取工資收入,但是唐金、唐曉云也需要獲得經濟收入來維持生活。因此在雙方的協商下,唐金、唐曉云只能退讓,先以“借”的名義從上訴人處獲取收入,但該部分款項性質正如宋雪青所言,是唐金、唐曉云的部分工資款??梢姡窝┣嗵峤坏脑摻M證據恰好自證了三建公司、林繼杰、鄧秋福、宋雪青、信宜公司出于惡意拖欠工資的目的,在本案中搬弄是非,對唐金、唐曉云提供勞務這一客觀事實胡攪蠻纏。請法院維護唐金、唐曉云合法權益,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三建公司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結合唐金自己提交的錄音可以看到,宋雪青是有支付過部分勞務費用的,說明宋雪青與唐金之間存在直接的支付關系,這與我方無關,我方也自始不知情。具體結算情況請法院向宋雪青本人核實。
信宜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從關聯性看,向唐金支付款項的為宋雪青,故此,與唐金存在勞務合同關系的宋雪青、鄧秋福兩人,而與信宜公司無關;該《借款審批單》《借款單》《工商銀行業務憑證》的形成日期在2010年6月之后,故此,如果唐金有權主張權利的話,那么唐金所主張的款項應減去該《借款審批單》《借款單》《工商銀行業務憑證》所載明的款項的總和,另外再減去唐金在一審期間確認的宋雪青以宋雪勇的名義向其還款的2萬元。
林繼杰質證稱:該證據的真實性由法庭核實,從關聯性看,向唐金支付款項的為宋雪青,與林繼杰無關。
林繼杰提交以下證據:林繼杰的社保繳費記錄,證明林繼杰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間在信宜公司工作。
唐金、唐曉云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無法確認。我方認為林繼杰為三建公司工作,直到一審起訴前,任何一方沒有向我方披露。
三建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信宜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沒有異議。
鄧秋福、宋雪青質證稱:對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由法院審核。
再查明,宋雪青、鄧秋福、林繼杰在一審中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也無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宋雪青、鄧秋福、林繼杰在二審中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宋雪青、鄧秋福在二審中稱:確認涉案的《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證明》《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及日期為2012年1月18日的《承諾書》是宋雪青、鄧秋福本人簽署。林繼杰以信宜公司名義和三建公司簽訂《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后,林繼杰將涉案工程整體轉包給宋雪青、鄧秋福,宋雪青、鄧秋福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方。宋雪青、鄧秋福不是信宜公司的員工,宋雪青、鄧秋福掛靠在信宜公司,以信宜公司名義對外對涉案工程施工。宋雪青、鄧秋福與三建公司沒有直接關系,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實際受益人。宋雪青、鄧秋福與林繼杰有簽訂合同,宋雪青、鄧秋福在信宜公司領取過工程進度款,其中一部分由林繼杰支付。宋雪青、鄧秋福與唐金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約定由唐金承攬涉案工程的編制工作,《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中約定的項目專業內容“市政工程、土建工程、機電安裝工程”是宋雪青、鄧秋福施工的工程。確認《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中的工資款已具備支付條件。
三建公司在二審中稱:我方是涉案工程的總承包方,信宜公司分包涉案《專業工程分包合同》約定的工程。林繼杰作為信宜公司的簽約代表,與我方簽訂《專業工程分包合同》,具體分包項目由林繼杰跟進,我方不清楚林繼杰與信宜公司的內部關系。宋雪青、鄧秋福與我方沒有關系。唐金、唐曉云提供的《職務卡》上所蓋的“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廣州亞運建設項目廣州大學城中心區體育場改造及板球比賽場工程總承包項目部專用章”是三建公司的印章。我方沒有日期為2009年6月1日的《承諾書》原件。不清楚信宜公司是否有轉包涉案工程。信宜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造價編制由我公司的預算員完成,信宜公司不需要給我方單獨的造價編制。
信宜公司在二審中稱:林繼杰是信宜公司的員工。宋雪青、鄧秋福是信宜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間臨時聘用的,信宜公司沒有為宋雪青、鄧秋福購買社保,沒有書面的工資支付憑證。信宜公司沒有將涉案工程轉包。工程造價編制工作由三建公司完成,我方給三建公司的預算材料、結算材料由信宜公司的人員完成。
林繼杰在二審中稱:林繼杰與三建公司沒有直接關系,林繼杰是信宜公司的員工,信宜公司要求林繼杰在涉案項目代信宜公司、三建公司簽署分包合同,三建公司作為總承包方,信宜公司作為分包方。林繼杰受信宜公司的指派到涉案工地檢查施工安全、進度。林繼杰沒有介紹唐金、唐曉云到涉案項目,也沒有介紹唐金、唐曉云認識與涉案項目有關的人員。日期為2009年6月1日的《承諾書》并非林繼杰出具,林繼杰也沒有收到唐金、唐曉云提供的《律師函》。林繼杰沒有與宋雪青、鄧秋福簽署過任何協議,也沒有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宋雪青、鄧秋福。林繼杰沒有收到宋雪青、鄧秋福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諾書》,林繼杰沒有向唐金、唐曉云支付過涉案款項。
唐金在二審中稱:我由三建公司的王劍鋒聘請在涉案工程工作,實際上是宋雪青、鄧秋福以三建公司名義雇傭我到涉案工程項目工作,具體是工程造價、預算,平常工作由宋雪青、鄧秋福安排,指導工作由王劍鋒安排。唐曉云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宋雪青、鄧秋福分別按《唐金工資額度確認證明書》《證明》的標準向唐金、唐曉云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工資。在簽訂《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后,我開始承包編制工作,《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中約定的項目專業內容“市政工程、土建工程、機電安裝工程”是我負責編制的工程,我方主張涉案建設工程造價編制預算款是信宜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的造價編制預算款。我方在一審出具的日期為2009年6月1日的《承諾書》復印件是唐金在項目部工作時復印,該原件存放于三建公司。
又查明,宋雪青、鄧秋福在二審庭審中主張以宋雪青、林繼杰名義向唐金共支付過10筆款項,款項性質為《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協議》約定的款項。10筆款項如下:(1)2010年7月5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20000元;(2)2010年7月19日林繼杰向唐金支付40000元;(3)2011年7月22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10000元;(4)2010年8月3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生活費即伙食費2000元;(5)2011年9月16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10000元;(6)2010年9月17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5000元;(7)2010年9月21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3000元;(8)2010年11月2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4000元;(9)2011年2月1日宋雪青向唐金支付20000元;(10)2012年1月底林繼杰向唐金支付70000元。上述10筆款項中,以宋雪青名義支付的款項合計74000元,宋雪青、鄧秋福當庭提供了《借款審批單》《借款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等付款憑證,唐金當庭確認收到上述74000元;以林繼杰名義支付的款項合計110000元,因宋雪青、鄧秋福當庭未能提供付款憑證,唐金表示對以林繼杰名義支付的上述兩筆款需看到單據后才發表意見。但宋雪青、鄧秋福庭后未能提供以林繼杰名義支付款項的憑證。
宋雪青在二審中確認宋雪勇是其弟弟,宋雪勇向唐金支付的20000元是代宋雪青支付給唐金的編制工資款,應在最后結算編制工資款中抵扣。
三建公司、信宜公司、林繼杰、宋雪青、鄧秋福均確認涉案工程項目已竣工驗收。三建公司、信宜公司在二審中確認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給信宜公司,雙方尚未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
唐金在一審庭審明確涉案款項的計算公式為:1.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基本造價工資220630.52元(按終審確認工程總造價52531076.72元×0.42%計算);2.鋼筋抽料款4122.18元(468.43噸×8.8元/噸);3.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超期工資款637000元[10000元/月×49個月(唐金)+3000元/月×49個月(唐曉云)];4.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伙食費39200元(400元/月×2人×49個月)。
宋雪青、鄧秋福在二審中主張涉案款項的計算方式為:1.基本工資款為220630.52元(工程總造價52531076.72元×0.42%);2.鋼筋抽料款為4122.18元;3.伙食費4800元(400元/月×12個月)。合計229552.702元(220630.52元+4122.18元+4800元)。
二審中,三建公司未能提供其司完成信宜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造價編制工作的人員名單,信宜公司也未能提供完成預結算材料工作的其公司人員名單
判決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104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4民初110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三、鄧秋福、宋雪青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唐金支付135552.7元及利息(以135552.7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7月29日起計至付清款項之日止);
四、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對鄧秋福、宋雪青所負本判決第三項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鄧秋福、宋雪青所負本判決第三項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12810元,由唐金、唐曉云負擔10883元,由鄧秋福、宋雪青、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9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050元,由唐金、唐曉云負擔8984元,由鄧秋福、宋雪青、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0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何慧斯
審判員康玉衡
審判員何潤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莊武衡
判決日期
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