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三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山東港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102民初767號
判決日期:2021-08-19
法院: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三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川公司”至判決主文前)與被告山東港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灣公司”至判決主文前)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昆、莊珺麟,被告港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寒、孫浩元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時曾列山東海洋文化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文旅公司”至判決主文前)為第三人,后撤回對海洋文旅公司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703316.8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日照國際海洋城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土方開挖施工分包合同,該工程系第三人發包,被告總包,原告分包并實際施工。根據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日照國際海洋城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工程地點:日照市濤雒鎮川子河東側;承包范圍及內容:204國道以東川子河CZK5+500--CZK6+500段土方開挖及倒運;本工程計價方式為固定單價合同,挖一般土方/挖淤泥綜合單價為4.85元/立方米,填方綜合單價為8.73/立方米.本工程結算最終以第三人及審計單位確認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結算書為結算依據。現原告所分包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在已支付1691326元之后,便以為先以審計未完成為由一直拖欠余款,直至2018年底,原告方才知道第三人與審計單位已于2016年12月20作出了涉案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2019年初,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該審計報告并根據審計報告清償余款,被告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開挖工程量制表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履行自己的剩余合同義務。根據工程量表,原告實際施工量(挖方+填方之和)為352671.99立方米,根據價款之合同約定,總金額應計算為239642.81元,扣除已支付的1691326元,剩余703316.81元。原告認為,被告應立即支付該款并承擔利息。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不得以起訴維權,請予支持。
被告港灣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的價款有異議,雙方未完成最終結算,剩余款項未達到支付條件。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三川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日照國際海洋城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土方開挖施工分包合同”原件及復印件,證明1.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分包合同;2.工程名稱為:日照國際海洋城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3.工程地點:日照市濤雒鎮川子河村東側;4.工程采用固定單價的承包方式;5.計價方式為挖方4.85/立方米、填方為8.73/立方米,結算價款根據實測實量的工程量X綜合單價計算;6.合同總價款暫定為375萬元人民幣;證據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單原件復印件,證明被告根據第三方測繪給出工程量挖方量為176335.995立方米,根據2倍工程總量352671.99立方米,計算出填方為176335.995立方米。同時說明,被告給出的價格原告不認可,其工程分量數量不認可,其簽證部分,原告本次訴訟未主張。據此,根據合同約定:總工程價款為:2394642.81元;證據三、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證明復印件,證明工程施工履行過程中,挖方量與填方量系一一對應關系,且挖方按合同單價4.85元/立方米、填方按合同價款8.73元/立方米計算;證據四、2014年2月20日被告原告出具的工程進度款支付證明復印件,證明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累計結算了1691326元。根據70%進度款支付約定,被告應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為1691326/70%=2416180元,與被告應付總款2394642.81元基本一致;證據五、第三人2016年12月20日,對包含涉案的工程總量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證明被告所稱的未審計,其實第三人已于16年年底完成,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只至訴前才了解到,故被告應承擔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至實際付清日的債務利息;證據六、施工現場照片一宗,證實原告的挖填方早已施工完畢,且工程浩大,河道的治理達到治理的效果,并早已交付驗收。
被告港灣公司經質證,對證據一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同時在合同第5.7條約定最終結算以業主及審價單位確認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結算書作為結算依據;對證據二不予認可,沒有被告公司的簽章及簽字,不清楚它的來源;對證據三、四不予認可,為復印件;對證據五真實性予以認可,在結算報告書中對工程量有了最終確認,雙方應依據結算報告進行結算,同時原告提到的利息因雙方未就結算達成一致,最終對工程量沒有達成一致,不具備付款條件,被告不應支付利息;對證據六照片不清楚,對證明事項不予認可。
經審查,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一,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二,原告主張系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提供,該證據中雖未有被告公司印章或相應經辦人員、出具人員簽字,但根據被告庭后提交的關于原告從事挖一般土、挖淤泥以及填方量的核實情況,被告認可的挖、填方量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中載明的挖一般土、挖淤泥以及填方量完全一致,能夠側面證實原告提交的證據二應當來源于被告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三、證據四,雖系復印件,但其中有各環節工作人員簽字并加蓋結算單位、主管部門印章,結構規范,形式嚴謹,且在本院已經要求被告提交工程進度款支付證明并核實原告工程量及進度款支付情況的前提下,被告仍拒不提供,亦未就工程量、進度款支付情況進行認真核實并作出詳細、有力的說明,故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證據四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據五,被告認可其真實性,本院亦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六真實性,本院亦予確認。關于上述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將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認定。
被告港灣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工程造價報告一份,與原告證據五一致;證據二、專業分包工程量確認單一份,證明日照經濟開發區潤閣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閣公司”)與三川公司共同從事涉案項目,被告已經與潤閣工程完成結算,通過總工程量扣減掉潤閣公司的工程量能夠確認三川公司的工程量。
原告三川公司經質證,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該報告是2016年12月20日作出,而被告一直向原告稱,報告沒有出來,不能予以結算,原告在訴前了解到才索要了相關的復印件,這恰恰證實被告沒有實事求是向原告告知合同的履行階段,因此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出具報告次日起的相關利息;對證據二認為無法確認真實性,與原告也沒有任何關系。
經審查,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亦予以確認。關于上述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將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認定。
訴訟過程中,本院依職權對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被告方工地代表丁昌峰進行調查,并形成調查筆錄一份。原告經質證,對調查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丁昌峰作為項目現場主管,其調查內容已經充分說明挖方與填方的一一對應關系,證實了2014年2月10日的工程進度款支付是最后一次支付的證明,其代表的是被告,其行為是職務行為,對被告有約束力。被告經質證,對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丁昌峰在筆錄中陳述2013年5、6月份已經離開工地,不在涉案項目中,對工程進度及結算情況應該并不清楚,本身被告不認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進度款支付證明復印件,對于該復印件中丁昌峰的簽字真實性亦不清楚,即便支付證明是真實的,也不能作為最終工程款結算證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三川公司(乙方)與被告港灣公司(甲方)簽訂《日照國際海洋城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土方開挖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日照國際海洋城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承包范圍及內容為204國道以東川子河CZK5+500-CZK6+500段土方開發及倒運。工程采固定單價的承包方式。于2013年2月1日開工,至2013年5月1日竣工。雙方約定工程計價方式為執行固定單價,挖一般土方、挖淤泥綜合單價為4.85元/立方米,填方綜合單價為8.73元/立方米,余方棄置綜合單價為6.6元/立方米。實際施工工程量按照設計施工要求實測實量及本合同綜合單價計算為結算價款。本工程合同價款暫定為人民幣375萬元。工程結算單由乙方在該分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4天內編制完畢,并遞交甲方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后在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8天內由甲方提交業主,經業主及審價單位確認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結算書作為價款結算依據。工程款支付參照甲方與業主約定的付款方式。具體付款比例約定為:按每月實際完成價款的70%進行進度款的撥付,待工程總體驗收合格后付至實際完成總結款的95%,預留結算價款的5%作為保修金,余額完工一年內付清。合同還約定,甲方任命丁昌峰為甲方駐工地代表,其主要職責包括發出指令,乙方應予以執行;在乙方隊伍進場時對進場人員進行總交底,等等,甲方代表可按合同約定行使甲方代表的權力,履行甲方代表的職責。
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出具的工程進度款支付證明載明,“茲證明山東港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日照國際海洋城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一標段工程施工過程中,由日照三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土方開挖等施工。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1日,累計完成土方開挖35000立方米(挖一般土方及挖淤泥),合同單價4.85元/立方米;填方35000立方米,合同單價8.73元/立方米。合計工程款475300元。依據合同約定,本次支付日照三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進度款475300元×70%=332710元。”該證明中同時載明,分包合同額375萬元,本次結算332710元,累計結算1501948元。港灣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港灣公司工程管理部均在支付證明中蓋章,相關經辦人員、驗收人員、負責人員、審核人員等亦在該支付證明中簽字。
2014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進度款支付證明一份,內容載明“茲證明山東港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日照國際海洋城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一標段工程施工過程中,由日照三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土方開挖等施工。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完成工程款270540元。依據合同約定,本次支付日照三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進度款270540元×70%=189378元。”該證明中同時載明,分包合同額375萬元,本次結算189378元,累計結算1691326元。港灣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港灣公司工程管理部亦在該支付證明中蓋章,相關經辦人員、驗收人員、負責人員、審核人員等亦簽字。庭審中,被告認可共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1326元。
2016年12月20日,臨沂中山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經日照市審計局委托,對涉案川子河開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一標段造價進行審核后出具《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該報告書載明,挖一般土為246295.96立方米,綜合單價為3.31元,挖淤泥367411.84立方米,綜合單價為7.71元,填方6029.2立方米,綜合單價為9.56元。
另,本院經調查被告公司駐川子河工地代表丁昌峰,其陳述原告所從事的挖方與填方工程量系一一對應關系,上述項目由原告三川公司與案外人潤閣公司共同完成,二公司相互之間工作無交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東港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日照三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316.81元及利息(利息以703316.81元為基數,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日照三川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34元,減半收取5417元,由被告山東港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金欣
判決日期
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