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波、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民終1159號
判決日期:2021-08-19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程波與上訴人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建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0902民初964號民事判決上訴,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程波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后予以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的工程總造價未查明。本案中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已經確認,但是實際施工人在實際施工中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價在沒有其他依據時應當以雙方之間進行的工程造價審計為準,被上訴人提交的其與泰安志高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中審華國際工程咨詢(北京)有限公司做出的中審華審字(2012)第09025號“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以下簡稱審核報告),不能適用于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原因1、該審核報告真實性有異議,在施工過程中有將防水材料由SBS改為JS的工程變更,以及對卡通城堡異型混凝土構件模施工方案的工程交更,這些工程變更直接導致工程造價的提高,但在該審核報告中均沒有體現,由此可見,該審核報告并不全面準確,上訴人不予認可。原因2、該審核報告定價適用的定案值為2003年標準,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合同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的工程造價適用2006年標準,因為適用標準的不同,必然導致工程造價的不同,因此該審核報告不能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應當允許上訴人、被上訴人進行工程定案值審計。二、法院認定上訴人認可適用2003年標準的事實,屬于斷章取義,認定事實錯誤。原因1、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的依據是被上訴人涉案項目預算負責人李海濤發給上訴人的建筑工程結算書等文件(該宗證據在原審一審中上訴人作為證據二全部提交),該文件確認雙方之間工程造價為11023419.1元,被上訴人認可李海濤的身份,上訴人也同樣在整個施工過程當中也知道李海濤的具體身份,并且在整個施工中李海濤一直履行與工程有關的行為,該行為在上訴人來講都是履行職務行為,其發給上訴人的建筑工程結算書等文件當然也是職務行為之一,退一步講,對上訴人來講,其行為完全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所說的因沒有被上訴人授權而無效的說法不能成立。原因2、上訴人是認可建筑工程結算書等文件確認的工程造價為11023419.1元的事實,認可其數據的話,也就認可了其計算標準和計算依據,尤其是適用2003年標準。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主張因為沒有授權和事后追認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同樣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認為不能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確認工程造價的證據,既然這樣,那該數據得出的依據當然也就不能成立的了,也就是說認可適用2003年標準的事實一直不存在,不能因為上訴人認可了這個數據,被上訴人和法院不認可的情況下卻認為上訴人認可了適用的標準,這完全是分裂了建筑工程結算書,連證據真實性以及數據都不認可,卻認可該建筑工程結算書當中被上訴人按2003年標準的這個事實,這顯然是斷章取義隔裂開來,對該證據進行了有傾向性的利用。如果不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11023419.1元作為定案依據的話,那顯然就不能認可上訴人以2003年標準作為依據。因此被上訴人與志高實業公司之間按2003年標準進行的工程審計是不能夠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依據。三、對于被上訴人主張的商砼部分,屬于重復計算。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交的已付款和甲方供材中已經包含了所有,共計6162092元,該數據當然就包括了被上訴人所說的商砼款項,現在被上訴人將已經上訴人確認過的甲方供材里商砼部分拿出來,再次主張作為甲方供材要求抵頂應付工程款顯然是錯誤的,何況所有所謂商砼款項明細表都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所謂的運輸單累計形成,運輸單均為復印件,簽字混亂,也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施工工程使用了上述商砼等等異議存在。如果該事項應當確認的話,那雙方應當將已經確認的甲方供材和已付款所有的賬目,進行重新對賬。雙方已經確認數額后,被上訴人不能再重復主張,原審法院最后予以確認是錯誤的。四、被上訴人應當支付利息款。涉案工程屬于方特歡樂世界項目,營業時間為2010年5月1日,涉案工程早于此日期交付,方特項目才能對外營業。原審已經提交的證據包括2015年1月24日由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的“泰安志高實業有限公司工程質保金支付申請書”,能夠證實2010年已經完成工程結算,并將該工程的全部施工資料包括“工程變更簽證”等移交給被上訴人能夠證明2010年5月1日涉案工程已經交付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8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付款時間自實際交付之日計算。即本案應付款時間為2010年5月1日,應當作為上訴人主張利息的起算時間,對此日期,被上訴人已經在(原審)庭審中子以認可,一審法院應當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當中對相關案件事實部分未做查明、部分查明事實不清,導致認定事實部分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
一建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對工程總價款的認定準確,被答辯人程波關于總造價未查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工程總造價,是參照涉案工程建設方委托作出的結算審核報告予以確定,該結算審核報告客觀公正,是涉案工程所有當事人包括被答辯人在內共同認可的,被答辯人在本案案發前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因此,被答辯人程波關于總造價未查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辯人程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其認可適用2003年標準的事實,屬于斷章取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辯人程波認可適用2003年標準的事實,已被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裁判文書(2017)魯09民終2219號民事裁定書第二頁第一行確認,根據2020年5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本案被答辯人程波認可適用2003年標準已成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被答辯人程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三、被答辯人程波認為商砼款重復計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辯人程波在一審訴狀及庭審中多次自認收到答辯人支付的工程款6162092元,并未主張上述款項中包括材料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自認的相關規定,被答辯人程波除非依照第九條規定申請撤銷上述自認,否則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四、被答辯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答辯人已在應付款期限內付清所有應付工程款,甚至在被答辯人惡意誘導下,付超20余萬元,因此被答辯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望貴院依法審理,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支持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一建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無理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退還多付工程款,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及鑒定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系總包單位,與發包方訂有建設施工承包總合同,程波系分包隊伍,與上訴人簽訂了分包合同,但程波擅自變造偽造合同,將分包改為總包,將收費定額由03改為06定額,將下浮讓利條款刪除。在本案重審過程中,一方面確認程波提供的合同是“真實”的,而另一方面又按照總包合同審計事項應承擔的分攤費用避而不談,程波應上交的管理費視而不見,把上訴人供給程波的商砼材料每立方降價30元使上訴人損失107301元,本案一審和重審中,上訴人均向法院提出訴求,程波逾期交付工程構成違約,應承擔27萬元的違約金,而重審以缺乏證據不予采信。上訴人的觀點是:1、以總包合同和審計結算報告為依據來計算工程量和工程款,上訴人無異議;2、既然以總包合同和審計結算為依據,那么程波應承擔的分攤費用和管理費用均不能無原則的豁免;主審法官無權濫用裁量權,將上訴人提供商砼無來由的每平方降價10元;4、程波應承擔逾期交工違約金應予審理,一并結算。二、重審判決在審理過程中程序違法,程波分包合同的真偽引發不必要的鑒定環節。
程波答辯稱,對于該上訴通篇是對程序以及承辦法院的個人臆測居多,另外對于案件事實以及法律適用該上訴并未提出任何新的觀點,對于該涉案工程焦點問題為涉案工程價款以及甲方支付款項和甲方供材的情況,差額部分即未支付部分,是非常容易查明且邏輯簡單的案件,上訴人對其焦點問題并未涉及,僅是強調自己認可的工程款數額計算公式,并堅持已經超付,還堅持違約責任,但是該兩項在一審時已經做出明確查明和認定,由此可見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無任何新的觀點,其提起上訴是在濫用訴權。
程波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2976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的利息1392003元(以4297698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0年5月1日計算至2015年10月12日);3、支付原告2015年10月9日至給付日的利息;4、承擔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山東一箭建設有限公司與泰安志高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泰安市泰山方特歡樂世界房屋建筑工程(二標段),合同約定了工程概況、合同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按《山東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2003)》、《山東省安裝工程消耗量定額(2003)》;下浮比例為12.6%)、工程量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方式等條款。上述工程中的西部餐廳及卡通城堡工程由原告實際施工。
原告主張被告欠付工程款,提交了兩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2009年3月20日原告與山東一箭建設有限公司泰安方特歡樂世界項目部簽訂的合同,用于證實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泰山方特歡樂世界建筑工程二標段-西部餐廳工程,合同約定了工程概況、合同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本工程采取總承包,執行《山東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2006價目表及合同規定收費費率)、工程量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方式等條款;一份是2009年5月10日原告與山東一箭建設有限公司泰安方特歡樂世界項目部簽訂的合同,用于證實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泰山方特歡樂世界建筑工程二標段-卡通城堡工程,合同約定了工程概況、合同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本工程采取總承包,執行《山東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2006價目表及合同規定收費費率)、工程量結算、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方式等條款。
被告稱上述兩份合同是原告偽造的,原合同執行的是2003定額標準,不是2006定額標準,合同分包價款比例是下浮22.6%。由于該合同標注的是合同一式兩份,原被告各執一份,對此被告稱上述兩份合同被告已經丟失,無法向法庭提供。
被告在原審中申請對上述兩份合同是否是同一臺打印機一次性打印形成,公章及陳進簽名的形成方式是什么等相關內容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煙臺福運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兩份合同均為復印形成,而不是打印形成,兩份檢材均不是同臺復印機連續復印形成,來自不同的文件形成。兩份檢材第3頁中的印文、簽名均為彩色復印機復印形成。被告支付鑒定費24960元。上述鑒定意見書向雙方送達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審法院又提交兩份合同,稱這兩份合同是原件,如果被告有異議,原告申請對該兩份合同進行重新鑒定。對于煙臺福運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雙方均沒有異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再申請對其重新提交的兩份合同進行重新鑒定,后原告撤回了對補充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原件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
被告認可上述兩項工程即泰山方特歡樂世界建筑工程二標段-西部餐廳、卡通城堡工程系原告施工建設,上述兩項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驗收,泰山方特歡樂世界于2010年5月1日試營業。
2011年11月23日,被告方的預算員李海濤通過QQ郵箱的形式將上述兩項工程的預算書發送給了原告,后對補充報價進行調整,雙方對上述兩項工程按照《山東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2003價目表的定額進行結算,下浮12.6%后建筑工程造價西部餐廳為4221193.38元,卡通城堡為6802225.74元,以上合計為11023419.12元,對于該預算書,原告予以認可,扣除原告應交付被告的管理費、被告墊支的部分材料款,最終確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為10459790元,被告已經支付原告工程款6162092元,尚欠4297698元未付。
被告提交與許強簽訂的泰山方特歡樂世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證實應按2003定額標準,下浮22.6%進行結算,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被告稱與原告簽訂的施工合同丟失,不同意對原告重新提交的施工合同進行鑒定。原告在原審中認可按2003定額標準,下浮12.6%進行結算。在原審中,被告稱已經支付原告工程款6302042元,減去27萬元逾期交工的違約金,已經支付超出276545.18元;對超付的錢數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在原審中提起反訴,請求判令原告償還超付工程款239108.56元。被告提交被告方制作的支付原告工程款記錄明細,稱已經支付原告工程款6302042元,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山東一箭建設有限公司于2016年變更名稱為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即現被告)。對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等資料,被告稱已經被盜,被告沒有證據證實,也未報警。
本案重審中,原告另提交下列證據1.被告加蓋公章確認的卡通城堡項目完工紀要一份,證實卡通城堡是在2009年11月29日正式完工,另證實康光寨聯系電話138××××7090,是被告在該項目中的項目經理,李斌聯系電話139××××0709,為方特投資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2.2010年4月18日工程聯系單一份,該工程單有被告項目經理康光寨簽字及李斌簽署情況屬實及監理單位田濱簽字確認,證實原告施工的卡通城堡在施工過程中將防水材料由SBS改為JS涂膜防水,即原告所施工的卡通城堡和西部餐廳項目在施工過程中進行了工程變更,包括建筑用材的變更;3.2015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給泰安志高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工程質保金支付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作為總承包單位與業主在2010年已經完成工程結算,即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已經將在該工程中所有的施工資料,包括工程變更簽證等已經提交給被告,否則被告作為總承包單位將無法完成與業主之間的工程結算,因此,原告工程審計所需要的工程審計資料均已經提交給被告;證實該標段工程在2010年已經交付給建設單位使用,這完全符合客觀情況,即方特在2010年5月1日開園,足以說明該工程已經竣工交付并實際使用,原告以2010年5月1日作為被告應付款項而未付,計算違約金的起算點完全正確。
被告對上述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紀要是對卡通城堡工期的事先約定,不能證明該工程于2009年11月29日竣工,工程竣工與否要等待發包方、承包方和建筑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才能確定工期是哪天完成,應以驗收報告為準;康光寨是被告公司派駐方特項目的總項目經理,李斌是甲方(方特發包方)的工程師;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所干的工程按照流程都向甲方一一呈報,最終經過發包方委托審計機構鑒定出具決算報告,原告所干的工程,包括變更的工程均一一得到體現,該工程聯系單無法證實本案程波工程全貌;對證據3,該證據為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需庭后核實,被告方與甲方完成結算時間并不是2010年,按照合同約定,雙方結算需經過審計,經過審計后出具決算書才表明結算完畢,被告方與甲方結算時間為2012年11月22日,有決算報告為證;原告堅持從方特開園時間作為計算違約金的起點,我方作為被告給原告的工程款已經超付,不存在計算違約金的問題;根據原告的施工合同第八條第三款付款方式約定,付款不是以開園為節點,而是要經過審計后才付工程費的96%,余款在一年后才能付清,原告的主張背離合同約定,不能成立。
被告另提交下列證據1.建設方與被告圍繞泰山方特歡樂世界二標段工程進行最終審計決算的審計報告一份(按2003定額標準,下浮12.6%作出),包含原告所干的卡通城堡及西部餐廳,證實卡通城堡最終工程價款為5057036.07元(審計報告顯示4992360.14元),西部餐廳工程價款為3271861.88元(審計報告顯示3258565.21元);2.被告支付給原告工程款明細表一份,后附有原告的收到條、收據、結算單等(復印件);3.卡通城堡、西部餐廳審計費及垃圾分攤費計算書、工程結算書、審核表,證實原告在涉案兩項工程中按照合同約定應當承擔135983.13元應分攤的費用(包括審計中的審減費用);4.被告向原告涉案工程提供商混材料結算單及運輸單(復印件)一宗,總價款為3805769.59元(其中商混價款1130336元)。
原告對上述證據1對真實性有異議,該結算審核報告原告沒有也不能參與,該報告的依據套額依據為2003年版本,原告與被告合同約定執行2006年版本作為定額依據,其結算的依據不一樣,原告不認可,該報告不能作為原被告之間工程價款的確認依據,原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與被告和建設方之間的合同關系不是同一合同關系,其主體不一樣,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告在一審時被告提交的涉及原告施工的兩項工程,建設取費表,其數值完全與該審核報告不一致,因為原被告之間是合同相對關系,應當采用雙方之間的確認工程款的依據,而不能用被告與建設方的工程款依據;對證據2明細表真實性不予認可,系被告單方制作,從表上看出,有代扣張生國料,代付王東、代付宋齊國等,可見該款項如果真實存在,也并非是向原告支付,對收到條均為復印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該計算書是被告在2017年5月25日單方制作,原告不予認可,垃圾費用的分攤由原告承擔沒有合同依據,該分攤費用假設存在,也不能由被告列入對原告的已付款來充減原告的工程款,在工程結算書封面頁面顯示,整個工程二標段垃圾分攤費用為120416.64元,即整個二標段的工程垃圾分攤費如果確實存在,僅為120416.64元,被告得出原告施工的兩個單體垃圾分攤費等各項費用是135983.13元,沒有明確的計算分攤依據;對證據4結算單收據不予認可,其為復印件,在該材料中,僅記載付程波工程字樣,無程波簽字確認,2012年4月7日結算單(卡通城堡)是原件,但與我方無關,也沒有我方簽字確認,結算人顯示張某,對真實性有異議,對運輸單均為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2012年4月7日結算人為張某的結算單(西部餐廳)是原件,但與我方沒有關聯,也沒有我方簽字確認,其后的運輸單均為復印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申請證人杜某、張某、陳某出庭作證,證實程波施工的西部餐廳、卡通城堡兩個單體工程所用木材、鋼筋、泵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均由被告項目部提供,上述三人均為被告原工作人員;原告對三位證人身份有異議,稱無法確認其在作證時所陳述的任職情況,若無任職經歷,對該相應的證實內容就不具有客觀性,若三證人身份屬實,與被告有利害關系,是被告曾經的員工,其證明效力應當非常低;對杜某證言有異議,其作證內容不真實,由證人張某完全證實杜某所說不實,隱瞞了其在任職期間的身份和另有會計的事實,其證言不能采信,其證言也無法證實被告與證明原告所有供材均由被告提供,數額為3805769.09元,其在出具的書面證明中財務下賬單括號內注明公司內部提供,即證人杜某得出的數據也是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得出,不是證人證言,同時,杜某的身份是管理現金,不具備會計資質,其也所說的下賬,做賬等不真實,對證人張某證實的供材數額及財務下賬單等在書面證明中也載明是公司內部提供,其證實出具的結算單達十幾份,時間是在2009年,與庭審被告提供證據不相符,對其證言真實性有異議,對陳某證言證實原告所購商砼并非全部來自被告,被告所主張其供材全部由其提供是錯誤的,其證實的張勝國運輸的商砼是由原告所使用,綜上原告無簽字確認的所有供材均不予認可。
根據被告提交的預拌砼運輸單顯示:西部餐廳用內部商砼:C15,共41.2方,260元/方,合計10712元(單據6張),C20,共481.2方,280元/方,合計134736元(單據58張),C25,共674.2方,300元/方,合計202260元(單據36張),總計347708元;卡通城堡用內部商砼:C15,共427.8方,260元/方,合計111228元(單據50張),C20,共155立方米,280元/方,合計43400元(單據18張),C30,共1962.5方,320元/方,合計628000元(單據271張),總計782628元。以上商砼價款合計1130336元,包括C15469方,C20636.2方,C25674.2方,C30,1962.5方。上述運輸單現場驗收人簽字欄顯示簽名除“程波”外,其余為“程勇、楊斌、歐陽廣剛、孫寧成、燕玉峰、韓國孔、楊萌、張海圣、高民”等,被告稱程勇、孫寧成、楊斌、歐陽廣剛等人系程波施工隊的材料員、安全員、技術負責人,被告為此又提交了管理人員花名冊、管理人員安全值班記錄、班組安全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對上述運輸單提出異議,稱其中簽字的韓國孔、高民,原告并不認識,運輸單尾號6212、6215,顯示“韓國孔”簽單(C30、18方),4657、4083上一單41××、5506、5509,顯示“高民”簽單(C25、23.6方),上述簽單無效;部分單據不是本人簽字,包括:運輸單尾號6467、6475、7538、5399、4957、4840、4011、6022、6023、6025、5154、6025、7960、7912、7961、6438單據(C30、85.6方;C20、27方;C25、3方),并非程勇簽單,7036單據系水分過多返廠一趟(C30、8方),5155不知誰簽單(C15、8.8方);該宗單據實際與被告已代原告扣款的商混相互重合,是被告重復計算造成;商混價格均不準確,因為是內部商混供應,所以當時價格分別為:C15200元/方,C20220元/方,C25240元/方,C30260元/方。上述5155單據簽字人應為歐陽廣剛。原告稱該宗單據實際與被告已代原告扣款的商混相互重合,是被告重復計算造成,對此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原告稱部分商砼由原告自行購買,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未在一審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相應證據。
在重審中,原告申請對原審新提交的兩份合同系一次性形成,并非掃描件進行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上述兩份合同系一次性形成。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8000元。原告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被告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稱由于項目部的公章在程波手中,程波再重新打印兩份合同作為鑒定樣本完全可能;煙臺司法鑒定所做的第一次司法鑒定,認定程波提供的兩份合同并非是同一臺打印機同一時間打印,公章及簽名系彩色復印機掃描形成,對照前后兩次鑒定的檢材內容,文字及標點符號一模一樣,怎么能出現兩種鑒定結果,被告也提出司法鑒定請求,送檢檢材被告需要做標記,避免再出現錯誤。
被告對上述合同所用紙張生產時間、墨跡著紙時間、陳進個人簽名是否屬實、公章印記著紙時間是否是2009年3月20日及5月10日進行鑒定。2019年1月4日,被告提出補充鑒定申請,申請對兩份合同是否是同一時間形成且出自同一臺打印機進行鑒定。2019年5月14日,被告再次提出補充鑒定申請,申請對上述兩份合同文本正文第三頁與第一、二頁的墨跡著紙時間及打印時間是否是同一時間且出自同一臺打印機、兩份合同文本的第三頁印章及陳進簽名是否是彩色復印件復印形成進行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寧夏分所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一、檢材一、二字跡(兩份合同中陳進簽名字跡)與現有樣本字跡(陳進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所寫;二、檢材一、二與三字跡(2019年3月20日施工合同第1、2頁與第3頁字跡)、檢材四、五與六字跡(2019年5月10日施工合同第1、2頁與第3頁字跡)是同一機具一次復制形成;三、檢材一、二字跡(兩份合同“陳進”、“程波”字跡)、檢材一、二印文(兩份合同印章印文)不是復制形成。被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萬元。對于上述合同的墨跡著紙時間、公章印記著紙時間是否是2009年3月20日及5月10日,鑒定機構回函稱2019年5月17日許強合同(根據鑒定機構要求提供的檢材)不符合作為樣本的條件,因未有樣本,對上述事項無法鑒定。
原告對兩份鑒定書真實性沒有意見,對其鑒定結論表示認可,兩份鑒定書的鑒定結論證實原告在庭審當中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應當作為案件查明事實及定案的依據。被告對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不予質證,理由是被告不同意該次鑒定,而且已經向法院提出了書面的異議;第二,該次鑒定所送檢材被告未到場驗證,所以對該次鑒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被告沒法提出質證意見,因此不予質證;對于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寧夏分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質證意見如下:首先對該所認為該兩份合同送檢的兩份合同是復制件,沒有異議,它是復制的,不是原件;根據中華大辭典,查找復制的精準的概念是,依照原樣制作成同樣的,通過臨摹、拓印、經印刷、復印、錄音、錄像、翻拍等方式形成的物件稱作為復制品,由此概念看出,本次原告提供的送檢的檢材不是原件;二,本次委托鑒定的事項共有三大項,但是該鑒定機構有漏檢的事項,內容為合同文本著墨時間,合同文本墨跡著紙時間是不是2009年3月20日及2009年5月10日形成,該項目至關重要,因為送檢的這兩份合同的前兩頁,從內容上看是偽造的,其中最明顯的程波本來是分包者,但是這個合同里邊明確規定他是總承包,他實際上在具體施工當中是分包,但是在合同當中的條款當中,是總承包,從這一條就可以看得出來這個合同是偽造的,因為該鑒定機構背離了法院的委托事項,導致該司法鑒定意見殘缺不全,失去了鑒定的本質性意義,因此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該所進行補正,并且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說明以下問題:一、兩份合同文本墨跡著紙時間(第一二頁和第三頁進行對比,是否是同一時間);二、兩份合同的公章印跡的著紙時間,確定是不是合同上顯示的2009年3月20日及5月10日。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被告承接的工程進行施工,工程已經竣工驗收,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相應的工程款。關于涉案工程價款的認定,原告以被告項目部預算員李海濤通過郵箱的形式,發送給原告程波的兩項工程的預算書作為本案工程價款的基本依據,雖然李海濤系被告的工作人員,但未經被告授權,其以個人身份將涉案工程預算材料郵寄給原告程波,被告未予追認,且該預算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最終定案結論,故原告以此作為基本依據主張工程價款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鑒于原告程波在本案原審及本次訴訟請求中均認可工程價款下浮12.6%、采用2003年定額標準,故涉案工程價款可參照建設方委托作出的泰山方特歡樂世界二標段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予以確定,該報告(按2003定額標準,下浮12.6%作出)顯示,涉案工程(卡通城堡、西部餐廳)總價款為8250925.35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原告工程款6162092元,應為2088833.35元。
關于被告供應給原告商砼的問題,被告已提交運輸單,結合被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對被告供應原告商砼的事實可以認定。關于商砼數量,可以依照運輸單顯示的數量予以確定,對原告提出異議的部分單據(除5155單據外),因被告缺乏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一審法院不予認定。關于商砼價款,因雙方均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酌定為C15230元/方,C20250元/方,C25270元/方,C30290元/方。綜上,被告供應原告商砼價款為:C15469方×230元/方=107870元;C20,(636.2-27)609.2方×250元/方=152300元;C25,(674.2-26.6)647.6方×270元/方=174852元;C30,(1962.5-111.6)1850.9方×290元/方=536761元;以上合計971783元。該款項應從被告應付工程款中減除。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為1117050.35元。
原告稱該宗運輸單據實際與被告已代原告扣款的商砼相互重合,是被告重復計算造成,對此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稱部分商砼由原告自行購買,因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未在一審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相應證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欠款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沒有證實被告應支付工程款期限的證據,可自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被告稱原告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偽造,憑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請要求鑒定機構對鑒定意見進行補正,并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說明以下問題:一、兩份合同文本墨跡著紙時間(第一二頁和第三頁進行對比,是否是同一時間);二、兩份合同的公章印跡的著紙時間,確定是不是合同上顯示的2009年3月20日及5月10日。因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回函已對上述事項作出明確說明,故對被告的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被告辯稱應按下浮22.6%計算工程價款,缺乏相關證據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被告的該辯稱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已經支付原告工程款6302042元,減去27萬元逾期交工的違約金,已經支付超出276545.18元的辯稱意見,缺乏相應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在原審中提起的反訴,由于涉及逾期交工的違約金,一審法院不合并審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稱原告在涉案兩項工程中按照合同約定應當承擔135983.13元應分攤的費用(包括審計中的審減費用、垃圾分攤費),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故對被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程波工程款1117050.35元;二、被告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程波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17050.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63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56630元,由原告程波負擔40510元,被告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1120元;鑒定費92960元,由原告程波負擔24960元,被告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68000元。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相一致。程波二審期間申請本院調取中審華國際工程咨詢(北京)有限公司做出的中審華審字(2012)第09025號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同時調取深圳華強文化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泰安志高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泰山方特歡樂世界房屋建筑(二標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以證實程波施工的兩個單體合同造價,本院依其申請進行調取,因深圳華強文化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無相應材料,其亦不能聯系審計機構,故本院未能調取到申請證據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0902民初9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所欠程波工程款1117050.35元;
二、變更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0902民初96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程波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17050.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0年5月1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
三、駁回程波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1630元由程波與山東一建建設有限公司各負擔258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仉磊
審判員畢經綸
審判員薛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甜甜
書記員白金金
判決日期
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