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輝與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及吉林市宏俐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吉0202民初1908號
判決日期:2021-08-20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輝與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大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宏俐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俐達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輝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輝,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宏鑫、李萍萍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宏俐達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孫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24.7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10024.76元為基數,從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等相關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靠掛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義與被告簽訂《裝置提質增效技改改造項目二期發酵車間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約定第三人為被告施工裝置提質增效技術改造項目,二期發酵車間新增發酵罐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價款2689513.00元。2020年2月17日原告靠掛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義與被告簽訂《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稅金稅點事項變更合同總價為2658837.88元(2689513元-30675.12元【866572.21元-835897.09元=30675.12元】)。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施工,在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392954.09元,第三人轉付給原告,剩余10%質保金265883.78元未付,該質保金186118.64元質保到期(265883.78元×70%),減去主材的質保金60660.54元(主材10%的質保金)剩余125458.1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為190274.91元,按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84566.66元(190274.91元×97%);以上兩項共計為310024.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總以總公司沒有批復為由,至今未付。現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將被告起訴到貴院,望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博大公司辯稱:1、原告孫輝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主體,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本案涉案工程系答辯人于2019年9月17日與第三人簽訂《裝置體質增效技改改造項目二期發酵車間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第三人承建答辯人裝置體質增效技改改造項目二期發酵車間新增發酵罐項目施工,整個施工項目均系答辯人與第三人進行對接并由第三人組織施工。而本案原告也僅僅是作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人與答辯人進行相應工作上的對接,因此原告孫輝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無權代表第三人提起訴訟,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只有第三人才具有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2、案涉工程從入場施工到施工結束,所有的施工資料上的施工人均由第三人簽字蓋章,而且所有的工程進度款也均是答辯人直接支付到第三人賬號,并由第三人給答辯人出具了正式收據,第三人從未向答辯人表示過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原告。從原告提供的證據僅僅顯示原告與第三人宏俐達公司的委托代理關系,第三人委托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并對施工現場進行管理,無法證明原告的實際施工人身份。綜上,原告主體不適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3、第三人未到庭僅出據了出面答辯狀,該答辯狀無法證明系第三人真實意思表示,也無法證明該答辯狀的真實性。
第三人宏俐達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答辯意見:1、2019年9月17日答辯人與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簽訂《裝置體質增效技改改造項目二期發酵車間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及2020年2月17日簽訂的《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所約定的答辯人的義務都由孫輝承擔并完成,該項目的投資,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結算,保修等都由孫輝終身承擔責任。2、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給答辯人撥付的工程款,答辯人按照孫輝的指示,都支付給孫輝本人,孫輝的妻子厲平,還有材料商營口富璽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及孫學遷,在本案中答辯人不欠原告孫輝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沒有向答辯人支付,所以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由發包方直接向孫輝支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17日,被告博大公司與第三人宏俐達公司簽訂《裝置體質增效技改改造項目二期發酵車間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約定:“6、6.1雙方商定,本合同的總價款為(含稅):小寫2689513.00元,大寫貳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整。……”被告博大公司加蓋公章,第三人宏俐達公司加蓋公章,加蓋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孫輝在公司代表人處簽字。2020年2月17日,被告博大公司與第三人宏俐達公司簽訂《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被告博大公司加蓋公章,陸巍在公司代表人處簽字,第三人宏俐達公司加蓋公章,原告孫輝在公司代表人處簽字。2019年12月6日,第三人宏俐達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代理人對本工程項目前期、施工、竣工、保修、工程全過程全權負責,對工程質量、安全終身責任制……”。2020年12月30日,中恒一信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裝置提質增效技術改造項目增量部分作出《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案涉主體工程工程款被告博大公司已給付第三人宏俐達公司2392954.09元,但至今尚未對主體工程進行決算。
認定上述事實的有:《裝置體質增效技改改造項目二期發酵車間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新增發酵罐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授權委托書》、給付憑證2張及增值稅專用發票11張以及當事人庭審自述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孫輝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975元,退還原告孫輝。保全費2070元,由原告孫輝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秦穎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竇嘉士
書記員丁國麗
判決日期
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