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聯重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太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0812民初2435號
判決日期:2021-08-21
法院: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聯重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太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江聯重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被告山東太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柱、徐祥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江聯重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設備款241.8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從2016年2月開始至付清為止)。2、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簽訂一份1×180t/h流化床鍋爐采購合同,合同總價款2418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完全部義務,但被告至今尚欠設備款241.8萬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無理拒付。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本公司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貴院秉公審理,支持原告的合法的訴求。
山東太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交付的鍋爐存在質量問題,被告試運行后一直提出質量異議,但原告至今未予解決。原告提供的鍋爐從交付、試運行開始一直存在問題,從調試運行至今共出現11次停爐,并存在埋管外部磨損嚴重、多次爆管泄露、NOX排放不達標等13項質量問題。被告也一直向原告主張權利并且發函告知對方,要求對方予以修復,但原告一直未予修復(具體發函時間分別2015年4月9日、5月12日、6月10日、7月5日、7月20日、8月31日、11月6日、12月29日;2016年1月5日、3月8日、3月29日、4月3日、4月5日、4月11日、5月17日、5月29日、6月8日、7月15日、9月22日;2017年4月16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5月23日、7月14日、7月20日,2016年6月7日、9月23日發函對于出現的問題也予以認可,并且提出了改造方案。同時庭審中原告也未提供由被告簽字認可的雙方驗收合格的證據,案涉的鍋爐并未驗收合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故原告交付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并且未驗收合格。二、原告未予質保期內解決質量問題,其主張支付質保金的訴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不應予以支持。1、關于質保期的計算。依據《采購合同》第六條規定:“質保期為流化床鍋爐168小時整機試運后12個月或貨到齊后18個月(兩者以先到為準)”,質保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免費處理。案涉的設備于2015年3月23日點爐,試運行168小時為2015年3月30日,質保期應于2016年3月29日結束。(注:試運行后一直存在質量問題,雙方并未驗收合格)。2、質保期內存在未解決的質量問題,不應予以支付。《采購合同》第三條第5款約定:“留合同總額的10%為質保金,168小時試運合格之日起12個月或貨到齊后18個月后的7個工作日內付清(兩者以先到為準)”,及第六條約定:“質保期出現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免費處理”。在被告已在質保期內提出質量異議的前提下,原告并未處理完畢質保期內的質量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規定,出賣人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應承擔質量保證金責任:(1)質量保證期間內出現質量問題(2)出賣人及時解決質量問題。因此的告在質保期內未解決質量問題,依法不應支持原告關于支付質保金的訴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簽訂一份180t/h流化床鍋爐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180t/h流化床鍋爐;設備名稱為:山東太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造紙固廢焚燒發電資源綜合利用搬遷改造項目配套180t/h流化床鍋爐;合同總價款2418萬元;留合同總額10%為質保金;質保期為流化床鍋爐168小時整機試運行后12個月或貨到齊18個月(兩者以先到為準),質保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免費處理;質量保證:產品質量嚴格按IS09001質量保證體系執行……,確保產品各個環節達到標準所規定的要求。合同簽訂后,原告將鍋爐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貨款,但241.8萬元質保金未付。原告主張,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完全部義務,但被告至今尚欠設備款241.8萬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無理拒付。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設備款241.8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從2016年2月開始至付清為止)。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的鍋爐存在質量問題,被告試運行后一直提出質量異議,但原告至今未予解決。原告提供的鍋爐從交付、試運行開始一直存在質量問題,從調試運行至今共出現11次停爐,并存在埋管外部磨損嚴重、多次爆管泄露、NOX排放不達標等13項質量問題。被告也一直向原告主張權利并且發函告知對方,要求對方予以修復,但原告一直未予修復。案涉的鍋爐并未驗收合格。原告未在質保期內解決質量問題,其主張支付質保金的訴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被2014年1月1日簽訂的1×180t/h流化床鍋爐采購合同一份。證明雙方的合同關系,合同標的是2418萬元,被告按合同應付款的時間。2、原告向被告交付設備的協議,證明2014年10月1日設備交付完畢。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0%的貨款的付款憑證,證明被告尚欠原告10%的貨款。4、2013年12月簽訂的180t/hCFB污泥焚燒鍋爐技術協議,證明技術參數、要領,與被告提供的220噸的技術協議有很大的差異,被告要求簽訂220噸技術協議時,原告方是被迫簽訂的。5、原告方技術人員在被告處設備運行中拍攝的運行記錄及原料的照片,證明被告在鍋爐運行中污泥輸送不平衡不規則,嚴重影響了鍋爐的質量問題。6、2015年7月22日和2016年9月23日原告發給被告的信函。
被告對上述證明的質證意見為:1、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價款的10%是質量保證金。2、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拖延交貨兩個月,并在交貨過程中缺少零部件。3、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4、對證據4、5、6均不認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原、被2014年1月1日簽訂的1×180t/h流化床鍋爐采購合同一份。2、220t/hCFB污泥焚燒鍋爐技術協議一份。3、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一份。以上證據證明:1、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并且約定以220t/h流化床鍋爐技術協議作為性能指標標準。2、合同第三條約定,合同總價款的10%為質保金,即案涉的訴訟標的,并且約定預付款時間為168小時試運行合格之日起12個月后的7個工作日付清。3、合同第六條約定質保期內流化床鍋爐168小時整機試運行后12個月或貨到齊18個月,質保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免費處理,但在質保期內原告交付的設備出現了嚴重的質量問題。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技術協議是不合法的協議,從法律上講技術協議和補充協議都是非法的,是無效的。
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是:原、被告雙方的業務聯系函、會議紀要、改造方案,共計21份及其輔助證據網頁截圖30張。證明:1、原告提供的設備在安裝后無法正常運行,從調試運行至今出現11次停爐,合同約定該鍋爐的單次運行時間為120天。而因出現質量問題導致該鍋爐平均22.7天即停爐一次,并且仍存在埋管外部磨損嚴重、多次爆管泄露、NOX排放不達標等13項質量問題。2、證明該鍋爐調試不合格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公司人員多次發函致原告公司,多次商議解決方案,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由雙方簽字確認。但至今質量問題仍未解決,鍋爐無法正常運行。輔助證據證明:第二組證據的業務聯系函均以郵件方式發送至原告處,收件人為范劍峰,其郵箱138×××@163.com,即為補充合同、采購合同中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發件人為趙先鵬,其為被告方熱電廠副廠長,郵箱為139×××@163.com。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被告提交的該組證據中除了2015年7月14日會議紀要外,其他證據都是被告單方面證據,對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都有異議。鍋爐存在問題不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只是對鍋爐在運行過程中的問題認可,只是協助被告解決。原告對輔助證據的質證意見與第二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提交的第三組證據為:2014年9月25日原告方的傳真函一份,證明案涉設備在安裝時就出現質量問題,并延遲發貨。2015年5月23日郵箱函件,證明試運行以前頻繁出現爆管事故、管鼓吸漏灰等現象;2016年6月3日聯系函,證明原告對于埋管泄露、包墻管鼓吸漏灰等質量問題予以認可,并提出書面解決方案。但至今上述質量問題仍存在。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2014年9月25日原告方的傳真函系復印件,對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對2015年5月23日郵箱函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鍋爐運行質量問題是原告造成的;對2016年6月3日聯系函因是復印件,對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被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為:原告制作的鍋爐存在的13項質量問題清單。證明鍋爐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
原告的質證意見是:鍋爐在運行過程中是存在質量問題,但不是原告造成的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江聯重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元26144元減半收取13072元,由原告江聯重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玉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高會娟
判決日期
202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