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金環與江蘇漢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蘇華禹水利工程處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蘇0321民初1011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程金環與被告江蘇漢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潤公司)、江蘇華禹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華禹工程處)、徐州淮海鑿井基礎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淮海鑿井公司)、徐州大禹抗旱排澇隊(以下簡稱大禹抗排隊)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金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根成、被告漢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威、被告華禹工程處、淮海鑿井公司、大禹抗排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勝利、李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程金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工程款1306543.24元及利息(以1241216.07元為基數,按年息6%,從2012年10月29日計算至2014年10月28日:148945.92元;以1273879.65元為基數,按年息6%,從2014年11月29日計算至2017年11月28日:229298.33元;以1306543.24元為基數,按年息6%,從2017年12月29日計算至2021年1月28日:241710.49元,請求支付至實際給付之日),合計1926497.98元;2、被告二、三、四對上述欠款本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及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被告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豐縣緯二路南側、老豐沙路西側的豐縣水利綜合服務中心綜合樓工程交由被告一承包建設,建筑面積5606㎡,合同造價5097784元。2013年,被告一與原告簽訂《責任制協議》,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實際施工。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照約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卻嚴重違約,既拒不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又在工程竣工后拖延驗收及工程審計。經原告多次催促,幾被告才于2015年6月9日組織工程驗收,并于2019年7月24日組織使用驗收。直到2019年9月29日,涉案工程才由豐縣審計局進行審計。涉案工程施工中,原告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合計3234306.33元,2019年又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125000元,總計3359306.33元。涉案工程經審計部門審計,審定金額為4665849.57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款項,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06543.24元。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特向貴院起訴,請求貴院依法裁決。
被告漢潤公司辯稱,1、原告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涉案工程是案外人程國金實際進行施工,涉案工程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2、程國金因與韓運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豐縣法院2019蘇0321民初957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下發給被告漢潤公司,豐縣法院對涉案工程款123.2萬元予以凍結,該工程款無法支付給程國金。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漢潤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者以原告主體不適格駁回其起訴。
被告華禹工程處、淮海鑿井公司、大禹抗排隊辯稱,1、漢潤公司已做了答辯,其與原告之間沒有分包或者掛靠關系,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2、本案中三被告是與漢潤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權利義務產生在漢潤公司與三被告之間,故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華禹工程處、淮海鑿井公司、豐縣防汛防旱指揮部抗旱服務隊作為建設單位(招標人)向被告漢潤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漢潤公司中標豐縣水利綜合服務中心綜合樓工程,雙方于2012年1月31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豐縣水利綜合服務中心綜合樓工程,工程內容為工程量清單所含施工圖項目,合同價款5097784元。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為:基礎完成3日內支付合同價款10%,一層結構完成3日內支付25%,三層結構完成3日內支付35%,五層完成支付45%,主體結構驗收合格支付至65%,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至70%,竣工結算并審計后,扣除5%保證金,余款28日內付清。后漢潤公司又與案外人程國金簽訂《責任制協議》、《經濟責任承諾書》、《安全責任承諾書》、《質量和工期責任承諾書》,就涉案工程的內部承包事宜進行了約定。2015年6月9日通過竣工驗收,2019年7月24日豐縣水利綜合服務投入使用驗收委員會出具鑒定書,結論為豐縣水利綜合服務中心已按批復和設計要求實施完成,工程質量標準符合設計及規范要求,工程資料基本齊全,質量合格,同意豐縣水利綜合服務中心投入使用驗收。2019年9月29日發行審計局出具投資審計結論書,審定金額為4665849.57元。2012年3月至8月期間,漢潤公司曾向原告程金環支付過多筆款項。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漢潤公司向本院出具說明一份,其中載明:“豐縣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人韓運超與被執行人程國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蘇0321民初9574民事裁定書,要求我公司協助執行,凍結程國金在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23.2萬元,凍結期限為兩年。接到貴院下發的通知后,我公司立即進行了核查,目前尚未查到與程國金本人名下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
再查明,豐縣防汛防旱指揮部抗旱服務隊已不存在,其職能已并入徐州大禹抗旱排澇隊。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判決結果
駁回程金環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1069元(已減半收取)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程金環,保全費5000元由程金環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劉欣爽
書記員劉燃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