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0725民初1777號
判決日期:2021-08-26
法院:甘肅省山丹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XX訴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6日申請訴前保全,本院審查后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甘0725財保11號民事裁定,凍結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銀行存款,限額為1850000元,期限為一年;查封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位于山丹縣浙江商業城綠城山水高層住宅樓部分房屋,期限為三年。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又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訴反訴被告王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鳳,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小燕、李忠茂,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負責人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李忠茂,被告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忠茂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04448元及利息942682元(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年利率4.75%計算,從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共計34個月,以后利息計算至被告實際償還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計79471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本案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訴訟過程中,原告又明確表示其訴訟請求中第一項已經包括第二項中所主張的實現債權所支付的費用,包括上一案的代理費、訴訟費、保全費,本案中主張的代理費當庭予以放棄,再不主張。事實與理由:2011年3月,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山丹綠城山水小區建設項目發包給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后原告獲得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綠城山水小區建設項目的B14#商住樓、A1#商住樓、A2#商住樓、B17#商住樓修建工程,原告組織建筑工人完成項目任務。后經原告與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該公司實際控制人錢XX結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資7104448元,被告給原告支付部分款項。剩余的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托拒不付款。故起訴提出了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我公司認可與原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與被告甘肅金程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2011年3月起原告作為實際承包人,承包我公司開發的山丹浙江商業城的部分施工,但工程至今未驗收合格,原告未與我公司進行結算。2.經過被告再次核算,2011年至2020年8月,我公司和山丹分公司通過現金、轉賬、房屋抵頂、車輛抵頂、支付維修費等方式陸續支付工程款23874610元,超付工程款835537.9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實。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3.根據原告起訴提交的證據,原告與山丹分公司對賬清單顯示,山丹分公司截止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86739元,之后山丹分公司還向原告支付了6863531元。
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辯稱,山丹分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山丹分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山丹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受總公司指示,山丹分公司無權代表總公司進行結算。
被告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金程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要求金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一、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返還超付的工程款1411197.9元;二、判令反訴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二被告(反訴原告)申請變更上述反訴訴訟請求數額為835537.9元,并增加一項反訴請求,請求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立即移交山丹縣浙江商業城綠城山水B14#樓、B17#樓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并協助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事實和理由:2011年3月起,反訴被告承包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山丹浙江商業城的部分建設工程進行施工,應付工程款共計23039072.1元(包括保修金1056577.25元)。反訴原告以現金、銀行轉賬、房屋抵頂、車輛抵頂、支付維修費等方式陸續向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向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16486739元,實際欠付工程款5452333.1元(包括保修金1056577.25元)。2015年4月至2020年8月,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向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維修費用6863531元,超付工程款1411197.9元。2020年7月20日,反訴被告向山丹縣人民法院起訴反訴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提出上述反訴訴訟請求。
原告(反訴被告)王XX對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反訴辯稱,1.新城公司要求王XX返還超付工程835537.9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2015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對已完工程進行驗收、對帳,結算,應付原告工程款合計26414431.3元,被告扣除了保修金1056577.25元,管理費、業務費、稅款、工程電費、水費、水泥款項目合計3375359.2元、扣除了已支付的工程款16486739元,尚欠原告王XX工程款5495755.85元。不存在新城公司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向王XX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反訴原告的該項請求應予以駁回。2.對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增加請求的答辯意見。首先,本案在2020年8月18日開庭時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提出反訴,在本訴立案后法院給被告舉證期限,被告的反訴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被告再次增加反訴請求原告認為該請求法院不應受理。其次,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在建設工程完工后,承包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資料和竣工驗收報告,提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收到竣工驗收報告后,應及時組織有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參加的竣工驗收。B14、B17兩棟樓的承包人施工單位為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竣工驗收資料也應當由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建設單位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根據工程驗收及工程結算流程規定,辦理工程竣工結算,要求遵循以下基本原則是任何工程的竣工結算,必須在工程全部完工、經點交驗收并提出竣工驗收報告以后方能進行。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在結算前已將所有工程施工資料交付給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否則雙方不可以進行結算,現工程已結算,且新城房產公司已將房屋出售,住戶已裝修入住,其作為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竣工驗收備案,如果沒有進行竣工驗收備案責任也應由其自行承擔,故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出增加反訴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舉證、質證情況如下:
(一)原告(反訴被告)王XX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或反駁被告(反訴原告)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提交原告王XX與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簽訂的《山丹工程結算總表》1張、《山丹王XX對賬清單》1張、《山丹王XXA1座對賬清單》1張、《山丹王XXA2座對賬清單》1張、《山丹王XXB14座對賬清單》1張、《山丹王XXB17座對賬清單》1張,以上證據證明經原告與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對賬,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495755.85元。
第二組證據:提交2017年9月14日山丹浙江商業城B14座樓外附屬工程《工程決算書》,證明在2015年2月28日結算后,原告又為新城房地產公司建設附屬工程,經雙方結算,工程總價款69574.85元。
第三組證據:提交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與原告王XX簽訂的《店鋪買賣協議》、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7執88號之六《執行裁定書》、(2019)甘07執異議12號《執行裁定書》、(2019)甘07民初20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民終602號《民事判決書》,原告與甘肅振澤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甘肅振澤律師事務所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2張,以上六份證據證明2013年12月份,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簽訂《店鋪買賣協議》一份,約定將位于山丹綠城山水小區B1-2-3樓下北12#、13#商鋪“頂牛純湯牛肉拉面”店鋪以1265000元價格賣給原告,用于抵頂工程價款,但因被告新城房地產公司與案外人山丹縣榮生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兩間店鋪被張掖中院查封,原告提出執行異議,駁回后又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最終被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故1265000元價款不應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因被告新城房地產公司的原因導致抵頂房屋被查封,原告支出的訴訟費用31200元、律師代理費20000元應當由被告承擔。還需說明張掖中院的判決及甘肅省高院的判決認定如下事實: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且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店鋪買賣協議是以房抵債的法律關系,并非商鋪買賣法律關系。
第四組證據:提交原告完成工程后,與被告甘肅新城房產公司、新城房產公司山丹分公司形成的工程結算書七份。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新城公司認為,一:1.山丹工程結算總表的形成時間是2015年4月2日,對該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我公司均有異議,是原告單方制作,對該證據我公司不予認可。2.山丹王XX對賬清單是由山丹分公司與原告對賬形成,只是對賬清單,并不是結算單。對其第一項應付王XX工程款不屬實,第一項應當是工程的總造價。第二、三、四項扣減部分我公司予以認可,第五項已付工程款有異議,該款全部是由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我公司在2011年以總公司的名義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第六項至第十項無異議。第十一項欠王XX工程款數額有異議,欠款是扣除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實際欠付的工程款應為4395755.85元,扣除了保修金的數額。截止2015年2月28日,我公司實際欠付工程款為5452333.1元。3.A1、A2、B14、B17對賬清單質證意見與上述質證意見一致。二:對工程決算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沒有總公司及分公司的印章,自2015年2月28日之后,原告方再未向我公司承包任何工程,雙方再不存在結算工程款的事實。僅憑工程決算書不能證明原告為我公司提供了69574.85元的工程,因此,該工程不屬實,我公司沒有付款義務。三:1.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對店鋪買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該協議合法有效,是分公司受總公司的指示,以我公司所開發的B1-2-3樓下12、13號商鋪抵頂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房屋價款915000元,加盟費350000元。該協議簽訂后,原告方一直占有使用并對外出租上述的12、13號商鋪。2015年9月9日才將1265000元扣除。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對賬清單匯總表中,山丹分公司支付的16486739元沒有包括通過抵頂商鋪的1265000元。2.對88號執行裁定書無異議,雙方簽訂店鋪買賣協議時,明確告知辦理產權手續的事情。該裁定不能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是無效協議。3.對(2019)甘07執異議12號執行裁定書、(2019)甘07民初20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民終602號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是原告方對張掖中院查封行為提出執行異議后被駁回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與山丹分公司、金程公司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關系,原告以店鋪買賣協議的形式占用我公司12、13號商鋪的事實,一直占用至今。原告將商鋪租賃給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事實。兩份判決書均未對雙方簽訂的店鋪買賣協議的合法有效性否認,且認定了雙方以商鋪抵頂工程款的事實,原告在未解除協議的情況下,不能要求我公司返還抵頂的1265000元。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是認定所有權的訴訟,原告依據該店鋪買賣協議享有抵債標的物的登記請求權和交付請求權。4.對委托代理合同、訴訟費票據、代理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費、訴訟費的主張不能成立。四:對工程決算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決算書均是在2015年4月4日形成的,本案中原告與總公司形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決算、結算均應是原告和我公司結算,山丹分公司無權與原告進行結算,對山丹分公司的結算行為,我公司沒有出具任何授權委托,結算行為我公司不予認可。被告山丹分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新城公司的意見一致。被告金程公司認為,金程公司對以上對賬情況均不知情,我公司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
第五組證據:提交山丹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2020年1月28日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關于原告所建樓房的《甘肅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證明該項目的施工單位為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新城公司認為,五:1.施工許可證中的建設單位確實是我公司,與本案所涉及的A1、A2、B14、B17工程均無關系,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與金程建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2.對竣工驗收備案表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原告應當依據其與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表直接主張。3.對于竣工驗收備案的情況,原告是知情的,就是因為原告向我公司提交了A1、A2號樓的竣工驗收資料,至今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B14、B17號樓的竣工驗收資料,導致B14、B17號樓至今未驗收,原告應當提供相應的竣工驗收資料。
被告山丹分公司、被告金程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新城公司的意見一致。
第六組證據:提交2011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開發的綠城山水小區住宅樓。原告作為個人與被告簽訂合同雖然合同無效,但原告王XX作為實際施工人,完成建設工程,經被告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竣工驗收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交付,后雙方進行了結算,且在結算后被告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項。
第七組證據:1.提交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結算形成的《山丹王XXA2座對帳清單》1張、《A2座樓工程決算匯總表》1張、《工程決算書》6張,證明A2號樓經原告與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結算,應付原告工程款10309812.45元。2.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結算形成的《山丹王XXB17座對帳清單》1張、《工程決算書》5張,證明B17號樓經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結算,應付原告工程款3354014.57元。3.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結算形成的《山丹王XXA1座對帳清單》1張、《工程決算書》3張,證明A1號樓經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結算,應付原告工程款7869790.48元。4.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結算形成的《山丹王XXB14座對帳清單》1張、《B14座樓工程決算匯總表》1張、《工程決算書》3張,證明B14號樓經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結算,應付原告工程款4480813.8元。5.2017年9月14日,山丹浙江商業城B14座樓外附屬工程《工程決算書》,證明在2015年2月28日結算后,原告又為被告新城房地產公司建設附屬工程,經雙方結算,工程總價款69574.85元。6.原告王XX與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山丹工程結算總表》1張,《山丹王XX對帳清單匯總表》1張,《對帳清單》載明的內容與《工程結算匯總表》載明內容一致,證明原告完成4棟樓的建設工程后,經被告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驗收、對帳,應付原告工程款合計26414431.3元,被告扣除了保修金1056577.25元,管理費、業務費、稅款、工程電費、水費、水泥款項目合計3375359.2元、扣除了已支付的工程款16486739元,欠王XX工程款5495755.85元。
第八組證據:提交2013年9月16日因被告新城公司借用原告工人干活時,因被告挖機將墻挖毀倒塌造成一借用工人王XX3死亡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受傷事故,被告公司與死者家屬尹XX成的《工傷死亡賠償協議》、2013年10月12日死亡家屬尹X領取新城公司王XX3工程死亡賠償金的《領條》一張。證明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借用原告工人造成死亡事故,為盡快處理事故,避免死者家屬哄鬧新城公司,由新城公司將賠償款65萬元打到原告賬戶,由原告向死亡家屬支付了該65萬元,在結算時被告扣除了原告的65萬元工程款,被告當時承諾后續工程量結算時給原告增加該款項,但被告一直未兌現。
第九組證據:提交《甘肅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兩份》,是原告承建的A1、A2兩棟樓的。證明原告完成四棟樓的工程后,與被告對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并進行了結算,原告在驗收時將四棟樓的工程施工資料均交付給被告,是被告未向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并不存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資料的情形,而且該項目4棟樓施工單位均為被告金程公司,竣工驗收資料應由被告金程公司提交。還需說明原告代理人向山丹住建局查詢時山丹住建局告知原告本案涉及的4棟樓只有A1、A2兩棟樓及原告的其他共十幾棟樓進行了竣工驗收備案外,只于2019年提交了B8、B13兩棟樓的竣工驗收備案資料,其他綠城山水小區其他樓被告均未去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組證據:提交B14、B17兩棟樓被告出售房屋購房人持有發票4張,該證據雖然是復印件,原告代理人向稅務機關申請調取時稅務機關答復只能讓看一下,如果出具書面資料需要法院調取,故原告未調取到存根聯,一張是稅務系統查詢出來電腦拍照圖片。證明原告修建的B14、B17兩棟樓被告已將全部房屋出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房屋才能交付使用,現被告已將該房屋出售,更能證明當時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竣工驗收資料,
以上兩組證據綜合證明原告將涉案四棟樓工程完工后,向被告進行驗收合格后雙方對工程進行結算,被告也將涉案四棟樓已出售完畢,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實依據,被告要求原告交付B14、B17兩棟樓的竣工驗收資料無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本案中原告將驗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已全部出售,現被告反訴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驗收資料的請求不能成立,且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4.75%計算,從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共計34個月,以后利息計算至被告實際償還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
第十一組證據:提交A1、A2、B14、B17號四棟樓的竣工結算資料及被告山丹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領條》、《銀行轉賬業務回單》,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公司與被告山丹分公司承擔債務的依據。
第十二組證據:提交2019年1月16日購房人鐘XX與被告新城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7.3條約定全部房款存入以下賬戶,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山丹支行,賬號:XX;提交2018年12月3日購房人趙XX與被告新城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7.3條約定全部房款存入以下賬戶,開戶行:甘肅銀行山丹縣支行,賬號:XX;提交2018年1月23日購房人李X與被告新城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7.3條約定全部房款存入以下賬戶,開戶行:工行山丹縣支行,賬號:XX。證明以上賬號與山丹縣人民法院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甘0725財保11號保全裁定裁定載明的賬戶一致,該賬戶均為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賬戶,被告新城公司將出售的山丹綠城山水小區房屋款項全部打入分公司賬戶。
第十三組證據:提交2016年被告新城公司向甘肅銀行山丹支行出具授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委托辦理按揭業務的《授權委托書》、從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到的被告新城公司與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以上證據證明合同雖然是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簽訂的,但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際大部分義務如驗收、結算、付款等履行人均是被告山丹分公司。被告新城公司將開發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均打入分公司賬戶,新城公司以此逃避債務,且新城公司與山丹分公司人員、業務、財務高度混同,已喪失獨立的人格,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公司與被告山丹分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有事實依據。
第十四組證據:提交山丹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2020年1月28日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關于原告修建樓房的《甘肅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兩份證據證明該項目的施工單位為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結算時每棟樓都扣除了借用資質的業務費、管理費,既然借用資質方金程公司允許他人借用資質獲得利益,其應承擔實際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或發包人認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組證據:提交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15日金程公司與王XX簽訂的《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兩份,合同明確被告新城公司綠城山水小區施工方為金程公司,合同還約定由金程公司中標承建的綠城山水工程,A1號、B14號樓住宅樓承包給王XX,合同約定“配合乙方(王XX)做好工程竣工驗收金程公司及時出具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和相關手續”。同時也證明本案被告新城公司反訴要求原告交付竣工驗收資料的請求不能成立,其應當要求工程施工方金程公司向其交付竣工驗收資料。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新城公司認為,對第六組證據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原告與我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但原告至今未與我公司正式進行結算。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應由我公司承擔,與山丹分公司、金程公司無關。對第七組證據:1.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第七組證據1-4均是原告和被告山丹分公司進行的對賬,未與我公司最終予以結算。我公司認可原告共計應取得工程款為2303907.1元,包括保修金105677.25元,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通過山丹分公司以及由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將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且已超付。2.第七組中第5份工程決算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2015年2月28日之后,原告再未向我公司進行過施工,不存在欠付其69574.85元的事實,該結算書與原告提交的其他決算書有明顯的差別,其他決算中上面均有錢XX簽字確認,或者有山丹分公司的印章,我公司只認可有山丹分公司印章或者錢XX簽字確認的相應工程款結算依據。呂XX的簽名無權代表我公司進行結算,且呂XX與原告系同學關系,雙方存在利害關系,雙方對該結算書是如何形成的,我公司與山丹分公司均不知情。3.山丹工程結算總表的形成時間是2015年4月2日,對該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我公司均有異議,是原告單方制作,對該證據我公司不予認可;山丹王XX對賬清單是由山丹分公司與原告對賬形成,只是對賬清單,并不是結算單。對其第一項應付王XX工程款不屬實,第一項應當是工程的總造價。第二、三、四項扣減部分我公司予以認可,第五項已付工程款有異議,該款全部是由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我公司在2011年以總公司的名義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第六項至第十項無異議。第十一項欠王XX工程款數額有異議,欠款是扣除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實際欠付的工程款應為4395755.85元,扣除了保修金的數額。截止2015年2月28日,我公司實際欠付工程款為5452333.1元;對A1、A2、B14、B17對賬清單質證意見與上述質證意見一致。4.2015年2月28日,原告與山丹分公司進行對賬時,對原告已經支付的工程款中沒有包括抵頂牛肉面館的1265000元,雙方是在2015年9月9日之后才正式從原告的工程款中進行了扣除,山丹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三張收款收據原告已經向張掖中院提交。對第八組證據中原告提交的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均有異議,其中委托代理人是王XX,沒有總公司及山丹分公司的印章或負責人的簽名,經我公司核實,2013年時原告的工地上確實發生人員死亡的事故,由原告和陳XX于2013年10月10日向山丹分公司借支65萬元工程款賠付給了死者家屬,并向山丹分公司出具了領條,人員死亡賠償的問題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對其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領條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與涉案工程款沒有任何關系。對于原告提交三被告如何承擔責任證據的質證意見: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告與新城房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盡管合同無效,支付工程款的義務由新城房產公司承擔,山丹分公司只是受總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山丹分公司對原告的工程款愿意承擔的意思表示,山丹分公司不應承擔付款的責任。原告提交的與金程公司簽訂的兩份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兩份承包合同其實質是原告借用金程公司的資質所形成的一種不受法律保護的掛靠合同,合同內容上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具體工程的造價及工程量,王XX與新城公司直接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如果王XX認為與金程公司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新城房產公司就是發包方,應當在欠付金程公司范圍內承擔責任。對購房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本案也無關聯性。
被告山丹分公司與被告新城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認為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受總公司的委托支付,分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山丹分公司與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形成的對賬清單,并不是總公司與原告的結算單,該對賬情況中漏了一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金程公司與被告新城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認為金程公司只是將公司的資質借用給原告進行施工,合同的主體是原告和新城公司,具體新城公司與原告如何決算、結算、支付工程款的情況,金程公司均不知情。
第十六組證據:申請證人王XX2(甘肅省會寧縣居民)出庭作證,證明被告付款278924元的來源。
證人陳述,我在原告處于2016至2017年在山丹縣綠城山水X號樓X單元XXX室購買了一套房,現在我還在住,當時該套樓房原告用作辦公室,后來不辦公后,將房子轉給了我,房子金額大概是三四十萬元,單價是3000元左右,時間長了記不清了。我給原告支付90000元錢也打了條子,與新城房產公司簽了買賣合同,并在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首付具體數額也記不清了,按揭貸款現在需要每月還1600多元,至于按揭貸款如何辦的我不清楚。我向原告出具了房款的欠條,房產證手續我不清楚,都是售房部辦的,按揭款全部付清我才能拿到房產證。
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證人證言證明原告的主張,該房屋系被告向原告抵頂的房屋,原告出售給王XX2后,王XX2辦理按揭,銀行將按揭款打到被告處,原告從被告處領取該房屋的按揭款,該房屋的按揭款出具的是2016年2月19日的領條,不能作為2015年2月2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據。
被告新城公司質證后對證人證言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被告之間如果對證人居住的房屋存在抵頂工程款的事實應當有抵頂協議,證實以房屋抵頂的方式扣除工程款,原告也沒有相關證據證實以房抵頂工程款的事實。2016年2月19日,由原告從山丹分公司領取278924元,與證人沒有關系,不存在重復扣除的問題。被告山丹分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被告金程公司質證認為金程公司對此事不清楚。
第十七組證據:1.提交2013年工資表一份,證明2013年原告工地用工人員工資發放情況,以及王XX3當時受傷是給新城公司干活時受傷的情況。2.申請證人史XX(山丹縣居民)、陳XX2(高臺縣居民)出庭作證,證明當時王XX3是為新城公司干活中發生事故死亡。3.提交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甘行終29號行政裁定書,載明呂XX系新城公司副總經理履行職務行為簽字。
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認為,1.對工資表的真實性、合法法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工資表只能證實王XX3的用工主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受傷死亡的賠償主體應當是原告。王XX3是原告的務工人員,原告向王XX3支付工資,在王XX3提供勞務時發生事故,與新城房產公司無關。根據我方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由原告和陳XX出具的領條,均能證實王XX3的死亡賠償金是原告支付,如果原告對支付王XX3死亡賠償金有異議,2015年、2016年與分公司結算時應當提出異議,原告主張工程款主要依據結算單,如果有異議,原告也不可能簽字,原告主張被告再次支付沒有事實依據。2.對行政裁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僅能證明呂XX系新城公司副經理,但呂XX是銷售部副經理,與工程結算沒有任何關系,新城公司也認可呂XX系公司的工作人員。根據原告提交的工程結算書,2017年9月14日原告與呂XX形成的結算書與其他結算書有明確差異,其他結算書均有我公司的印章或者錢XX的簽名。原告與呂XX系同學關系,原告承包工程是呂XX介紹,雙方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該證據是否偽造,我方保留相關權利。對于樓外附屬工程原告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被告金程公司的質證意見相同。
(二)被告(反訴原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針對其反駁原告(反訴被告)主張或理由以及反訴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簽訂,證明原告與我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方應該與我公司進行工程結算和決算。該合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原告確系實際施工人,我公司也是認可的,該合同針對原告方所修建的B17號住宅樓簽訂,其余三棟樓都是參照本合同執行。合同第48頁第26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進行了約定,實際我公司也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指示山丹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對保修也進行了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部分不合格,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對不合格工程進行維修,原告方不予配合,我公司直接為原告的工程支付了維修費43267元。該合同就是施工時簽訂的,不存在原告陳述為了訴訟簽訂的情況。只有B17號樓的合同,其他三棟都是參照該合同進行執行。
2.提交三張收條,證明被告新城公司向原告以及原告的項目經理陳XX2支付工程款共計1100000元,至今我公司沒有和原告對該款項進行結算。經公司財務核實,上述1100000元已經和原告在山丹分公司和原告算賬時,計算在已付工程款中。該三張收條的款項再不主張。
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認為,1.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是原告提出執行異議過程中,為了訴訟被告給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不是施工時簽訂的,該合同內容不完整,當時原告只簽了字,時間也不屬實。2.三份收條的款項被告既然再不主張,原告再不需要核實。
被告山丹分公司、金程公司質證均無異議。
3.提交2015年2月28日以后由新城房產公司指示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清單及四十二張付款憑證,總計支付6863531元。當時在制作清單時,因為總公司、山丹分公司沒有銜接好,漏算了524340元。
4.提交2012年7月5日由被告山丹分公司向原告的合伙人陳XX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憑據。
5.提交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轉賬支票復印件一張、進賬單復印件一張。
6.提交2015年4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山丹分公司出具的領條一張,證明由被告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74340元工程款,該款項由山丹分公司替原告支付了其欠付山丹丹宏公司的商砼款。
上述證據,經原告質證認為,1.對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491625元領條、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50萬元領條、2015年12月15日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打款50萬元業務回單、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100萬元領條、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8660元領條、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1萬元領條、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38000元領條、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50萬元領條及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以上8筆款項共計3048285元原告認可收到該款項。2.對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1265000元領條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后附3張收款收據不認可,此款項為被告新城公司以牛肉面館抵頂的原告工程款,因為雙方在2015年結算時已將該筆款項從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現在原告再次計算為2015年2月28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該牛肉面館因被告作為被執行人已被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被告合計多計算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53萬元。3.對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218000元領條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條據系2014年出具,在雙方2015年結算時已扣除,不應計算為原告結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對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100萬元領條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條據原告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該工程款,后面備注的“車款”系原告工作人員備注的,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并未達成車輛買賣或抵頂協議。5.對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278924元領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用途說明“A2樓原王XX工程施工辦公室”被告工作人員備注“該房已辦王XX2名下”,被告在2015年以房屋向原告抵頂工程款,原告將該房屋出售以后,因購房人王XX2需辦理按揭,銀行將按揭款打到新城公司帳戶后,原告提按揭款時出具的領條,并非被告新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對于2016年7月4日錢XX2向原告轉帳138550元的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該單據上被告新城公司總經理呂XX備注“抵頂房屋的按揭貸款支付”,該款項系被告在2015年之前以房屋向原告抵頂工程款,原告將該房屋出售以后,因購房人寧福需辦理按揭,銀行將按揭款打到新城公司帳戶后,原告提按揭款時,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向原告的轉帳回單。7.對于2017年4月29日204355元《報銷單》、《增值稅普通發票》、蘭州金茂汽車有限公司《結算單》三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該報銷單系修理費、住宿費、餐費、車費、加油合計204355元,該費用與原告沒有任何關聯性,被告不能以自已單位的報銷費用扣除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對于2017年5月19日加油620元的《報銷單》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費用與原告沒有任何關聯性,被告不能以自已單位的報銷費用扣除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對《綠城山水小區“高層房源”內部定購協議書》、《高層房源內部定購簽字表》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單方出具的《收款收據》關聯性有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羅列了十三項,該定購協議沒有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狀況、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等主要內容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商品房買賣關系,且被告新城公司也未向原告交付過該房屋,故被告新城公司不能單方計算并扣除原告工程款607880元。10.對2012年9月6日綠城山水榮生招待所王XX、陳XX使用商砼款49170元條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該條據是2012年9月6日原告簽訂確認的,雙方在2015年結算時將該款項已扣除。11.對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收條》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條據載明的酒原告確實使用了,酒款9480元原告也認可,但該款雙方于2015年結算時已扣除了。12.對2016年3月份開始到2020年8月的17張領條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A2號樓是2012年12月31日之前雙方已交付結算,質保期一年,其他A17號樓并非原告承建,且被告提交的17張條據均非原告出具,該43267元不能認定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對2012年7月5日、2013年8月20日兩份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50000元的條據不予認可,該條據雙方于2015年2月28日雙方結算之前已經形成的,結算時已經扣除。對2015年4月16日領條的真實性認可。
被告山丹分公司、金程公司質證均無異議。
7.提交34張付款憑證,原告和被告總公司三次結算時形成,并且由原告確認,證明已付工程款中不包括牛肉面館抵頂工程款的1265000元及2015年2月28日之前算賬時漏算的相關工程款。
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認為2015年2月28日雙方結算時都有各種費用單據,之前的都已經結算清楚,原告結算完畢后,各種費用單據都被被告抽走了,所以原告現在對34張付款憑證無法認定,這些憑證也看不出來是否包括牛肉面館的款項,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8.申請證人馬XX2(山丹縣居民)出庭作證,證明被告以高層X號X樓房屋一套抵頂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880元的事實。
證人陳述,我與原、被告均無任何利害關系,和原告只是認識。我于2011年到2018年期間在新城公司承包門窗工程,新城公司給我們每人抵頂了一套房子,給我頂的是高層1號樓701室,給王XX頂的是1401室,后來我和王XX又進行了更換,至于王XX和新城公司怎么協商的我不清楚,現在701室還空著。頂房的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單價是3100元左右,房子是181平米,整棟樓戶型都是一樣的。當時我們都簽了字,房款是工程款扣掉的,手續都辦清了,14樓房權證我的已經辦掉了,至于王XX的我不清楚。我和新城公司的款項到現在還沒有結算,也沒有付清,現在公司還欠我的錢,具體數額還不清楚。
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辯解2013年5月份被告新城公司給我們頂房,當時我抓鬮抓到了14樓,但我不想要,實際也沒有頂成。2015年頂了五套另外的小房子,后來我轉賣了,五套房不包括證人作證的14樓。現在被告下了工程款的賬,我不認可。原、被告之間沒有形成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實際房屋也沒有給原告交付。
被告新城公司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認為能夠證明房屋抵頂工程款的事實。被告山丹分公司、金程公司質證均無異議。
9.提交2012年9月4日由山丹縣分公司負責人錢XX與原告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山丹縣分公司出具借條金額100萬元是通過車輛抵頂工程款形成。2012年9月4日,由山丹分公司與原告商定,將價值880000元的保時捷“凱宴牌”抵頂工程款,原告將車輛使用至2014年,其要求更換由山丹分公司使用的一輛“凱迪拉克牌”車輛,抵頂的價格為1000000元。2014年商定好后,山丹分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車輛轉讓協議,協議一直由呂XX保管,呂XX離職時沒有向公司移交該協議。“凱迪拉克牌”車從2014年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山丹分公司出具借條一張,同時注明是工程款、車款。
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認為車輛轉讓協議是真實的,2012年9月4日雙方達成協議是880000元,2013年10月份錢XX說不抵頂了,將車要走,后其將車抵頂給了他人,協議沒有銷毀,現在車輛已經過戶給他人。2017年12月份錢XX說將一輛“凱迪拉克”車抵頂給原告,市場價格有100多萬元,當時原告不想要,錢XX說讓原告先開,先不說價格,雙方沒有達成過協議,錢XX把鑰匙給了原告,車輛現在一直停放,原告也沒有開過。對于借條中書寫的“車款”二字不是原告寫的。
被告金程公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三)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取了以下證據:
1.山丹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出具的《關于對山丹縣人民法院協助調查通知書的復函》一份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復印件兩份,以及從山丹縣公安清泉派出所調取的2013年9月期間調查處理王XX3意外死亡事故的相關材料。
上述證據經質證,原告均無異議,認為住建局出具的材料只說明B14#、B17#樓沒有提交竣工驗收備案,不能證明原告沒有向被告提供相關竣工驗收資料。王XX3是給被告新城公司干活導致死亡,賠償款不應當在應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新城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認為正是因為原告沒有向被告交付竣工驗收資料,導致現在B14#、B17#樓還沒有進行竣工驗收。王XX3的賠償款就是原告向被告借支后賠付的。
2.本案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形成的《原、被告無異議付款情況》一份,載明雙方認可被告新城公司和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筆款項,總計3048285元。
上述證據經質證,原、被告均無異議。
根據以上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開發建設的山丹浙江商業城住宅樓修建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圍包括施工圖中設計的土建、水暖安裝等所有項目,開工日期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為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210天,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并約定了合同價款、雙方權利義務、工程質量保修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依約組織進行施工建設,自2011年開始至2014年期間陸續承建完成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該小區A1#住宅樓、A2#住宅樓、B14#住宅樓、B17#住宅樓,其中A1#、A2#住宅樓分別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3年8月21日在山丹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B14#、B17#住宅樓至今未申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但均已完工并交由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在此期間,原告和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上述建設工程施工中均以被告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進行承包建設、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被告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8日簽訂《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約定(其中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系甲方,王XX系乙方):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山丹浙江商業城綠城山水二期工程由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標承建,甲方現將該項目的A1號住宅樓承包給乙方施工,甲方決定委托王XX同志為該工程施工負責人,全面承包工程施工任務;公司職責1.負責和建設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提交公司相關證件。2.公司委派副總經理王德柱通知監督檢查該項目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施工進度及工程款撥付、結算情況,并及時指導施工技術和安全生產工作。3.參加由建設主管部門,建設、設計等單位召集的圖紙會審和技術交底,以及施工組織安排和工程調度會議。4.工程竣工前夕,負責工程初驗和指導施工技術資料的分類、匯總,評定出工程質量等級,上報質檢部門驗審。5.配合乙方做好工程竣工驗收,及時出具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和相關手續。6.根據乙方要求做好施工中應由甲方配合完成的工作;工程施工負責人的職責1.工程施工負責人負責建立健全工地施工領導班子,自行配備“五大員”,自行雇用組織勞動力,自行采購各類建筑原材料,發放勞務工資,承付材料費,保證滿足工程施工需要,全面負責指揮工程施工。同時對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安全生產及經濟往來等方面的一切責任。2.工程施工負責人給公司上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建設單位按工程進度代扣后撥付給公司,工程竣工驗收時結清。3.按公司管理要求及時填報各類季度報表,匯總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全部情況。4.根據本公司管理制度及有關規定進行施工管理,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照章納稅,債權自清,債務自償,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同時享有全部民事權利和收益。5.施工安全要求等;未盡事宜按公司有關規定執行;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工程保修期滿后失效。2014年5月15日,被告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又與原告簽訂《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將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山丹浙江商業城綠城山水二期工程項目中的B14號住宅樓承包給王XX施工,合同內容與前述合同相同。
原告在承建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述建設工程過程中,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以各種方式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進行對賬后簽訂的對賬清單(匯總表)記載,應付原告工程款總額為26414431.3元,扣除業務費用、稅款、保修金、已付工程款、水泥款、工程電費、水費、管理費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495755.85元未付。雙方并于2015年4月4日對上述建設工程進行了決算。之后,經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山丹分公司又陸續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因雙方對工程款的最終結算和應扣除部分產生較大爭議,由此發生糾紛,原告遂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告主張的欠付工程款數額以及被告抗辯主張已經實際支付給原告的多筆工程款的確認爭議較大。經本院綜合分析后分別認定如下:1.對于原告主張2017年9月14日由被告山丹分公司工作人員呂XX與原告簽訂的山丹浙江商業城B14座樓外附屬工程《工程決算書》記載的工程款69574.85元。經審查,該決算書與雙方之間形成的大量對賬清單和決算書在形式上存在差異,不符合雙方在對賬清單和決算書上加蓋公章的交易習慣,且該決算書形成時間與該工程建設時間上有一定跨度,原告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決算書記載的附屬工程具體施工情況,以及呂XX和王XX4是經被告委托授權有權進行決算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該筆工程款因證據不足在本案中不予認定。2.對于原告提出2013年12月份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山丹分公司簽訂《店鋪買賣協議》,約定將位于山丹綠城山水小區B1-2-3樓下北12#、13#商鋪“頂牛純湯牛肉拉面”店鋪以1265000元價格賣給原告,用于抵頂工程價款,該1265000元價款不應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經審查,該店鋪經雙方協商以房抵債,經多次訴訟直到2019年才由生效判決確認,原告實際未取得該店鋪所有權,被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明細中并無此筆款項已經扣除的記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力證據證實,故原告認為雙方在2015年2月28日結算時已經扣除該筆款項的主張無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相關證據證明存在被告已將該店鋪實際交付給原告占有使用一段時間的事實,雙方之間由于以房抵債產生的糾紛及訴訟產生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的處理顯然與本案屬不同法律關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雙方應當另案訴訟或協商解決。同理,本院對被告要求從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中抵頂扣除該款項的抗辯主張也不予采納。3.原告提出2013年9月16日其務工人員王XX3因故死亡的賠償款650000元款項不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經審查,原告當時從被告處領款支付了該賠償款,并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達成了雇工系臨時借用,由被告向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的協議。且2015年2月28日雙方對賬時該筆款項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內,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異議,對于扣除該款后拖欠工程款的數額是完全認可的,故對原告的此項主張不予采納。4.對于被告抗辯提出原告向其交付的工程部分不合格,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對此進行維修,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公司直接為原告的工程支付了維修費43267元的主張。經審查,被告對其主張所提交的后期產生費用均非正式票據,原告既沒有在保修期內告知原告工程質量不合格具體情況的依據,也沒有要求原告及時進行維修的通知依據,故本院對被告認為工程質量部分不合格而另行產生維修費用的主張不予認定。5.本案審理中,經原告與被告核對賬目,原告對于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間支付的9筆工程款共計3222625元予以認可,上述款項應當從雙方在2015年2月28日對賬確認的拖欠工程款5495755.85元中予以扣除。6.對于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1000000元借條,陳述該款系向原告以車輛抵頂工程款形成,并提交2012年9月4日簽訂的轉讓“凱宴牌”車輛的《車輛轉讓協議》予以印證。原告對此主張并未收到原告該筆付款,否認該借條系抵頂車輛形成,辯解雙方之間并未達成車輛買賣或抵頂協議。經審查,原告當庭承認被告新城公司曾向其交付“凱迪拉克牌”越野車一輛,但被告新城公司所提交的《車輛轉讓協議》記載的車型、價格等均不一致,說明原告與被告新城公司關于“凱迪拉克牌”越野車是否抵頂以及如何抵頂工程款的相關事宜并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新城公司提交的該借條不能直接認定為其向原告實際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實。故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該車輛的問題雙方應另行訴訟或協商處理。同前述理由,對于被告新城公司主張2017年4月29日為修理車輛產生的修理費、住宿費、餐費、車費、加油合計204355元,以及2017年5月19日加油620元的款項,在本案中亦不予認定。7.對于被告新城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金額為218000元的領條、2012年9月6日綠城山水榮生招待所王XX、陳XX使用商砼款4917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出具的涼都老窖10件的收條、2012年7月5日被告山丹分公司向陳XX2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工行憑證、2013年8月20日被告山丹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工行單據,原告對上述條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辯解雙方在2015年2月28日結算時將該款項已扣除。經審查,原、被告均依據2015年2月28日對賬后簽訂的《山丹王XXB14座對賬清單》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該清單中對于A1、A2、B14、B17號樓施工拖欠原告工程款總額、應扣除各項費用總額均有明確記載,雙方并據此于2015年4月4日進行了決算,但對各項費用的具體明細未能提交由雙方一致確認的清單,原告所列舉的各項付款財務手續存在許多不規范的問題,雙方爭議較大,難以認定。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和通常交易習慣判斷,原、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簽訂的對賬清單應視為對該時間節點之前雙方之間的所有往來工程賬目已清算完畢。對原告所主張的雇工王慧芳因故死亡賠償款的認定,也印證說明這一點。雙方對被告新城公司在訴訟中自行制作提交的《王XX陳XX2付款明細》及相關單據仍存在較大,故對被告新城公司針對2015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工程款的上述主張均不予采納。8.對于被告新城公司提出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領條領取證人王XX2購買房屋按揭款278924元款項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原告辯解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五套房屋向其抵頂工程款1342448元,該款已從中扣除。經審查,證人王XX2當庭作證證明該房屋確系其與原告協商并辦理按揭購買手續,雙方認可按揭貸款支付給被告新城公司又轉付給原告的事實。原告與被告山丹分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五套房屋抵頂工程款1342448元已對賬結算,被告新城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五套房屋不包括證人王XX2購買房屋的情況,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同理,對于被告新城公司提出2016年7月4日錢XX2通過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向原告轉帳138550元的款項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本院亦不予采納。9.關于被告新城公司提出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簽訂《綠城山水小區“高層房源”內部定購協議書》、《高層房源內部定購簽字表》,并出具《收款收據》,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607880元的主張。經審查,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所反映的內容與本案明顯屬不同法律關系,不能證明雙方之間達成了以定購房屋抵頂工程款的協議以及實際履行的情況,故對被告新城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訴被告)王XX工程款3329708.15元,并承擔拖欠期間利息338482元(欠付工程款2273130.9元自2017年9月15日開始至2020年7月15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4.75%計息為305926元;保修金1056577.25元自2019年11月1日開始至2020年7月15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4.35%計息為32556元),合計3668190.15元,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并承擔自2020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實際清償全部欠款之日止;
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XX要求被告甘肅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反訴被告)王XX協助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辦理B14#、B17#住宅樓的竣工驗收手續(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主管部門要求實際施工人協助辦理范圍為準);
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的其他反訴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6743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王XX負擔36306元(已交納),由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負擔31124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6077.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甘肅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負擔(已交納)。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盧殿宏
審判員馬曉麗
人民陪審員杜瑞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吳濤
判決日期
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