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瑞吉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1民終4516號
判決日期:2021-08-27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達公司)與上訴人合肥瑞吉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特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7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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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虹達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我方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瑞吉特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虹達公司與瑞吉特公司按照各50%的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事實認定錯誤。虹達公司即便存在部分過錯,也應結合多因一果的侵權行為,分析各過錯對本次事故損害后果產生的原因力比例大小來確定賠償份額,否則將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公平處理和受害者、侵權人的權益。分析造成此次事故雙方的過錯大小如下:1.本次事故屬于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瑞吉特公司派駐的駕駛員操作不當,一審法院認為虹達公司“在坡道安裝減速帶,致穩定土拌和機在上坡途中行駛至減速帶時,車輛失控向后溜坡”,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認定涉案事故是一起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及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事故穩定土拌和機在事故道路爬坡時,車輛前輪壓到減速帶時顛簸脫檔,車輛失控溜坡,駕駛人在車輛溜坡過程中跳車,該車完全失控后碰撞、推移并碾壓到后方的轎車。”事故調查報告并沒有表述減速帶是導致車輛失控溜坡的原因,僅表述為“車輛前輪壓到減速帶‘時’顛簸脫檔”,同時對脫檔做如下注釋:“WB21穩定土拌和機使用說明書4.9.2變速規定,變速箱換檔,機器必須停止行駛,從1檔或2檔退回到空檔時,換檔手柄應當緩慢操作,否則可能造成不能退回空檔。”所以,關于穩定土拌和機脫檔的原因并不能直接認定其歸責于減速帶,沒有相關法律規定或政策規定及穩定土拌和機使用說明書特別說明,穩定土拌和機不能通過減速帶。虹達公司在事故道路設置限速標志并安裝減速帶是出于安全警示之需要。本次安全責任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瑞吉特公司派駐駕駛員的操作失誤以及后續跳車,導致車輛完全失控所致,根據雙方《機械租賃合同》第8.4條的規定:“乙方負責機械安全運行,并承擔機械租賃期間的安全責任”,因此,在租賃期間出現安全事故,應當由乙方承擔賠償責任。2.虹達公司與瑞吉特公司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瑞吉特公司作為案涉工程機械的出租人,提供機械配備合格的操作人并負有機械安全運行等合同義務,作為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如存在安全隱患問題,應當及時提出并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瑞吉特公司負有安全生產運行責任和義務,在瑞吉特公司沒有履行責任和義務的情況下,應當對本次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3.涉案車輛上路轉場是因新建道路開挖溝槽,準備埋設涵管,所以導致施工便道不通,才會通行于新建道路相交的事故道路。肥東縣交通局對事故道路未按施工圖設計施工的情況下組織通過竣工驗收,負有管理責任,虹達公司無法預見肥東縣交通局的管理過錯,更不應為肥東縣交通局的管理過錯承擔責任,虹達公司在事故道路設置限速標志、安裝減速帶已經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綜上,即便認定虹達公司應當承擔責任,也應當承擔的是間接、次要責任,認定虹達公司按照50%的份額承擔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
二、一審法院對虹達公司人道主義賠償的數額未予支持,有違公平原則。1.事故調查報告依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核定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為448萬元。《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第二條直接經濟損失的統計范圍包括:“2.1人身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2.1.1醫療費用(含護理費用),2.1.2喪葬及撫恤費用,2.1.3補助及救濟費用,2.1.4歇工工資;2.2善后處理費用:2.2.1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2.2.2現場搶救費用,2.2.3清理現場費用,2.2.4事故罰款和賠償費用;2.3財產損失價值:2.3.1固定資產損失價值,2.3.2流動資產損失價值。”虹達公司在與受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的過程中,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項目賠償外,對受害人家屬進行人道主義賠償,符合《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的規定,屬于直接經濟損失,應當在本案當中予以支持。2.瑞吉特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的逃避責任行為,就是對在與受害人家屬和解過程中權利的放棄,權利的放棄并不意味著義務的放棄,在虹達公司與受害人家屬簽訂賠償金的和解協議之后,人道主義賠償金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也就意味著實際的侵權人應當去履行支付包括人道主義賠償金在內的各項賠償費用的義務。本案當中,最直接、主要的責任主體是瑞吉特公司。和解協議的法律意義在于在法律上的應當履行,一審法院認定人道主義賠償費用為“自愿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有違公平原則。綜上,請求支持一審訴請。
瑞吉特公司辯稱:1.虹達公司的訴請法律邏輯錯誤,處理本案的依據是安全生產調查報告,但是調查報告沒有提到瑞吉特公司需要承擔責任,如果是按照調查報告處理,則瑞吉特公司不承擔。2.引起事故的原因是虹達公司讓駕駛員違規上路造成的,車輛失控時,不是人力能夠阻止,駕駛員跳車的行為不影響事故后果的發生。3.人道主義賠償,是虹達公司向案外人的賠償,瑞吉特公司不是當事人,也未參與任何談判過程,與瑞吉特公司無關。4.虹達公司反復強調瑞吉特公司應按照調查事故認定的金額承擔責任,如果按照調查報告,瑞吉特公司沒有任何責任。綜上,瑞吉特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虹達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瑞吉特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虹達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2.虹達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程序違法。1.本案一審立案案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是一審判決列明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更不是人身損害糾紛。但本案一審卻直接將本案案外人的人身損害損失直接讓瑞吉特公司承擔,這本身就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瑞吉特公司在一審答辯時就明確對虹達公司起訴的法律關系提出了異議,但一審法庭既沒有在開庭時對虹達公司進行釋明,更沒有采納瑞吉特公司的合理合法訴求,徑直對本案審理制判,對此一審判決存在明顯的程序違法情形。2.按照一審判決的觀點,是主審法官直接將案外人的損失進行了界定,而案外人的損失大小是虹達公司單方通過調解的方式直接進行確認的;而本起事故是一場安全生產事故,最終是按照事故調查報告來確定各方參與主體的責任,即事故調查報告所確認的每一個負有責任的主體都應當對事故所產生的直接損失承擔責任,所以說在沒有獲得授權的情況下,虹達公司無權代表所有的責任主體進行訴訟外調解。本案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也不存在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是因為工程機械溜坡引發的安全生產事故,應按照事故調查報告進行認定,所以不能想當然的就認為提供工程機械的單位應當承擔責任。另外,案外人的損失大小在未進行司法審判確認之前,本案一審法庭無權直接對案外人的損失大小進行確認。就算案外人要追究提供工程機械的單位侵權責任,也應當先由案外人依法訴訟,所有負有責任的主體參加訴訟,即使被訴至法院瑞吉特公司起碼應享有申辯的訴權;其他責任主體、受害人本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等問題,一審法庭完全未予考慮,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事實認定不清。
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本案瑞吉特公司與虹達公司之間簽訂的是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瑞吉特公司如果要承擔責任則只能是違約責任。瑞吉特公司作為出租人在本案中的合同義務僅僅只是提供合格的工程機械以及配備具有操作資質的駕駛人員。本案中瑞吉特公司提供的機械設備有安全證,且事故后經司法機關檢測性能良好;操作人員持證上崗,同時租賃合同雙方約定駕駛人的工作由虹達公司安排調度,因此瑞吉特公司無疑已經完成了自己的合同義務,瑞吉特公司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違約情形,在瑞吉特公司不存在任何過錯的情形下,一審認定瑞吉特公司承擔50%的責任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2.一審法庭在判斷案件基本事實上存在明顯偏差,從事故調查報告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⑴本來應該嚴禁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工程機械,在虹達公司的工程項目中,違規讓工程機械車輛上路行駛是常態化,即虹達公司明知故犯,長期違規操作,對上述事故的發生具有決定性的主觀過錯。⑵受害人張某系虹達公司在案涉項目的現場管理人員,理應認知到工程機械違規上路行駛的高度危險性,但在該起事故中,“張某駕駛轎車緊隨其后”,可以說張某在該起事故中是有過錯的。一審直接將案外人不確定的損失強加給瑞吉特公司是錯誤的。⑶在公共道路上設置減速帶必須經過公安交管部門事先批準。該起事故中虹達公司未經批準在事發道路設置減速帶顯然違規,同時在上坡段設置減速帶也明顯不合理。該起事故正是由于案涉工程機械前輪壓到虹達公司違規且不合理設置的減速帶上時顛簸脫檔,造成失控溜坡,繼而引發嚴重后果,虹達公司存在重大過錯,但本案一審判決對此只字未提顯然不當。⑷案涉工程機械失控溜坡,這種失控是自重十余噸的工程機械在地心引力之下進行的加速度后溜,這種強大的動能已經不是某一個人的個人力量所能阻止或改變的,也即“徐某跳車”的行為與工程機械的失控是沒有因果關系的。相反,如果徐某不跳車,只能是在該起事故中陪葬,繼而擴大本已十分嚴重的損害后果。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操作人員采取跳車行為導致穩定土拌合機完全失控”的觀點既不符合客觀事實,也不符合最基本的科學理論基礎。3.瑞吉特公司與虹達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駕駛人的工作由虹達公司安排調度,即瑞吉特公司與虹達公司在訂立合同之初,就已經確定了瑞吉特公司不介入施工現場的管理,也即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瑞吉特公司提供的設備和人員就已經全部交給虹達公司管理和使用。因此,一審判決所謂“不能免除瑞吉特公司應承擔的安全生產運行責任”的觀點沒有事實依據。4.一審中,瑞吉特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可以證明,工程機械駕駛人員曾多次就機械違規轉場的問題向虹達公司現場管理人員進行反映,但虹達公司一直未予整改。受害人“張某”就是虹達公司的現場管理人員,其本人就負有監管和制止工程機械違規轉場的義務,但其不但未予制止,相反的是“駕駛轎車緊隨其后”。因此,以所謂操作人員未提出違章作業的理由強加責任給瑞吉特公司是站不住腳的。5.瑞吉特公司的合同義務僅僅是提供合格的工程機械以及具有操作資質的駕駛人員,并且合同目的是進行專業道路施工。如果是在專業道路施工過程中因為機械故障或駕駛人員缺乏專業技能給虹達公司造成損失,這才是瑞吉特公司訂立合同時可以并應當預見的損失賠償范圍之內。駕駛人員僅僅只是專業操作工,又不是瑞吉特公司派駐在虹達公司項目工地的負責人或聯絡人,瑞吉特公司在設備和人員交付給虹達公司后,在合同期內就更加無權指揮。相反,在駕駛人員到達項目工地之后,虹達公司負有對其進行安全教育的義務,本起事故的調查報告也明確指出,虹達公司沒有對駕駛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未進行安全技術交底以及危險源告知,所以出現駕駛人員違規操作,那也完全屬于虹達公司的責任。6.按照規定案涉項目工程在開工前應當投保有建筑工程一切險,虹達公司所訴稱的損失均應包含在該險種的理賠范圍之內,瑞吉特公司認為事故調查報告顯示死者均為虹達公司單位職工,均應當有保險賠償,所以虹達公司向瑞吉特公司求償不具有合理性也沒有事實依據。而如虹達公司無保險違規開工,則其應當自行為其違規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及損害后果。
虹達公司答辯,一、瑞吉特公司主張一審程序違法,其兩點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并且存在未能區分侵權法律關系與行政管理關系的錯誤。1.一審判決書第一頁明確載明本案屬于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非瑞吉特公司所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由應依據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確定,虹達公司的起訴也是依照雙方之間《機械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瑞吉特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故本案案由為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并無不當。2.瑞吉特公司認為應當“按照事故調查報告來確定各方參與主體的責任”,該主張存在嚴重法律錯誤,錯誤的關鍵點在于瑞吉特公司沒有正確區分侵權法律關系與行政管理關系。在外部侵權法律關系中,應當分析侵權四要件,即侵權行為、主觀過錯、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而事故調查報告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追究其他有關單位的責任,并非直接認定其為侵權人,在其沒有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承擔的僅僅是行政責任。3.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虹達公司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發生后及時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積極履行的行為并無不當,與此同時,虹達公司根據《機械租賃合同》8.4條的約定,要求瑞吉特公司承擔安全生產運行責任亦無不當。二、瑞吉特公司主張其已經完成合同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瑞吉特公司作為工程機械的出租人,負有提供機械及配備合格的操作人并負有機械安全運行等合同義務,并且《機械租賃合同》8.4條明確規定瑞吉特公司承擔機械租賃期間的安全責任,即便是合同中約定了瑞吉特公司操作人需聽從虹達公司指揮,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所應承擔的安全生產運行責任。根據事故調查報告的認定,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瑞吉特公司派駐駕駛員的操作失誤以及后續跳車,導致車輛完全失控所致。所以,在瑞吉特公司沒有履行責任和義務的情況下,應當對本次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三、就安全事故的發生而言,虹達公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1.案涉工程機械車輛上路轉場是因新建道路開挖溝槽,準備埋設涵管,導致施工便道不通,才會通行與新建道路相交的事故道路。肥東縣交通局對事故道路未按施工圖設計施工的情況下組織通過竣工驗收,負有管理責任,虹達公司無法預見肥東縣交通局的管理過錯,更不應為肥東縣交通局的管理過錯承擔責任,虹達公司在事故道路設置限速標志、安裝減速帶,已經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2.關于穩定土拌和機脫檔的原因并不能直接認定其歸責于減速帶,沒有相關法律規定或政策規定或穩定土拌和機使用說明書說明穩定土拌和機不能通過減速帶,本次安全責任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瑞吉特公司派駐駕駛員的操作失誤以及后續跳車,導致車輛完全失控所致,所以,就安全事故的發生而言,虹達公司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存在瑞吉特公司所謂的“重大過錯”。
虹達公司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瑞吉特公司立即償還虹達公司墊付的賠償費用4485145元及利息(按照LRP利率為標準,虹達公司與王恒平、黃竹、黃歡、黃盈盈、祁傳來、李永珍和解協議以12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7日起;虹達公司與江楠、王少芬和解協議以1835145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9日起;虹達公司與樊宗根、黃蘭芳和解協議以145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11日起,款清息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瑞吉特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1月29日,虹達公司作為承租方(甲方)與作為出租方的瑞吉特公司(乙方)簽訂一份機械租賃合同,機械名稱為灰土拌和機(大)一臺、平地機一臺、三輪壓路機一臺,租賃期限為實際進場之日起至甲方解除合同之日止。工作內容為土方、水穩施工等。租賃方式約定,本次設備的租賃由乙方配備合格的操作人員各壹名(必須持有特種機械作業上崗證),負責機械操作和維護保養工作,人員配置應滿足工程施工需要,必須要聽從甲方指揮;乙方所提供的機械操作手必須聽從甲方人員管理,以便甲方管理工作,否則,甲方有權立即停止租賃,乙方應無條件服從。雙方還對租賃價格、計費時間等進行約定。對于服務與維修保養雙方約定,乙方密切配合甲方施工生產,滿足甲方施工要求,根據進度需要,隨時加班,服從甲方施工人員的施工安排。否則,甲方有權要求更換操作手,直至停止租用該機械,終止合同。乙方負責機械維護和保養,乙方應確保機械技術狀態良,負責機械的維護和保養及故障的處理并承擔零配件費用。甲方不承擔隨機人員的工資等。雙方在外部環境安全條款約定,甲方負責工地外環境的協調和問題處理。負責排除租賃機械作業區域內的各種障礙物等。合同第8.3條約定,租賃機械及隨機人員在甲方工地內進行生產、維護服務等工作時,發生意外傷害、毀損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如是乙方操作及機況等原因所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負責,如由甲方違章指揮及外部環境等原因所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第8.4條約定,乙方負責機械安全運行,并承擔機械租賃期間的安全責任。合同落款處甲、乙雙方加蓋合同專用章。
一審法院另查明:肥東縣“5.2”較大車輛傷害事故調查報告載明,虹達公司承建肥東縣暢通工程王鐵至小包公路改建工程項目,該項目含有新建道路部分,新建道路為東西走向,事故發生在包公鎮凈住社區境內,事故道路為村級道路,水混凝土路面,坡度約11.4%,路寬5米,呈南北走向,與新建道路相交。虹達公司在事故道路兩端設置限速標志,并在南上坡處安裝減速帶。報告在事故車輛和駕駛人情況部分載明,事故車輛為穩定土拌和機,用于道路、廣場等工程的基層、基層穩定土現場就地拌和作業。該機屬于工程機械,嚴禁在公共道路行駛。事故項目施工情況載明,項目2019年11月22日開工,因故停工,2020年3月復工。4月中旬,虹達公司在新建道路東側修建一條施工便道,長約60米,寬約5米,鋪設鋼板,兩側為積水坑。工程機械不便通過,轉場時從事故道路通行。施工便道修建前,工程機械均從事故道路通行。4月底,因新建路處不通影響農業用水,5月1日下午,虹達公司在新建道路開挖溝橫槽,準備埋設涵管,致使施工便道不通,工程機械無法通過。事故發生經過載明,2020年5月2日下午,虹達公司在新建道路施工,事故穩定土拌和機在開挖的溝槽東面的新建道路作業,15時55分,徐某駕駛穩定土拌和機自事故道路繞行,張某駕駛轎車緊隨其后,當穩定土拌和機行駛至減速帶上時,車輛失控向后溜坡,徐某跳車,穩定土拌和機完全失控后碰撞、推移并碾壓至其后方的張某駕駛的轎車,造成張某、乘坐人樊某、黃某死亡,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認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系車輛前輪壓到減速帶時顛簸脫檔,車輛失控溜坡,駕駛人跳車,致該車完全失控碰撞、推移并碾壓后方轎車所致。
一審法院另查明:虹達公司與黃某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1200000元,分別為死亡賠償金750800元,喪葬費45075.5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20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黃斌父、母二人,每人118910元),人道主義費66304.5元。與張某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1835145元,分別為死亡賠償金750800元,喪葬費45075.5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20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死者之母66歲,計付332948元,死者為次子);子女撫養費190256元,人道主義費416065元。與黃某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1450000元,分別為死亡賠償金750800元,喪葬費45075.5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20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人道主義費554124.5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第五十一條規定,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第五十二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虹達公司與瑞吉特公司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受約束。作為案涉工程機械的出租人,提供機械及配備合格的操作人并負有機械安全運行等合同義務,作為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如存在問題,尤其是安全隱患問題,應當及時提出并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盡管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乙方應滿足工程施工需要,必須要聽從甲方指揮,也并不能因此免除瑞吉特公司所應承擔的安全生產運行責任;瑞吉特公司從未接到隨行操作人員關于工程機械從道路轉場的報告,事故發生時作為操作人員,應當更能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卻采取跳車行為導致穩定土拌和機完全失控后碰撞、推移并碾壓致其后方轎車車上人員死亡的嚴重后果,虹達公司已作出相應賠償,對此瑞吉特公司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虹達公司作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虹達公司多次轉場均違規采取工程機械直接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方式從事生產經營,并在坡道安裝減速帶,致穩定土拌和機在上坡途中行駛至減速帶時,車輛失控向后溜坡,對事故的發生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虹達公司在事故發生后能及時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及時履行的行為應當受到肯定,但據此向瑞吉特公司全額追償,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請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近親屬的損失經核定,確定如下:一、虹達公司與黃某親屬達成的賠償協議中,死亡賠償金750800元,喪葬費39518.53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因未提供供養人的人數等證據,不予支持。虹達公司出于人道主義自愿賠償的金額,此節訴請,不予支持。以上金額合計人民幣842318.53元;二、虹達公司與張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中,死亡賠償金750800元,喪葬費39518.53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子女撫養費190256元,虹達公司出于人道主義自愿賠償的金額,此節訴請,不予支持。以上金額合計人民幣1032574.53元;三、虹達公司與樊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中,死亡賠償金750800元,喪葬費39518.53元,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虹達公司出于人道主義自愿賠償的金額,此節訴請,不予支持。以上金額合計人民幣842318.53元。上述三項總計人民幣2717211.59元,依照法律及合同約定,對于損害后果,該院酌情由瑞吉特公司對虹達公司已承擔的賠償金額,因瑞吉特公司的違約行為承擔50%的份額,計1358605.8元。瑞吉特公司的辯解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合肥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幣1358605.8元;二、駁回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341元,由虹達公司負擔11391元,瑞吉特公司負擔49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瑞吉特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54元,由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027元,合肥瑞吉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02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麗
審判員王苗
審判員溫占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園園
書記員奚文慧
判決日期
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