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拉與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黔0102民初12091號
判決日期:2021-08-29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拉訴被告貴州太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貴州壹軒辰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9月24日簽訂的合同編號為TS-20180924-4-11-2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合同編號為TS-20180924-4-11-22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購房款392900元,并以該款項為基數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全國銀行業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款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違約損失6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售樓部看中被告開發建設的太升國際二期4號樓11層21號、22號房后,向被告支付定金4萬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就其選定的太升國際二期4號樓11層21號、22號房屋,分別與被告簽訂了兩份房屋買賣合同,其中21號房屋的合同編號為TS-20180924-4-11-21,22號房屋的合同編號為TS-20180924-4-11-22,合同第四條約定房屋的付款方式為首付款加銀行按揭支付,合同第五條約定交房時間為2020年6月30日,該合同還對房屋的基本情況、土地使用權性質、價格、違約責任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約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購房款的義務,在定金的基礎上向原告每套房屋向原告支付了購房款176450元,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義務。2018年11月左右,被告通知原告提交辦理銀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資料,并稱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辦理按揭貸款所需的全部資料后,被告方將原告的《房屋買賣合同》交付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即按被告的要求將辦理按揭所需的資料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資料后將《房屋買賣合同》原件交付原告。2020年6月30日,在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屆滿后,原告即向被告詢問交房事宜,被告告知因疫情原因延遲至2020年12月交房,但在被告承諾的時間屆滿后,被告仍表示不能交房,即被告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且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于2021年3月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被告表示不能退房。現原告不得不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因原告在購房期間,應被告要求,與第三人簽訂了《“太升國際”居間服務申請及承諾書》,且每套房屋向第三人支付了30000元的居間費,事實是合同的簽訂、款項的收取均是在被告處繳納,第三人并沒有相關人員參與,故款項屬于原告購買房屋所產生的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的該項損失。綜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房義務的行為已違約,且在原告給予的寬限期內仍未履行交房義務,其違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遂訴請如前。
被告太升房開公司辯稱:一、原告訴訟請求基于不同德法律關系,應當分別起訴,兩份合同關系,應當分別起訴,不應當在一個案件中訴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154條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08條之規定,60000元是原告分別支付給第三人的兩筆服務費,是兩個委托服務關系,本案基于四個法律關系,應當駁回;二、訴請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時間、計算標準均沒有合同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三、原告訴請60000元損失賠償,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四、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原告沒有合同解除權,合同應當繼續履行,案涉商品房2021年10月份即將竣工交付,原告的購房目的完全可以實現;五、原告與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已將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2020年6月30日變更為2020年12月30日;六、原告訴稱,向被告郵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從未收到過該《解除合同通知函》,更不可能回復告知其不能退房;七、原告訴稱,被告告知其提交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所需全部資料,方將合同交付給他。其在接到通知后,即按照被告要求將辦理所需資料交給被告。
第三人壹軒公司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拉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4047元,退還原告李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黃維維
判決日期
202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