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國兵、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3民終110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國兵、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正輝、羅德良、湘潭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桂園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8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國兵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羅德良支付被上訴人郭正輝勞務報酬2000元,被上訴人碧桂園公司在欠付羅德良工程款13.4萬元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郭正輝與被上訴人羅德良雙方認可的數額確定被上訴人郭正輝的勞務報酬數額錯誤。一審法院確定郭正輝勞務報酬數額的證據為郭正輝與羅德良雙方在湖南省湘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可的數額。羅德良作為雇請郭正輝的人,如果郭正輝僅請求羅德良承擔支付責任,根據雙方確認的數額即可作為認定勞務報酬的證據。在本案中,郭正輝請求勞務合同外的第三人張國兵、益建公司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應向法庭提交其請求數額的結算依據,否則,可能產生因虛構勞務關系和勞務報酬數額,第三人因無法核實而承擔責任的情形,這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2.一審法院依據國務院《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認定因張國兵、羅德良不具備建筑施工及勞務分包資質,因此由益建公司、張國兵與羅德良承擔連帶責任錯誤。第一,包括郭正輝在內的19名工人提供勞務的事實發生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實施以前。第二,根據《建筑業勞務分包企業資質標準》,木工作業、砌筑作業、抹灰作業、石制作、油漆作業、鋼筋作業、混凝土作業、腳手架搭建作業、模板作業、焊接作業、水暖電安裝作業、鈑金工程作業、架線工程作業等13種勞務作業確定需要資質。本案中,包括郭正輝在內的19人從事的垃圾清理工作,需要用到的工具就是掃把、撮箕,沒有技術要求,也不需要資質。因此,包括郭正輝在內的19人的勞務報酬應當由雇請人羅德良承擔支付責任,張國兵己經將應付給羅德良勞務款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形,不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第三,羅德良是雇請人,在有證據足以證明羅德良在碧桂園公司有13.4萬元款項未支付情形下,為了節約司法資源,避免訴累,一審法院應判令碧桂園公司在欠付羅德良13.4萬元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第四,羅德良作為雇請人,接收張國兵支付的勞務款后沒有支付給其雇請的工人,基于勞務合同關系,羅德良應承擔直接支付責任。即使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也只是勞務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該條例沒有規定勞務分包人也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判決張國兵承擔連帶責任也沒有任何依據。一審法院判決張國兵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張國兵認為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存在程序錯誤。1.郭正輝訴請張國兵、益建公司、碧桂園公司對羅德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郭正輝代理人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訴請張國兵、益建公司對羅德良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碧桂園公司在欠付益建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一審法院在郭正輝代理人變更訴訟請求后,既沒有重新給張國兵答辯期和舉證期,也沒有向張國兵釋明并征求其意見,明顯錯誤。2.郭正輝請求張國兵、益建公司、碧桂園公司對羅德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超出郭正輝訴訟請求,判決張國兵、益建公司、羅德良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明顯錯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
益建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羅德良支付被上訴人郭正輝勞務報酬2000元,被上訴人碧桂園公司在欠付羅德良工程款13.4萬元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郭正輝與被上訴人羅德良雙方認可的數額確定被上訴人郭正輝的勞務報酬數額錯誤。一審法院確定郭正輝勞務報酬數額的證據為郭正輝與羅德良雙方在湖南省湘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可的數額。羅德良作為雇請郭正輝的人,如果郭正輝僅請求羅德良承擔支付責任,根據雙方確認的數額即可作為認定勞務報酬的證據。在本案中,郭正輝請求勞務合同外的第三人益建公司、張國兵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應向法庭提交其請求數額的結算依據,否則,可能產生因虛構勞務關系和勞務報酬數額,第三人因無法核實而承擔責任的情形,這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2.一審法院依據國務院《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認定因張國兵、羅德良不具備建筑施工及勞務分包資質,因此由益建公司、張國兵與羅德良承擔連帶責任錯誤。第一,包括郭正輝在內的19名工人提供勞務的事實發生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實施以前。第二,根據《建筑業勞務分包企業資質標準》,木工作業、砌筑作業、抹灰作業、石制作、油漆作業、鋼筋作業、混凝土作業、腳手架搭建作業、模板作業、焊接作業、水暖電安裝作業、鈑金工程作業、架線工程作業等13種勞務作業確定需要資質。本案中,包括郭正輝在內的19人從事的垃圾清理工作,需要用到的工具就是掃把、撮箕,沒有技術要求,也不需要資質。因此,包括郭正輝在內的19人的勞務報酬應當由雇請人羅德良承擔支付責任,張國兵己經將應付給羅德良勞務款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形,益建公司不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第三,羅德良是雇請人,在有證據足以證明羅德良在碧桂園公司有13.4萬元款項未支付情形下,為了節約司法資源,避免訴累,一審法院應判令碧桂園公司在欠付羅德良13.4萬元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第四,羅德良作為雇請人,接收張國兵支付的勞務款后沒有支付給其雇請的工人,基于勞務合同,羅德良應承擔直接支付責任。即使益建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也應是對羅德良應支付的勞務款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與羅德良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更不是一審法院判決的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二、一審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存在程序錯誤。1.郭正輝訴請張國兵、益建公司、碧桂園公司對羅德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是郭正輝代理人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訴請張國兵、益建公司對羅德良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碧桂園公司在欠付益建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一審法院在郭正輝代理人變更訴訟請求后,既沒有重新給益建公司答辯期和舉證期,也沒有向益建公司釋明并征求其意見,明顯錯誤。2.郭正輝請求張國兵、益建公司、碧桂園公司對羅德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超出郭正輝訴訟請求,判決張國兵、益建公司、羅德良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明顯錯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予以改判。
張國兵與益建公司對其雙方的上訴相互均無異議。
郭正輝針對張國兵、益建公司的上訴辯稱,一、欠薪表能夠證實答辯人等19名工人的勞務報酬數額。首先,羅德良作為答辯人等19名工人的直接管理人,較上訴人而言更加清楚答辯人等提供勞務人員的工作量、欠薪數額,以往也是羅德良負責薪酬發放,因此答辯人與羅德良進行對賬結算符合常理及交易習慣;其次,欠薪表為答辯人等19名工人與羅德良在湘潭縣勞動監察大隊的調查、見證下對賬后形成的,答辯人等19人曾同為工友,彼此對對方的工作量都有所了解,客觀上也起到了互相監督的作用,保障了結算結果的真實性;再者,正因為欠款人一方只有羅德良參與對賬結算,羅德良在認為還款主體只有自己的情況下,更加會嚴格審核,不會虛構欠款事實;最后,上訴人既然選擇違法分包,疏于對底層勞務人員的管理,應承擔自陷風險的法律后果。二、答辯人等19名工人提供的勞務屬于整個勞務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依法需要相關資質。答辯人等19名工人提供的勞務包括建筑、維修、清潔等一系列工作,不限于上訴人所說的垃圾清理,其提供的勞務屬于整個勞務工程不可分割的掃尾勞務部分,應當與前期勞務項目一樣要求資質。羅德良雇請答辯人等人所做勞務均來自張國兵掛靠益建公司總體分包工程項目,張國兵之所以要掛靠益建公司,交納管理費,正是因為有資質要求。而張國兵、羅德良個人不具備建筑施工及勞務分包資質,依法應當就違法分包所欠勞務報酬承擔清償責任。三、一審適用法律正確。欠薪行為雖發生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頒布之前,但是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第十二條關于“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的規定,上訴人益建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企業,將工程再次分(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張國兵、羅德良個人,導致答辯人等19名工人的部分勞務報酬不能按時到位,上訴人亦依法應對拖欠的勞務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對違法分包的規定一致,在沒有出臺《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具體如何適用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于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并沒有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羅德良針對張國兵、益建公司的上訴辯稱,2013年5月經陳旭斌介紹在碧桂園做事,做到了2014年年底,每個人做事的農民工在答辯人處都有簽名,但張國兵從沒有和答辯人結算。2014年年底,張國兵急急忙忙在碧桂園叫答辯人結賬。張國兵自己經常不來工地,到年底計工表隨他自己寫,而且每天還要少寫。張國兵給農民工一天只計70%的工資,不與68個農民工結賬,不發農民工的工資。因張國兵不與答辯人結賬,所以答辯人沒辦法支付農民工工資。上訴人的上訴所稱不是事實,答辯人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結清農民工的工資。
碧桂園公司針對張國兵、益建公司的上訴辯稱,一、碧桂園公司與郭正輝、羅德良均無合同關系,對雙方欠付的勞務報酬并不知情。本案中,沒有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羅德良在碧桂園公司存在有應付未付的款項,上訴人要求碧桂園公司直接向羅德良支付工程款沒有依據。二、碧桂園公司與益建公司共有三份合同,總計應付未付款項為4203.5元。
郭正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羅德良立即支付原告勞務工資2000元;2.請求判決被告張國兵、益建公司、碧桂園公司對羅德良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請求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張國兵掛靠被告益建公司承包了被告碧桂園公司開發的湘潭縣碧桂園小區工程項目,后張國兵將該工程中的勞務項目按工時計算報酬的方式分包給被告羅德良,隨即羅德良雇請原告等農民工在碧桂園小區工地從事建筑、維修、清潔等雜物工作。工程完工后,經結算羅德良尚欠原告工資2000元,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羅德良催要工資,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推托,至今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張國兵掛靠被告益建公司承包了被告碧桂園公司開發的湘潭縣碧桂園小區工程項目,后張國兵將該工程中的勞務項目按工時計算報酬的方式分包給被告羅德良,羅德良雇請原告等農民工在碧桂園小區工地從事建筑、維修、清潔等雜物工作。原告與被告羅德良建立勞務關系,原告提供了勞務,因被告張國兵掛靠被告益建公司,被告張國兵、羅德良沒有建筑施工及勞務分包資質,故被告益建公司、張國兵、羅德良應該清償原告的勞務報酬2000元。建設工程農民工工資系工程款的組成部分,被告碧桂園公司應該在欠付被告益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國兵、羅德良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清償欠付原告郭正輝工資2000元;二、由被告湘潭碧桂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國兵、羅德良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一、因羅德良收取工程款后未足額支付羅映武等人勞務工資,羅映武等人遂向公安部門舉報羅德良拖欠農民工工資,該舉報線索被轉交給湖南省湘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處理。湖南省湘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7月4日至19日期間,召集羅德良及投訴代表羅映武等19人在湘潭縣××隊接受調查,該局查實:羅映武等19人均在羅德良承包的碧桂園項目上從事過建筑、維修、清潔等雜務工作,羅德良承認還有曹輝芳等10人也在該項目上做過事,羅德良本人認可尚欠羅映武、曹輝芳等29人工資69195元。湖南省湘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查后認為,羅映武等人與羅德良之間的糾紛系民事糾紛,羅映武等29人應通過法律途徑直接向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起訴羅德良。因郭正輝亦屬前述29人之一,郭正輝遂向一審法院起訴,并提出訴稱之請求。二、2017年7月28日,碧桂園公司出具“證明”,證實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羅德良在碧桂園工程部的安排下,做了碧桂園一、二期部分零星工程,工程款約13.4萬元,此部分工程量掛靠湖南六建聯興施工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結算,與益建公司無關。三、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審理的羅德良訴張國兵、益建公司、碧桂園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2017)湘0321民初1343號〕中,該院根據張國兵自認2013年欠付1400元、2014年欠付27860元、2015年應付54450元未支付之事實,判決張國兵向羅德良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間勞務工資83710元,并判令碧桂園公司、益建公司在結算欠付張國兵承包的項目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張國兵應支付的前述款項承擔清償責任。在本案二審中,張國兵確認其根據工地的用工需求,安排羅德良叫人做事。此外,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80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8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羅德良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郭正輝工資2000元;
四、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國兵對羅德良的前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郭正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羅德良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羅德良承擔50元,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國兵各承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蘇楚湘
審判員朱衛平
審判員周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堯
書記員胡佩佩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