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超凌順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榮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2民終6695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青島超凌順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凌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榮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泰公司)、青島海高城市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高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211民初19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超凌順公司上訴請求:1.駁回榮泰公司要求超凌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改判榮泰公司主張的工程款、質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等由海高公司支付;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榮泰公司、超凌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榮泰公司應該向海高公司主張工程款,而不應該直接向超凌順公司主張。一審庭審業(yè)已查明:2011年9月29日,超凌順公司和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海高公司)簽訂涉案工程的《工程代建協議》,涉案工程系由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代建,并由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選定榮泰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后超凌順公司與榮泰公司簽訂了涉案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款的撥付也均是由超凌順公司撥付至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再由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分期撥付給榮泰公司,撥付之前榮泰公司應開具發(fā)票,榮泰公司所有的己收工程款均是按照以上付款流程執(zhí)行的。由上可知,榮泰公司對以上付款流程是明知的,上訴人與臨港建設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工程代建協議》且涉案工程款由臨港建設公司向榮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這一事實,榮泰公司也應該是明知的。在超凌順公司按照《工程代建協議》足額向臨港建設公司撥付工程款是前提下,榮泰公司應先向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主張工程款,而不應該直接向超凌順公司主張。另查明,超凌順公司已向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該工程代建協議項下的工程款3122萬元,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只向紅塔建筑公司支付了840萬元,向萬德建筑公司支付了635萬元,青島臨港建設公司應該及時足額向榮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青島臨港建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自身承擔,即海高公司承擔。原審法院第8頁認定:根據超凌順公司與海高公司的《工程代建協議》,海高公司受超凌順公司的委托向榮泰公司付款,且在《工程代建協議》第二條第3項約定“如因甲方(超凌順公司)原因未能及時付款,造成被起訴索款等法律糾紛,一切責任由甲方(超凌順公司)負責,與乙方(臨港建設公司)無關。”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超凌順公司與海高公司之間的約定,對榮泰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榮泰公司認為,一審上述認定錯誤。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看,超凌順公司已經向臨港建設公司足額撥付了工程款,造成本案榮泰公司追償工程款等損失的責任明顯在于臨港建設公司,《工程代建協議》對此有明確約定,一審法院既然查明超凌順公司與臨港建設公司之間簽訂《工程代建協議》,就應該將《工程代建協議》的內容與履行情況綜合表述認定。根據上述查明事實可以看出,未及時向榮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責任在于臨港建設公司,應由臨港建設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及相應違約責任。二、榮泰公司向超凌順公司主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便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也應由海高公司承擔相應責任。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7.3條,結算完畢方可付至95%,余5%為保修金。因工程系海高公司代建,超凌順公司、海高公司、榮泰公司三方至今未對工程量進行結算,亦未在審計報告上蓋章或簽字確認,其不確定工程量的5%保修金如何成就,且未到15年的付款期限(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31.3條之規(guī)定),故其5%的質量保修金的付款條件根本不成就。2.保修金的逾期利息在保修金付款條件不成就的情況下,沒有任何依據;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質量保修書第五條之約定,保修金的銀行利率為無,此為明確約定,即便保修金逾期付款,也無需支付利息。3.即便認定質量保修金的付款條件成就,造成拖欠榮泰建設公第3頁共4頁司工程款及質量保險金的責任也是因為海高公司未及時向榮泰公司付款導致,理由同上,不再贅述。故,即便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責任也應由海高公司承擔。三、一審認定涉案總工程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款8187680元的事實錯誤,即便涉案總工程量增加,涉案總工程價款也未必會增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條中約定:合同總價為8187680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25.2條明確約定:確定合同價款的方式為固定總價合同;第25.3條約定:采用固定總價合同時,雙方約定該價格不再調整。該施工合同通用條款28.2條約定:所有的變更必須經過發(fā)包人同意方可;第29.1條約定:榮泰公司在收到工程變更指令14天內不向工程師提出變更工程價款報告時,視為該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該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26.2條約定:施工或驗收過程中發(fā)生的簽證應在簽證內容發(fā)生后5天內辦理完畢,否則發(fā)包方不予認可。故未經超凌順公司同意且未履行合同約定的變更程序,即便變更,亦不影響合同的固定總價。
榮泰公司辯稱,1.超凌順公司認為榮泰建設應向海高公司主張工程款的觀點是錯誤的。一方面,與榮泰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超凌順公司,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榮泰公司有權向超凌順公司主張案涉工程款;另一方面,即使超凌順公司與海高公司之間存在代建協議,根據海高公司的陳述,超凌順公司向海高公司支付的款項不足以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也不應當由海高公司向榮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超凌順公司認為榮泰公司向其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觀點是錯誤的。超凌順公司主張其與榮泰公司、海高公司三方至今未進行結算,因此付款條件不成就,但從榮泰公司在原審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榮泰公司已經履行了向超凌順公司提交結算資料的義務,超凌順公司拒絕結算,并拒絕在造價咨詢報告書上簽字蓋章,此外,超凌順公司早已實際使用案涉工程,并已經辦理了不動產登記,因此,榮泰公司要求超凌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據。3.超凌順公司認為一審認定的案涉工程總價款錯誤的觀點不成立。首先榮泰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變更,超凌順公司在原審中先是主張合同約定的是不變價,后又主張只認可造價咨詢報告書中的工程變更核減項目,不認可變更增加的項目,其觀點前后矛盾,只認可對其有利的部分;其次,雖然在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了系固定總價合同,但在該合同的專用條款的補充條款中也約定了經各方簽證認可的變更可以據實結算的內容。
海高公司辯稱,同意榮泰建設答辯意見。海高公司認為超凌順公司作為代建單位只是代理工程,代建協議總價款3300萬元,超凌順公司只支付了3100萬元,海高公司已支付3056萬元,余款65萬元,不足以榮泰建設的工程款,超凌順公司還欠海高公司已付款以及代建協議差額部分,以及海高公司的代建費(總價款2%),總價款以審計為準,現在審計還沒有做出來,海高公司也未領取代建費。
榮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超凌順公司向榮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95164.14元及逾期利息538009.90元[以1495164.14元(1573856.99×95%)為基數,按貸款利率年6%計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之日2019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按貸款利率年6%計算至超凌順公司實際償還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超凌順公司向榮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質量保修金78692.85元及逾期利息18742.01元[以78692.85元(1573856.99×5%)為基數,按貸款利率年6%計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之日2019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按貸款利率年6%計算至超凌順公司實際償還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3.依法判令超凌順公司向榮泰公司支付社會保障費194778.5元(工程總造價8323856.99元×2.6%×90%);上述三項共計2325387.4元;4.本案訴訟費由超凌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1.榮泰公司原企業(yè)名稱為青島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變更為山東榮泰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變更為現名稱。2.2011年9月5日,超凌順公司、榮泰公司簽訂《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榮泰公司承包超凌順公司職工宿舍樓工程,項目資金自籌。合同第5條合同價款約定:合同總價8187680元。合同專用條款第4.2履約保證金約定:“4.2.1在雙方簽訂合同后,投標保證金自動轉為履約保證金,本工程通過驗收并結算后30日內,發(fā)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焙贤瑢S脳l款17.5工程進度付款約定:“(二)節(jié)點付款(1)本工程無預付款(2)合同簽訂且工程在規(guī)定的工期內完工,并經發(fā)包人初步驗收合格后30天內,承包人支付經發(fā)包人確認已完工的工程產值的70%工程款。(3)經有關部門檢測合格后、所有相關工程資料移交發(fā)包人及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并提供合格報告后,通過驗收并結算后30內,發(fā)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結算價款的95%;發(fā)包人提供含質保金在內的全額有效稅務發(fā)票。(4)工程總結算價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保修期內無任何工程質量問題,保修期滿后30天內,發(fā)包人一次性無息支付承包人質保金。……”合同專用條款第十條合同價款、工程量確認和工程款支付約定:25合同價款及調整25.1本工程合同價款為8187680元。25.2確定合同價款的方式:固定總價合同。25.3采用固定總價合同時,發(fā)包人承包人約定的包干范圍:施工圖紙范圍內全部內容。除經發(fā)包人確認的設計變更、工程量簽證單、施工技術問題核定單,其他工程量、材料價格結算時不再調整。合同價款調整因素及調整方法:(1)因工程變更引起的工程價款增減超出合同總價的0.1%時,工程總價款可按下列方法予以調整:合同價款+變更價款。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3.2011年9月29日,超凌順公司(甲方)與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工程代建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在本公司廠區(qū)內投資建設六號廠房、兩棟綜合樓及相關配套設施。協議第二項工程款的付款額度及付款進度約定:1.受甲方委托,由甲方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至乙方指定賬戶,再由乙方代甲方向施工方付款。協議第四項約定:甲方應按工程總決算造價的2%向乙方支付代建管理費。總決算值最終以審計工程造價為準。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青島臨港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變更為青島海高城市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變更為現名稱即海高公司。4.超凌順公司提交《施工技術問題核定單》,其上載明“根據采暖平面圖和系統(tǒng)圖,宿舍北部暖氣片管道和廚衛(wèi)暖氣片管道共用一根立管。宿舍北部暖氣管道由廚衛(wèi)門口引至,由于此處是門口影響開關門,經設計同意,廚衛(wèi)暖氣管道與宿舍北部暖氣管道分開,廚衛(wèi)立管不變,在宿舍北部單獨加設一根立管從一層至六層”該核定單有榮泰公司、監(jiān)理單位及建設單位項富榮簽字。超凌順公司稱“項富榮”非其工作人員,而系柳州超凌順工作人員,但超凌順公司與柳州超凌順公司關聯及業(yè)務問題,不足以使榮泰公司認為與超凌順公司無關,故該證據的真實性一審予以采信。另榮泰公司提交“外墻保溫板型號、厚度及做法問題”的《施工技術問題核定單》,該核定單上有超凌順公司單位蓋章簽字,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另榮泰公司提交的“關于造型問題”“關于樓梯梁問題”的核定單上有設計單位膠南市建筑設計院蓋章,鑒于系設計變更問題,有設計單位確認,雖無超凌順公司簽字確認,結合超凌順公司、榮泰公司陳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5.榮泰公司提交《工程現場簽證單》三份,證明榮泰公司、超凌順公司及監(jiān)理單位的人員對涉案工程的部分變更進行了確認。按照合同約定超凌順公司應支付榮泰公司因變更增加的工程款。其中2012年5月11日工程現場簽證單上有建設單位曾善簽字,2012年9月14日的兩份工程現場簽證單有建設單位項富榮簽字。超凌順公司庭審中認可曾善系超凌順公司工作人員,但抗辯項富榮與超凌順公司無勞動關系,系柳州超凌順公司員工。6.榮泰公司提交2014年1月4日由青島翔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超凌順公司職工宿舍樓2#樓結算值為8323856.99元。超凌順公司對該報告書真實性不認可,認為沒有榮泰公司、超凌順公司蓋章,系榮泰公司與海高公司委托進行,超凌順公司只認可合同固定價8187680元。海高公司陳述系超凌順公司與海高公司一起敲定的審計機構,對審計結果認可。7.榮泰公司提交青島不動產登記信息一宗,其上載明權利人為超凌順公司,房產坐落黃島區(qū)泰發(fā)路××、××、××、××、××、××、××、××、××、××棟,備注:原產權證號房權證初公字第××號、房權證初私字第××號。宿舍樓于2013年7月24日辦理了產權證。8.榮泰公司提交《超凌順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職工宿舍樓施工工程商務標書》,投標函載明工程最終總報價為8698500.83元。9.榮泰公司提交“結算資料收到證明”一份,擬證明超凌順公司工作人員于慶龍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了涉案工程的結算書、簽證和合同,系超凌順公司一直拒絕與榮泰公司結算,直至2016年才簽收結算資料。超凌順公司認為該證據即使真實,也不能證明榮泰公司主張,相反榮泰公司延期交工,應當支付違約金。10.榮泰公司提交《山東省建筑企業(yè)勞動保險金管理手冊》,榮泰公司的社會保障費撥付等級是壹級,擬證明如果超凌順公司依法繳納社會保障費,榮泰公司可以向主管部門申領涉案工程社會保障費的90%。11.榮泰公司提交2019年3月14日錄音一份,證明榮泰公司一直向超凌順公司主張涉案工程工程款,未超過訴訟時效。12.超凌順公司提交通知函及郵寄單據一份,寄件人為于慶龍,2016年6月12日,通知榮泰公司就宿舍樓(3#)出現的質量問題進行維修。超凌順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付款說明“根據超凌順公司和第三人青島海高公司簽訂的兩份代建協議二、2.(1)條:廠區(qū)紅線內基建及綜合配套工程概算分別為6751823.7元和23999881.35元,合計應付青島海高公司工程款30751705.05元,超凌順公司實際已向海高公司轉賬支付該項目工程款3122萬元,轉賬憑證均備注:工程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超凌順公司是否欠付榮泰公司工程款,工程款數額如何確認?是否達到支付條件?2、超凌順公司是否應支付工程質量保修金?3、逾期付款利息應否支持,如何計算?4、超凌順公司應否支付榮泰公司社會保障費?5、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結合一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涉案工程造價如何確定?1、榮泰公司與超凌順公司簽訂的《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對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榮泰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施工義務,雙方認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超凌順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付款。榮泰公司提交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載明系接受超凌順公司的委托所作,且海高公司庭審中亦證實該《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系超凌順公司與海高公司一起敲定的審計機構,海高公司及榮泰公司對審計結果表示認可。超凌順公司對該審計結果不認可,認為合同系固定總價合同。雖榮泰公司、超凌順公司在合同中約定了工程系固定總價合同,但亦同時在專用條款的補充條款中約定了“圖紙范圍以外發(fā)生的項目,工程量增減、設計變更部分須經發(fā)包人、設計單位、監(jiān)理方、承包人簽證認可后,執(zhí)行與報價書同等結算標準,按實結算”。根據榮泰公司提交的《施工技術問題核定單》《工程現場簽證單》及《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可以證實超凌順公司同意對施工內容進行了部分變更,并經三方簽證。超凌順公司同意委托第三方進行審計,亦間接說明該工程造價并非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因此對超凌順公司抗辯工程造價按固定合同總價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工程竣工后,榮泰公司、超凌順公司未能自行達成結算意見,榮泰公司已履行了向超凌順公司提交結算資料的義務,榮泰公司拒絕結算,海高公司作為代建方亦陳述因超凌順公司對變更部分一直沒有認可,所以導致沒有結算。雙方發(fā)生爭議的部分為增加變更部分的造價。超凌順公司認可合同固定總價8187680元,但《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中對合同固定價所含工程項目未完成部分進行了核減,該部分的審計結果有利于超凌順公司,對榮泰公司所報變更簽證部分造價亦進行了核減,超凌順公司不能只承認對其有利的部分而不認可對其不利的部分。超凌順公司雖不認可《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所審核的金額,但結合本案實際并參考超凌順公司因同一項目涉訴的其他案件,均系委托的該造價咨詢機構進行的審計,超凌順公司均認可了造價報告書,超凌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推翻榮泰公司進行了增量施工的事實,因此,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減少不必要的高額鑒定費的支出,一審法院對報告書審定金額8323856.99元,予以確認。
榮泰公司與海高公司確認已付工程款數額為675萬元。超凌順公司雖抗辯,實際已向海高公司轉賬支付工程款3122萬元,但該款項中到底包含多少向涉案工程支付的金額,超凌順公司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根據超凌順公司與海高公司的《工程代建協議》,海高公司受超凌順公司的委托向榮泰公司付款,且在《工程代建協議》第二條第3項約定:“如因甲方(被告)原因未能及時付款,造成被起訴索款等法律糾紛的,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第三人)無關?!备鶕贤南鄬π栽瓌t,超凌順公司與海高公司之間的約定,對榮泰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榮泰公司與超凌順公司之間建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超凌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已向榮泰公司足額付款,榮泰公司訴求超凌順公司支付欠付款項,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超凌順公司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超凌順公司與海高公司之間如有糾紛,可另行主張。綜上,欠付工程款的金額應為1157664元(8323856.99元×95%-6750000元)。
2.關于付款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榮泰公司與超凌順公司合同專用條款中27.3約定“竣工后三個月內付至總造價的90%,結算完畢付至總造價的95%,余5%為保修金?!?1.3約定“發(fā)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款的時間:自竣工驗收合格起十五年付清?!睒s泰公司、超凌順公司在合同中前后約定的付款時間相矛盾,結合合同前后條款的意思,前款約定的是進度付款,后款約定的是竣工結算款,另結合榮泰公司、超凌順公司曾在《工程質量保修書》第七條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支付約定:“余下的60%保修金到屋面防水滿15年時,無任何質量問題再付清。”而此處的“15年”后經手寫改動變更為5年,并加蓋超凌順公司單位公章予以確認。因此,31.3條約定的15年,原應理解為是保修金的最長支付期限,但雙方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已經對此進行了變更,因此,應按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解釋合同條款。雙方約定的是按進度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應按照合同27.3條約定的付款時間支付工程進度款,按照《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的時間返還保修金。涉案工程2012年年底竣工驗收,2014年進行結算審計,因此,超凌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早已成就。
二、關于工程質量保修金問題。合同專用條款27.3約定結算完畢付至總造價的95%,余5%為保修金。《工程質量保修書》第七條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支付約定:工程實際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24個月后,無任何質量問題時,承包人向發(fā)包人申請返還保修金,發(fā)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修金申請后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fā)包人應在核實后14天內,將保修金的40%支付給承包人,余下的60%保修金到屋面防水滿5年時,無任何質量問題再付清?,F涉案工程質保期已過,榮泰公司主張返還質保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榮泰公司訴求中計算質保金的方式有誤,其將該項放在欠付工程款中主張,一審法院予以糾正。根據雙方的約定,應返還的質保金金額應為8323856.99元×5%=416193元。
三、關于榮泰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钡谑藯l:“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痹桓骐p方在合同通用條款27條、32條明確約定了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發(fā)包人應從約定應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應付款的貸款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背桧樄居馄诟犊?,榮泰公司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按以下方式計算:1.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157664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2.質量保修金逾期支付利息:以166477.2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加上以249715.8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四、關于社會保障費問題。該項主張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一審法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一、超凌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榮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157664元;二、超凌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榮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157664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三、超凌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榮泰公司質量保修金416193元;四、超凌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榮泰公司質量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66477.2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加上以249715.8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五、駁回榮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403元,由超凌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超凌順公司提交《詢證函》一份,證明超凌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委托代建工程款,根據代建協議,超凌順公司已經履行了相應的義務,海高公司沒有履行代建協議約定的義務導致超凌順公司被本案的榮泰公司追索,該款項理應由海高公司支付。榮泰公司質證稱,從超凌順公司提交的該份證據的形成時間看,并非是在一審判決作出之后形成的,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合法性、關聯性以及待證事實均不予認可,該份證據與本案沒關聯性,具體的理由詳見榮泰公司答辯意見的第一條。海高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不認可,該證據沒有經過海高公司的核對。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03元,由上訴人青島超凌順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侯娜
審判員王化宿
審判員盛新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晗
書記員馬文淑
書記員李珊珊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