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樹平、梁某1、成都金房物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業主共有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8399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樹平因與被上訴人梁某1、原審第三人成都金房物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房物業公司)相鄰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85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赫耀文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樹平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川0114民初853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訴訟費用由梁某1承擔。事實與理由:1.案由不清,傳票上面寫的是“相鄰關系糾紛”,而判決書上又名為“共有權糾紛”,違反法律規定一案多由。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設計圖紙上本身就有窗戶的設計,無需進行整改,一審判決“將面臨案涉平臺的廚房窗戶、臥室窗戶、客廳窗戶施加的改建部分恢復原狀”與事實不符,應當改判;(2)王樹平的三個陽臺均位于案涉平臺,陽臺門是進入平臺的唯一通道,在個人所屬的陽臺鋪設地磚合情合法,一審判決“拆除違法鋪設的地磚”無事實根據,應當改判;(3)陽光棚位于陽臺之上,是防止高空墜物的安全措施,一審判決“拆除搭建的陽光棚”不符合案件事實,應當改判;(4)梁某1在一審中提交的《收據》既沒有付款日期也沒有收款人姓名,證據效力存疑,一審判決“賠償經濟損失1680元”,應當改判。3.一審法院不采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4條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70條、第76條與案件事實不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款與本案無關聯性,適用法律錯誤。4.一審法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137條規定,王樹平書面申請回避,被口頭告知駁回,請求書面批復未予理睬,程序違法。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支持王樹平的上訴請求。
梁某1答辯稱,1.起火日期為4月27日,報警日期為5月5日,受損窗戶目前仍保留在現場,一審法官對現場進行了調查;2.陽臺不歸王樹平所有,為業主共有的商業屋頂,王樹平家人的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隱私;3.王樹平堆放的砂漿導致被上訴人家中漏水,砂漿打到梁某1家的窗戶,瓷磚也鋪設到了梁某1家的窗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王樹平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金房物業公司答辯稱,生效判決對案涉區域的權屬做出了認定。請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認定和判決。
梁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樹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將位于新都三河街道××誠路×ד××”小區××單元××房屋××廚房窗戶、臥室窗戶和客廳窗戶進行整改并恢復原狀;2.判令王樹平立即拆除“××”小區××棟××單元××樓平臺私自鋪設的地磚,恢復原狀;3.判令王樹平立即拆除違法搭建的陽光棚;4.判令王樹平賠償窗戶損失168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梁某1系“××”小區××棟××單元××5號房屋業主,王樹平系“××”小區××棟××單元××4號房屋業主,兩人屋外有一個平臺系樓下商業用房屋頂,與兩人房屋毗鄰。王樹平認為案涉平臺系其專有部分,遂將其房屋周圍案涉平臺上高約1米的護欄拆除,將房屋靠近案涉平臺的客廳、廚房與臥室的窗戶改建成直接進出的門;并在案涉平臺鋪貼地磚,搭建陽光棚。2019年4月27日,因王樹平在案涉平臺堆放的紙殼等雜物被引燃引發火災致使梁某1房屋客廳窗戶毀損。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川01民終19635號生效判決書,已確認案涉平臺系業主共有部分,并非王樹平房屋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2020年7月21日,金房物業公司將《整改通知書》張貼至王樹平門上,要求其對案涉平臺恢復原狀。梁某1認為王樹平對案涉平臺的非法改建并作為私用,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另查明,梁某1因2019年4月27日的火災事故,更換窗戶花費16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采信了當事人陳述、《商品房買賣合同摘要》、現場照片、生效民事判決書、報警登記表、《整改通知書》《收據》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梁某1與王樹平房屋毗鄰的案涉平臺是樓下商業用房的屋頂,系業主共有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故王樹平私自在案涉平臺鋪設地磚的行為,擅自將靠近案涉平臺的客廳、廚房與臥室的窗戶改建成直接進出的門的行為均違法。王樹平主張其搭建陽光棚系與樓下商鋪業主易敏協商一致達成的意見,但其兩人的意見不能代表其他共有業主的意見,故其在案涉區域搭建陽光棚的行為亦違法。王樹平本案違法行為,其目的是為了實現對共有部分的占用,侵害了包括梁某1在內的其他業主的共有權,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業主基于對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而對屋頂的無償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所有權糾紛具體應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對梁某1主張王樹平對案涉平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將其改造后的窗戶恢復原狀,拆除在案涉平臺鋪設的地磚并恢復原狀、拆除陽光棚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問題。2019年4月27日,因王樹平在案涉平臺堆放的紙殼等雜物引發火災致使梁某1房屋客廳窗戶毀損,更換窗戶花費1680元。雖然王樹平陳述該火災是因樓上扔的煙頭導致的,責任在于放火者,且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但紙殼屬于易燃物品,王樹平作為紙殼的所有人,將其堆放在公共露天場所應盡到安全處置注意義務。王樹平主張火災是第三人原因造成,但未舉證證明,故其應當對本次火災給梁某1造成的損失承擔過錯賠償責任。梁某1的該項訴訟請求成立,應當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條、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王樹平將其對面臨案涉平臺的廚房窗戶、臥室窗戶、客廳窗戶施加的改建部分恢復原狀;二、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王樹平拆除其違法鋪設的地磚和搭建的陽光棚,將案涉平臺恢復原狀;三、限于判決發生效力后十日內,王樹平賠償梁某1經濟損失168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判決減半收取計125元,由王樹平負擔。
二審中,王樹平提交以下三組證據:一、案涉平臺全景圖,擬證明梁某1侵犯王樹平的權益,王樹平對案涉平臺有排他性使用權;二、案涉平臺樓下商業業主易敏出具的《證明》,擬證明搭建陽光棚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商鋪業主易敏找物業公司多次協調商鋪屋頂滲漏的問題,物業公司找我協商三次,根據商業業主的意思要求我搭棚,我本人并非自愿,我要求物業公司出示證據,物業公司表示他們只是默認就可以了。我是在他們的建議下被迫搭棚,沒有侵害其他業主的利益;三、交房驗收記錄表,擬證明陽臺推拉門在開發商交房時就已經存在。
經質證,梁某1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案涉平臺屬于商鋪的屋頂,不屬于上訴人個人。而且鋪設的地磚已經鋪到我的窗戶下,侵犯了我的隱私;對第二組證據不予認可,搭棚易敏單方面說不算數,屋頂是業主共有的,而且現在案涉平臺仍在漏水;對第三組證據不認可,推拉門外面有1米左右是欄桿封了,不能開門出來。物業公司認為,第一組證據圖片上并沒有顯示有上訴人所說的陽光棚,這是之前拍攝的,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的關于陽光棚搭建的過程;對第二組證據不認可,認為該證據應該作為證人證言,缺乏證據的有效形式,而且易敏作為證人應該出庭作證接受各方當事人的詢問,證言才具有證人證言上的有效性?!墩f明》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一致。物業根本沒有介入過上訴人與下面商鋪的業主或者使用人之間就滲水問題的糾紛解決。所以上訴人所說的是物業或者易敏的問題我們認為這個不能成立;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推拉門處打勾不能證明陽臺區域屬于上訴人個人所有,因為已經有生效判決予以確認權屬問題。
本院經審查認為,全景圖上未顯示拍攝時間,不能區分拍攝時間,且不能達到王樹平關于對案涉平臺有排他性使用權的證明目的,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證人應當到庭接受詢問,書面證言在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不得單獨作為定案依據,故對易敏出具的《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交房驗收記錄表雖然可以證明在接收物業項目時有門、推拉門、窗戶,但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故對交房驗收表不予采信。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王樹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赫耀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饒霜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