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榮與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6民初311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謝榮與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謝榮、被告銀川市金鳳區國有資產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鵬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基于房屋(墻體起包、陽臺裂縫、墻體滲水起堿)的費用以及維修時必須拆除現有裝修立柜和太陽能熱水器必要的費用二萬五千元(25000元),維修時在外住宿費用十六天兩千四百元(2400元)以上費用合計人民幣(27400元)大寫:二萬七千四百元整;2.關于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自2015年11月25日銀川地震1.0級當天開始(寧夏地震臺網可查),我發現自己房屋陽臺有裂縫當時沒太在意。但后期發現陽臺圈梁處有不同程的裂縫同時客廳東西面墻,餐廳西面墻,次臥東面墻,主臥東面墻,陽臺東面墻6處開始大面積墻皮起包,脫落,還有墻體滲水起堿問題。我就主動與被告和物業聯系維修。從這件事一開始物業會同被告就不斷在扯皮,說是我居住問題。我經過多次咨詢有資質的房建設計院,監理公司還有專門做房建的施工方,得知這就是房屋質量問題。多次打12345投訴不成,后經過我多方努力請來銀川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工作人員會同被告和物業確定了就是房屋質量問題,同時被告委托物業維修房屋時我被迫再外住了16天賓館很是不方便,并造成了我在生活方面的直接經濟損失。在后期的維修過程中,我發現只把五面墻的鼓包解決了,陽臺東面墻,墻體滲水起堿問題解決了,陽臺裂縫和窗框挨墻部分的裂縫依然存在和裂縫增大問題,我要求繼續維修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在我要求維修的過程中又發現陽臺頂部圈梁處裂縫,此裂縫已經和隔壁鄰居裂通。到此時被告開始再次扯皮拒絕維修,本人多次投訴12345市民熱線都無濟于事,法院可調取12345市民熱線我投訴的證據鏈。同時了解到原來是被告多次哄騙、欺瞞12345說已經維修好了,但事實是沒有維修。經過咨詢專業的房建設計院得知,這種裂縫很有可能在日后會有新的開裂,我很擔心,再次經過多次投訴,再次把被告叫到我屋里實地踏勘。同時我也說明問題的嚴重性,如果被告沒有能力維修的,那就給我賠償我自己找人維修。可是以愿為被告拒絕賠償,說再次給我維修。同時我要求限期修復(7天)、和出具維修清單,當時被告同意。可之后被告徹底不來維修。一直到今天起訴都沒有任何維修意愿。我曾多次聯系被告和相關物業部門解決上述問題,但都始終沒有得到被告的合理答復和解決,被告從維修之日起到現在已維修拖延了六年的時間,其現仍在推托和逃避法律與約定的義務和責任,原告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尋求法律途徑,請求法院予以解決上述糾紛。
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無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是受金鳳區政府委托負責對涉案安置區進行出資,該安置區的開發商(代建人)是寧夏某公司,被告不是該安置區的開發商。該安置區也不屬于具有買賣性質的商業開發,因此原告以我公司為被告主張權利主體錯誤。被告作為受政府委托的公司,針對整個及所有物業從未推卸有關義務。被告針對原告的房屋維修問題,曾聯系施工單位和督促物業公司予以維修,且也進行了維修,主要原因不是說這是被告的義務,而是因為住宅公司作為項目代建方怠于履行職責,被告為了保證某小區住戶的權益而采取的義務措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推卸維修義務的情況并不存在。三、該房屋目前沒有影響居住的質量問題且已經超過了質保期。原告關于房屋質量的問題撥打投訴熱線后,銀川市質量監督局的人員曾到原告住處進行核查,經核查后,確認干裂縫不屬于質量問題。此外,根據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2014年4月入住西湖苑26號樓3單元602室,已經超過質保期,依法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依法應予駁回。被告認為,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分房預覽表、入住合同僅能證實原告通過安置取得涉案房屋并入住的事實,對該部分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無其他證明相互印證,被告不予認可,不能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發票,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該發票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維修清單系其單方委托寧夏某甲公司出具,被告不予認可,不能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網頁打印件、網頁截圖,不能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銀川市中央商務區建設項目安置補償協議》打印件,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該證據僅能證實金鳳區征地拆遷安置工作辦公室與謝某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事實,對該部分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西湖苑一期代理維修情況登記簿、情況說明,結合原、被告的陳述,能夠證實被告委托銀川某公司項目部于2017年為原告維修房屋的事實,對該部分證明目的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2月11日,謝某(乙方)與銀川市金鳳區征地拆遷安置工作辦公室、銀川市金鳳區豐登鎮人民政府(責任方)、銀川市金鳳區村民委員會(責任方)簽訂《銀川市項目安置補償協議》,約定因需征收的部分集中土地,拆遷磚木結構房屋面積206.5平方米,實際返還房屋面積139.32平方米;安置地點為安置區三期。宗地草圖載明的戶主為謝某、謝榮。原告陳述謝某系其父親。
2014年3月27日,銀川市金鳳區豐登鎮西湖村村民委員會將某小區、面積87.73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給原告。2014年4月5日,原告簽訂《入住合同書》。2017年,銀川某公司項目部對涉案房屋墻面進行了維修。現原告主張被告作為涉案房屋的開發商,因其交付的房屋質量存在瑕疵而要求被告承擔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謝榮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84元,由原告謝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魏麗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陳雅榮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