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春、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11民初2678號
判決日期:2021-09-01
法院: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春訴被告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晟公司)、大連鹽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化公司)、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王長升、李煥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桂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懌青、被告世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雪、被告鹽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晗、王麗娜、被告王長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李煥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起訴要求追加被告為被執行人在150萬元內共同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經法院調解作出的(2018)遼0211民初8339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世晟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查詢,發現被告的8名股東出資不實,被告鹽化公司出資不實,被告個人均未實際出資。2001年11月2日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沒有法律效力,從工商登記查詢得知,曾經有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后來更名為大連正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自始不存在,沒有民事主體資格,不能從事民事活動。大連連晟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驗資報告是對減資行為進行驗資的,不能證明公司成立時的出資狀態,不能作為公司成立時的出資證明。
被告世晟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該被告認為,各出資人已經足額履行了支付義務,不存在未實際出資的情形。即使要求發起人及后續出資人承擔責任,也應在未足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不應是連帶責任。原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
被告鹽化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該被告認為,其已經實際履行了對被告世晟公司的全部出資義務,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執行過程中被告世晟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因此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王長升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答辯意見同以上兩位被告。
被告喬世田、王立琴、聞秀艷、王美娜、王汝奇、李煥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世晟公司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出(2018)甘民初字第833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雙方協議:被告世晟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工程款520萬元,案件受理費27075元,由被告世晟公司承擔。原告申請本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本院作出(2019)遼0211民初3979號執行裁定,因未發現被執行人存在可供執行財產,申請執行人也無法提供被執行人的執行線索,故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遼0211執異149號執行裁定,駁回王桂春的異議請求。
原告提供被告世晟公司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顯示,注冊資本為688萬元,投資者主要包括:喬世田,認繳出資額62.5萬;王立琴,認繳出資額3.5萬;聞秀艷,認繳出資額62.5萬;王美娜,認繳出資額62.5萬;王汝奇,認繳出資額62.5萬;王長升,認繳出資額1.13萬;鹽化公司,認繳出資額150萬;李煥珍,認繳出資額283.37萬。原告提供被告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各方認繳的出資于章程簽訂后30日內一次繳清。
被告鹽化公司提供2001年10月9日向大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關于入股分流改制企業的請示》,記載:“大連復州灣鹽場建筑工程公司,根據市政府有關政策要求,于2000年8月實行了整體分流,重組改制,根據新的建筑企業資質標準要求,其資本于凈資產達不到要求,缺少150萬元,為扶持改制企業達到新的資質標準,安置入股職工繼續就業,由我廠入股人民幣150萬元,占總資本716萬元的21%,分五年由新企業回購”。大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向復州灣鹽場作出《關于同意鹽場對原復州灣鹽場工程公司投資的批復》,批復記載:“你場復鹽(2001)55號文件收悉,為了支持你場原所屬集體企業改制,經研究同意你場對原復州灣鹽場工程公司投資150萬元,占其中股本的21%……”。
被告鹽化公司提交借款單1張,日期2001年10月25日,借款單位為復鹽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用途為投資入股金,金額為150萬元,領款人王美娜,付款方式轉支。大連復州灣鹽場法定代表人厲煥策在借款單上面注明“此款為工程公司改制用,公司有批文臨時借用”。被告鹽化公司提交轉賬支票存根2張,顯示出票日期均為2001年10月25日,其中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金額為130萬元,農村信用合作社轉賬支票金額為20萬元,用途均為投資入股款,由被告鹽化公司加蓋公章,其上均有“王美娜”簽字字樣。被告鹽化公司提交交通銀行大連分行進賬單2張。金額分別為130萬元、20萬元。被告鹽化公司提交日期均為2001年10月25日,備注“過戶”;出票人均為大連復洲灣鹽場,持票人為瓦市文蘭辦萬利百貨商行。被告鹽化公司提交交通銀行大連分行現金交款單第三聯及另案中被告持申請的律師調查令至交通銀行大連開發區檔案中心調取的銀行留存的現金交款單第二聯。兩聯均顯示:交款日期為2001年10月26日,金額為150萬元,交款單位為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號02×××711,款項來源為大連復州灣鹽場,該交款單的右側注明“投資款”字樣,且銀行加蓋了“現金收訖”印章。被告鹽化公司提交收款記賬憑證、明細賬。以上材料證實被告鹽化公司以下出資過程:被告世晟公司工作人員王美娜從被告處取150萬元的兩張支票后存入瓦房店市文蘭辦事處辦萬利百貨商行,從該商行套現后,王美娜將現金存入被告世晟公司在交通銀行大連分行瓦房店支行開設的銀行賬戶內。2001年10月26日,交通銀行向被告鹽化公司出具現金交款單。
被告鹽化公司提交《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大瓦正驗字[2001]第140號)驗資報告》,載明:“大連世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籌):……貴公司(籌)由大連復州灣鹽場、大連錦達紡織集團瓦房店紡織有限公司、王長升等16個股東共同出資組建,正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經審驗,我們認為,截至2001年11月2日,貴公司(籌)共收到出資各方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718萬元,其中貨幣出資190萬元,以凈資產出資528萬元。截至2001年11月2日止,出資者尚未與貴公司(籌)辦妥凈資產等財產權轉移手續,但已承諾在公司成立后6個月內辦妥有關手續。”該驗資報告中附件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顯示,大連復州灣鹽場出資150萬元,個人股東王長升、王汝奇、王美娜、聞秀艷、王立琴、李煥珍以凈資產出資。附件公司股東(發起人)名錄顯示,喬世田實繳出資額62.5萬元,王長升實繳出資額1.13萬元,王汝奇實繳出資額62.5萬元,王美娜實繳出資額62.5萬元,聞秀艷實繳出資額62.5萬元,李煥珍實繳出資額3.5萬元,王立琴實繳出資額3.5萬元。驗資報告中加蓋的印章名稱為“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更名為大連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告鹽化公司提交《大連連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連勝會驗【2012】155號驗資報告》,主要內容是因大連錦達紡織集團瓦房店紡織有限公司減少30萬元出資,經驗資確認:世晟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后變更為688萬元。報告中注冊資本變更前后對照表載明:變更前后,被告鹽化公司實繳注冊資本均為150萬元、喬世田實繳出資額62.5萬元,王長升實繳出資額1.13萬元,王汝奇實繳出資額62.5萬元,王美娜實繳出資額62.5萬元,聞秀艷實繳出資額62.5萬元,李煥珍實繳出資額3.5萬元,王立琴實繳出資額3.5萬元。
被告鹽化公司提交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正案記載鹽化公司出資人民幣150萬元,李煥珍以凈資產出資283.37萬元,王汝奇以凈資產出資62.5萬元,喬世田以凈資產出資62.5萬元,王長升以凈資產出資1.13萬元,王美娜以凈資產出資62.5萬元,聞秀艷以凈資產出資62.5萬元,王立琴以凈資產出資3.5萬元。后附的公司股東(發起人)出資信息記載實繳出資同章程修正案記載。
經另案法院委托司法鑒定,大連萬隆天信會計師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對于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設立出資進行審計的結論為:世晟建筑設立時,鹽化集團已實際繳納對其出資150萬元人民幣。該報告載有被告鹽化公司出資的具體情況,針對投資款為何通過萬利商行提現并以現金形式存入世達建筑問題,鑒定人調查了世晟公司當時的出納員,據其反映:因在交通銀行瓦房店支行設立賬戶02×××711)時,世晟公司尚未成立,只在瓦房店工商局進行了名稱核準,此時賬戶只能存現金,因此找到萬利百貨商行進行提現。故鑒定人認為出納員反映的上述情況,符合當時的時代背景。同時報告記載世晟公司收到投資款后的情況:2001年11月29日從賬戶02×××711)提取現金40萬元;2001年12月6日通過賬戶02×××711)交付瓦房店市地方稅務局稅款688851.36元,該稅款為大連復州灣鹽場建筑公司所欠的稅款;2001年12月14日通過賬戶(02×××71)以轉賬支票形式支付拖欠鹽化公司款項811148.64元,該款項為大連復州灣鹽場建筑公司拖欠鹽化公司的往來款項。同時該報告記載了影響其客觀性的情況:申請企業名稱核準時間為2001年10月30日,實際取得核準時間為2001年11月2日;賬戶(02×××71)設立時間為2001年10月26日;投資款進賬單填寫日期為2001年10月26日,銀行印鑒日期為2001年11月2日。
上述事實,有(2018)甘民初字第8339號民事調解書、(2019)遼0211民初3979號執行裁定、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關于入股分流改制企業的請示》、《關于同意鹽場對原復州灣鹽場工程公司投資的批復》、借款單、轉賬支票存根、交通銀行大連分行進賬單、交通銀行大連分行現金交款單、收款記賬憑證、明細賬、《大連瓦房店正合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大瓦正驗字[2001]第140號)驗資報告》、《大連連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連勝會驗【2012】155號驗資報告》、大連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大天會鑒字(2020)014號鑒定報告在案為憑,上述材料業經開庭質證,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王桂春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300元、公告費(以實際發生數額為準),均由原告王桂春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禾
人民陪審員呂秀梅
人民陪審員劉紅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胡淞嵐
判決日期
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