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高某等泰康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晉民申1399號
判決日期:2021-09-06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泰康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高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11民終26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稱其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并依法改判。
事實與理由:二審判決認定申請人的舉證無法證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這一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已依法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而法院未對案件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1、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認定保險人已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需其同時符合以下兩要件:①提示義務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時,②在投保單上對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在本案中,案涉保險合同以網絡方式訂立,即投保人通過登錄保險人的網站,在線填寫投保信息、點擊閱讀保險條款和投保提示內容、告知健康狀況XXX。為證明保險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申請人在庭審中提交了投保流程圖示、電子化投保申請確認書、個人客戶權益確認書、保單回訪通話錄音和理賠詢問筆錄等證據,分別證明投保網頁中提供了保險條款的鏈接、投保人確認在投保時保險人提供了保險條款且投保人已認真閱讀、投保人多次確認申請人已就免責條款進行說明。尤其是電子化投保申請確認書,其首段明確載明“本人確認泰康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貴公司銷售人員已提供投保險種的相關條款,并對條款內容尤其是保險責任、免除被保險人責任條款及特別注意事項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對所投保險種的保險條款,尤其是保險責任及免除責任的條款已認真閱讀,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人于投保當日簽署該確認書。該份證據與投保流程圖示相互佐證,可證明投保人在投保時曾點擊保險條款鏈接進行閱讀,而保險條款關于責免部分的內容以加粗、加黑的標志作出提示,由此可認定保險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即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已依法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2、法院未對案件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在本案中,申請人除提供投保流程圖示外,還提供了投保人簽署的電子化投保申請確認書:投保流程圖示用于證明保險人在投保流程中嵌入供閱讀的保險條款鏈接且免責條款內容以加粗、加黑字體作出引人注意的顯著提示,而電子化投保申請確認書則用于證明投保人對保險人提供了保險條款且投保人已認真閱讀的事實進行確認。兩份證據相輔相成,共同證明投保人在投保時點擊閱讀保險條款的事實,也就證明保險人已就加粗、加黑的免責條款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院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而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僅認定了投保網頁提供有保險條款的鏈接這一事實,未對申請人提供的電子化投保申請確認書這一關鍵證據進行認定,也未對各證據之間的內在聯系進行綜合審查,這種“斷章取義”式的審查證據方式與《證據規定》相違背,并直接影響到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和最終審理結果。二、二審法院將申請人“提供條款的方式”與“履行條款提示義務的方式”相混淆,直接導致對申請人履行提示義務的事實作出錯誤認定。本案適用的法律規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從該條款的字面含義可知,法律要求保險人應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從提示義務的行為內容和行為效果(或目的)作出明確要求,只要在投保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實現了提示投保人的目的,就可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提示義務,而至于保險人以何種方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供閱讀,則法律并未作出強制規定。在本案投保過程中,“申請人提供了條款鏈接”、“免責條款以加粗、加黑字體作出明顯標志”和“投保人點擊閱讀了保險條款”三者系構成證明申請人已盡到條款提示義務的必要條件。但根據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載明的“因其條款內容并不是彈框式或者強制投保人閱讀等主動、完整地展現在投保人面前...投保人如需閱讀相關條款,仍要點擊鏈接,而提示義務應由保險人主動積極履行,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請求才被動作為”,可知二審法院僅僅因為申請人非彈框式或強制投保人閱讀的條款展示方式而直接認定申請人未履行提示義務,將申請人“提供條款的方式”與“履行條款提示義務的方式”相混淆,而二審法院的這一理解存在諸多漏洞:(1)網絡投保與紙質投保的傳統銷售模式相比,僅在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以及投保流程上有所區別,而法律對于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的要求是一致的,在紙質投保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往往從投保單上是否載明免責條款和對免責條款是否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兩方面進行審理,并不嚴格限制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險條款的方式,因此,針對網絡投保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法院要求保險人使用彈框式或強制投保人閱讀的條款提供方式系法院人為賦予當事人法律規定以外的義務,缺乏法律依據;(2)中國銀保監會發布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互聯網保險產品的銷售或詳情展示頁面上應包括以下內容…(二)保險條款和保費(或鏈接),應突出提示和說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并以適當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賠條件和流程,以及保險合同中的猶豫期、等待期、費用扣除、退保損失、保單現金價值等重點內容”,根據該條規定可知,保險行業的監管部門允許以網頁鏈接的方式展示保險條款,并未強制要求保險公司設置彈框式的方式以展示條款,保險人在投保流程中嵌入保險條款的鏈接是完全符合保險行業監管規定的,由此也可印證《保險法》對于提供保險條款的方式并不作強行限制,目的僅在于實現對免責條款的提示效果,至于這一效果具體的實現方式則在所不問;(3)按照二審法院的理解,對于在投保流程中嵌入保險條款鏈接的情形,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時點擊鏈接閱讀保險條款且確已知曉免責內容,也不能認定保險人盡到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而這種理解顯然與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二審法院將申請人提供保險條款的方式等同于履行免責條款的方式,既違背立法原意,亦不符合客觀實際。申請人認為:從保險原理來看,根據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對于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的,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對于重疾險種,保險人之所以將“先天性畸形”納入責任免除范圍,就是因為“先天性畸形”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是自始即確定的事件,故被保險人因先天性畸形導致其發生重疾而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不符合保險的射幸原則。在本案中,因二審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實,直接影響到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判令由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生效前存在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工作機制的意見》,本案二審法院的審理結果不僅未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會對同類案件的審判工作起到不良的示范效應,因此望高院能夠發揮審判監督程序依法糾錯的作用,規范司法行為,維護司法公正權威
判決結果
駁回再審申請人泰康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馬云躍
審判員王榮平
審判員魏世軍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仇燕娜
書記員任俊潔
判決日期
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