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文科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與戴文霞、米緒光勞務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湘06民終2166號
判決日期:2021-09-06
法院: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文科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戴文霞、原審被告米緒光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文科公司上訴請求:駁回戴文霞訴請的140000元勞務報酬(米緒光個人增加的補貼116000元及2019年10月之后三個月工資24000元),上訴費由戴文霞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戴文霞自2014年至2020年1月在文科公司項目部提供勞務無事實依據。根據雙方均認可的工資發放計劃表,戴文霞提供勞務期間至少是在2016年4月份之后。戴文霞承認存在將以前的勞務報酬計入2016年之后的報酬的情況,證明了戴文霞在2016年之前不在文科公司項目部工作。一審法院認定文科公司有義務舉證證明2016年之前戴文霞不在項目部工作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二、戴文霞的勞務報酬均由項目總監提報公司領導審批后發放,其在2016年、2017年、2019年的勞務報酬從未將該2000元╱月的報酬加入,戴文霞收到勞務報酬后也從未向上訴人提過異議,卻在2021年起訴時聲稱另行存在2000元╱月的報酬,顯然不符合常理。三、戴文霞主張的2000元╱月系米緒光與戴文霞其他項目產生的額外報酬,是戴文霞與米緒光的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戴文霞在2016年之前未在上訴人海南項目部工作,且戴文霞存在將米緒光欠付的報酬挪用到上訴人項目上,米緒光除在上訴人處擔任項目總監外,其個人在岳陽以及其他商業往來中均聘請了戴文霞從事財務方面的工作,這些報酬均與上訴人無關。且應當區分米緒光的個人行為與職務行為。米緒光按8000元每月的工資提報,如果剩余2000元╱月工資屬實,那么戴文霞應當直接在2016年、2017年、2019年度直接申請10000元每月的報酬,但米緒光并非按10000元╱月提報至上訴人審核。四、戴文霞主張的2019年11月到2020年1月的報酬,沒有證據證明該時間段其在項目部工作,對該部分報酬24000元不應支持。五、戴文霞、米緒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該2000元╱月的報酬,系米緒光個人對其的補貼,說明該報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也不承擔連帶責任。
戴文霞辯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一審中關于上述事實的部分,文科公司說過米緒光認可他們就認可。米緒光對于答辯人在2016年之前的工作是認可的,對2019年11月到2020年1月的工作也是認可的,所以文科公司構成自認。一審中,答辯人也提交了2019年11月到2020年1月的考勤表,文科公司對證據沒有提出異議。對于是否系米緒光個人增加補貼的問題,這是屬于文科公司與米緒光之間的內部管理問題,不得以此對抗答辯人。文科公司承擔責任后可根據與米緒光之間的約定,另行主張權利。
米緒光辯稱:戴文霞自2013年起在深圳文科項目做會計,是米緒光請戴文霞做會計。根據海南的情況,包括戴文霞工作的量,當時米緒光是海南恒大地產深圳有限公司園林工程的項目總監,米緒光當時的一切行為都是公司行為,且戴文霞工作任務大,根據她的工作能力和工作范圍,決定加2000元是合理合法的。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戴文霞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米緒光向戴文霞支付工資322000元,判令文科公司對米緒光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受理費由米緒光、文科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文科公司聘任米緒光為公司在海南省相關園建工程項目的項目總監,負責海口文化旅游城、海南恒大海上帝景、棋子灣、海花島等項目,米緒光稱與文科公司實際系內部承包關系。米緒光招募戴文霞作為財務人員為其負責的項目服務,最初約定工資標準為8000元/月。2018年2月9日,米緒光向文科公司提交海南項目部員工工資發放計劃,申請發放拖欠戴文霞等人2016年-2017年的工資,戴文霞2016年待付工資76000元,2017年待付工資96000元,文科公司相關主管人員在發放計劃書上予以確認,并以確認金額的50%(86000元)予以發放。2019年12月2日,米緒光向文科公司提交《關于深圳文科海南項目部管理人員工資發放的申請報告》,文科公司審批后同意支付戴文霞2019年1月-10月按8000元/月標準補發80000元。戴文霞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一份《有關戴文霞的工資情況說明》,戴文霞稱其在2014年至2020年1月在文科公司的海南項目部工作,2016年-2017年工資合計172000元,文科公司代付86000元,剩余86000元待支付;后因米緒光認為戴文霞工作量較大,個人為戴文霞增加了2000元/月的工資,該工資標準從2015年開始計算,2015年-2017年,戴文霞應補發72000元;2018年工資為120000元;2019年1月-10月,工資為100000元,2019年11月-2020年1月,工資標準調回至8000元/月,即24000元,戴文霞以上工資合計402000元,扣除文科公司后續支付的80000元,待付工資為322000元,米緒光對該說明三性均無異議,認可戴文霞的主張,但文科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其認為:1、戴文霞2016年-2017年工資合計172000元,已支付86000元,剩余部分應由米緒光承擔,戴文霞所主張的72000元補貼與戴文霞在項目部工作情況不符,沒有事實依據;2、米緒光給戴文霞增加2000元補貼系米緒光個人行為,并未取得公司審批同意,公司審批的戴文霞的工資數額為8000元每月;3、2019年1-10月的工資80000元,文科公司已支付完畢,且戴文霞在2019年11月便未在文科公司海南項目部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責任主體,戴文霞系米緒光負責聘請的項目財務人員,米緒光作為文科公司的項目總監,其聘請戴文霞工作的行為應系職務行為,其在履行職務范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應由公司承擔,故本案戴文霞的工資支付義務應由文科公司承擔,戴文霞要求米緒光與文科公司連帶承擔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二、關于應付勞務工資金額,戴文霞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工資單文科公司的相關負責人簽名予以確認,并對該期間的工資同意由公司支付50%,對戴文霞2019年1至10月的工資按照8000元/月進行了補發,該證據可以證實戴文霞在文科公司海南項目部的任職的事實,對于具體任職以及離職的時間,戴文霞陳述為2014年至2020年1月,米緒光對此予以認可,文科公司并未提出證據否定該事實,故對戴文霞主張的工作期間予以確認,對于工資標準,文科公司認可8000元/月,戴文霞稱米緒光因工作量原因口頭表示增加2000元/月,項目負責人米緒光對該事實予以認可,米緒光作為項目實際負責人,其認可的事實予以采信。綜上,對尚欠戴文霞工資322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可,對戴文霞主張的該金額予以支持,應由文科公司負責支付。三、關于文科公司辯稱米緒光未經公司審批的抗辯意見,文科公司與米緒光之間系內部管理關系,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支持,但文科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根據文科公司與米緒光之間的約定另行主張權利。據此判決:一、限文科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向戴文霞支付勞務工資322000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戴文霞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65元,由文科公司負擔。
二審中,戴文霞提供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戴文霞在2019年11月以后還在為文科公司工作。本院經舉證質證后認為,戴文霞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有對工作的安排和處理,且文科公司也陳述項目后續事項確實都在找戴文霞處理,項目經理米緒光對此也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深圳文科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其盛
審判員鄧怡
審判員華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肖芝樂
書記員李子薇
判決日期
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