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高杰、彭紅義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0民終1810號
判決日期:2021-09-06
法院: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連高杰因與被上訴人彭紅義、禹州市褚河鎮吳海小學(以下簡稱吳海小學)、河南省潤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軒建筑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30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連高杰的委托代理人連偉奕、彭秋菊,被上訴人彭紅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亞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吳海小學、潤軒建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連高杰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上述判決書,因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力,要求改判由徐剛、潤軒公司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或駁回重審此案。2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認定不力,判決結果不公平。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方面。本案漏列被告徐剛,在本案法院對吳海小學校長王兵的調查筆錄中明確顯示:禹州市人民致府和教體局通過招標確定潤軒公司承建工程,這個公司又把工程轉包給叫徐剛(電話132××××0111)的一個人。上訴人連高杰與彭紅義一樣是一個提供勞務的人,無非是連高杰是熟練木工,工錢比別的本工多一點,工錢多少也是徐剛定出來的,連高杰就是經手把徐剛給他的工錢再轉發給工人,他與工人都是案工計費的(這些上訴人有證據向法院提供)。而且一審原告的證人都出庭作證說的不清楚連高杰是不是承包人。潤軒公司在ー事中也辯稱“我方與被告連高杰、原告彭紅義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一審定:被告潤軒公司中標吳海小學食堂工程,將工程中木工工程轉包給連高杰,原告到連高杰承包的吳海小學的工地上干活,是漏列被告徐剛把安全責完全推給上訴人,一審認定事實嚴重不清。本案原告自己有嚴重錯誤,自己承擔比例應該提高。原告訴狀所稱“由于工作場所已經壘成的有一人多高的墻體,由于工作場所的墻體地基不穩,增墻體上的磚不穩當,導致原告從墻體上摔下致”這也是一審原告不顧事實的謊話。首先如果墻體不穩,已經建起的兩層樓已經經過驗收是合格的,證明墻體并沒有任何問題,。其次上墻有工具原告卻不用工具,為省事攀爬墻體,這說明原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沒盡到自已足夠的注意義務,將自己處于危險之中,導致傷害結果發生,因此原告自己至少應該承擔50%的賠償比例。二、一審判決認定證據不力。一審原告提供的證人當庭所作證據并沒有證明連高杰是承包商,上訴人有證據證明自己不是承包商,而且一審原告的證人都出庭作證說的不清楚連高杰是不是承包人,潤軒公司在一審中也辯稱“我方與被告連高杰、原告彭紅義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一審存在認定證據不力,讓連高杰一個出賣勞動力獲取收入的勞動者承擔70%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三、一審判決原告賠償數額計算有誤。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以及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豫改法【2019】338號第二項規定,原告的傷殘償金的標準應該是2020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元/年計算,傷殘賠償金數額是30326元,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原告的身份還是農民,只是在農閑時做點木工活,因此建筑業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其誤工費應該按上述法律規定應該按農林收44314元計算,再說原告未舉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符合建筑業,就應該按農林牧業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數額是21853.48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認定證據不力,判決結果不公平,請許昌中級人民法院以事實為基礎,以法律為準繩,依法撤銷上述判決書,改判由徐剛和潤軒公司連帶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或駁回重審。
被上訴人彭紅義答辯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被上訴人戶籍性質為城市居民,其誤工費及傷殘賠償金參照城市居民依法有據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上訴人(原審被告)彭紅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連高杰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交通費各項損失共計97332.3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被告連高杰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2467.5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潤軒建筑公司中標禹州市褚河鎮吳海小學食堂工程后,將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轉包給被告連高杰,原告彭紅義經彭合臣介紹到被告連高杰承包的吳海小學的工地上干活。2019年8月18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致其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在禹州市鈞都醫院住院治療20天,一人護理,花去醫療費及后續診療費、復查費共計7229.16元(6793.16元+120元+120元+196元)。原告彭紅義的傷情經許昌鈞州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許鈞州司鑒所(2020)臨鑒字第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彭紅義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遺留創傷性關節炎,其傷殘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傷情損傷后所需誤工、護理、營養期限分別為180日、90日、9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2100元。原告彭紅義有兄弟姐妹6人,被撫養人有母親史秋云,生于1934年7月15日,住禹州市。被告連高杰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000元,被告潤軒建筑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200.97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11545.99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6858元/年;建筑業平均工資為54972元/年。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健康權受到侵害,過錯方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彭紅義受雇于被告連高杰,雙方已形成勞務關系,原告從事木工,在施工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的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被告連高杰在沒有安全措施和安全培訓的情況下組織施工,作為木工工程的承包人應當承擔70%的責任,被告潤軒建筑公司作為發包人,將工程承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連高杰,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7229.16元;2、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天×20天);4、護理費11554.03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5、誤工費27109.48元(54972元/年÷365天×180天);6、殘疾賠償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7、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5000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962.17元(11545.99元/年×5年×0.1÷6);9、鑒定費2100元;10、交通費酌定為200元,以上共計125356.78元。按照責任比例,原告彭紅義應當承擔37607.03元(125356.78元×30%),被告連高杰應當承擔87749.75元(125356.78元×70%)。因連高杰、潤軒建筑公司共為原告墊付4000元,故被告連高杰還應支付原告彭紅義各項損失83749.75元。被告潤軒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吳海小學并非是工程的發包方,與原告也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故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責任。被告連高杰、潤軒建筑公司的辯稱意見均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連高杰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彭紅義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各項損失共計83749.75元。二、被告河南省潤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彭紅義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900元,被告連高杰、河南省潤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151元,原告彭紅義承擔749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連高杰提供了:證據一:欠條一張。證明:1、徐剛目前尚欠連高杰等人吳海學校餐廳的木工工資共計21700元,由此可以看出連高杰與其他木工一樣都是徐剛雇傭的工人,不是一審認定的木工工程承包的承包人,徐剛作為承包商應該與河南潤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連高杰只是徐剛安排的發放木工工資的經手人。證據二:徐剛與連高杰的妻子彭秋菊的微信通話記錄及光盤。證明:1、連高杰安排木工是受徐剛委托,去幾個人如何干活都有徐剛決定。2、徐剛結算工資是從河南潤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結算,讓連高杰經手發放工資的事實。3、兩筆由徐剛轉賬給連高杰讓其發給工人工資的微信轉賬記錄,徐剛才是吳海學校的實際承包人。證據三,證人連某出庭作證。
被上訴人彭紅義針對上訴人連高杰出示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1、欠條有異議該欠條來源不明,且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2、微信記錄及通話材料有異議,本案事故發生時是2019年8月份,而微信聊天記錄及通話材料均出自2020年6月份,且微信聊天記錄聊天相對人不清楚,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的事實。3、不認可證人證言有異議,徐剛是潤軒的項目經理,一審中,連高杰已向法庭陳述其承包的是潤軒另行發放的木工工程,證人證言與上訴人陳述不一致。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對上訴人連高杰出示的證據,經審核后認為,上訴人連高杰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待證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94元,由上訴人連高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天蘭
審判員尤薇
審判員連紅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付艷娜
判決日期
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