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024民初608號
判決日期:2021-09-06
法院:鄢陵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與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麗花、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負責人楊軍的委托代理人鄭淏譯、郭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麗花、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起訴稱:2019年11月11日,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授信額為1800萬元的《授信額度協議》。依據前述協議,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借1800萬元并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孫麗花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產對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被告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對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貸款發放后,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對被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354191.19元及罰息95579.84元,合計15449771.03元(罰息、復利計算至2021年1月17日;自2021年1月18日起的罰息、復利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借款本息償還完畢之日止);2、原告對孫麗花位于鄢陵縣花城春天9號樓26單元9層東戶901號(證號:豫(2018)鄢陵縣不動產權第0003250號)在最高額債權范圍內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被告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由以上八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第一組:《授信額度協議》一份;第二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貸款借據、提款申請書、貸款放款回單、交易明細對賬單各一份;第三組:《最高額抵押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各一份、《房產證》復印件一份;第四組:《最高額保證合同》五份、股東決議一份;第五組:貸款賬戶余額明細單、逾期未還款查詢單各一份;第六組:營業執照復印件兩份、身份證復印件六份、結婚證復印件兩份;第七組:送達地址確認書七份。原告以此證明其訴訟請求成立之事實。
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麗花、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未做出答辯,未參加本院庭審,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麗花、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未到庭,視為其對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確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應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乙方)簽署一份《授信額度協議》(編號:XCH20E2019140),約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額度:幣種為人民幣,金額為1800萬元,具體種類及金額如下:1、貸款額度1800萬元整,其中短期流動資金貸款1800萬元;本協議項下授信額度的使用期限為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協議第七條約定:對于依據本協議和單項協議發生的甲方對乙方的債務,雙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進行擔保:由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書旗、路林海、陳書霞、孫東航提供最高額保證;由孫麗花以其個人房產提供最高額抵押。第十條約定:甲方未按本協議、單項協議的約定履行對乙方的支付和清償義務即構成違約;出現違約事件時,乙方有權視具體情況分別或同時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協議、單項協議或甲方與乙方之間的其他協議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貿易融資款項及保函墊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賠償因其違約而給乙方造成的損失;行使擔保物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019年11月11日,依據《授信額度協議》,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并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XCH201901140)一份,合同約定:幣種為人民幣,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實際提款日起算,約定償還日期為2020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為購木苗。利息自借款人實際提款日起,按實際提款額和用款天數計算,結息方式為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借款利率為1年期借款市場報價利率+3.375%,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執行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罰息,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復利。2019年11月25日,原告將1800萬元支付至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銀行賬戶。
2019年11月11日,原告與被告孫麗花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DXCH20E2019140),被告孫麗花自愿對原告與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署的《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為:最高本金余額為人民幣646700元及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等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所有費用。抵押物為被告孫麗花位于鄢陵縣(所有權證號:豫(2018)鄢陵縣不動產權第0003250號),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證號:豫(2019)鄢陵縣不動產證明第0005102號)。合同同時約定,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抵押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抵押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抵押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債權人。
2019年11月11日,被告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書旗和陳書霞、路林海和李康康、孫東航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對原告與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署的《授信額度協議》、《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最高本金余額為人民幣1800萬元及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等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所有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均為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約定:如果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任何正常還款日或提前還款日未按約定向債權人進行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保證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債權人。借款期間,被告償還原告部分本息。
截止到2021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14123.82元,罰息387538.74元、復利1069.48元(罰息、復利計算至2021年4月5日)未還。因被告逾期未全部還款,引發本案糾紛。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14114123.82元及相應罰息387538.74元、復利1069.48元(罰息、復利計算至2021年4月5日;自2021年4月6日起的罰息、復利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利息償還完畢之日止);
二、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對被告孫麗花位于鄢陵縣的房產(房權證號:豫(2018)鄢陵縣不動產權第0003250號)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646700元本金及相應罰息、復利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等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對第一項確認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麗花、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7250元,由被告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孫麗花、孫書旗、路林海、李康康、陳書霞、孫東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玉亭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牛艷杰
判決日期
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