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勇、錦州節能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7民終2156號
判決日期:2021-09-07
法院: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孫勇因與被上訴人錦州節能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21)遼0702民初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勇,被上訴人錦州節能熱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浩、陳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孫勇上訴請求:1、撤銷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人民法院(2021)遼0702民初59號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鋪設地暖不應認定為擅自改動室內供暖設施,2016年、2017年兩年供暖都達標,足以證明鋪設地暖沒有影響供熱質量,被上訴人也不能證明鋪設地暖影響供熱質量,而且如今鋪設地暖是絕對大多數住戶選擇的供暖設施,具有普遍性,不屬于擅自改動室內供暖設施。2、向被上訴人報修多次溫度過低不達標,未能解決,2019年2月11日12時54分第一次測溫16.2度,(正月初八),根據自然規律,生活經驗常識可以推定正月初八之前的農歷三九天氣會比16.2度室溫更低。3、因供暖不達標使用空調取暖是必然選擇,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電費實際發生為由不予采信,作為長期生活居住的家庭有多種電器,不會給空調安裝獨立電表是多數人的生活習慣,供電公司更不會因此給用戶空調獨立安裝電表計費,根據國家標準生產制造銷售到用戶家中的空調,必須注明功率,根據歐姆定律可以計算出所使用的電費6523.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據此,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錦州節能熱電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孫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依法判決被告錦州節能熱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孫勇返還供熱費2467元、誤工費500元、通訊費50元、賠償因供熱不達標造成本人居住的房屋空調制熱取暖產生的電費共計6523.2元;2、請求判決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為錦州市太和區吉祥里4號博大雅居小區12-80號房屋采暖用戶,被告為該小區的采暖期供熱單位,原、被告雙方未簽訂供用熱力合同。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了2018-2019年供熱期取暖費2467元。取暖期開始后,被告開始為原告小區供暖。后因供熱溫度問題,原告電話報修,2019年2月11日12時54分,被告公司工作人員來到原告家中檢查,測試溫度為16.2度;同年2月12日12時38分,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再次來到原告家中,室內溫度計顯示為16度;同年2月14日9時29分,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再次來到原告家中,測試室內溫度為15.6度、14.5度。原告家鄰居取暖報停狀態。另查,《錦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第二十四條規定: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供熱期間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等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第三十條規定: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辦法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范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由于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采取改進措施。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按日退還用戶兩倍熱費。供熱不合格天數的認定,從用戶向供熱單位提出測溫申請之日起至供熱單位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第三十一條規定,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被告負責供熱小區的業主,向被告繳納了2018-2019年供熱期供熱費用,被告于供熱期向原告房屋進行了供熱,雙方形成事實上的供用熱力合同關系。根據《錦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在供熱期內應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現原告提供的測溫記錄顯示室內溫度未達到18攝氏度,被告提供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室內溫度低存在鄰居取暖報停及原告擅自改變供熱設施的情況,因此,原告居住室內溫度不達標系供熱及上述多種原因所致,不能完全認定系被告供熱溫度不達標違約所致。因此,綜合本案全部情況,根據《錦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關于“供熱不合格天數的認定,從用戶向供熱單位提出測溫申請之日起至供熱單位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的規定,參照被告工作人員測溫時間,可酌定由被告退回原告繳納取暖費的20%。原告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錦州節能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退回原告孫勇2018-2019年采暖期取暖費493.40元(2467元×20%);二、駁回原告孫勇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錦州節能熱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孫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于宏偉
審判員王玉龍
審判員王金業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楊艷洲
書記員高俊格
判決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