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金寶與任超、任樹旺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103民初2335號
判決日期:2021-09-07
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金寶訴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任超、被告任樹旺、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金寶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被告任超、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超、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鄔美清、李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樹旺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金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3663.5元、誤工費16193.4元、護理費6381.3元、住院伙食費1200元、營養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6595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870元,共計114558.2元;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7時許,原告受被告任超、任樹旺雇傭在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貨運段搬卸貨物,后得知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將裝卸業務承包給了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原告在將貨物從火車對裝到汽車上時,中間供搬運人行走的渡板斷裂,導致原告從渡板摔下受傷,被告任樹旺及另一名司機喬利平將原告送到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緊急救治,經診斷原告多部位外傷,右側3-8肋骨骨折,經治療原告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11522.4元,經呼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原告肋骨骨折,為十級傷殘,誤工60-120日、護理30-60日、營養30-60日。被告任樹旺只支付了120費、急診拍片費,并讓喬利平給原告轉賬1000元,此后對原告的病情不聞不問,再不負擔任何費用,出院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無奈,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任超辯稱,根據社保局給我提供的證明及工資收入證明我是新暢鐵路的員工,我不存在雇傭張金寶的行為。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我公司將裝卸業務承包給天澤公司,也與天澤公司簽訂了承攬合同,天澤公司也開具業務稅專職發票及匯款憑證,故我公司與原告張金寶不存在任何雇傭關系。
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天澤公司與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天澤公司與本案無關,原告訴請無事實依據,原告訴稱接受任超及任樹旺雇傭在新暢鐵路裝卸貨物,天澤公司已將該業務承包給被告任樹旺,且被告天澤公司未曾雇傭原告在此貨運段裝卸貨物,雙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被告天澤公司已將業務承包給任樹旺,雙方為承攬法律關系,天澤公司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訴請于法無據,2017年3月20日天澤公司與被告任樹旺簽訂了承攬合同,雙方約定任樹旺承攬我公司涉訴貨運段裝卸業務,依據承攬合同第一條內容及承攬合同第六條約定,故被告天澤公司將業務承包給任樹旺,雙方也明確約定了發生事故時由被告任樹旺承擔責任。被告天澤公司作為訂做人,將安全操作規程告知承攬人,并已將操作規程張貼在貨運段,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法律問題的若干解釋第三條約定,我公司已經做到了應盡的義務,不存在任何過失,故原告訴求天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應該得到支持。
被告任樹旺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2017年5月24日,原告張金寶受被告任樹旺的雇傭在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貨運段搬卸貨物。在搬卸過程中,原告張金寶墜落摔傷。被告任樹旺在原告受傷后撥打了120電話,《呼和浩特120電話受理記錄單》顯示現場地點位于孔家營電廠金海工業園區。原告張金寶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間進入在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治療,實際住院12天,被診斷為“多部位外傷、右側3-8肋骨折?!惫伯a生醫療費13709.53元。原告經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對此傷殘等級、三期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呼一醫司法鑒定所[2017]臨鑒字15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張金寶右3-9肋骨骨折,為十級傷殘;2、誤工60-120日、護理30-60日、營養30-6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870元。
2、2017年3月28日,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簽訂有效期一年的裝卸業務承攬合同,約定被告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將裝卸業務委托給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完成,合同期間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任超系呼和浩特市新暢鐵路儲運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
3、2017年3月20日,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任樹旺(乙方)簽訂從2017年4月1日起止2018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的《承攬合同》,載明“乙方按甲方的需求,完成甲方的裝卸貨物工作,乙方工作時所需的所有器具,由乙方購置。在裝卸貨物時如用機械,駕駛人員必須持有相應操作資格證。乙方在承攬工作中出現的安全事故及風險均由乙方承擔。”
判決結果
一、被告任樹旺賠償原告張金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104850.05元。
二、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被告任樹旺、被告內蒙古天澤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380元,原告負擔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姜薇
人民陪審員云文燕
人民陪審員趙曉蒙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宋俊杰
判決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