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電子技術研究所、徐青平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06民初41657號
判決日期:2021-09-07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東省電子技術研究所與被告徐青平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羅利斌獨任,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雪文、被告徐青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坤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事實
雙方對以下第八項有異議,其他項目無異議。
一、申請仲裁時間: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二、仲裁請求: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
三、仲裁結果: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了穗勞人仲案〔2019〕725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
四、訴訟請求:1.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禁止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五、勞動關系: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入職原告處,任機械高級工程師。
六、關于競業限制的情況:雙方《勞動合同》第十一條(三)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在聘用期間及離職后二年,不得到與甲方(即原告,下同)有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從事兼職活動或就職,也不得為他人或自己而創建與甲方業務相同的企業或開展競業活動。乙方認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資時,已考慮了乙方離職后需要承擔的保密義務,故而無需再乙方離職后另外支付保密費。
七、離職情況: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原因系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原告提出不予續簽。
八、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前作為原告單位的高級技術人員,離職時未配合辦理交接手續,更是擅自將其使用的筆記本電腦帶走,拒不交還,給應保密技術信息資料造成了重大外泄風險,構成違反保密協議約定,故原告無需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被告在原告就職期間,原告制定薪酬標準時已充分考慮了被告離職后需要承擔保密義務的因素,被告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已清楚知悉自己的權利義務,有關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已經計算在工資內予以發放,因此原告不應再重復支付;競業禁止條款作為勞動合同組成的一部分,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即終止,被告不再對其就業權利進行限制,故不應該再支付經濟補償金。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交了證據勞動合同、儀器設備借用卡。經質證,被告對勞動合同予以確認,但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違反保密協議或有實施泄露公司機密的行為;對儀器設備借用卡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曾明確要求被告交回電腦或被告使用該電腦泄露公司的技術秘密。
被告主張原告應當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法院認定及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內支付,雙方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在職期間的工資中已包含了保密費,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關于被告離職后2年內有關競業限制及保密義務,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實施了泄露原告技術秘密的行為或違反保密協議約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因原告對仲裁裁決的金額沒有異議,本院對計算方式不再贅述,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
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一、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原告廣東省電子技術研究所向被告徐青平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8699.79元;
二、駁回原告廣東省電子技術研究所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廣東省電子技術研究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羅利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黃娟
判決日期
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