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華成建筑公司與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李莊村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12民初6335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華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xxx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建軍,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號樓工程款134192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134192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簽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點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xxx村,工程名稱xxx,開工日期2007年9月19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合同價款1255401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款項。因關于1#2#3#6#7#這五棟樓的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另有協商,在本案中不主張。2018年6月16日,被告就5#樓的結算單獨同原告達成了付款協議,約定:截止到2018年6月16日,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13419200元,以尚欠款項為本金,從2018年6月16日開始計算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未付上述本金和相關利息。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對于欠款本金認可,但對于欠款利息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來支付,對于2019年以后因雙方并未簽訂新的協議,我方認為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不應當按照年利率10%計算。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發包人)與原告(承包人)簽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施工地點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xxx村,工程名稱xxx樓,開工日期2007年9月19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合同工程總日歷天數376天。工程完工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款項,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工程款為5#樓尚欠的工程款,對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雙方分別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6月16日、2016年6月16日、2017年7月16日及2018年簽署的共計七份《付款協議》,該七份《付款協議》均是雙方針對5#樓所簽署,與其他施工的樓棟無關。被告對上述協議的真實性認可。該七份協議的內容均明確了截止到簽訂協議時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項的數額、利息的計算等,在這七份協議中約定的利息計算的標準為年利率10%。
根據原被告雙方簽署的最后一份《付款協議》顯示的時間為2018年,沒有注明月和日,主要內容為:1、截止到2018年6月16日,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為13419200元。2、13419200元為本金,從2018年6月16日開始計算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3、合同期限為一年。上述協議簽署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雙方在上述協議到期后亦未簽署新的《付款協議》。被告認可至今尚欠原告5#樓工程款的本金共計為13149200元,但不認可2019年6月16日后(即2018年約定的計算利息的一年期間)的利息也按照10%計算,主張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因雙方在協議到期后并未達成新的協議
判決結果
一、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xxx村村民委員會給付北京華成建筑公司工程款134192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清;
二、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xxx村村民委員會給付北京華成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3419200元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0%計算;自2019年6月1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34192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3419200元為本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利率為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清;
三、駁回北京華成建筑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158元,由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xxx村村民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何楊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張津銘
書記員劉仙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