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與李建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13民初1130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之盾公司)與被告李建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之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育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建偉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神之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7835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7835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事實與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員工,2020年7月16日被告在北京市朝陽區京申寶4S店執勤,未經店內相關人員同意,在院內私自駕駛客戶車牌號為×××大眾牌油電混合動力車,因其無證駕駛,誤將油門當剎車,將車輛撞入展廳,造成車輛后部嚴重受損,展廳玻璃撞碎。4S店和被告協商,被告賠償所有損失共計100000元,因被告經濟困難,原告借給被告100000元用于賠償4S店損失。原被告約定被告每月從工資中扣除2500元用于償還借款,但2020年8月31日被告在未通知公司的情況下離職,之后未再償還借款,也沒有來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與被告確認的還款僅為2020年6月工資扣款2500元,但是因為被告同意從每月工資中扣除2500元作為還款,故原告認為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工資均應扣除2500元作為還款,所以被告共計還款7500元,尚欠付92500元。因為被告從2020年8月底離職,之后也未再償還任何借款,原告也聯系不上被告,原告認為被告已經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剩余全部借款并支付我方借款利息損失。
被告李建偉既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神之盾公司稱李建偉原系其公司員工,從事保安工作,2020年7月16日,李建偉在北京市朝陽區京申寶4S店執勤,在未經4S店同意的情況下,私自進入展廳駕駛該店車牌號為×××大眾牌油電混合動力車,誤將油門當剎車,將車輛撞入展廳,造成車輛后部嚴重受損,展廳玻璃撞碎。神之盾公司出面與4S店協商,雙方預估損失金額在120000元左右,4S店表示他們自身維修可以降低費用,但金額也在108000元左右。因李建偉經濟困難,神之盾公司和李建偉溝通后,雙方約定造成的損失由神之盾公司先行進行墊付,墊付的錢視為李建偉從其公司的借款,因為當時損失金額尚未確定,雙方簽訂的《協議》將借款金額寫為100000元,并約定李建偉通過每月工資扣款2500元來償還借款,但2020年8月底之后李建偉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聯系不上他。神之盾公司為此次事故總計支付款項85850元,其中車輛維修費46357元。
為證明上述主張,神之盾公司提交了《勞動合同》《事情經過》、事故現場的照片打印件、《協議》《借條》《機動車維修結算單》、發票、《報價單》以及轉款記錄。其中,《勞動合同》顯示為神之盾公司與李建偉所簽,約定李建偉從事保安工作。《事情經過》顯示的內容與神之盾公司陳述的2020年7月16日發生事故的情況一致,均為手寫,落款處有李建偉簽字。《協議》顯示為神之盾公司(甲方)與李建偉(乙方)所簽,落款處有“李建偉”簽字,約定:李建偉自愿賠償4S店損失共計100000元,包含修車費、裝修玻璃等所有相關損失的費用,因困難向神之盾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賠償4S店損失;神之盾公司借給李建偉100000元,還款方式為李建偉每月償還2500元;李建偉承諾于2023年12月31日前還清該筆借款,如未如期還清,將按年利率36%向神之盾公司支付利息。《借條》內容均為手寫,落款處有李建偉簽字,落款日期為2020年7月16日,內容大致為李建偉因在京申寶4S店私自開店里的汽車,發生事故,造成經濟損失100000元,先向神之盾公司借款100000元,本人自愿從2020年6月起工資中扣除,直到還完全部借款為止,如果離開神之盾公司,還款義務繼續履行。事故現場的照片打印件顯示車輛受損及玻璃受損情況。《機動車維修結算單》顯示車輛2020年7月21日送修,2020年9月1日出廠,維修費用共計46537元。發票顯示北京京申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為神之盾公司開具名稱為維修費,金額46537元的發票。《報價單》顯示玻璃及安裝報價共計46000元。轉款記錄顯示劉家利于2020年9月向北京京申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轉款85850元。神之盾公司稱劉家利是其公司經理。
另,神之盾公司稱每月15號至20號期間發放李建偉上個自然月的工資,李建偉實際工作至2020年8月底,按照約定其公司共計可扣除李建偉工資還款75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事情經過》、事故現場的照片打印件、《協議》《借條》《機動車維修結算單》、發票、《報價單》、轉款記錄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被告李建偉償還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借款7835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7835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1年6月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9元,由被告李建偉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李建偉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韓悅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