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玲、盧培養等與李某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621民初6454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渦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蔡玲、盧培養訴被告李某、李春輝、王席田、王某1、王后偉、龔秀麗、類某、類慶勝、朱文娟、常某、常偉、楊利、馬某1、趙莎莎、孫某、孫滿意、丁某、丁作臣、孫素云、馬某2、馬超民、王素美、安徽水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安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玲、盧培養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振禮、鄧揚龍,被告李某、李春輝、王席田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紀閩,被告王某1、王后偉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夫友,被告類某、類慶勝及類某、類慶勝、朱文娟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春風,被告常某、常偉,被告馬某1、趙莎莎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解麗,被告孫某、孫滿意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全磊,被告丁作臣及丁某、丁作臣、孫素云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江俠,被告馬某2、馬超民、王素美,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秀麗、楊利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玲、盧培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省級新聞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2、依法判決各被告分別按過錯責任賠償兩原告關于盧海洋死亡一案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和誤工費以及可得利益損失等,合計120萬元;3、依法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等維權費用由各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水安公司在渦陽縣××街道××新六中對面(國強附近)施工挖掘河道,但施工場地圍護設施不全,沒有完全封閉,現場大門敞開,沒有管理人員巡查負責安全。2020年8月30日下午,盧海洋、李某、王某1等9名未成年人見有人在已挖掘的河道里游泳,便從無人值守的大門進去到河邊玩耍。盧海洋、李某、王某1、馬某2四人在靠近河邊玩,后來王某1、李某和盧海洋在河邊嘻嘻哈哈鬧著玩,架著盧海洋讓他下水試試水,盧海洋不愿意下去,王某1和李某就把他的鞋扔到河邊,并拿盧海洋的鞋在水里玩,后來王某1和李某把盧海洋推到河里去了,其他同伴看到未予阻止,事后未及時救助,致盧海洋溺水死亡。
原告認為,被告水安公司的施工現場未盡到安全保護措施,現場無人值守,施工的河道內有很多人在游泳,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以致發生盧海洋、李某、王某1等9名未成年人進去玩耍致盧海洋溺亡的悲劇,王某1和李某是直接侵權人,而同玩的其余六人因未盡到相互照顧、幫助、救助的義務,也應與王某1和李某共同承擔責任。由于李某、王某1等8名系未成年人,該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望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李春輝、王席田辯稱,1、盧海洋是包括李某在內的九名未成年人一同去案發地點玩耍、游泳的提議者、組織者。盧海洋自知其不會游泳,卻仍然組織本次游泳活動,其對本次事故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盧海洋剛滿14周歲,系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作為盧海洋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安全監護職責,但由于其疏于管理,也是導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2、盧海洋落水不是李某造成的,是另有他人,造成盧海洋落水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盧海洋損失的相應責任;3、李某年僅十四周歲,首先對案發現場河水的深淺不知情,雖然其與盧海洋一起去案發河邊玩耍,到了案發現場,僅是和盧海洋等人嘻戲玩耍,沒有故意讓盧海洋涉水,對盧海洋溺水死亡不存在故意和過失。由于盧海洋是本次游泳的提議者和組織者,李某本人不會游泳,李某對盧海洋溺水存在危險的情形不形成法律上的救助義務。因此李某對盧海洋的溺水身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4、盧海洋系在水安公司施工管理的水域溺水身亡,水安公司對溺水水域未盡到安全防護義務是導致盧海洋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水安公司應當承擔本案的主要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1、王后偉辯稱,1、本案中根據渦陽縣人民法院調取的刑事偵查卷宗材料中的筆錄可以明確看出,盧海洋系本次游泳的發起者或組織者,其本人應當能夠意識到去游泳的危險性,其監護人也沒有盡到監護責任,本身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2、本案水安公司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沒有維護人民生命安全,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3、本案通過法院調取的刑事卷宗材料中的筆錄可以看出,被答辯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預測到可能發生的后果,其僅僅存在一般過錯,不具有重大過失,僅需要承擔較輕的侵權責任。另處,從證人盛某、王某2、馬某1、孫某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與盧海洋打鬧、起哄的有多人,其中有三四個男孩把盧海洋推到河里了。該案系共同過錯、混合過錯的情況下導致的,應當根據各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予以分擔責任。
被告類某、類慶勝、朱文娟辯稱,類某并非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侵權人,事故發生后類某已窮盡所能采取了施救措施,其對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故被答辯人主張類某及其父母按照過錯責任承擔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庭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常某、常偉答辯意見同李某、王某1答辯意見。
被告馬某1、趙莎莎辯稱,受害人去游泳,首先不是被告提議去的,受害人下河也不是被告讓其下河,在下河之前,更沒有和其打鬧、身體接觸,對所有問話中,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受害人落水有直接的侵權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告僅僅是現場的目擊人,或者是在場人,并不是侵權人;2、被告是一個未成年人,沒有法律義務下河親自救助,但被告在發現原告落水后,第一時間打110報警電話進行求助。被告作為一個目擊人,或者在場人,已盡到了救助義務;3、水安公司的警示標志不明顯,擺放達不到醒目的程度,且監管不到位,公司有過錯;4、被告的父母,僅僅是被告的監護人,不應列為本案被告,其父母是不適格的主體。對于原告對被告的訴求,應依法駁回。
被告孫某、孫滿意辯稱,1、孫某不是實際侵權人,已盡到幫助救助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2、孫滿意只是孫某的監護人,在孫某盡到與其年齡、智力、行為能力等相適應的救助行為后,依法不應承擔侵權責任;3、被答辯人未盡到監管義務,具有過錯,水安公司具有過錯。綜上,請法庭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丁某、丁作臣、孫素云辯稱,1、丁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會游泳;2、丁某、丁作臣、孫素云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丁某年僅14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盧海洋溺水時,其正在河道上與常某說話,與落水溺亡的盧海洋沒有任何言語肢體接觸,且在盧海洋溺水后,不會游泳的丁某已盡到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合理救助義務,盧海洋溺亡的后果與丁某及其法定監護人丁作臣、孫素云沒有任何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丁某、丁作臣、孫素云不應承擔責任。綜上所述,懇請駁回蔡玲、盧培養對丁某、丁作臣、孫素云的訴訟請求。
被告馬某2、馬超民、王素美辯稱,1、馬某2和盧海洋并不認識,其礙于其他朋友的情面被動前去,在問話材料中均能證明;2、馬某2沒與盧海洋有言語交流,更沒有肢體接觸,在盧海洋脫衣服下河期間,馬某2和盧海洋始終保持一定距離;3、馬某2和其他朋友發現盧海洋落水后,其積極主動去找繩子進行施救,并呼叫他人前去幫忙救助。故馬某2對盧海洋不幸溺水身亡一事沒有任何責任。
被告水安公司辯稱,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我公司所承建的四條河流,是河流治理工程,并未改變河流流向或擴大河道。死者下水游泳的行為,并不會因為我公司是否參與河流治理而發生改變,因此死亡事故與我公司的施工行為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我公司樹立了警示牌,且相關人員巡查、勸阻,已經充分履行了管理義務,綜上,我公司與事故本身沒有任何關聯性,對于涉案事故沒有任何過錯,要求我公司承擔責任于法無據;2、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王某1和李某的故意行為。根據原告的訴狀所陳述的事實表明,盧海洋作為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下河游泳的危險性是具有認識的,以及預見到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但王某1和李某嚴重違反當事人的意愿,強行把盧海洋推到河里,致使事故發生,這是本案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我公司根本就不具備阻止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因此應由王某1、李某及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3、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我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權人,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原告所主張的所謂賠禮道歉、各項賠償120萬元沒有相應明細和法律依據。綜上,答辯人已履行應盡義務,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水安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龔秀麗、楊利未到庭,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本院調取的卷宗材料,系在事件發生的初始階段對各被告及其他在場人的問話,完整反映出事件發生時的基本情況,系依職權進行,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渦陽縣星園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水安公司在施工工地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悲劇再次發生,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四渦陽縣經濟開發區蔡樓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結合鑒定意見書、遺體火化證明等,能夠證明盧海洋系溺水死亡,盧培養、蔡玲系盧海洋第一順序繼承人,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被告李某、李春輝、王席田提供的證據,李某對案發過程的描述和微信聊天記錄,系當事人一方的陳述,與其陳述不一致,不予認定。對被告王某1、王后偉提供的證據一離婚協議,夫妻雙方離婚后,沒有取得撫養權的一方,依然享有子女的監護權,仍對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故被告龔秀麗可以作為本案的被告,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被告王某1、王后偉提供的證據二殘疾證,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認定。對被告水安公司提供的證據防溺水記錄及現場照片、視頻,防溺水記錄不能證明系案發當時的記錄,且沒有記錄案發時水安公司盡到防溺水宣傳及勸阻的義務;通過視頻可以看出,水安公司大門是敞開的,圍欄是裸露的,該證據不能證明案發當日盧海洋落水時水安公司盡到了安全管理義務,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8月30日下午,盧海洋、李某、王某1、類某、常某、馬某1、孫某、丁某、馬某2在渦陽縣速度網吧上網,后眾人相約至渦陽縣××街道××新六中對面河道邊玩耍,9名未成年人騎電動車到達目的地后,丁某、常某在河道最上方的臺階,盧海洋、李某、王某1、馬某2、類某、馬某1、孫某在河邊嬉鬧,為了讓盧海洋先下水,王某1拿著盧海洋的鞋并稱如果他不下水,就把他的鞋扔河里,被告李某、類某、常某、馬某1、孫某、丁某、馬某2在一旁起哄讓盧海洋下水,盧海洋當時稱其不會游泳,但李某、王某1仍把盧海洋推到河里。當時,王某1等人認為盧海洋會游泳,沒有及時救助,待案發現場的目擊人發現盧海洋入水后遲遲未露出水面,并開始冒泡,稱盧海洋可能溺水時,岸上幾名被告才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開始求救,該目擊人從盧海洋落水處跳到水里去救盧海洋,但沒有找到盧海洋。后王某1等人尋來繩子后,由另一在場人系著繩子潛到水里繼續尋找盧海洋,依然沒有找到。被告丁某、馬某1等報警后,待消防人員、藍天救援隊到達事故現場,將盧海洋打撈上來時,盧海洋已溺水身亡。
事件發生后,對現場8名未成年人及在場人進行詢問。2020年9月1日,對該起事件立案偵查,當日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將王某1、李某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因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決定撤銷該案,同日王某1、李某被釋放。
另查明,涉案河道位于渦陽縣新城河北段,系被告水安公司承建的渦陽縣水環境治理工程。案發時,施工場地大門敞開,人員可自由出入,隨意下河游泳。河道部分位置未安裝護欄,圍護設施不全,且無管理人員巡查負責安全。
再查明,受害人盧海洋系原告蔡玲、盧培養之子,蔡玲、盧培養是盧海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李某、王某1、類某、常某、馬某1、孫某、丁某、馬某2均系未成年人,李春輝、王席田系李某的監護人,王后偉、龔秀麗系王某1的監護人,類慶勝、朱文娟系類某的監護人,常偉、楊利系常某的監護人,趙莎莎系馬某1的監護人,孫滿意系孫某的監護人,丁作臣、孫素云系丁某的監護人,馬超民、王素美系馬某2的監護人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春輝、王席田賠償原告蔡玲、盧培養131297.78元;
二、被告王后偉、龔秀麗賠償原告蔡玲、盧培養131297.78元;
三、被告類慶勝、朱文娟賠償原告蔡玲、盧培養43765.93元;
四、被告趙莎莎賠償原告蔡玲、盧培養43765.93元;
五、被告孫滿意賠償原告蔡玲、盧培養43765.93元;
六、被告馬超民、王素美賠償原告蔡玲、盧培養43765.93元;
七、被告安徽水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蔡玲、盧培養350127.4元;
八、以上各項賠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
九、駁回原告蔡玲、盧培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00元,由原告蔡玲、盧培養負擔2140元,被告李春輝、王席田負擔693元,王后偉、龔秀麗負擔693元,類慶勝、朱文娟負擔231元,趙莎莎負擔231元,孫滿意負擔231元,馬超民、王素美負擔231元,安徽水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杰
審判員龐媛媛
審判員劉志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吳欣
書記員江浩強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