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周清玲等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閩06民終591號
判決日期:2021-09-10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以下稱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因與被上訴人周清玲、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龍文服務站(以下稱漳林龍文服務站)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法院(2020)閩0603民初2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無需支付周清玲經濟補償金83919元及2020年2至2020年6月期間的工資17802.2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周清玲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周清玲與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對其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間工資以及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周清玲時至今日仍還是漳林龍文服務站站長。自2018年7月之后漳林龍文服務站被停發木材檢驗碼單進行整改之后,周清玲存在管理不善等過錯行為,嚴重失職,對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該行為屬于法定解除勞動關系情形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2、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多次向周清玲郵寄移交函,要求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但均被拒收,導致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無法正常履職,開展移交工作,損害了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合法利益,周清玲仍還管理著漳林龍文服務站的印章,通過漳林龍文服務站來制作相關考勤記錄,工資表等來主張勞動爭議損害賠償,進一步加速了國有資產的流失。3、退一步講,周清玲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自2018年7月份起仍然持續處于上班狀態。漳林龍文服務站仍未停止給周清玲發放工資,且至2020年6月仍還在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所以,漳林龍文服務站不存在欠付勞動報酬情形。本案中,周清玲屬于自己單方面要求解除勞動關系,該行為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依法應不予支持經濟補償金。二、漳林木材檢驗中心與漳林龍文服務站之間屬于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不具有隸屬關系,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對漳林龍文服務站沒有指揮控制管理的職能,對漳林龍文服務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周清玲辯稱,一、周清玲于2004年5月入職漳林木材檢驗中心,2008年5月30日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任命周清玲為漳林龍文服務站負責人。2018年7月11日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給下屬的漳林龍文服務站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暫停所有對外木材檢驗業務,并要求嚴格考勤制度,每月上報人員出勤情況。從2018年8月起,漳林龍文服務站雖然沒有業務收入,但漳林龍文服務站帳上還有三十多萬元,原來已經收費的后續服務繼續服務了半年多才基本完成,至2020年1月止,漳林龍文服務站無錢發放工資,漳林龍文服務站剩余的三名員工,每天照常上班考勤,周未照常值班,每月將人員出勤情況上報給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漳林龍文服務站多次向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反映,但沒有任何回復。因漳林龍文服務站拖欠工資長達半年,周清玲于2020年6月15向漳林龍文服務站遞交《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同時向漳林木材檢驗中心郵寄了該通知書并短信告知了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張若煒,要求其于6月30日前安排人員交接,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張若煒回復讓周清玲將材料發給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本案系因漳林龍文服務站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給周清玲的原因所造成的,周清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一)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與漳林龍文服務站解除勞動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規定的用人單位應予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二、周清玲并不存在過錯及失職對企業造成損害的行為,周清玲也不存在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所稱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導致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無法開展工作,損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通過管理公章,制作考勤記錄、工資表來主張賠償的情形。三、漳林龍文服務站系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據《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有關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的規定,認定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承擔向周清玲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責任,并無不當。綜上所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無需支付周清玲經濟補償金83919元;2.判令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無需支付周清玲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工資17802.2元;3.判令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無需對漳林龍文服務站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周清玲于2004年5月入職漳林木材檢驗中心。2008年5月30日,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任命周清玲為漳林龍文服務站站長。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間,周清玲的月平均為5086元。漳林龍文服務站自2020年2月起未向周清玲發放工資。周清玲于2020年6月15日以拖欠工資為由和漳林龍文服務站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申請。漳林龍文服務站于2020年6月對周清玲的養老保險作了減員。
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于2003年6月6日成立,類型為全民所有制。2008年5月20日,漳林檢驗[2018]6號《關于設立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龍文服務站的通知》載明: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擬出資1萬元,設立漳林龍文服務站;任命周清玲為負責人。2008年6月24日,漳林龍文服務站登記成立,類型為全民所有制分支機構(非法人)。2018年7月11日,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向漳林龍文服務站出具《責令整改通知書》,內容載明:“你站因違反與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簽訂的《漳林木材檢驗中心與服務站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協議》,為規范企業內部管理,經我中心研究決定,責令如下整改措施:一是收回我中心授權你站的木材檢驗資質,暫停所有對外木材檢驗業務。暫停業務期間,你站公章、財務章及碼單上交我中心暫時保管;二是你站應加強內部管理,嚴格考勤制度,每月3日上報你站上月人員出勤情況;三是你站應立即對2016年6月以來的‘三公經費’使用及相關財務支出情況進行自查,并于15天內(2018年7月26日前)將自查情況以書面形式上報我中心。”漳林龍文服務站至今仍存續。
2020年8月12日,周清玲向漳州市龍文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0年10月9日,漳州市龍文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漳龍文勞人仲案[2020]120號裁決書,裁決:一、漳林龍文服務站支付周清玲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83919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工資17802.2元,合計101721.2元;二、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對漳林龍文服務站支付周清玲以上款項承擔責任。裁決書于2020年10月10日送達給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周清玲系漳林龍文服務站員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均應遵守勞動法律法規。關于周清玲的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周清玲提供的失業保險憑證,可以認定其于2004年5月入職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根據漳林木材檢驗中心關于設立漳林龍文服務站的通知文件可知,周清玲于2008年被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任命為漳林龍文服務站負責人。其工作年限應認定為自2004年5月開始。漳林龍文服務站自2020年2月起未向周清玲發放工資,周清玲于2020年6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則周清玲的工作年限為16年2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四十七第一款“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及第三款“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規定,漳林龍文服務站應向周清玲支付經濟補償金83919元(5086元×16.5個月)。關于漳林龍文服務站是否欠付周清玲工資的問題。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主張周清玲自2018年7月起就未付出實際勞動,長期處于停止履行勞動關系狀態,不存在支付勞動報酬的基礎;且2020年6月,漳林龍文服務站仍在為周清玲繳納社會保險,不存在欠付勞動報酬情形。一審法院認為,漳林龍文服務站至今仍存續,負責人仍是周清玲,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間持續支付周清玲工資,養老保險也繳納至2020年6月,可以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一直存續至2020年6月。則在勞動關系解除前,漳林龍文服務站應向周清玲支付工資。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規定,漳林龍文服務站應向周清玲支付2020年2月至6月工資,確定為17802.2元。關于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是否應承擔支付責任的問題。漳林木材檢驗中心主張其與漳林龍文服務站不具有隸屬關系,屬于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無需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漳林龍文服務站是由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出資設立,且營業執照也登記為全民所有制分支機構,可以認定為是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分支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規定,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應為漳林龍文服務站的欠付工資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應承擔向周清玲支付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資17802.2元的責任。
綜上所述,漳林龍文服務站、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應支付周清玲經濟補償金83919元及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資17802.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龍文服務站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周清玲經濟補償金83919元、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資17802.2元,合計101721.2元;二、駁回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龍文服務站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周清玲提供一份其與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張若煒、及副主任陳長龍的《短信聊天記錄》。擬證明:1、2020年1月14日及4月21日周清玲向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張若煒發快遞請示漳林龍文服務站的工資支付及2020年2月份拖欠工資支付的事實;2、2020年6月15周清玲向漳林木材檢驗中心郵寄了《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并短信告知了張若煒,要求其于6月30日前安排人員交接;3、2020年9月21日周清玲短信告知了漳林木材檢驗中心的副總陳長龍要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按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辦理工作交接,支付經濟補償,變更服務站負責人;2020年11月16日周清玲短信告知了陳長龍其已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要求漳林龍文服務站變更負責人并辦理交接,陳長龍表示轉呈領導,匯報領導的事實依據;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存在過錯失職、未配合移交缺乏事實依據。漳林木材檢驗中心質證后確認上述短信內容。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漳林木材檢驗中心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間,周清玲的月平均為5086元。”及“漳林龍文服務站自2020年2月起未向周清玲發放工資。”有異議,認為與客觀事實不符,對其余事實無異議。周清玲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無異議。本院對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漳州市漳林木材檢驗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微
審判員劉小玲
審判員傅志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菁
書記員鄒鈴欣
判決日期
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