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華、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503民初741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華與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濱州城建公司”)、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以下簡稱“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英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強、玄志磊,被告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英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支付王英華工程款1946577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承擔。庭審中王英華變更利息損失計算方式:以1946577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29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王英華與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位于東營市東營港經濟開發區統洲化工有限公司5萬噸/年的乙丙橡膠裝置鋼結構工程,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截至目前,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尚欠王英華工程款未結清,為維護王英華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若所請。
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辯稱,1.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主體不是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與王英華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王英華起訴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沒有任何依據。2.王英華向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主張權利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與王英華簽訂書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簽字的王小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員;其次,王英華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沒有刻制和使用過合同中加蓋的資料專用章,資料專用章也不是簽訂合同之用;再者,合同因未加蓋騎縫章,也無法確定合同內容的完整性;最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工程施工范圍、施工面積等均未作約定,也無法計算工程量和工程價款。因此,王英華向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主張權利沒有事實根據。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簽訂主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王英華主張權利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因此王英華向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王英華沒有證據證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王英華對其主張工程款涉及的相關工程項目和工程量應承擔舉證責任,王英華并沒有其施工了涉案工程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王英華對其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王英華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內容為山東統洲化工有限公司5萬噸/年的乙丙橡膠裝置鋼結構工程,對統洲化工5萬噸/年的乙丙橡膠裝置鋼結構工程,東營分公司是由王豐華實際施工,因此,本案應追加王豐華為被告,以查清事實。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轉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王英華來講其無施工資質,不能按照相應資質來計取工程款,也不應取得相應利潤,即便參照合同約定進行結算,但本合同并未約定結算的依據。王英華主張的利息是從起訴之日開始,當庭變更為自2019年12月29日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份,濱州城建公司下屬的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在承建東辰集團山東統州化工有限公司的5萬噸/年乙丙橡膠裝置工程項目期間,發包人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甲方)與承包方王英華(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乙方承包山東統州化工有限公司5萬噸/年乙丙橡膠裝置鋼結構工程,工程內容:山東統州化工有限公司5萬噸/年乙丙橡膠裝置鋼結構工程,包括供氫站鋼構、聚合實驗室鋼構、后處理車間加固鋼構、化學品庫鋼構、空壓制氮站、制冷站鋼構、后處理車間加固鋼構、壓縮機廠房鋼構、成品倉庫辦公室,所有的土建安裝工程。承包開工: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工程價款、結算及付款方式:鋼結構工程的最終結算值按照甲方和山東統洲化工有限公司確定的結算值為準,甲方提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費。付款節點也按照甲方和山東統洲化工有限公司確定的付款節點支付,甲方和山東統洲化工有限公司審計完成三個月內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落款載明:甲方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并加蓋“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資料專用章”,且有王小波簽字,乙方王英華簽字。
王英華按合同約定完成涉案工程鋼結構部分,并提交9份山東統洲化工有限公司5萬噸/年乙丙橡膠裝置項目鋼結構分部工程驗收單,分別為后處理加固改造、成品倉庫辦公室、聚合實驗室鋼構、供氫站鋼構、化學品庫鋼構、壓縮機廠房鋼構、制氮站鋼構、制冷站鋼構、后處理單元9部分工程,均驗收合格,并有項目經理王小波,項目負責人朱曉品、茍愛民、單秀松,總監理工程師王榮國、仇緒華簽字,且加蓋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印章及山東昊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統洲化工監理部印章。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東中宇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山東統州化工有限公司5萬噸/年乙丙橡膠項目土建工程施工隊伍工程造價進行審計,山東中宇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該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魯中宇價鑒(2019)第022號】,該工程造價書中載明,鋼結構部分工程造價4893378.80元,分別是成品倉庫辦公室30083.42元,供氫站鋼構204403.13元,聚合物實驗室鋼構152599.19元,后處理車間鋼構1025392.99元,化學品庫鋼構262269.42元,空壓制氮站鋼構875485.88元,制冷站鋼構582798.87元,壓縮機廠房鋼構1523379.68元,簽證鋼構56384.42元。
王英華在庭審中自認,收到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00000元。王英華主張鋼結構部分工程造價4893378.80元扣除合同約定的百分之三的管理費146801.3元和已經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濱州城建公司尚欠王英華1946577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東營區佳豪吊頂店、李國星訴濱州城建公司、濱州城建東營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9)魯0503民初2664號】,該案查明事實載明:本院受理的(2019)魯0503民初806號李燕明訴城建公司、城建東營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系城建東營分公司在城建東辰集團山東統洲化工有限公司的5萬噸/年乙丙橡膠裝置工程項目期間從李燕明處購買預拌混凝土。該案中,雙方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出具的對賬單均是由王小波簽名并加蓋“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資料專用章”,工程竣工驗收單復印件上亦有王小波的簽名并加蓋有“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的印章。……本院判決后,城建公司、城建東營分公司不服上訴到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張王小波與其無關,兩公司沒有該工作人員。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李燕明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單》能夠證實王小波系城建東營分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負責人,其行為系代表城建東營分公司的職務行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王英華支付1946577.5元及利息(計算方式:以1946577.5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319元,減半收取計11159.5元,由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東營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陳萍
書記員郭佳寧
判決日期
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