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家龍、李宗銳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7702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黃家龍因與被上訴人李宗銳、李平、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青羊建工總公司)、成都青杠上府河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杠上府河公司),原審第三人四川洪恩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洪恩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4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黃家龍上訴請求:1.撤銷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4152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李宗銳、李平共同支付黃家龍剩余款項240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9月30日起至該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青羊建工總公司、青杠上府河公司對李宗銳、李平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李宗銳、李平、青羊建工總公司、青杠上府河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程序錯誤。1.本案訴訟前,黃家龍向青羊建工總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黃家龍向法院提交的青羊建工總公司第七項目部(甲方)與李宗銳、李平(乙方)2007年4月17日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補充協議》,青羊建工總公司謊稱沒有,不予質證,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即駁回了黃家龍的訴訟請求。另案【案號:(2014)金牛民初字第1179號、(2014)成民終字第4999號、(2015)川民申字第1059號】、(2015)川民申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認定,《關于府河新居17#、18#樓項目工程結算單》(以下簡稱17、18號樓結算單)中載明李平、李宗銳需向黃家龍支付款項,并沒有記載表明黃家龍可以請求青羊建工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內容;黃家龍并無證據可以證明李平或李宗銳與青羊建工總公司的關系,故黃家龍要求青羊建工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張證據不足。本案中查明了《工程內部承包補充協議》屬實,但未認定,故遺漏了上述事實。既然已經查明了青羊建工總公司第七項目部與李宗銳、李平2007年4月17日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補充協議》屬實,故應當認定青羊建工總公司、李平、李宗銳在案涉工程中承擔的相應責任和義務。2.本案中,黃家龍根據《17#、18#樓結算單》青羊建工總公司、李平、李宗銳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補充協議》主張權利,而上述結算單明確了支付條件、支付時間、支付金額,且支付條件已成就,原審四被告應當履行付款義務。同時,上述結算單中兩個自然段所表達的是不同的事項,案涉工程審計結果超出26260000元或不足不影響結算單中李宗銳向黃家龍支付2400000元款項的義務。其中關于“17號、18號樓結算價款超出26260000元由項目部黃家龍享有,如不夠26260000元由項目部補出。”的內容,黃家龍沒有權利義務與青杠上府河公司辦理審計結算。假如案涉工程最終的審計結算,青羊建工總公司與青杠上府河公司辦理的結算價款如超出26260000元李宗銳、李平有沒有處分權?如不夠26260000元,項目部向誰補出?本案中,黃家龍并未主張超出26260000元部分的價款。即使本案一定要解決《關于府河新居17#、18#樓項目工程結算單》中最后一段關于26260000元的問題,那么,17號、18號樓結算價款,主體是誰與誰結算價款,這些沒有查明就認定黃家龍就案涉工程整體施工、應對案涉工程整體結算,并據以確定黃家龍應收款項進行判決,顯然對黃家龍是不公平的。3.盡管青羊建工總公司與青杠上府河公司就案涉工程結算尚未完成,并不影響黃家龍主張權利,正如(2018)川01民終13338號筆錄所記載的,結算金額超出26260000元或不夠26260000元,這個應提起反訴或另外起訴。二、原審認定事實不清。1.對于黃家龍就案涉工程進行整體施工,應對案涉工程整體結算價款予以確定,原審法院要求黃家龍對案涉工程項目造價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案涉《工程內部承包補充協議》中,青杠上府河公司也蓋章確認,故項目系李平交由黃家龍接手施工,并非整體施工。案涉工程中的保溫工程、塑鋼門窗工程、防水工程、電梯工程、消防工程、強電工程、土石方開挖等工程,李平并未交由黃家龍施工。并且《關于府河新居17#、18#樓項目工程結算單》中載明了“后期工作完善至竣工驗收”。本案中,對案涉工程整體結算價款予以確定,法院認定錯誤。一審判決針對2013年4月18日經西華街道辦事處(實際是《府河新居工程建設協議》中的丙方)協調,李宗銳、李平與黃家龍協商作出17#、18#樓結算單。據此,2013年4月28日黃家龍收到李宗銳給付的600000元后組織勞務班組進行后續勞務施工,府河新居17#、18#樓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驗收。李平在2014年4月12日(2014)金牛民初字第1179號案件庭審陳述,差黃家龍的余款3000000元,與備注的3000000元是同一筆款項,即李宗銳給黃家龍2400000元(還未支付黃家龍),和李平已給李宗銳600000元(李宗銳已支付給黃家龍)。2.2013年4月25日,青羊建工總公司向云軍(向云軍實際是李平、李宗銳的人。李平、李宗銳安排向云軍辦理案涉工程事務過程中,為了辦理青杠上府河公司對案涉工程轉款等工作,青羊建工總公司向青杠上府河公司出具了向云軍的授權委托書)與項目部黃家龍以及勞務班組羅來祥、彭大偉、賴盛鋼、張鵬等針對府河新居17#、18#項目工程后續勞務施工簽訂的三方《后續勞務協議》,該協議內容以17#、18#樓結算單為基礎,進一步確定了府河新居17#、18#樓項目結算價款3000000元,證明了李平、李宗銳與黃家龍的結算價款。一審法院認為《后續勞務協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錯誤。綜上,本案應當依法查明事實,由李宗銳、李平共同支付黃家龍剩余款項2400000元及利息;青羊建工總公司、青杠上府河投公司對李宗銳、李平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李宗銳辯稱,一、李宗銳與黃家龍未建立合同關系,未向黃家龍發包案涉工程。二、李宗銳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李宗銳系青羊建工總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項目經理,雙方已簽訂了內部承包協議,同時李宗銳在項目的行為系受李平委托進行,因此李宗銳的行為為職務行為,不應當向黃家龍承擔責任。三、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一審法院認定應總體結算后確定款項支付金額是正確的,因此黃家龍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黃家龍上訴認為未付金額為240萬元,但在一審中其認可后支付了20萬元、71萬元,合計91萬元。
李平辯稱,同意李宗銳的答辯意見。李宗銳在黃家龍起訴后,根據李宗銳和李平的關系來看,李宗銳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告,李宗銳只是為黃家龍介紹了青杠上府河公司的工程,所以李宗銳成為本案被告不合理。關于結算單,黃家龍做的17#、18#以民工工資為由進行了施工。李宗銳出于對青羊建工總公司和青杠上府河公司負責的態度,要求必須將17#、18#一起做完,李平在2011年支付了600000元給黃家龍。黃家龍拿了該款項后,認為能夠做完,但是結算工程中明確說明了結算的總價必須是26000000元以上才能拿到尾款,如果結算的總價沒有達到26000000元,那么其不應當在這里面拿任何款項,同時應該將不足26000000元的款項的差額部分補給我們,結果結算總價是22000000余元。
青羊建工總公司辯稱,青羊建工總公司與黃家龍無合同關系,與黃家龍未簽訂任何合同或協議。李平、李宗銳將工程項目勞務分包給黃家龍的行為,當時青羊建工總公司是未參與的。本案現在的關鍵點在于工程項目未經最終審計,最終的工程款尚未確定,因此黃家龍在上訴狀提及事實錯誤,其是針對案涉工程的具體施工范圍進行審計對本案影響不大,在工程款尚未最終確定的前提下,其主張的2400000元勞務費,該金額也應當存疑,更不用說還要結合最終的審計金額確定是否達到其協議約定的26260000元,綜上,駁回黃家龍關于青羊建工總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青杠上府河公司辯稱,青杠上府河投公司之前是和青羊建工總公司公司簽訂合同,并未直接與黃家龍簽訂合同,青杠上府河公司簽訂的合同有5#、17#、18#、101#、102#,。青杠上府河公司是與青羊建工總公司就5棟總體簽訂的合同,所以必須等5棟全部竣工驗收后才進行結算,青杠上府河公司也沒有和黃家龍本人有任何的合同。與青羊建工公司對17#、18#樓結算的金額為2282萬元。
洪恩公司述稱,按照結算單的3000000元里面應當向黃家龍支付2400000元,結算單明確了17#、18#的結算價格應當在26260000元或者26260000元以上李平和李宗銳才能向其支付3000000元的工程款,但是17#、18#的結算價初審下來只有22820000元,所以應維持原判,洪恩公司將會保留對黃家龍另外起訴的權利。
黃家龍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李宗銳、李平共同支付剩余勞務費2400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9月3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利率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青羊建工總公司、青杠上府河公司對李宗銳、李平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李宗銳、李平、青羊建工總公司、青杠上府河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3月25日,青羊建工總公司(乙方)與青杠上府河公司(甲方)簽訂《府河新居工程建設協議》,與本案爭議有關的主要約定內容:1.甲方為金牛區金泉街道辦事處青杠社區全體居民投資組建的集體合作經濟組織。乙方是獨立的法人機構,自愿投資府河新居工程建設;2.工程名稱:府河新居17#、18#、100#、101#、102#工程,建筑面積約5萬平方米。最終結算時以建設部2005年第326號公告《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要求計算為準;3.建設內容:散水以內按施工圖設計確定的全部土建、裝飾工程、水電安裝、消防工程、電梯工程等,以及散水以內不會增加造價的設計變更的內容;4.所有建設資金由乙方自籌。超出本協議規定的建設內容認定為工程增量。工程增量部分取費依據《四川省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定額》及相關配套文件規定確定工程造價。
2007年4月17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第七項目部(甲方)與李平、李宗銳(乙方)簽訂《工程內部承包補充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甲方按工程造價的6.5%收取管理費用,乙方在本工程主體斷水后向甲方支付應繳管理費的30%,其余部份在工程驗收前繳清尾款所有管理費用。
2013年7月30日,府河新居工程17號、18號樓竣工驗收。
2013年4月18日,黃家龍與李宗銳、李平共同簽署《17號、18號樓結算單》,與本案爭議有關的主要內容:西華街辦、青羊建工總公司領導李宗銳、李平及項目部共同協商處理17號、18號樓結算如下(該結算包括洪恩公司承建2號地下室車庫同時結算):由李平10天內向李宗銳支付600000元,用于17號、18號樓后期工作完善至竣工驗收,項目部5天內安排作業組進行施工,60天內達到竣工驗收后由李宗銳于60天內對項目部結算尾款2400000元,向項目部黃家龍進行現金支付(所有稅費、管理費均已扣除)。此后2號車庫及17號、18號樓所有債務及民工工資由項目部黃家龍支付同時承擔所有法律責任,17號、18號樓結算價款超出26260000元由項目部黃家龍享有,如不夠26260000元由項目部補出。
2013年4月25日,黃家龍分別與勞務班組(彭大偉簽字)、油漆班組(賴盛鋼簽字)、安裝勞務組(張鵬簽字)及內墻乳膠漆班組(羅來祥簽字)向云軍簽署《府河新居17號、18號樓項目工程后續勞務施工協議》(以下簡稱后續勞務協議),該協議落款處注明丙方為“李宗瑞成都市青羊建筑公司領導”,向云軍在該欄對應處簽字、捺印。《后續勞務協議》載明:丙方作為甲方上級,向甲方提供現金3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協議金額3000000元)保證甲方按時足額支付乙方勞務費,同時經甲方簽字認可后,乙方有權利直接向丙方收取(支付總額3000000元內)。
黃家龍以青羊建工總公司承擔訴爭工程款為由起訴至法院,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黃家龍的訴訟請求,后黃家龍不服提起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黃家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案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黃家龍的再審申請。上述案件兩審判決中對于案涉工程的結算價均認定:1.黃家龍與李平在該案中一致陳述,訴爭工程是由李平交由黃家龍接手進行施工;2.案涉工程結算價的認定不能以青羊建工總公司報送給業主單位青杠上府河投資公司的工程造價為準。
一審法院庭審中,黃家龍表示已在案涉工程項目通過李平、李宗銳收取一千多萬元,該項目的六、七套房屋已抵扣部分工程款。同時,黃家龍以《17、18號樓結算單》已明確工程價款,不同意對案涉工程項目造價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黃家龍提起本案訴訟前,就案涉工程項目向青羊建工總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并已經一、二審終審后【(2014)成民終字第4999號】(以下簡稱另案)作出生效判決。黃家龍在另案中主張權利的主要事實依據是基于青羊建工總公司報送青杠上府河公司工程造價金額為前提,另案認定因青羊建工總公司報價系其單方結算,與工程審計后實際金額不一致,且不符合合同約定,故駁回了黃家龍的訴訟請求。本案中,黃家龍就案涉工程同時向李平、李宗銳、青杠上府河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李平、李宗銳、青杠上府河公司不是另案被告,且黃家龍在本案中提起的主張是以《17、18號樓結算單》、《后續勞務協議》確定單獨工程范圍欠款為基礎,故黃家龍在本案中不構成重復起訴;青羊建工總公司認為構成重復起訴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另案生效判決已認定的事實情況,結合黃家龍提起本案訴訟的主要理由,黃家龍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應根據《17、18號樓結算單》、《后續勞務協議》形成后產生的法律效果予以確定。
根據黃家龍在另案中與李平的一致陳述,案涉工程系李平交由黃家龍接手施工。本案一審庭審中,黃家龍再次陳述,黃家龍是從李平、李宗銳處收取工程款。通過黃家龍的陳述及另案認定事實,能夠確定黃家龍并未與青羊建工總公司形成合同關系。故對于《17、18號樓結算單》、《后續勞務協議》的結算效力,僅限于前述文件是否對黃家龍與李平、李宗銳產生有效結算價款的法律效力。一審法院認為,另案兩審判決中均認定《17、18號樓結算單》確定的“超出2626萬元或不夠2626萬元”,僅是青羊建工總公司的單方報價,黃家龍在該案中認為應以青羊建工總公司的報價確定工程價款范圍,兩級法院在另案判決中均未予支持。黃家龍在本案中再次以《工程結算單》中約定的“超出2626萬元”作為主張權利的事實基礎,因另案中已進行評議和認定,本案不再評議,黃家龍基于《17、18號樓結算單》形成的相關訴訟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黃家龍提交的《后續勞務協議》僅是黃家龍與四個班組的結算,黃家龍未提交證據證明“向云軍”簽字系代表李平、李宗銳,故《后續勞務協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黃家龍就案涉工程進行整體施工,應對案涉工程整體結算價款予以確定,并結合黃家龍已受償金額后,方能確定黃家龍最終應收工程款項。黃家龍僅以《17、18號樓結算單》、《后續勞務協議》主張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黃家龍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5690元、保全費5000元,由黃家龍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一審中黃家龍舉證過程中,結合其出示的青杠上府河公司同意先期支付71萬元的申請書、一審法院解除查封裁定、借條等證據陳述:2013年8月31日經李宗銳、李平同意,青羊建工總公司借支給黃家龍20萬元,各方均同意從尾款240萬元中扣除。2019年春節前上府河公司打電話稱已支付彭大偉、羅來祥班組共71萬元,故自己于2018年2月5日申請解除對青羊公司已查封財產中71萬元的查封。剩余未支付款項的組成為:1.尾款240萬元扣除上述借支的20萬元、已付的71萬元,計本金149萬元。2.利息以220萬元從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同期貸款利息。3.220萬元扣除71萬元計149萬元,從2019年1月1日起至該款付清時止的同期貸款利息。李宗銳對黃家龍主張分別收取20萬元、71萬元相關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個人是職務行為,故不認可黃家龍應由自己承擔責任的證明目的。
李平在本院2019年2月19日和本案二審調查期間認可,李宗銳是根據李平的委托而在案涉結算單中作出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判決結果
一、撤銷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4152號民事判決;
二、李宗銳、李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黃家龍支付剩余工程款149萬元和利息(以22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149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黃家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690元、保全費5000元,共40690元,由黃家龍負擔2000元,由李宗銳、李平負擔386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690元元,由黃家龍負擔2000元,由李宗銳、李平負擔336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田笛
審判員張衛敏
審判員李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劉小春
判決日期
2021-09-13